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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隆
陳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中,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06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欄「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均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中,附件98年度偵字第2106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欄「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誤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依法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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