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易,416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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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
  6.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下
  7. (一)依被害人林宗旦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足見被害人林宗
  8.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旦公司員工陳明輝於偵訊時證稱曾見被
  9. (三)被告於98年1月20日警詢坦承將貸予被害人林宗旦約419萬
  10.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之12張
  11.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所
  12. (六)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出資料,及扣案之利息計
  13. (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76號聲請簡
  14.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並辯稱:(一)伊貸
  15. 六、經查:
  16.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旦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17. (二)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
  18. (三)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19. (一)警方於98年1月20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街48
  20. (二)依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於借款之際,尚且須預扣第
  21. (三)證人林宗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其偵訊
  22. (四)證人陳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提及曾在證
  23. (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24. (六)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出簽收單據,其
  25. (七)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所載1萬元連同上開證人林宗旦證
  26. (八)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資料及扣案之利息計算
  27. (九)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76號聲請
  28.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所憑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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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東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東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林宗旦位於臺中市○區○○路360號5樓之4工作處,乘被害人林宗旦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先後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害人林宗旦,且均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約1000至1500元不等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預扣第1期利息,以如附表一所示情形,向被害人林宗旦收取借款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後因被害人林宗旦無力再負擔高額之利息而報警處理,嗣於民國98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被告陳耀東再度前往上開地點,欲向被害人林宗旦收取1萬元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宗旦交予被告陳耀東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之支票12紙及記載本件利息計算方式之利息計算表2紙。

因認被告陳耀東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為結果犯,須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則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以下列證人證述、被告陳述及文書,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依被害人林宗旦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足見被害人林宗旦因有資金缺口,所經營公司有倒閉之虞而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款,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旦公司員工陳明輝於偵訊時證稱曾見被告多次至上開地點拿取金錢及支票,足證被告之重利犯行。

(三)被告於98年1月20日警詢坦承將貸予被害人林宗旦約419萬元,並以每1萬元每日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且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面額合計約431萬元支票及面額合計約490萬元之客票等情;

及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供稱以每1萬元每10日收取1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同年3月12日偵訊時坦承有約定收利息,並庭呈有記載「利息」字樣之資料等情,並於同年9月28日偵訊坦承其於本案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為警調查時,均有遭查扣或提供載有利息計算之資料等情;

以及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98年4月2日警詢時表示本件查扣之利息計算表2紙係其重新登打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貸款予被害人林宗旦並約定利息。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以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為付款人之12張支票,係被害人林宗旦提供作為借款擔保。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出被告簽收單據影本,足見為警查獲時,被告欲向被害人林宗旦收取利息1萬元,及被告曾多次收取利息。

(六)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所提出資料,及扣案之利息計算表2紙,其上均有記載「利息」字樣,且利息數額之記載均與被害人林宗旦所指相同,足見被告知悉利息約定內容。

(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被害人林宗旦於97年10月間確實有急需支付貨款之急迫情形。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並辯稱:(一)伊貸款予林宗旦,雖要求以支票擔保,但沒有收取利息。

(二)林宗旦陳稱向被告借款約400餘萬元,但依被告統計林宗旦迄今僅償還13萬5000元,如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意,當不只收取如此少數之金額,亦不會任由林宗旦空口欲支付利息,卻不斷向被告請求貸款而未支付現金。

(三)再者,倘被告確有收取重利之犯意,當不會就林宗旦所開立支票,迄未向銀行提示付款兌現,亦不會僅收取林宗旦所交付經指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等語。

六、經查: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旦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宗旦於警詢所為證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二)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前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參酌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宗旦與陳明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詰問,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三)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心證部分:

(一)警方於98年1月20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街48號住處扣得支票合計105張時,該等支票上均無任何曾向票載金融業者為付款提示之記載:1.警方於98年1月20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街48號住處扣得支票合計105張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7頁)。

而觀諸上開扣案之105張支票,其中12張即附表一所載12張支票,其中89張係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明細表記載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見偵卷第22至24頁),其餘4張則係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簽收單據所示支票(見偵卷第34頁及第72至73頁),且警方於98年1月20日扣得上開105張支票時,該等支票上均無任何曾向票載金融業者為付款提示之記載,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64頁),足見被告雖持有前揭105張支票,然迄至98年1月20日仍未曾向票載金融業者為付款提示。

2.上開扣案支票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發還被告後,經人提示付款兌現情形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迄未兌現等情,有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9年12月31日水湳營字第09950009361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6頁)。

(2)其中89張支票(即證人林宗旦於上開偵訊期日所提明細表記載支票),除部分未經提示付款或退票外,其餘支票部分記載受款人為友裕製藥有限公司或禾壯有限公司者,乃由該等公司與證人林宗旦共同提示付款兌現,部分未載受款人者則由證人林宗旦提示付款兌現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00年1月13日渣打商銀SCB彰化字第1000000001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100年1月6日渣打商銀東內壢字第10000009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99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900175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臺南市農會99年12月31日南市農信字第0990002283號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31日泰存匯字第09901000066號函,及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100年1月18日中大竹字第10007600005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99年12月31日中二信興字第78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年1月3日嘉三信總字第005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1月13日合金員存字第1000000256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及合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0年1月7日合金北城字第10000002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9年12月30日合金竹東營字第0990004779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0年1月17日合庫進化字第1000000269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年1月7日合金北屯字第0990005022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年1月17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90005617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0041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0年1月4日日銀字第0992E00154290號函及其後附明細表,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三信銀管字第10000007號函,及華泰商業銀行99年12月31日(99)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788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傳真查詢資料及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0年1月4日華水湳存字第10000005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12月29日華中存字第099519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9年12月31日華西存字第09900447號函及其後附支存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印表,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0年1月3日永豐銀五股分行(100)字第00001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12月27日彰北竹字第0990003104號函,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9年12月30日壢字第0992904號函及其後附支票影本,及臺灣銀行鹿港分行99年12月28日鹿港營字第09950016401號函及其後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35至151頁、第153至155頁、第157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0頁、第172至216頁、第218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0頁、第242至248頁、第250至255頁、第277至280頁)。

(3)其餘4張支票(即證人林宗旦於上開偵訊期日所提簽收單據所示支票),均於99年2月8日由三信商銀林森分行提示,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9年12月28日高銀臺中密存字第0990000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上開提示人帳號核與前揭業經提示付款之支票影本背面所載帳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該4張支票亦由友裕製藥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兌現。

3.綜上以析,被告雖持有前揭105張支票,然未曾提示付款,核與被告辯稱該等支票僅供借款擔保等情,大致相符。

(二)依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於借款之際,尚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何以之後繳納各期利息,被告願意收受已載明受款人之支票清償大部分利息,且未曾將該等支票提示付款,則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顯有違常情:1.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跟陳耀東借過錢?)有,第1筆是97年10月14日借50萬元,陸陸續續的借錢,利息繳過65次(庭呈資料)。

(何地借錢?)都在伊公司臺中市○區○○路360號把錢給伊。

(利息如何約定?)都差不多,10天1期每1萬元本金是1500元利息。

(第1期利息有無預扣?)每次都有預扣利息。

(你有無開票給他?)他要求開公司的票,以客票的8成,借300多萬元開400萬元的票。

(為何要跟他借錢?)因為公司有資金的缺口急需用錢,如果資金沒有到位,公司會倒閉,才開口跟陳耀東借錢。

(如何找到陳耀東?)朋友介紹。

(提示警卷上的票,是否你開的?)是等語;

並具結證稱:(利息都是陳耀東跟你收?)都是陳耀東本人在伊公司跟伊收的。

(陳耀東要去收錢時,有無先打電話給你?)當天或前1天都會打電話給伊說要收利息錢。

(你公司有無其他人看過他?)有。

(有何補充?)伊有陳耀東每次收利息的簽收單據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2.證人林宗旦於98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做的表有些不清楚,可否說明?)97年10月14日借50萬元,實拿42萬5000元,利息7萬5000元,票是29萬4580元。

(是否友裕及禾壯負責人?)是。

(97年10月14日之前有無跟陳耀東借錢?)沒有。

(有無跟其他人借錢過?)沒有,伊只有跟陳耀東借錢。

(你如何得知陳耀東有在做放款的事情?)朋友介紹的。

(朋友今日有無帶來?)伊忘記哪位朋友。

(當時公司的資金缺口為何?)大約缺少100萬元左右。

(為何不跟銀行借款?)因為伊有跳票1600萬元,伊還款1200萬元,所以伊有跳票的紀錄。

(為何10月23日又借13萬元?)因為利息不夠還款,所以又跟他借款。

(11月11日為何又跟陳耀東借款?)利息不夠,所以又跟他借款。

(11月14日又再跟他借16萬元?)是,都是同樣的理由跟他借款。

(11月17日又跟他借16萬1000元?)是。

(11月26日借70萬元?)都是同上理由。

(11月27日借32萬7000元?)都是同上理由。

(12月1日借2筆都是40萬元?)都是同上理由。

(12月2日借11萬元?)都是同上理由。

(12月3日借60萬元?)都是同上理由。

(12月8日借70萬元?)都是同上理由。

(12月19日借41萬元?)都是同上理由。

(12月22日借11萬元?)都是同上理由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

3.證人林宗旦於98年9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11045號各次陳耀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所述都為真?為何借款時間、金額不同?)是真的,但伊回去確認之後,真正借款情況就如伊後來提供的表格資料,那個才是詳細正確的。

(為何上開2次警詢所稱利息計算不同?何者為真?)2000元可能是第1次借款的利息算法,後來伊確認都是用1500元來算。

(提示簽收明細,是否說明何人簽寫?記載內容為何?)伊於12月17日要陳耀東簽名,是因為伊跟他說已經撐不下去了,所以跟他計算到底伊要還他多少,然後他就在上面簽名,禾壯公司收據他應該是收到支票,1月12日那張是給他現金,1月9日那張是計算到1月9日為止還欠他多少錢,他就在上面簽名。

伊總共還給陳耀東19萬多元現金,這是利息,因為他一直滾利,所以伊還來不及還本金,其他還的部分伊都是用支票還的,他都還沒拿去兌現,因為伊告訴他,伊在找合夥股東,找到後就有錢,伊就可以拿錢給他換票,伊給他的支票很多都是客票,那些都可以兌現的,他合法的債權內,他都可以拿去兌現,不過那個都要伊同意,因為那是指定的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4.觀諸上開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固提及每次借款均須預扣第1期利息,之後陸續繳納利息合計65次,其中僅19萬多元係交付現金,其餘均係交付支票,且支票部分已載明受款人,提示付款須經其同意,被告迄未將該等支票提示付款等情,然如證人林宗旦所證稱,於借款之際,尚且須預扣第1期利息,何以之後繳納各期利息,被告願意收受已載明受款人之支票清償大部分利息,且未曾將該等支票提示付款,則上開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顯有違常情,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證人林宗旦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其偵訊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亦與前揭支票兌現情形,顯然不符:1.證人林宗旦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陳耀東如何認識?)97年10月11或12日晚上,伊去會計辛素珠的弟弟那邊泡茶,結果會計的另1個弟弟認識伊,伊告訴會計的弟弟說缺錢急需週轉,結果他就介紹陳耀東給伊認識。

(你隔了幾天見到陳耀東?)10月15日陳耀東就主動到伊公司,當時是會計的弟弟帶他過來的,當天談了要借多少錢、多少時間,大概1個小時。

而當天也有說到利息要如何計算,當時伊要跟他借款50萬元,但實際拿到42萬5000元,利息7萬5000元,那次伊有開自己公司的支票擔保,但是哪1家公司忘記了,伊有2家公司。

(你之前偵查時有送過1份利息計算表,可否逐次解釋?)第1次借款50萬元部分已經還清了,是用現金還款50萬元,好像是隔1個禮拜就還了。

第2次借款13萬元,實拿11萬500元,利息1萬9500元,利息只有交1次,就預扣的部分,這1筆可能已經還了。

第3次24萬元,實拿20萬4000元,利息除了預扣3萬6000元外,並押了1張25萬元的支票,之後因為沒有還錢,所以每10天要交利息3萬6000元。

之後借款的情形就如同偵卷第22頁,偵卷第22至25頁的表,都是伊據實整理。

每次收利息都是被告自己拿來,利息部分被告都是收現金,有時候不夠,伊會再跟被告借款。

(提示偵卷第30頁,你所提出證物裡面有1份手寫資料,裡面寫著禾壯有限公司支付陳耀東先生7萬500元整,確實無誤,並有陳耀東簽收,是何意思?)就是第1次向陳耀東借款50萬元支付的利息。

(是你要求要寫的?)每1次付利息陳耀東都有簽收。

(提示同卷第31頁,記載託收34240元,陳耀東亦簽名,是何意思?)也是利息,上面載明1月12日的利息。

(為何會有240元?)伊不太記得。

(當時,你為何需要找外人借款?)因為伊的藥廠有GMP認證,要能夠順利運作,要很多的資金試作藥品,且藥品要經過相關的檢驗,期間要6個月,又要再送審,所以每個月藥廠要350萬元,且當時因為送審期間拖長到1年,這1年來伊的經營成本就有4、5000萬元,且藥品沒有拿到許可無法上市,工廠的運作都是只出不入。

(你當初沒有這些資金為何要做這種藥品工作?)因為伊當時正好遇到法規變更,之前的法規只要軟硬體的檢查通過就可以製藥,但是現在相關藥品還要經過試驗才能上市。

(為何不向銀行借款?)5年前臺銀知道伊要在彰濱蓋藥廠,水湳分行的經理有來找伊,說藥廠建物的部分要貸款給伊4000萬元,但銀行最後只有貸給伊2990萬元,但原本藥廠需要5600多萬元的資金,之後就用禾壯和伊私人的不動產,又向水湳分行貸款1000萬元,連同之前共3990萬元和伊處理外國資產才把藥廠蓋起來,後來又因為審查時程拖到,又多花了4、5000萬元。

(為何不向銀行借款?)因為伊沒有其他資產可以向銀行貸款了。

(為何不再回去找水湳銀行貸款?)因為銀行會評估伊當時沒有收入,且之前已經貸給伊這麼多錢。

(你到底是如何認識陳耀東?)就是如同伊剛剛說的,伊本來就認識會計的弟弟。

(你為何會告訴他你有欠錢?)因為碰到借錢的問題所以才會問他。

(97年10月14日你第1次向陳耀東借款50萬元,你花在哪裡?)當時銀行有本金利息要繳,友裕的部分1個月本息要還26萬5000元,禾壯部分要1個月本息要16萬多元。

(銀行的本息如果沒有繳納,會如何?)如果超過4個月未繳納本息,銀行就會進行扣押拍賣。

(那你之後向被告借款400多萬元、實拿380萬元,都何用?)藥廠每個月開銷就要300多萬元還要還銀行的利息。

(你的藥廠目前還有無經營?)只有剩下禾壯還在經營。

(你認為你總共向陳耀東借款多少、實際上拿多少?你利息已經還多少?)支票部分380萬9100元,伊已經現金還款132萬5840元,支票已經兌現60萬5500元。

(你認為你總共向陳耀東借款多少、實際上拿多少?你利息已經還多少?)總共借款大約431萬8000元,扣除預扣利息,實際上拿到380萬9100元,前後伊付掉193萬1340元的利息。

(你付款190多萬元的利息,陳耀東每次都有簽收?)應該是有。

(有無全部相關證明?除了偵卷第30至33頁簽收單,還有無其他被告陳耀東簽收的單據?)上開那些都是清償利息部分的簽收單據。

(從借款到訴訟發生之前,你和陳耀東見面講話幾次?)大約65次,期間證人陳明輝也曾經在場。

(你和陳耀東見面65次,你認為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

(你借款,陳耀東是拿現金給你?)是陳耀東直接拿現金給伊。

(你說你和被告陳耀東是透過會計的弟弟,後來陳耀東主動來找你?)是的。

(會計的弟弟當時帶陳耀東來時,如何介紹陳耀東?)會計的小弟弟帶陳耀東來,當時會計的小弟弟也在場,他說陳耀東是認識的金主。

(你告訴會計的弟弟之後,2天之後陳耀東就主動來找你,在這之前你和陳耀東有無聯絡?)有先用電話聯絡。

(你之前和陳耀東有無認識?)沒有。

(14日當天或之前用電話聯絡時,你如何向陳耀東介紹你自己?)伊說是中國醫藥學院的教授,有說明要蓋藥廠,伊有這個能力。

(你有無提供何資料給陳耀東?)伊有拿名片給陳耀東。

(你總共向陳耀東借款幾次?)就如伊提供的資料,但到底幾次伊要再看看,伊有列出在偵查資料中,應該有9次。

(借款時有無約定利息?)伊有向陳耀東說要借款50萬元,當時陳耀東說1星期要7萬5000元的利息,計息方式是陳耀東提出的。

(你之前在警局、偵查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為何和你之前說10天1000元、1500元或2000元?)那是因為伊後來有和陳耀東異議才降低。

(你總共還陳耀東本息的現金多少錢?)如同之前偵查卷提供的附表。

(扣掉你給被告的客票,你自己支付多少現金給被告?)伊忘記了。

(你說你是大學教授,你是哪家學校畢業?)昭和大學碩士,伊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但今日沒有帶來。

(你之前有無向民間借款?)有,但是被騙的,一樣是重利的,伊拿現金給對方,對方說要叫某個人來拿,結果伊交出去後,對方又說沒有派人來收錢。

(你有無拿到錢?)有,但對方也是重利被判刑。

(既然你已經有向人借款是重利,為何還要再向陳耀東借款?)因為伊想說是會計的弟弟介紹的,應該沒有問題。

(照你偵查提供的附表,你借的錢本金都還沒有清償,還借款這麼多錢,被告有無向你催討?)沒有,就一直借款給伊,一直叫伊不要倒,他會支持伊。

(你剛才說向被告借錢前1個月有向別人借款同時被詐騙,損失多少錢?)那時候是損失36萬元,當時是借款50萬元,後來警察有抓到人,36萬元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2.證人林宗旦於本院99年6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希望本件的和解方案,是否可以先說明?)伊在借款時,因為每次均遭被告先預扣1期的利息,所以總共跟被告借款431萬8000元,但是實拿只有380萬9100元,因此伊主張已經現金還款132萬5840元,支票部分60萬5500元兌現。

(提示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前次庭期你有提到總共跟被告借款431萬8000元,但是實拿只有380萬9100元,請確定和被告之間的借款到底金額多少?借款的金額是否就是你所開立公司票的票面金額?)客票的面額才是被告借伊的錢,伊開公司票是作擔保。

(你開出來公司票的金額是否就是你跟被告借款的錢?)這個票面金額是由本金加上利息,每次借款所開的票面金額都是和被告約定的本金加利息的總額。

(發票日97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24萬元,票號AA0000000號,這張支票,是擔保何筆借款?)是擔保97年11月11日,本金約定20萬4千元。

(該筆借款利息如何約定?)10天利息約定3萬6000元。

(你之前都說,每1萬元和被告約定利息1300元到1500元左右?)那是起先的時候。

(97年11月11日該筆借款,應該是本金24萬元計算,每10天每萬元收取1500元,你今天說20萬4000元當本金,依此計算的利息就不符合?)對,本金應該是24萬元。

(所以,每次開公司票擔保的票面金額就是該次借款金額的本金?)是,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林宗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關於每次繳納利息被告都是收現金,及部分支票已經兌現等情,核與上開其偵訊證述所繳納利息,僅其中19萬多元係交付現金,其餘均係交付支票,且被告未曾提示付款等情,有所歧異,亦與前揭支票兌現情形,顯然不符,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宗旦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證人陳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提及曾在證人林宗旦所經營公司見過被告拿支票及現金,然亦表明當時並不瞭解其原因為何,及雖表示曾貸款予證人林宗旦用以還款予被告,但未具體說明具體金額及究竟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1.證人陳明輝於98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知道林宗旦的借款情形?)伊在友裕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看過陳耀東到公司來幾次,後期才知道陳耀東到公司拿錢及支票,支票跟錢作何用,伊不知道,到後來看見資料才知道這件事情。

(公司的營運狀況是否知情?)公司目前品質是全臺灣最好的。

(公司於97年10月14日資金週轉出問題是否知情?)起初不知情,最近薪水沒有發,才知道公司營運出問題等語(見偵卷第84頁)。

2.證人陳明輝於本院99年2月4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的職業為何?)友裕藥廠的經理,伊進去友裕大概3、4年。

(是否有見過在庭被告陳耀東?)有,但伊不認識陳耀東。

伊都是在公司碰到陳耀東,但伊不常到公司,因為伊是跑外面業務,所以詳細時間不記得。

(碰到他是為了什麼事情?)伊看到陳耀東都是來公司和林宗旦拿錢。

(你有無問林宗旦這個人是誰?)伊有問過,林宗旦說是放高利的。

(你有無跟陳耀東當面對話?)只有打招呼。

(你和他見過幾次面?)不記得幾次,大約5、6、7、8次吧。

(你認為他的行為如何?)和一般正常人一樣。

(你有當面看陳耀東在數錢?)有,因為伊曾經借款給林宗旦還款給陳耀東,當時3個人都在林宗旦的辦公室裡面,伊把錢交給林宗旦,林宗旦再拿給陳耀東,陳耀東當面清點。

(這種情形幾次?)不多次,因為伊沒有很多錢,幾次而已。

(你借款給林宗旦多少錢?)最多2、30萬元,少也有幾萬元。

(林宗旦向你借款的目的?)發薪水、繳電費、還錢,伊就是儘量幫忙,到現在林宗旦還欠伊錢。

(林宗旦向你借錢發薪水繳電費屬實?)這是林宗旦向伊說的。

(你們公司是否有拖欠員工薪水過?)有,且有些員工已經離職並提出告訴了,最長的有將近1年沒有領薪水了,也有作10個月沒有領薪水。

(公司主要的收入為何?)在診所藥局賣藥。

(公司營業額多少?)不清楚,因為伊只負責1區。

(林宗旦從何時向你借款?)伊進公司沒多久就借錢,期間有借有還。

(公司有幾位員工?)工廠伊不常去,所以不清楚。

(你剛才有提到你曾經看過被告7、8次到公司拿錢,是被告拿錢給林宗旦,還是林宗旦拿錢給被告?)都有。

(這7、8次的相隔時間大概都多久?)好像沒有很久,但伊記不清楚。

(你看到林宗旦拿錢給被告陳耀東,大概都是拿多少?)不清楚,伊剛剛提到的數目是伊借給林宗旦,但不一定全部都是還陳耀東,他借去還陳耀東的金額伊忘記了。

(林宗旦向你借錢說他要還陳耀東,他都是跟你借多少錢?)不一定,因為林宗旦很常借錢,理由也不同。

(他說他要還人家利息時,他都是借款多少?)不清楚,這個要再查,後來因為林宗旦常常借款,所以伊有開票給林宗旦,這是在見到陳耀東之後的事情。

伊開自己的票,沒有禁止背書、有劃線。

(你知否林宗旦和陳耀東間的借貸關係?)大致上知道,都是聽林宗旦說的。

(實際上,被告陳耀東借款給林宗旦借款多少、利息清償多少你是否清楚?)伊不知道。

(林宗旦向你借錢時你會不會每次都把名目寫下來?)不會,伊只會記金額,不會記名目。

(你有無向林宗旦追討過他向你借款的錢?)幾乎沒有,因為他沒有錢,要也沒有用。

(林宗旦向你借錢時,他有無主動向你說要算利息?)有,他有主動說要用銀行利息算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3.觀諸上開證人陳明輝證述內容,固提及曾在證人林宗旦所經營公司見過被告拿支票及現金,然亦表明當時並不瞭解其原因為何,及雖表示曾貸款予證人林宗旦用以還款予被告,惟未具體說明具體金額及究竟清償何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自難僅據上開證人陳明輝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所為陳述,從未提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被告於本案98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林宗旦於何時向你借錢?借多少錢?)於97年10月14日借40萬元,10月22日35萬元,10月29日5萬元,10月30日15萬元,11月6日10萬元,11月11日20萬元,11月14日15萬元,11月17日14萬元,11月26日50萬元,11月27日25萬元,12月1日75萬元,12月3日55萬元,12月8日50萬元,12月23日10萬元,大約419萬元。

(你借給林宗旦上述款項,利息如何計算?)1萬元每日利息100元,言明每10日算1次利息。

(林宗旦向你借419萬元已給你多少利息?)沒有。

(為何林宗旦要開12張面額共431萬7000元支票及93張面額共489萬8855元客票放在你那裡?)因為林宗旦開給伊的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他拿客票放在伊這裡,等客票兌現後支票再還給他。

(你是否有經營立下錢莊?是否與他人共同經營?)均沒有。

(你是否以暴力、恐嚇行為向林宗旦要債?)沒有。

(你是否知道收取不相當利息涉及重利罪?)伊不知,因為利息是林宗旦主動告訴伊的。

(以上所說有何補充?)會跟林宗旦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朋友介紹而幫助,第2次向伊借款時,伊已拒絕,是林宗旦一再懇求,伊心軟才陸續借錢給他,也未開口向他要利息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2.被告於本案98年1月20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借錢給林宗旦?)有,97年10月中旬開始借給他,第1次借40萬元給他,後續總共借他大約400多萬元,分10幾次借,每次借錢時間與金額,伊記不起來。

(利息如何計算?)他說每借1萬元,願意10天付利息100元。

(林宗旦總共付多少利息給你?)他沒有付過利息給伊,只還伊10幾萬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

3.被告於本案98年3月12日偵訊時陳稱:(有無借錢給林宗旦?)有。

(有無約定收利息?)有(庭呈資料)。

(利息如何計算?)伊不知道。

(有無跟林宗旦收利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4.被告於本案98年9月28日偵訊時陳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3876號、第11045號各次陳耀東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所述都為真?為何借款時間、金額不同?)98年度偵字第3876號警詢中有關借款的金額、時間還有利息,伊不記得有那樣講,可能那時候伊有發病,沒有檢查警詢筆錄就簽名了,當時也沒有戴眼鏡,同案中98年1月20日、3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伊的確有那樣講,內容也屬實,4月6日偵訊筆錄,伊沒講有看過他向二分局報案的資料,其他都是伊講的,也都屬實。

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內警卷所述借款時間、金額都不是伊講的,做筆錄的警察跟伊說,就依照六分局裡面明細做筆錄,所以伊也不知道借款的時間及金額是否正確,其他伊講的內容包含1月20日警方查扣伊所重新登打的2張利息計算紀錄表,都是伊講的,也是正確的。

伊不太記得5月14日偵訊怎麼說的,但伊確定林宗旦有跟伊講每1萬元給伊10天100元的利息,但伊沒有答應,伊有跟他說不用了,但他有拿很多藥給伊。

(對告訴人之前於本件偵訊時所稱之借款金額、次數、時、地,有何意見?)伊現在都忘記了,不確定告訴人所講的對不對。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警卷內所附記載借款金額及日期的表格,該卷內資料是何人所提供?)伊不知道那張表格是誰提供的。

(後改稱)伊再仔細一看那個表格好像是伊提供給警察的,那個是伊兒子幫忙打的,伊在前開筆錄沒有講清楚,這份表格是應警察要求只打出日期和金額就好了,伊另外請兒子打的,是依照林教授給伊的那張全部都打進去,那張利息計算表被六分局查扣。

(提示98年3月12日庭期所附內容為林教授等語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原子筆書寫借款明細,是不是你當庭提出的資料?)是,但最後1張借款明細是林宗旦給伊的,伊不知道是誰寫的,是在98年1月20日伊被抓前1個禮拜左右給的。

(為何之前是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因為伊不認識警察,伊跑去市警局的總局去問的。

(提示98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內告訴人於3月12日提出簽收明細上面是否你所簽名?目的為何?)10月23日無法判斷是否伊所簽的,12月17日的是,禾壯公司支付收據是伊簽的,1月12日也是伊簽的,1月9日這張無法判斷,12月26日這張無法判斷,林宗旦只有拿客票給伊時,有叫伊簽名。

(提示98年度偵字第3876號警卷內利息計算表,是否你所稱你所重新登打的資料?)這是伊請兒子重新登打的,但是打出來後伊看不懂。

(既然你看不懂,為何還要重新登打,並跟本件扣案支票等一起被查獲?)伊只知道他打的支票金額,和放在伊那裡的支票金額是一樣的。

(無論你們借款的利息是如你所說每1萬元100元,或告訴人所說每1萬元1500元,都是重利,你是否認罪?)利息部分都是林宗旦跟伊借錢時自己提議的,他還給伊13萬多元本金。

(你如何區分他還給你的是本金還是利息?)因為有說好先還本金,再還利息。

(後改稱)他每次都只有跟伊說要還錢,沒有說要還本金還是利息,伊也沒有問他這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45號偽造文書案件)98年4月2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地遭林宗旦詐欺金錢?詐騙金額為何?)於97年10月間綽號「阿珠」女性友人帶伊到臺中市○○路365號5樓之4友裕製藥有限公司介紹老闆林宗旦給伊認識,閒聊中林宗旦向伊宣稱,目前公司已投資約3億元,每月營業額可淨賺3、400萬元,並告知伊還要擴大營業,現因亟需資金投資,問伊是否有意願,伊告知林宗旦身上目前沒這麼多錢,就拒絕林宗旦,伊與林宗旦互相留下電話後,即離開該公司,之後連續好幾天林宗旦都來電告知伊,公司目前亟需資金週轉,問伊是否有錢可借他週轉,伊連續拒絕林宗旦好幾次,後來經不起林宗旦一再懇求,一時心軟,才將錢陸續貸給林宗旦,所以才會陸續於97年11月20日借24萬元,97年11月23日借16萬元,97年11月23日借16萬1000元,97年12月5日借70萬元,97年12月6日借32萬7000元,97年12月10日上午借40萬元,97年12月10日下午借40萬元,97年12月11日借11萬元,97年12月12日借60萬元,97年12月17日借70萬元,97年12月28日借41萬元,97年12月31日借11萬元,共計借421萬8000元。

(為何借錢給林宗旦之時間會如此緊密?)因為林宗旦差不多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向伊哀求借錢,有時伊都不敢接他電話,因為伊深怕借出去的錢,是否會一去不回,才會有時隔好幾日林宗旦打來後,才又借錢給他。

(你借錢給林宗旦都是如何交易?)都是林宗旦告訴伊借貸金額後,伊再親自將錢送到他的公司給他。

(你借貸上記金額共計421萬8000元給林宗旦,有無收取利息?)林宗旦剛開始有說如借1萬元,每10天為1期利息100元,但伊都沒答應他,因為伊想說林宗旦所經營藥廠的生意既然這麼好,應該短期間就會將錢還給伊,所以伊才將30年積蓄陸續借給他,可是林宗旦至今才還13萬5000元(2萬5000元是客票至銀行進行兌換,11萬元是林宗旦持現金還的)。

(林宗旦向你借貸421萬8000元,扣除還你本金13萬5000元後,尚欠你多少錢?)尚欠伊408萬3000元。

(林宗旦係以何手法取信於你?)林宗旦先開12張支票及交付93張客票,伊才會不疑有他。

(林宗旦所開立12張支票及交付93張客票,你有無向銀行兌換?)只有將1張面額2萬5000元客票向銀行兌換,其他均沒有向銀行兌換,因為該張2萬5000元客票日期已到,林宗旦要伊將票向銀行兌換,以償還本金。

(林宗旦所開立給你12張支票及交付93張客票總計面額為何?)因為伊很相信林宗旦,所以伊也沒有統計過,詳細面額伊不清楚。

(林宗旦所開立給你12張支票係以何人名義所開立?)該12張支票均以林宗旦所經營友裕製藥有限公司及禾壯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但實際12張支票各屬哪家名義所開立,伊沒有記起來,伊只記得2家公司開立支票共計12張。

(林宗旦所開立12張支票及交付93張客票目前於何處?)於98年1月20日林宗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稱伊收取重利後,遭第六分局全數查扣移送地檢署偵辦。

(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扣12張支票、93張支票,尚有查扣何物?)還有查扣2張利息計算紀錄表。

(該2張利息計算紀錄表為何人換算填寫?)當初林宗旦親自書寫交給伊,伊再以電腦重新登打。

(你為何要重新登打記載?)因為林宗旦寫的字很小,伊有老花眼,所以伊才會重新登打過。

(你所提供林宗旦之借款明細為何人所記載?是否屬實?)為伊自己所記載,均屬實。

(林宗旦所交予你12張支票與93張客票,你為何不向銀行進行兌換?)因為林宗旦要求伊不要進行兌換,因為他說等他有現金時,要以現金換回所有支票及客票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8頁背面)。

6.觀諸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充其量僅提及曾貸款予證人林宗旦,並與證人林宗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但從未提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僅據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即逕認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出簽收單據,其中1張固記載支付7萬5000元,然與本案無涉,另1張雖記載「託收利息」字樣,然其上所載金額核與上開證人林宗旦證述利息計算方式,顯然不符,而證人林宗旦就此亦無法加以說明,至其餘單據並未提及簽收利息或款項:證人林宗旦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固當庭提出簽收單據(見偵卷第26至73頁),然上開證人林宗旦偵訊證述已提及其所提簽收單據,僅其中部分係記載簽收現金及支票,其餘部分乃記載雙方核算借款金額情形,且觀諸上開證人林宗旦所提出單據,其中1張固然記載「禾壯有限公司支付陳耀東先生75000元整,確實無誤。

簽收:陳耀東」等語(見偵卷第30頁),惟上開證人林宗旦證述已說明此係支付第1次97年10月14日借款50萬元之利息,則該單據所載內容顯與本案無涉,及另1張固然記載「共計新台幣:NT34240元整託收利息」等語及「公司簽收人:陳耀東」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其上所載利息金額核與上開證人林宗旦證述利息計算方式,顯然不符,而證人林宗旦就此亦無法加以說明,至其餘單據雖有「陳耀東」簽名及票據影本,然其上充其量僅記載日期、數字或計算式,並未提及簽收利息或款項,參以,被告雖持有前揭105張支票,然未曾提示付款1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林宗旦所提出簽收單據即逕認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所載1萬元連同上開證人林宗旦證稱支付利息之現金19萬餘元,合計僅約20萬餘元,縱以上開林宗旦證稱實收借款金額380萬9100元以計算,亦尚未逾年息20%: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所載1萬元(見警卷第65頁)連同上開證人林宗旦證稱支付利息之現金19萬餘元,合計僅約20萬餘元,縱以上開林宗旦所證稱實收借款金額380萬9100元以計算,亦尚未逾年息20%(計算式:209000÷0000000= 0.055),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資料及扣案之利息計算表2紙,充其量僅表示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曾與證人林宗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觀諸被告於98年3月12日偵訊期日所提資料(見偵卷第78頁)及扣案之利息計算表2紙(見警卷第28至29頁),其上固然均有記載「利息」字樣,然充其量僅表示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曾與證人林宗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就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充其量僅記載被害人林宗旦於97年10月間因公司急需支付貨款,而向案外人謝加益借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105頁)及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02頁),固然記載被害人林宗旦於97年10月間因公司急需支付貨款,而向案外人謝加益借款等情,然此充其量僅表示被害人林宗旦於97年10月間確有資金需求,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就其出貸之財物業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借貸│利息計算│ 利息收取 │林宗旦交予陳耀東│
 │號│    │款項│  方式  │   方式   │  供擔保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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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4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1月│元。│取1期3萬│時當場預先│,面額24萬元,發│
 │  │11日│    │6000元之│扣取1期3萬│票日為97年11月29│
 │  │。  │    │利息。  │6000元之利│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息。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2 │97年│16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1月│元。│取1期2萬│時當場預先│,面額16萬元,發│
 │  │14日│    │4000元之│扣取1期2萬│票日為97 年12月2│
 │  │。  │    │利息。  │4000元之利│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息。      │旦及友裕製藥有限│
 │  │    │    │        │          │公司之支票1紙。 │
 ├─┼──┼──┼────┼─────┼────────┤
 │3 │97年│16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1月│1000│取1期2萬│時當場預先│,面額16萬1000元│
 │  │17日│元。│4000元之│扣取1期2萬│,發票日為97年12│
 │  │。  │    │利息。  │4000元之利│月5 日,發票人為│
 │  │    │    │        │息。      │林宗旦及友裕製藥│
 │  │    │    │        │          │有限公司之支票 1│
 │  │    │    │        │          │紙。            │
 ├─┼──┼──┼────┼─────┼────────┤
 │4 │97年│7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1月│元。│取1期10 │時當場預先│,面額70萬元,發│
 │  │26日│    │萬5000元│扣取1 期10│票日為97 年12月5│
 │  │。  │    │之利息。│萬5000元之│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利息。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5 │97年│32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1月│7000│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面額32萬7000元│
 │  │27日│元。│9000元之│扣取1期4萬│,發票日為97年12│
 │  │。  │    │利息。  │9000元之利│月6 日,發票人為│
 │  │    │    │        │息。      │林宗旦及禾壯有限│
 │  │    │    │        │          │公司之支票1紙。 │
 ├─┼──┼──┼────┼─────┼────────┤
 │6 │97年│4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號 │
 │之│12月│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面額40萬元,發│
 │1 │1日 │    │元之利息│扣取1期4萬│票日為97年12月10│
 │  │。  │    │。      │元之利息。│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6 │97年│4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之│12月│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面額40萬元,發│
 │2 │1日 │    │元之利息│扣取1期4萬│票日為97年12月10│
 │  │。  │    │。      │元之利息。│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7 │97年│11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2月│元。│取1期1萬│時當場預先│,面額11萬元,發│
 │  │2日 │    │1000元之│扣取1期1萬│票日為97年12月11│
 │  │。  │    │利息。  │1000元之利│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息。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8 │97年│6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2月│元。│取1期6萬│時當場預先│,面額60萬元,發│
 │  │3日 │    │元之利息│扣取1期6萬│票日為97年12月12│
 │  │。  │    │。      │元之利息。│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9 │97年│70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2月│元。│取1期7萬│時當場預先│,面額70萬元,發│
 │  │8日 │    │元之利息│扣取1期7萬│票日為97年12月17│
 │  │。  │    │。      │元之利息。│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10│97年│41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2月│元。│取1期4萬│時當場預先│,面額40萬元,發│
 │  │19日│    │1000元之│扣取1期4萬│票日為97年12月28│
 │  │。  │    │利息。  │1000元之利│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息。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
 │11│97年│11萬│每10天收│於交付借款│票號AA0000000 號│
 │  │12月│元。│取1期1萬│時當場預先│,面額11萬元,發│
 │  │22日│    │1000元之│扣取1期1萬│票日為97年12月31│
 │  │。  │    │利息。  │1000元之利│日,發票人為林宗│
 │  │    │    │        │息。      │旦及禾壯有限公司│
 │  │    │    │        │          │之支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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