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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80號「日新釣蝦場」內,與妻子商談離婚事宜時,見其妻表姊夫甲○○瞪他,心生不滿,即出手毆打甲○○,而乙○○之兄丙○○見狀,亦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頭部、臉部、頸部、肩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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