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聲,4707,2008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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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51條第5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及引用法條欄有如本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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