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8,訴,3195,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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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顏文震自民國90年8月24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
  4. 二、緣顏文震於92年5月間在餐會中經人介紹認識「富貴開發建
  5. (一)顏文震於前揭餐會與潘淑娟閒聊過程中,得知潘淑娟正欲
  6. (二)顏文震於92年9月間某日前往富貴開發公司,聽聞潘淑娟
  7. (三)嗣潘淑娟發覺受騙後,因顏文震避不見面,遂聯繫其妻鄭
  8. 三、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妹黃素月
  9. (一)顏文震於94年2、3月間得知上揭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訊
  10. (二)顏文震於94年4月7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並具有前揭犯意
  11. (三)嗣後顏文震僅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尚揚工程顧
  12. 四、顏文震於96年間某日經由凌台然介紹,認識以經營土地房屋
  13. 五、顏文震於96年10月間,透過林鴻濱介紹認識「金吾建設開發
  14. (一)顏文震明知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係屬桃園縣政府
  15. (二)顏文震竟與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
  16. 六、嗣經警於98年7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顏文震當
  17.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18. 理由
  19. 壹、證據能力部分:
  20. 一、關於被告顏文震部分:
  21. (一)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22. (二)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23. 二、關於被告鄭清華部分:
  24. (一)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25. (二)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26. 貳、訊據被告顏文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27. 一、顏文震先後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前身為內政部營
  28. 二、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
  29. (一)因蔡富貴多方尋覓欲搶辦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都市
  30. (二)潘淑娟不具有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31. (三)「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屬無中生有之謊言,內政部
  32. 三、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
  33. (一)竺天璿於94年3月間以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號土
  34. (二)於簽約後,中炬公司逐一依約完成工作項目,包括建築計
  35. (三)中炬公司於收取款項後,依訂約前約定給付居間傭金予居
  36. (四)中炬公司於完成合約約定工作項目後,於96年1月間向內
  37. (五)如非黃姓地主所隱匿重要公文,使中炬公司陷於辦理錯誤
  38. (六)對於第1期款(簽約款)及第2期款之交付,楊志賢已明白
  39. 四、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
  40. (一)臺北市○○段土地管理人杜清祥夫婦因該土地訴訟連連,
  41. (二)永泰公司開立2張商業本票並未交付被告顏文震,皆由徐
  42. (三)雖然杜清祥與廖蕙蘭並未證稱有授權顏文震處理本案件之
  43. 五、關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部分:
  44. (一)因桃園市○○段停車問題日益嚴重,市公所無經費興闢地
  45. (二)依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90286239
  46. (三)簽訂承諾書後,金吾建設公司曾派李凌雲至黃景熙議員服
  47. (四)於97年2至3月間中炬公司見大事已成,天資營造公司依承
  48. (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事,勢必要在上揭企劃案由金吾建
  49. (六)蕭朝欽並未和顏文震談及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
  50. (七)何天河係銘傳大學教授,並未任職營建署或城鄉發展分署
  51. (八)觀諸證人蕭朝欽證述內容,並未表示其有受到任何恐嚇威
  52. 參、訊之被告鄭清華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53. 一、鄭清華雖是中炬公司負責人,惟中炬公司有三大業務,分別
  54. 二、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
  55. (一)「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案技術服務委
  56. (二)鄭清華並未參與「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
  57. (三)依證人徐文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述內容,可
  58. 三、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
  59. (一)鄭清華並未實質參與黃家吉土地地目變更案,僅因鄭清華
  60. (二)況參諸竺天璿、楊志賢、鍾惠如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庭訊
  61. 四、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
  62. 肆、經查:
  63. 一、被告顏文震於92年至97年7月間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
  64. (一)被告顏文震自90年8月24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
  65. (二)市鄉規劃局主要辦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及協辦(或代辦)
  66. (三)參以,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隊長
  67. (四)綜上,足認被告顏文震於92年至97年7月間職內政部營建
  68.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
  69. (一)證人潘淑娟於98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
  70. (二)證人潘淑娟於100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第
  71. (三)被告顏文震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72. (四)被告鄭清華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並為「中炬實業有限公
  73. (五)觀諸上開證人潘淑娟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已
  74. (六)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
  75. (七)至被告鄭清華辯稱依證人徐文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
  76. (八)又被告顏文震辯稱發現因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
  77. (九)再者,被告顏文震辯稱有依約召集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及宏
  78. (十)綜上,足認被告顏文震於92年5月間在某餐會中經人介紹
  79. (十一)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80.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
  81. (一)證人黃家吉與楊志賢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
  82. (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收取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
  83. (三)至被告顏文震辯稱證人黃家吉與黃素月兄妹故意隱匿桃園
  84. (四)又被告顏文震辯稱本案可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5. (五)綜上以析,證人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
  86. (六)查被告鄭清華與被告顏文震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
  87.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
  88. (一)證人徐長勳於98年8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
  89. (二)證人徐志明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徐長
  90. (三)證人凌台然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徐長
  91. (四)被告顏文震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92. (五)參以,被告鄭清華於96年4月20日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
  93. (六)觀諸上開證人徐長勳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經由證人凌台然
  94. (七)又被告顏文震辯稱證人即臺北市○○段土地管理人杜清祥
  95. (八)綜上以析,被告顏文震於96年間某日經由證人凌台然介紹
  96. (九)查被告鄭清華明知其未曾授權處理上開土地相關買賣事宜
  97.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即關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
  98. (一)證人劉志剛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
  99. (二)證人劉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事職業?)在
  100. (三)證人李凌雲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之
  101. (四)證人李凌雲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
  102. (五)證人蕭朝欽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擔
  103. (六)證人蕭朝欽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
  104. (七)證人林鴻濱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
  105. (八)證人林鴻濱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
  106. (九)被告顏文震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107. (十)卷附96年12月14日承諾書影本,其上記載:天資營造公司
  108. (十一)證人蕭朝欽以其本人及天資營造公司名義,於96年12月
  109. (十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2月27日以桃市公字第09700
  110. (十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於96至97年間
  111. (十四)參以,案外人何天河曾於71年9月至78年12月18日任職
  112. (十五)綜上以析,被告顏文震於96年10月間,透過證人林鴻濱
  113. (十六)查被告顏文震仍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證人劉志剛、李
  114.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之犯行,堪
  115.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116.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117.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118.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119.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120. (五)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121.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122.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123. 四、查被告顏文震於92年至97年7月間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
  124. 五、又查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明知渠等並未經上開土地登記權利
  125. 六、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126. 七、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顏文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
  127. 八、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所示
  128. 九、被告顏文震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時、地先
  129. 十、被告顏文震向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施詐術過程中,
  130. (一)扣案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
  131. (二)扣案之「合約書」正本1冊及影本2冊(見上開扣押物品目
  132. (三)扣案之「委託契約書」正本1冊(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3. (四)未扣案之「承諾書」(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
  134. (五)扣案之龍潭鄉○○○段251之545地號土地變更資料4份(
  135. (六)扣案之存證信函1冊(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4,
  136. (七)扣案之中炬公司本票影本3張、收入與支出日記帳1份、記
  13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震(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138. (一)被告顏文震親自前往臺北市○○○路○段211號9樓之金吾
  139. (二)被告顏文震於取得上揭天資營造公司所簽發之3000萬元本
  14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41.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清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文書及
  142. (一)證人林鴻濱、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43. (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2月27日桃市公字第09700063
  144. (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及臺灣桃
  145. 四、訊據被告鄭清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146. 五、經查:
  147. (一)證人即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98年9月1日在法務部
  148. (二)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常務董事李凌雲於98年9月6日在法務
  149. (三)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於98年9月11日在法
  150. (四)證人林鴻濱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151. (五)被告顏文震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
  152. (六)卷附96年12月14日承諾書影本記載:天資營造公司為「桃
  153. (七)證人蕭朝欽以其本人及天資營造公司名義,於96年12月14
  154. (八)經核上開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林鴻濱等人在法
  155. (九)參以,上開被告顏文震證述內容亦提及係其獨自將前開本
  156. (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2月27日以桃市公字第097000
  157. (十一)綜上以析,關於被告顏文震對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
  158.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鄭清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159.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
  16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6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震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鄭清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第213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震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正本壹冊,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合約書」正本壹冊及影本貳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8、262-545、262-546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築計畫部分」壹冊,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委託契約書」正本壹冊,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承諾書」上「乙方」欄內之偽造「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鄭清華」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正本壹冊、「合約書」正本壹冊及影本貳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8、262-545、262-546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 、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築計畫部分」壹冊、「委託契約書」正本壹冊,及未扣案之「承諾書」上「乙方」欄內之偽造「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鄭清華」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鄭清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正本壹冊,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合約書」正本壹冊及影本貳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8、262-545、262-546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築計畫部分」壹冊,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委託契約書」正本壹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正本壹冊、「合約書」正本壹冊及影本貳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8、262-545、262-546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申請書-開發計畫書」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壹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築計畫部分」壹冊、「委託契約書」正本壹冊,均沒收。

鄭清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文震自民國90年8月24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擔任幫工程司,並自96年1月23日起調升為副工程司(市鄉規劃局改制為城鄉發展分署,自97年8月22日起擔任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且因市鄉規劃局主要辦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及協辦(或代辦)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或擬定案業務,故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城鄉規劃、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民間廠商參與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之審查或審核,均非屬顏文震之固有職務,亦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

而鄭清華則為顏文震之配偶,並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115號5樓)之登記負責人。

二、緣顏文震於92年5月間在餐會中經人介紹認識「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潘淑娟:

(一)顏文震於前揭餐會與潘淑娟閒聊過程中,得知潘淑娟正欲籌辦「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且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同意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範圍內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以便潘淑娟能與住戶溝通協調接受補助進行搬遷,以達順利買受整筆3000多坪土地,作為整體規劃、興建及使用之目的。

詎顏文震於知悉上揭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潘淑娟佯稱:都市計畫是伊強項,全臺都市更新及城鄉規劃案件,都要經過伊的人進行審核,是伊很會做的案子,且伊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裡面的人事很熟,有門路可以辦成,如果將南機場的案子全權委由伊處理,並規劃到好的話,總計需要佣金新臺幣(下同)6億元等語,之後顏文震自行擬定合約書傳真予潘淑娟,並向潘淑娟佯稱:要先簽約並給付簽約金,才能去運作,伊跟都發局及營建署的人很熟,很多都需要疏通,須先匯簽約金,以便伊能與負責辦理都市更新之團隊吃飯、辦事等語,因顏文震信誓旦旦,且經潘淑娟以電話向內政部營建署某中部單位查詢,發現顏文震確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屬正式公務人員,潘淑娟因而與顏文震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

而顏文震乃於92年7月18日協同明知上情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其妻鄭清華一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住處附近「真鍋咖啡館」內,與潘淑娟洽商簽約事宜,顏文震當場向潘淑娟佯稱:只要依約付款,並提供拆遷戶名單及土地資料,都市更新所有的規劃,按照合約書程序,伊通通會幫忙完成等語,並推由鄭清華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潘淑娟陷於錯誤,與鄭清華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潘淑娟就位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為辦理該地區之重建事務,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並潘淑娟於92年8月6日將簽約金200 萬元匯入鄭清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期間,顏文震更不斷以要請公家機關人員吃飯、跳舞、喝酒等為由,要求潘淑娟支付飲宴等交際費用,潘淑娟因而於92年9月15日再將12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

然事後顏文震未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反而一再以正在進行申請為由,予以搪塞,迄至簽約半年後,顏文震更以因同意拆遷住戶不足,公文無法下來等事由,將責任全部推諉至潘淑娟身上,避不見面,直到93年2、3月間潘淑娟電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才發現顏文震根本未提出任何申請計畫,始知受騙。

(二)顏文震於92年9月間某日前往富貴開發公司,聽聞潘淑娟欲向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提出「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希望在雲林縣麥寮鄉附近海埔新生地上,規劃興建腳踏車道及賞鳥區,若能獲得上述機關核准,並交由富貴開發公司施工,將可獲得工程款利潤之訊息。

而顏文震竟承前同一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向潘淑娟佯稱:這個交給伊處理最快,那是伊的轄區,可是要先拿50萬元作計畫書並疏通公家機關人員等語,致潘淑娟陷於錯誤,並依顏文震指示於92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

然顏文震並未提出任何申請計畫,直到潘淑娟電詢雲林縣政府,經承辦人員表示海埔新生地須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始得開發,至此潘淑娟始發現受騙。

(三)嗣潘淑娟發覺受騙後,因顏文震避不見面,遂聯繫其妻鄭清華,並表示顏文震是公務員,如果案子沒有辦法進行,又不肯退還簽約金,將會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訴,顏文震與鄭清華因而將前述以「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名義所取得之簽約金200萬元,及以「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名義所取得之款項50萬元,歸還潘淑娟。

三、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妹黃素月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741、742地號,其中251之18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重測前面積為12164平方公尺,其餘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3.61公平方尺、92.99平方公尺,且其中251之1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2筆土地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3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素月名下),聽從友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建議,認為上開251之18地號土地如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將可增加出售價格,於是黃家吉經由鍾惠如即鍾惠竹之介紹,認識當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竺天璿與楊志賢,再由竺天璿與楊志賢透過李永誠之介紹,輾轉認識顏文震。

(一)顏文震於94年2、3月間得知上揭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訊息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不知情之竺天璿與楊志賢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並透過楊志賢向黃家吉佯稱可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再透過不知情之鍾惠如即鍾惠竹,向黃家吉佯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希望分5期付款,每期金額各為360萬元等語,黃家吉因而找楊志賢共同合資,並約定由黃家吉出資1200萬元,楊志賢則出資600萬元,待土地售出後,再擬依比例分配獲利。

其後,顏文震自行擬定合約書並與黃家吉等人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

(二)顏文震於94年4月7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其妻鄭清華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咖啡廳內,與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次付,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鄭清華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陷於錯誤,由黃素月代表與鄭清華簽訂合約書,約定黃素月就上開3筆土地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70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並委由竺天璿於94年4月8日將第1期款項360萬元匯入鄭清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其後,於顏文震催促下,黃家吉與楊志賢再委由竺天璿陸續於94年8月3日、95年2月21日分別將第2期、第3期款項各360萬元,匯入上開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故先後所交付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

(三)嗣後顏文震僅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用以向黃家吉、楊志賢等人表示其已依約分期進行申請變更,然顏文震並未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致無法取得任何變更土地編定之核准函或土地權狀。

迄至95年5、6月間(即黃家吉與楊志賢給付第3期款項後),因顏文震始終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變更核准函,引起黃家吉與楊志賢等人懷疑而質問顏文震,顏文震卻仍向黃家吉與楊志賢等人聲稱其已向桃園縣政府送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直到95年10月間,顏文震仍未提出申請或履行,亦未提出任何土地變更核准文件,黃家吉與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遂於95年11月3日邀集顏文震與鄭清華,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顏文震仍一再表示已提出送件申請,並保證於96年4月7日前,可以拿到變更編定之核准函,及於同年6月30日前,可以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因而增訂合約書條款,惟迄至96年6月30日之後,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且事後避不見面,亦未歸還任何款項。

四、顏文震於96年間某日經由凌台然介紹,認識以經營土地房屋仲介買賣之「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而顏文震明知坐落臺北市○○段○○段609至618、620、622至624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杜姓天上聖母」,及同段604之2、621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則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段619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羅有」,且其與鄭清華均未曾經上開土地登記權利人授權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長勳佯稱:有1塊面積300多坪位於臺北市北市松山後火車站附近面對八德路之土地(指上開土地),其上有許多攤販,已存在達30、40年,該土地屬於慈祐宮所有,慈祐宮說打算出售,因伊與慈祐宮董事熟識,有辦法整合上開土地,並有能力將上開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成為建築基地使用,如果伊能整合好上開土地得予出售,願否以1坪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果成交話,則須需給付2000萬元佣金等語,致徐長勳陷於錯誤,表示如能整合上開土地,即願購買並給付佣金2000萬元,顏文震隨即於96年4月20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並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其妻鄭清華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51號11樓永泰企管顧問公司,推由鄭清華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徐長勳代表永泰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永泰公司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委任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俟委任期限完內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給付2000萬元報酬,且為擔保該約履行,永泰公司同意分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2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委任報酬之給付,3000萬元本票則為擔保買賣價款前金之給付)予永泰公司指定律師保管,待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雙方協同向指定律師領取上開本票,並持上開本票向永泰公司領取服務報酬,徐長勳並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指定律師徐志明律師負責保管。

嗣後顏文震非有任何具體作為,直到委任期間屆滿,乃向徐長勳佯稱:由於上開土地上攤販太多,且有一些勢力介入,因此伊無法整合云云,徐長勳遂自從徐志明律師處取回上開2紙本票,顏文震與鄭清華始未得逞。

五、顏文震於96年10月間,透過林鴻濱介紹認識「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吾建設公司)之副董事長劉志剛與常務董事李凌雲等人後,經由不知情劉志剛與李凌雲而取得由蕭朝欽擔任負責人之「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資營造公司)資料:

(一)顏文震明知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係屬桃園縣政府權責,且當時桃園縣政府尚未就此開始進行招商程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林鴻濱提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並透過林鴻濱探詢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願否參與該案,顏文震進而親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211號9樓金吾建設公司,向劉志剛、李凌雲等人佯稱: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很有辦法,伊都打點好點了,有把握將該案拿下來,與桃園市公所簽約,並保證向銀行融資3億6000萬元作為本開發案之工程款,但金吾的資本額少,天資的資本額夠,由天資先跟伊簽約,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伊,作為憑證,伊不會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且因伊具有公務員身份,將以鄭清華擔任負責人之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等語,因李凌雲表示其友人何天河亦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顏文震隨即當場打電話予何天河,藉以取信於李凌雲與劉志剛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遂將顏文震所言上開內容轉告蕭朝欽,致蕭朝欽陷於錯誤,乃透過劉志剛、李凌雲與顏文震約定,由蕭朝欽以天資營造公司名義與顏文震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承諾書,天資營造公司就「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期限為60天(即至97年2月13日止),並同意支付服務酬金3000萬元,於簽訂承諾書同時開立公司商業本票面額3000萬元交付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以為依憑,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於完成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合約俟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交付服務酬金,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並同時返還上開3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情,劉志剛與李凌雲乃依上開約定內容擬定「承諾書」,並由蕭朝欽於96年12月14日在前揭承諾書上用印,再連同其所簽發面額票號NO007376號、發票日96年12月14日、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交由林鴻濱送至臺中予顏文震,顏文震收下前揭本票,且未經鄭清華之同意,擅自取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章各1枚,於前揭承諾書上「乙方」欄內盜蓋「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文各1枚,偽造表彰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清華」名義與天資營造公司簽訂前揭承諾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還林鴻濱再轉交劉志剛而行使之。

然顏文震於取得前揭3000萬元本票後,迄至前揭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為止,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且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展延2至3個月,然於展延期限屆滿後,顏文震仍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劉志剛、李凌雲與蕭朝欽等人始驚覺有異,遂要求顏文震退還前揭本票,遭顏文震拒絕。

(二)顏文震竟與2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顏文震將前揭3000萬元本票影本交予該2名成年男子,再由該2名成年男子於97年5、6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向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出示前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恫稱:「你們到底要不要做,不做要還錢」、「你們等著瞧,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惟因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一再拒絕,顏文震始未得逞。

另有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天資營造公司之工地,向蕭朝欽表示渠等係受顏文震委託前來要求兌現前揭本票,蕭朝欽表示前揭承諾書所約定事項未完成,不可能兌現前揭本票。

之後,顏文震乃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將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裁定強制執行,經天資營造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於98年9月28日將前揭本票返還天資營造公司。

六、嗣經警於98年7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顏文震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151號4樓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正本1冊、「合約書」正本1冊及影本2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8、262-545、262-546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申請書-開發計畫書」1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1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築計畫部分」1冊,「委託契約書」正本1冊,及龍潭鄉○○○段251之545 地號土地變更資料4份、存證信函1冊,以及中炬公司本票影本3張、收入與支出日記帳1份、記事本1冊、存摺及票根9本,以及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相關資料1袋、新竹市○○段836地號等電信用地變更資料1份、變更西螺都市計畫書1冊、變更臺中縣內18處都市計畫案1份、花壇鄉都市計畫變更資料1份、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資料1份、臺電公司南湖頂園申請變更資料1份、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資料1份。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而起訴。

理 由Ⅰ、有罪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顏文震部分:

(一)不具證據能力部分:1.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與竺天璿所出具聲明書,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與竺天璿於98年3月17日所出具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43頁),乃屬於被告顏文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顏文震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潘淑娟、蔡嘉哲、徐文宗、黃家吉、竺天璿、楊志賢、李永誠、林秀燕、鄭張淑貞、徐長勳、林鴻濱、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證述,以及被告鄭清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文震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被告鄭清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關於被告顏文震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均屬於被告顏文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顏文震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3.被告鄭清華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文震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清華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顏文震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具有證據能力部分:1.本院依職權就「95年9月8日臺中春水堂錄影光碟」及「96年9月19日臺中長榮桂冠錄影光碟」,所製作逐字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就上開錄影光碟所製作逐字譯文,均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顏文震及其辯護人,被告顏文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以該譯文內容為準,對該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2.證人潘淑娟、蔡嘉哲、徐文宗、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李永誠、林秀燕、張英略、鄭聰榮、陳振南、洪江龍、鄭張淑貞、袁世芬、徐長勳、徐志明、凌台然、林鴻濱、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鄭清華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物,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顏文震及其辯護人,被告顏文震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鄭清華部分:

(一)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顏文震於98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鄭清華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顏文震於98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鄭清華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無證據能力。

(二)具有證據能力部分:1.被告顏文震於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鄭清華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②查被告顏文震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鄭清華被訴犯罪事實部分,雖屬被告鄭清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被告顏文震在調查站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顏文震在調查站所為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直接面對被告鄭清華,其所為供述不利被告鄭清華時,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顏文震於偵、審中均未曾主張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上開被告顏文震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經斟酌此確為證明本案被告鄭清華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依前揭規定,上開被告顏文震在調查站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鄭清華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被告顏文震在調查站所為陳述乃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2.證人潘淑娟、蔡嘉哲、徐文宗、黃家吉、竺天璿、楊志賢、李永誠、林秀燕、鄭張淑貞、徐長勳、林鴻濱、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張英略、鄭聰榮、陳振南、洪江龍、袁世芬、徐志明、凌台然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偵訊所為證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物,均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鄭清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清華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0年3月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顏文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

一、顏文震先後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前身為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之幫工程司、副工程司,而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所掌理之工作事項均屬「研究、分析、協調、擬定」、「研擬、管理、工程執行」、「評估、協調、推動」、「資訊整合應用、書圖數位管理」、「其他有關城鄉發展事項」,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1月15日回函內容為憑。

觀諸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所掌事項,均非具體案件之規劃、審定或核可,且顏文震之工作地域北起新竹、南至嘉義,亦即對於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均非「法律或命令賦予顏文震以一定之職務,起訴書所載各該犯罪事實均不應被認為是顏文震因職務上之機會而可得加以利用者。

二、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及「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部分:

(一)因蔡富貴多方尋覓欲搶辦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都市更新案,故經友人結識顏文震夫婦後即表示籌設中富貴建設開發公司已取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為都市更新事業計書者,急須顏文震協助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使顏文震夫婦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而於92年7月18日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炬公司)與潘淑娟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委託合約書」,簽約後潘淑娟依約應給付中炬公司訂金300萬元,惟所開立支票遭退票,乃於92年8至10月間陸續匯款共250萬元,而中炬公司亦依約召集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及宏碁不動產鑑定顧問工程公司(即遠見不動產鑑定顧問工程公司)開始著手辦理都市更新及信託貸款業務,未料發現因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取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都巿更新事業實施,不但無法進入私人土地房屋進行測量、鑑價、貸款、拆遷、重建等合約書約定各項工作項目,也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申請各項都市更新計畫,亦即因可歸責於潘淑娟而無法進行上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中炬公司恐遭牽連導致拆牌,即於92年10至11月間告知潘淑娟實情,且因潘淑娟簽約後給付支票300萬元卻違約跳票,雖延遲補匯款共250萬元,但仍未補足300萬元,故中炬公司鑑於此情,最後經雙方同意解約,由中炬公司開立250萬元支票,歸還潘淑娟,該支票亦已兌現,且潘淑娟亦簽立切結書及歸還3本合約書,結束爭執,故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而已。

(二)潘淑娟不具有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格,蓋其於本院庭訊時已自認當時富貴開發建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取得,且潘淑娟到底有無取得法律規定比例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見其提出實據來,僅見其空言徐天華稱有取得超過百分之70之同意云云,由是可見本案件係因可歸責於潘淑娟而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作業。

(三)「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屬無中生有之謊言,內政部營建署、雲林縣政府與麥寮鄉公所於91至93年度並無該項計畫。

而潘淑娟指稱顏文震係前去其辦公室時,從潘淑娟與曾社長之電話對談中獲悉此案件並進而為詐欺云云,全然不實,又潘淑娟稱曾社長說老蔣總統本來就想要在雲林麥寮規劃風景區,更屬離譜,蓋於老蔣總統統治當時,雲林麥寮非常落後,當時民眾亦無休閒之風,絕不可能會在當時就規劃雲林麥寮風景區,況潘淑娟所稱顏文震提供雲林麥寮風景區計畫書且其還有留存,卻自始至終都未提出,由是即知潘淑娟所言率皆不實之言。

三、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一)竺天璿於94年3月間以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號土地變更編定乙事求教顏文震,顏文震見其誠懇告知詳細實情(已獲通過變更編定惟須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可覓桃園地區代辦業者處理,其後竺天璿因不懂土地,再電告顏文震說明請其處理,乃於94年4月7日在竺天璿介紹下始結識黃姓地主兄妹,顏文震以其配偶之中炬公司由地主事先備妥合約書簽訂變更土地編定委託完成,而顏文震並未在表明身分及簽約當時藉機會表示其公務員身分對本案會有任何幫助。

(二)於簽約後,中炬公司逐一依約完成工作項目,包括建築計畫、環境保護計書由逢甲大學鄭聰榮教授研究助理完成(已給付20萬尚有200萬未支付)、地形及地籍測量由尚揚測量公司完成(已給付12萬)、施工計畫及未來監工由林貴源土木技師助理黃先生完成(已給付10萬尚有90萬元未支付)、其餘書圖及未來施工工程(約計總費用660萬元)統由中炬公司彙整後交由黃代書送件(尚有200萬未支付)。

(三)中炬公司於收取款項後,依訂約前約定給付居間傭金予居間人李永誠及竺天璿先生各180萬(其中李先生退回90萬支票),因顏文震一直要將本案如期完成,且依其經驗又已預知本案將來一定會需要一段時間及相當人力幫助來完成,所以才會交付相當佣金予楊志賢等人並請求渠等必須要負責把這個案子結束掉,由是即知顏文震並無詐欺之意圖。

(四)中炬公司於完成合約約定工作項目後,於96年1月間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並擬俟解釋令核准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不料此時方發現黃姓地主兄妹故意隱匿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函,並未依約將重要公文提供中炬公司,致中炬公司陷於錯誤,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遭駁回,本案因此無法完成,經雙方同意中炬公司乃依95年11月修改條款約定簽發3張工商業本票620萬歸還地主。

(五)如非黃姓地主所隱匿重要公文,使中炬公司陷於辦理錯誤,本案當可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之1條規定,251之18地號土地闢設8公尺道路切割2塊基地,以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五公頃以下而申請辦理。

(六)對於第1期款(簽約款)及第2期款之交付,楊志賢已明白證稱締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依約履行,則對於第1期款(簽約款)及第2期款之交付,更無顏文震會有施用詐術之事可言,至第3期款,縱如楊志賢所證稱當時顏文震急促催請付款,然於顏文震之主觀認知上,本案件是可以達成預期目標,所以顏文震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或行為可言。

四、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部分:

(一)臺北市○○段土地管理人杜清祥夫婦因該土地訴訟連連,為解決紛爭,乃透過陳錫祺認識顏文震後洽商委託出售土地事宜,而顏文震於96年4月間透過凌台然結識徐長勳,徐長勳所屬基泰建設公司急欲購買臺北市松山車站前黃金土地(即臺北市○○段○○段610-624地號等筆商業區),經徐長勳多次拜託下,乃於96年4月20日以中炬公司簽訂土地仲介買賣委託契約書,簽約後中炬公司與杜清祥夫婦多次商議,研提甲、乙2種土地買賣及合建方案供永泰公司議決,期間所斡旋耗費之金錢係中炬公司支付,惟直至96年7月20日委託期限屆滿,雙方仍無法完成土地買賣,而契約乃依約定條款作廢,契約中止作廢後,徐長勳再三表示本案係民間之商業行為,雙方皆無詐欺或詐騙企圖及結果。

(二)永泰公司開立2張商業本票並未交付被告顏文震,皆由徐志明律師保管,直至約滿銷毀。

而中炬公司如無法完成合約委託事項,乃無法依約領取該2紙商業本票或財物,故本案並無財物交付。

(三)雖然杜清祥與廖蕙蘭並未證稱有授權顏文震處理本案件之土地,然而出賣第三人之物契約者,於民事法令上並非無效之契約,頂多只是出賣人能否履約之問題而已,是故顏文震與徐長勳約定就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整合」之約定,不但於民事法令上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且在刑事法令上更無施用詐術之嫌疑可言。

五、關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部分:

(一)因桃園市○○段停車問題日益嚴重,市公所無經費興闢地下停車場,乃託請地方人士即縣議員黃景熙依「促進民眾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6條規定覓訪建商投資興建,96年10月間黃景熙族親黃鼎盛經人介紹認識顏文震,並請顏文震代為尋找建商,顏文震乃託好友即臺北仲介商林鴻濱辦理,其後在林鴻濱仲介下金吾建設公司表明開發投資意願,並於96年12月14日自行備妥工程仲介承諾書來臺中與顏文震配偶中炬公司簽訂,嗣中炬公司耗資及出力下,97年1月間獲黃景熙同意由金吾建設公司依「促進民眾參與交通建設法」第46條規定自提BOT投資興建送呈桃園市公所,97年2月桃園縣政府發函金吾建設公司說明已列入該府先期規劃參考,於此同時金吾建設公司再修訂工程仲介承諾書並交付付款憑證即3000萬元公司商業本票,以天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予中炬公司,而中炬公司於97年3月再協助天資營造公司依「促進民眾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6條規定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3億6000萬元工程貸款,嗣於97年2至3月間鋼材及建材突然大漲60及30%,金吾建設公司來電向中炬公司片面毀約表示不再繼續辦理,中炬公司因已近完成本案階段不甘損失,於96年4至5月派人至該公司協商,並無起訴書中恐嚇字眼,惟仍相應不理,中炬公司於97年7月間無奈將付款憑證即3000萬元公司商業本票送法院強制執行後,經民事訴訟,最後雙方和解,故本案僅係民間仲介商業行為,被告及中炬公司並無詐取財物。

(二)依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90286239號函內容,足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為一實實在在工程案。

且桃園市公所確實有收到以「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於97年2月間所提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劃案」,桃園市公所將之轉呈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並回覆謂:「本府將錄案酌參」,此有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回函為憑,並非起訴書所稱絲毫全無該企劃案。

(三)簽訂承諾書後,金吾建設公司曾派李凌雲至黃景熙議員服務處研商後議定依「促進民眾參與交通建設法」第46條規定申請辦理該工程,此有證人李凌雲當庭承認。

且於97年1月29日在中炬公司規劃斡旋下依「促進民眾參與交通建設法」第46條規定,由金吾建設公司向桃園市公司函送申請書圖並遞交副本予黃景熙議員服務處,此有證人劉志剛、李凌雲當庭承認。

(四)於97年2至3月間中炬公司見大事已成,天資營造公司依承諾書約定提供公司營運財務損益資料予中炬公司,委託臺灣銀行總公司退休專員凌台然赴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工程融資貸款,此有證人劉志剛當庭說明因為要辦理3億6000元貸款需要一家甲級營造廠配合,所以由李凌雲介紹天資營造公司施工。

(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事,勢必要在上揭企劃案由金吾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主關機關核定交辦之後,故在現階段當然還不會有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存在。

(六)蕭朝欽並未和顏文震談及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企劃案之相關事宜或報酬事宜,蕭朝欽所知者均是透過劉志剛轉述,而劉志剛到底是如何跟蕭朝欽說的,顏文震無法知悉,則顏文震對於蕭朝欽不可能會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何天河係銘傳大學教授,並未任職營建署或城鄉發展分署。

且由李凌雲證詞可知,李凌雲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劉志剛也清楚李凌雲所存疑之事,且因李凌雲私下與何天河聯絡,讓劉志剛確定認為這個案件可以做,故顏文震之行為其實也沒有讓李凌雲與劉志剛陷於任何錯誤。

(八)觀諸證人蕭朝欽證述內容,並未表示其有受到任何恐嚇威脅,而要求兌現3000萬元本票及聲請法院裁定,乃法律所賦予顏文震之權利,何來恐嚇取財行為可言。

又顏文震並未唆使任何人恐嚇蕭朝欽、劉志剛或李凌雲,亦未唆使任何人去騷擾蕭朝欽之工地,如果真有其事,應該也是現場大家溝通不良,臨時發生之突發狀況,絕非顏文震有此恐嚇之犯意。

參、訊之被告鄭清華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一、鄭清華雖是中炬公司負責人,惟中炬公司有三大業務,分別為貴金屬買賣、鞋業貿易公司、土地開發,而土地開發部分只有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貴重金屬批發零售及公司行政方面由鄭清華負責,鞋業貿易公司由鄭清華弟弟處理,土地開發由顏文震負責,彼此各有業務負責範圍,因此土地開發之事,只有簽約時偶由鄭清華出面簽約,或由顏文震帶回契約書再由鄭清華簽名,或依顏文震指示開立支票或匯款等執行面,至於合約內容擬定、企劃內容決定與執行等則未介入,鄭清華與顏文震間就本案並無所謂犯意聯絡,更無向本案之相對人利用職務詐欺取財之情。

二、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及「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部分:

(一)「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案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不論合約內容之擬定、討論及簽約後之執行均係由潘淑娟與顏文震自行洽談,鄭清華未曾與潘淑娟就合約內容為任何之接洽,而潘淑娟與顏文震簽約時,鄭清華亦未在場,且該合約書上中炬公司及負責人鄭清華之印文,亦非於簽約當日由鄭清華當場用印。

(二)鄭清華並未參與「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案」,該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係由顏文震與潘淑娟自行洽談、簽訂,並非鄭清華所簽訂,鄭清華僅為中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合約簽訂及執行均未實質參與,關於該案之合約洽談、簽訂及相關業務往來,皆由顏文震處理,自難認其與顏文震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依證人徐文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述內容,可知鄭清華未介入上開委託合約之簽約,潘淑娟與顏文震簽約當時鄭清華並未在場。

三、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一)鄭清華並未實質參與黃家吉土地地目變更案,僅因鄭清華為中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應顏文震要求出面簽約,簽約時顏文震與黃家吉就簽約細項已達成一致協議,當日僅是單純簽約用印,至於合約內容如何洽談與執行,鄭清華皆未參與,皆係由顏文震處理,而鄭清華於締約時亦相信顏文震確有履行該合約之意願,自難認鄭清華與顏文震間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況參諸竺天璿、楊志賢、鍾惠如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庭訊時均表示,顏文震於簽約前向渠等表示欲以學弟開設之公司簽約,故渠等原本以為中炬公司為顏文震學弟之公司,惟簽約當日詢問鄭清華始知悉鄭清華與顏文震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倘鄭清華與顏文震間有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鄭清華應會配合顏文震之說詞,隱瞞其與顏文震之間關係,然鄭清華當日對於證人詢問其與顏文震間之關係,亦據實以告,足證鄭清華於締約時亦相信顏文震確有履行該合約之意願,自難認鄭清華與顏文震間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部分:鄭清華並未實質參與臺北慈祐宮土地整合開發計畫,僅因鄭清華為中炬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應顏文震要求出面簽約,簽約時顏文震與徐長勳就簽約細項已達成一致協議,當日僅是單純簽約用印,至於合約內容如何洽談與執行,鄭清華皆未參與,皆係由顏文震處理,而鄭清華於締約時亦相信顏文震確有履行該合約之意願,自難認鄭清華與被告顏文震間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肆、經查:

一、被告顏文震於92年至97年7月間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僅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至於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城鄉規劃、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民間廠商參與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之審查或審核,則均非屬其固有職務,亦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

(一)被告顏文震自90年8月24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擔任幫工程司,並自96年1月23日起調升為副工程司(市鄉規劃局改制為城鄉發展分署,自97年8月22日擔任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政風室於98年3月24日以城政室字第0985700120號函檢送被告顏文震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1件,及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1月5日城人字第01001000012號函及其後附「92至97年顏文震主辦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及本院卷(四)第358至360頁)。

(二)市鄉規劃局主要辦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及協辦(或代辦)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或擬定案業務,關於核定「經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擬調整為鄉村區,土地面積0.5公頃以上區塊,且應進行整體規劃開發」及解釋等相關業務,均非屬市鄉規劃局法定職掌及權責等情,亦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99年7月26日城規字第09900051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

(三)參以,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隊長蔡嘉哲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顏文震職掌內容為何?)顏文震都是一般都市計畫的規劃業務,規劃的內容包括蒐集原計畫、蒐集上位跟相關計畫(針對這個計畫的指導計畫)、現況的調查(包括土地使用等等),研擬一些定位、課題與對策,綜合分析後研擬出一些變更的事項,目的是將都市計畫修正得更完整,程序上要經過鄉、縣、部的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才會發佈實施,再來執行。

伊可以說明一下個案變更,比如921震災或這次88水災,因應這個需要臨時開闢1條馬路,針對這條馬路做個案的變更,原來的通盤計畫是針對整個都市計畫,包括公共設施都做通盤檢討,程序上一樣經過三級的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新定的都市計畫大概都是民國60幾年在70年間已經新定,現在已經很少新定的都市計畫,最近都是通盤檢討跟個案變更。

(中區規劃隊辦理都市計畫、土地變更業務所負責的縣市範圍為何?)原則上有分北、中、南、東4個規劃隊,中區規劃隊以中區為主,原則上是苗栗到雲林這個中部區,實際最北到桃園,最南到嘉義縣。

(非都市土地變更牽涉到土地地目變更,有幾種管道可以申請變更?)都市土地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非都市土地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政司,都市土地對應下來是縣政府的城鄉規劃處,非都市土地對應下來是縣政府的地政處,所以主管機關不太一樣。

非都市土地有10大分區,18種用地,一般土地面積達到一定規模就要變更分區,最高的母法是區域計畫法,其他都是子法,都市土地最高母法是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是屬於區域計畫法裡面的子規定,以伊提供的社頭都市計畫來講,有在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就是都市土地,其他的都是非都市土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139至140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顏文震於92年至97年7月間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至於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城鄉規劃、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民間廠商參與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之審查或審核,則均非屬被其固有職務,亦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及「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部分:

(一)證人潘淑娟於98年8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你是否認識顏文震、鄭清華?)認識,伊於92年5月間透過張大中建築師介紹,在臺中市的1個飯局中認識顏文震。

(富貴公司有無與顏文震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有,因為在臺中飯局聊天時,顏文震知道伊在籌畫臺北市的都市更新,隔沒多久他就跑來臺北的公司找伊,跟伊說都市更新是他的強項,是他很會做的案子,當時伊只知道他是建築師的朋友,他說都發局很熟,叫伊把南機場的案子給他做,因為顏文震在臺中飯局與伊聊天時,就有聊到南機場的案子,顏文震說會全權將南機場案件規劃到好,佣金總共6億元,他說有門路,都發局裡面的人事他很熟,顏文震就擬了這本合約書傳真到伊公司,說要先簽約,先付簽約金,他才能去運作,合約書上面簽約金是300萬元,伊看過並修改後又回傳給顏文震,顏文震便打電話說伊這樣亂改,不符合他接這種案子的程序,他說案子要成,就要依照他的程序,所以後來合約書伊幾乎都沒有改,顏文震還沒簽約就一直急著要錢,說可不可以先匯簽約金給他,他要先跟都市更新的團隊吃飯、辦事情,伊覺得很奇怪,顏文震每次到伊公司談要簽這個合約時,會說他跟都發局、營建署很熟,很多都要他疏通不可,伊才打電話去都發局詢問,都發局說沒有顏文震這個人,後來伊打到中部營建署詢問,他們說顏文震是正職人員,這時候伊才確定他是公務人員,才放心匯錢給他,匯錢時間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還要回去查水單,時間太久伊忘了,後來伊用臺中銀行帳戶匯200萬元給顏文震的太太鄭清華,匯到哪個帳戶要回去確認一下。

(之後你有無與顏文震簽約?)有,在92年7月18日在臺中市某家真鍋咖啡館簽約,地點在顏文震住家附近,伊確定顏文震是公務員後就相信他,便跟他簽約,簽約時有顏文震、鄭清華、伊,還有伊公司股東蔡富貴在場,簽約時顏文震說都市更新所有規劃,只要伊付錢,按照合約書的程序,他通通會幫伊完成,除付錢外,伊還要交給他拆遷住戶名單、土地資料,其他部分他都會幫伊完成。

(鄭清華在簽約時有無講話?)她只有講一些應對的話,沒有講到任何合約的內容,他太太只出來簽名蓋章而已。

(你辦理臺北市南機場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有何困難?)因為伊需要都發局核准函,同意南機場那個地區可以做都市更新,伊才可以去跟沒有簽拆遷同意書的住戶溝通,希望他們接受補助搬遷,伊才能去買受且利用該塊地,之後整地,因為那塊地是公家的,上面房子是私人興建,那塊地約3000多坪,92年該地1坪破200萬元,光地價總價便60幾億元。

(你知道顏文震是營建署公務員後,他有何陳述?)伊有問顏文震是不是公務人員,他說「你問這個幹什麼,我案子幫你辦好就好」,他從頭到尾沒有說自己是公務員。

(本案顏文震從頭到尾有無說他是公務員?)沒有,他只強調他跟都發局及營建署很熟,也曾經設宴請一些公家機關人員和伊、蔡富貴一起吃飯。

(有哪些公家機關人員與你及股東一起吃飯?)有陳天河教授,其他人伊要回去找名片,目前記不起來。

(在何處吃飯?)臺中,地點伊記不起來。

(你付200萬元給顏文震之後,他做什麼處理?本案結果如何?)顏文震帶伊跟顧問公司的人吃飯,還有跟銀行的小職員吃飯,就談伊是南機場的業主,委託他全權處理,除了這些,伊沒有看到他在做事,他應該去都發局將南機場都市更新的核准函申請下來,這樣伊就可以去南機場跟拒絕拆遷的住戶溝通,可是顏文震都沒有進行,因為沒有公文,簽約後,隔了1個多月伊就追他的進度,他都會有推託之詞,說他有在進行,叫伊等公文就對了,隔了半年多仍沒有成,他就很不禮貌跟伊說,住戶同意拆遷書拆遷人數不夠多,所以公文才沒有下來,伊自己有送件,顏文震說他也有送件,照理講都發局會將副件給伊,但是也沒有,所以伊認為他沒有進行,那時候便發生爭執,顏文震很不禮貌將過錯都歸到伊身上,之後他就不接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他太太鄭清華說「你老公是公務人員,如果案子沒有辦法,簽約金又不退還給我,我會去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申訴」,顏文震的太太就跟顏文震約伊到臺中,鄭清華開1張250萬元的票還伊,因為還包括1個雲林麥寮的案子,顏文震跟伊拿了50萬元,鄭清華連同南機場的200萬元一起還伊。

(你剛才所稱雲林麥寮案全稱為何?)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海埔新生地開發一定要有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的核准函,時間在92年9月以後,因為顏文震來伊公司時聽到伊公司有這個案子,他說那個交給他處理最快,可是要先拿50萬元做計畫書、疏通公家機關人員,伊就相信他,再給他50萬元,給付方式伊還要回去查。

伊是到93年2、3月才發現有問題,所以之前還是相信顏文震有辦法,才又付給他50萬元。

(這個案件有無簽約?)沒有,顏文震說這個不是什麼大錢,不用簽約。

(本案有無講到金額多少?內容跟條件如何?)都沒有,顏文震說等公文下來後再談酬金,因為伊最需要的就是那張公文,所以相信他。

(50萬元用途為何?)他說要做計畫書給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他們才會有核准函文下來,伊接下來才能做開發。

(雲林麥寮案遇到何困難,核准函才下不來?)因為該地是海埔新生地,土地沒有辦登記,目前還是國有財產局的地,當時伊想要規劃成腳踏車道及賞鳥區,核准後伊提出計畫就可以開發,交給伊公司施工後可以得到工程款,所以伊希望得到核准開發的公文,城鄉風貌是營建署在撥款,顏文震說OK,那是他的轄區。

(後來這件案子怎麼樣?)伊追顏文震的進度,他都叫伊等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的公文,結果都等不到,伊就是因為這兩件案子的公文都等不到,所以跟他吵架,伊跟他討錢,說「案子沒有成,你將簽約金還我」,之後他就拒聽伊的電話。

(你在調查站提到顏文震曾說過「只要全台的都市更新、城鄉規劃案,都要經過他審核」,他何時何地跟你講前述的話?)他是說「要經過我們的人的審核」,不是說經過他的審核,這是在簽南機場案的1個月前在伊公司辦公室講的。

(當時你公司的地址?)那時候在臺北市○○○路二段183號4樓。

(顏文震如何還你250萬元?)鄭清華開自己的票,由他們兩人一起拿給伊,地點在臺中長榮桂冠咖啡廳,叫伊以後不要追究,之後票有兌現。

(當時合約書上有徐文宗律師見證,你有無見過徐文宗律師?)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他。

(簽約的是否為中矩公司?)是,顏文震說他對外做生意是用他老婆這家公司名義簽約,他有說中矩公司是他老婆的公司。

(除了50萬元是雲林麥寮案,200萬元是南機場案外,你有無其他支出?)交際應酬費,他說要請公家機關的人員吃飯、跳舞、喝酒,希望伊付給他,印象中比較清楚的是3次10萬元現金,1次20萬元現金,其他就是簽約後他約人吃飯、在飯店設宴,只要伊在場都是由伊付錢。

(顏文震有無要求去有女陪侍的飯店吃飯?)伊沒有跟他去過。

(顏文震所提出的吃飯、跳舞、喝酒的交際費用,是否為他主動開口提出?)是,理由是他為了讓案子儘速完成,所以需要這些費用,伊去提款機領現金給他,顏文震會坐飛機到臺北跟伊拿,或伊南下經過臺中時拿給他。

(你認為顏文震在前述兩個案子有無騙你?)有,事後伊打電話去都發局,詢問有沒有伊公司的申請函及計畫書,都發局說沒有,可是這些文件是顏文震應該要做,且口頭承諾他已經做好,但是伊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

雲林的部分,伊有打電話去雲林縣政府問,雲林縣政府說海埔新生地要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給伊,才能開發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63至68頁)。

(二)證人潘淑娟於100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第1次見到被告顏文震是在何時?經由誰介紹?)92年在臺中認識,是經過張大中建築師介紹認識顏文震。

(當時顏文震有無表明自己的身份、職業?)有,當初第1次見面顏文震就有說他是在營建署工作,管都市更新的。

(妳之前偵查有提到,妳是打電話到營建署詢問之後才確認被告顏文震公務員的身份,與妳今天所講有出入,以何者為準?)時間太久伊現在記不清楚。

(妳在偵查時表示,當時顏文震只有講說都市更新是他的強項,是他很會做的案子,後來妳透過電話聯絡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之後才確認他的身份,妳今天講他第1次見面的時候就說他在營建署工作,到底是以何者為準?)應該是以偵查中所言為準。

(「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的委託合約書」這個案子是妳簽的嗎?)是伊簽約的。

(當時在簽約之前,妳為什麼會想跟對方簽約,是誰介紹的?)顏文震主動和伊聯絡,他跟伊說都市更新都是他在處理,歸營建署管理,伊一定要找他簽約。

(當時簽約的對象是顏文震嗎?)當時簽約時,顏文震說他是公務人員,所以要用他太太鄭清華的公司名義和伊簽約。

(是否在92年7月18日於臺中真鍋咖啡館簽約?當時還有誰在場?)是。

(簽約當時還有誰在場?)當時有被告顏文震、鄭清華在場。

(簽約時鄭清華有無表示接下來簽的內容都是由鄭清華自己去處理?)沒有這樣表示。

(那是由誰處理?)鄭清華說這家公司是顏文震開給她的,鄭清華只說她是負責人,但都沒有說她會規劃等事務,規劃部分都是顏文震在講的。

(妳沒有遇到被告顏文震之前,妳當時進行南機場的都市更新計劃時,妳已經進行到哪個階段?)伊已經進行到和住戶洽談,整合搬遷的費用及搬遷的補償費,還有分配房子的坪數。

(妳進行到這個階段時遇到什麼困難?)搬遷補償費,臺北市政府有補助,但一定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劃書要送審,但都市更新處伊不熟,顏文震說那是他職權掌管,要伊不要擔心,只要和他簽約,他要伊把南機場的一位徐天華伯伯顧好,因為徐天華在那裡有兩間房子。

(妳在簽約之後有無付錢給被告?)簽約後隔好幾天有付200萬元,顏文震叫伊付給鄭清華,是用匯款的方式。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85頁,妳當時簽立的是該份服務委託書嗎?)是。

(請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90頁,負責人鄭清華印章是何人蓋?)被告2人來真鍋咖啡時就已經蓋好了,簽約當時鄭清華也有在場。

(根據合約書,第1期簽約之後要撥付300萬元,為何妳是撥付200萬元?)因為伊和被告說都市更新的基本文件都沒有給伊,300萬元太多,但被告說沒有先給錢無法作初步作業。

(當時顏文震有無說明初步作業是要做什麼?)就是要把營建署有關都市更新的人員聯絡好關係,並拿作業的文件給伊。

(何謂聯絡好關係?)顏文震說營建署只要是都市更新相關人員都是他在管理的,伊只要付錢,顏文震就負責營建署的部分,他跟伊說如果想要成就不要再多問。

(你在簽約和付200萬元之前,是否就明確知道顏文震是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的人員?)有1次顏文震叫伊到臺中談事情,並叫伊送他去辦公室,伊有送他到路口,他叫伊下車,伊當時看該辦公室門口有營建署的標示,但是伊沒有看過顏文震的名片和識別證。

後來又有一次顏文震叫伊去該處拿東西,顏文震有拿都市更新概要計劃書給伊。

(你自己在簽約和交付200萬之前有無自己打電話去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確認顏文震公務人員的身分?)有。

(妳為何會想去打這通電話?)因為伊看到顏文震急著要錢,就想說公務人員為何會這麼缺錢,很奇怪,且他還跑去舞廳。

(妳在何時才發現被告顏文震就南機場的部分可能有欺騙妳的情勢?)伊一直要和被告顏文震拿都市更新的住戶需要填寫的相關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需要填寫的申請書,但顏文震都拿影本且拿很少給伊,還一直要拿錢,而且伊跟他追進度,顏文震都沒有進度。

(妳所謂沒有進度是指一直沒有取得臺北市政府對妳這個都市更新計劃書的核定嗎?)是。

(被告顏文震一直無法提供上開核定給妳,他怎麼跟妳解釋?)顏文震說都市更新是大案件,有獎勵容積,銀行有補助,可以減稅,金額很大,要慢慢溝通。

(妳何時正式要求顏文震返還款項200萬元?)93年。

(為何當時決定要顏文震還錢?)因為後來又給顏文震1筆50萬元,那是雲林案子的部分,說要作規劃書,後來顏文震又不斷要錢,要伊給他現金10萬元、20萬元,伊說沒有錢了,顏文震還叫伊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給他,伊才覺得不對,為何給那麼多錢進度都沒有。

(就南機場部分,妳有無向臺北市政府查詢過是否有送件?)顏文震叫伊不能問,他說伊如果查就會破局,所以伊到後來也都沒有查。

(就雲林案件有無去查詢?)顏文震也叫伊不能查,但顏文震有製作1份計劃書,為了製作該本計劃書就要50萬元。

(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被告是何時在何場合得知?)去伊臺北的辦公室,好像聽到伊在講電話,顏文震就說那也是營建署在管,就說要先製作規劃書,就說要50萬元。

(顏文震當時有無說這50萬元是要做什麼事?)要先做出來規劃書,才能送雲林縣政府做城鄉規劃。

(遇到被告顏文震之前,這個城鄉規劃計劃進行到何種程度?)只有和榮民子弟生產社曾社長談到,如果有做城鄉規劃伊就可以興建自行車道賺錢,當時伊還不懂城鄉規劃。

(顏文震有無說明妳給他的50萬元是要做什麼事?)是要製作規劃書,要送雲林縣政府送審,說是建築師才會製作,還要現勘,還要寫計劃書,所以一定要50萬元才能全部做好。

(妳後來有無去查詢是否真的有送計劃書到雲林縣政府?)顏文震說他送了,伊有向他要函文,但顏文震說不行,說他有他的安排。

(南機場200萬元和雲林麥寮開發的50萬元,被告顏文震有沒有還妳?)有還,有開票,是鄭清華開票。

但現在伊不能確定,以伊的偵查筆錄為準。

(顏文震有無主動跟妳提過他是公務人員?)有,顏文震說他在營建署上班。

(時間點是在妳開車送他到營建署之前,還是之後,還是妳打電話去確認?)第1次碰面吃飯顏文震就說了。

(妳在偵查中對於第1次碰面講的話還記得嗎?)不記得。

(如果提示妳偵查中的筆錄,妳能不能找出來妳在偵查中何時講到說顏文震對妳說過他是公務人員,請妳再想想,顏文震到底有沒有跟妳說過他是公務人員?)伊現在真的想不起來。

(妳沒有辦法確定顏文震第1次見面有無向你提過他是公務人員?)沒辦法。

(妳剛剛說顏文震跟妳說營建署是歸他管理的,都市更新計劃是他在處理的,他的職權掌管,都市更新的人員都是他在管的,請妳回想一下,這些話妳在偵查中有無講過?)有。

(提示筆錄給妳,妳有無辦法找到?)伊有講過。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59頁以下、第63頁以下,裡面內容於何處妳有說營建署都是顏文震在管,都市更新人員也都是他在掌管?)第59頁背面,顏文震說他和都發局的人很熟,對於城鄉規劃業務都很厲害。

(提示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有無看過這張票?)有,這是在長榮桂冠酒店交給伊的,後來有兌現,金額是250萬元沒錯。

(提示本院卷(一)第208頁,這張票是否是一開始妳付給顏文震,當作簽約付款的票?)伊現在沒有印象了。

(妳在支付這個案件的款項給顏文震的票中,有無跳票?)沒有。

(妳剛剛回答說,妳在找顏文震之前,有跟南機場都市更新委員會一位徐天華伯伯接洽,當時妳處理的進度是要跟住戶整合,談到搬遷費用等等?)因為當時徐天華已經整合好了。

(妳是否知道當時整合出來有多少住戶同意做都市更新的這個案件?)將近整合百分之70幾的住戶。

(當時徐天華有沒有跟妳提過住戶人數有無超過4分之3?)伊不記得。

(妳在跟顏文震接洽時,妳如何和顏文震說徐天華跟妳說的住戶的同意人數情況,以及妳的案件進度?)徐天華說要先拿到都市更新的牌照,這樣住戶才有信心,不然住戶被很多人騙。

(妳沒有跟顏文震說當時有多少住戶同意?)伊有跟顏文震說住戶約百分之70幾同意,但詳細數字不記得,這個數字也是徐天華跟伊說的。

(實際住戶多少人同意,妳有看到徐天華提供給妳任何同意書之類的東西嗎,還是妳只是聽他講?)沒有,都聽徐天華講。

(顏文震有無跟妳提過這個案件他曾經有跟住戶接觸過,而且有召開過住戶的一些說明會?)沒有。

(顏文震有無跟妳說他做了哪些事?)顏文震說他營建署都交辦好了。

(雲林麥寮案,這個案件當時妳說是顏文震去妳辦公室聽到的,然後他向妳表示他能做,這些事情當時有誰在場,聽到或看到這件事?)顏文震碩士班同學吳靜雯也在伊辦公室裡面,經由顏文震介紹,她在當伊的助理,92年底已經離職。

(妳說顏文震向妳要求50萬元,說要替妳做何事?)他說他會疏通雲林縣政府,跟公部門聯繫,製作計劃書,他說計劃書送審後才會有核准函下來。

(妳有無看過妳剛才所講的計劃書這些東西?還有留著嗎?)有,但伊要回去找。

(妳剛才提到顏文震有向你拿現金10萬元、20幾萬元,還有要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給他,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伊拿現金給顏文震時,有兩次鄭清華有在場,給的金額是12萬元或20萬元,都在臺中真鍋咖啡。

(妳有無曾經在臺北交錢給顏文震?)伊忘記了。

(除了鄭清華在場,有無其他人在場?)伊忘記了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偵卷委託契約書,何以本件委託契約書是以妳自己的名義簽約?)因為當時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沒有下來,顏文震說趕快簽約他好做事,並叫伊不要多問。

(提示偵卷第93頁匯款單200萬元,這是妳匯款給鄭清華用以支付簽約金的匯款單嗎?)是的。

(匯款單上面地址為何寫蔡富貴苗栗縣後龍鎮的地址?)因為那是當時伊處理租學生房子的辦公室的地址,伊也有住在那裡,而當時台北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還沒有下來。

(為何台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沒有下來就去辦理南機場都市更新?)因為伊在苗栗有貸款,在龍潭開工廠又被人家倒,都市更新獎勵容積,賺獎勵容積的部分就夠還貸款。

(妳當時準備多少資金?)伊把新竹兩間房子拿去貸款1300多萬元。

顏文震說還可以請建金公司幫忙貸款。

(妳剛才說還沒有和顏文震簽約前,已經和徐天華講好,1300多戶住戶有7成以上要搬,要辦理都市更新?)是的。

(是否你們在還沒有找到顏文震簽約之前你們就已經在準備都市更新的事務?)是的。

(既然已經在準備都市更新的事務,為何當時只有準備1300多萬資金,且富貴開發建設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也還沒有下來?)伊還可以跟父親商量拿宜蘭的土地、房子去貸款。

(剛才問妳,雲林麥寮城鄉規劃案是被告何時得知、在何場合得知,妳說是妳和別人講電話,顏文震在場有聽到?)是的。

(妳當時是和何人在談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是在和曾社長(老榮民)講電話。

曾社長在臺北市○○○路有租用辦公室。

(妳為何會和曾社長談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因為曾社長他沒有錢,但他說老蔣本來就想要在雲林麥寮規劃風景區,曾社長有拿地籍圖給伊看,並說如果做城鄉規劃,可以興建自行車道,有補助款伊就有錢可以賺,伊就告訴曾社長,有認識營建署的人,就提到顏文震,曾社長就說不然妳去問看看。

(妳後來就去問顏文震可不可以做?)是的。

(妳之前不是說是顏文震主動跟妳講麥寮的案子,現在為何又說是妳向顏文震詢問?)這中間都是用電話聯絡,伊只記得有問顏文震,他也有問伊要不要做,伊問他會不會,他說城鄉規劃都是他在管的。

(妳的資訊是從曾社長處得來?)是的,都是曾社長跟伊說的,他知道伊急著要還後龍房子的貸款。

(雲林案件,需要有範圍、資金、營造廠、利潤等,為何都沒有事先規劃?)顏文震說一定要先有規劃書送審核定後,才能去銀行辦理貸款。

(顏文震有無說能賺多少錢?)顏文震說一定會賺錢,伊覺得有賺錢就好了。

雲林麥寮的補助也只有3000萬元而已。

(剛才提示給妳看到契約書,見證人徐文宗律師妳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簽約的時候他沒有在場,簽約當時契約內容都已經打好了。

(妳到底要顏文震幫妳做什麼事?)就是取得雲林縣政府的核准函,都市更新案需要有臺北市政府頒定給伊公司的證書。

(妳剛才說是經由建築師介紹認識顏文震,那當初為什麼建築師要介紹顏文震給妳認識?)是伊打電話問建築師南機場容積率的問題和獎勵金的問題,建築師說他在臺中吃飯,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去到現場就看到顏文震。

(建築師如何介紹顏文震?)建築師說顏文震在營建署工作。

(顏文震有無自我介紹?)他說叫顏文震,伊就給他名片,但顏文震沒有給伊名片。

(顏文震有無告訴妳他在何處工作?)忘記了。

(提示偵卷二第151頁匯款單,匯款12萬元的用途?)顏文震說針對都市更新案件他請人家吃飯和交通費。

(提示偵卷一第67頁,妳在偵查中有提到妳付了3次現金10萬元,一次20萬元,是否有包括上開匯款12萬元?)不包括。

(上開偵訊筆錄所提3次10萬元,一次20萬元妳都是付現金?是用預借現金的方式嗎?)都是付現金,有1次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當時信用卡有匯豐、富邦、遠東銀行,其餘是從伊的帳戶領出來,伊有彰化銀行苗栗分行的帳戶、新竹企銀頭份或竹南分行。

(何時領錢?)92年7月簽約後。

(提示本院卷一第74頁92年12月28日收據,這張收據上面簽名是否是妳簽名的?)是。

(上面寫的內容是妳寫的還是被告2人寫好之後請妳簽名?)內容是顏文震唸給伊寫的,上面寫的內容就是說雙方要解約,是針對兩個案件都有解約。

(妳有無同意解約?)有,所以伊照他唸的寫,且票都兌現。

(簽約前後妳有無跟被告2人說妳已經取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計劃的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實施者?)沒有。

(簽約前或簽約當時被告2人有無跟妳說必需先取得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書,成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沒有,他說他會辦大會,他會請建金公司幫忙辦。

(提示偵查卷第85、86頁,第2條第2項成立都市更新組織立案,第3項協助都市更新組織取得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及舉辦公聽會,第9項成立都市更新委員會、組織,妳瞭解這些內容的意思嗎?)契約內容是顏文震擬好,他說契約內容所載的事項他都會幫伊做好,伊只要付錢給他,顧好徐天華就好了。

(剛才提示給妳的合約書,簽約前妳有無就合約書內容和被告鄭清華談過?)沒有,都是和顏文震討論。

(簽約之後妳有無針對合約書的履行或執行跟被告鄭清華接觸討論過?)沒有,都是顏文震主導。

(剛才提示92年7月18日簽訂的合約書,簽訂當時在場有哪些人?)伊確定被告2人有在場,至於還有無其他人在場伊不記得。

(妳剛才提到簽約地點在真鍋咖啡館,那妳在真鍋咖啡館看過被告鄭清華幾次?)伊在真鍋咖啡館看過鄭清華最少4次。

(這4次都是在談論何事?)鄭清華只是出現,但都是顏文震主導在談都市更新和雲林麥寮的案子,一開始是只有談都市更新,但是每次顏文震都急著要拿錢。

(妳說在真鍋咖啡館鄭清華出現的時候有無在旁邊談論到任何關於合約的事情?)鄭清華沒有和我談論合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頁背面至23頁)。

(三)被告顏文震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陳稱:(你是否認識潘淑娟?交往關係為何?)認識,伊僅知道她從事建築業,但已經忘記如何認識她的。

(提示「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該合約書是否為你所簽?簽約源由、過程?何時、地?簽約時在場人員?律師徐文宗有無在場?合約內容?如何收費?)該合約是潘淑娟與伊太太鄭清華一起簽立的,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之原因據潘淑娟表示需要中矩公司協助她辦理本案都市更新工作細項,內容包括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貸款、都市更新概要業務等13項,詳細內容如合約書第2條所載,是於92年7月18日在臺中市簽立的,當時在場人員有伊、鄭清華及潘淑娟3人,律師徐文宗並未在場,而是事後才給他認證,合約的主要內容是辦理臺北市南機場第1期舊公寓都市更新業務,收費方式是訂約時先收取200萬元訂金,本合約總金額為6億6000萬元,包含工程費、拆遷補償費等,92年9月間伊發現潘淑娟不是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所委託之實施者,所以造成合約無效,因此雙方辦理解約,伊以鄭清華名義開立1張300萬元支票給潘淑娟且已兌現,並請潘淑娟立下和解書完成解約程序。

(提示臺灣土地銀行98年8月6日電匯申請書影本,解款行:合作金庫臺中五權支庫,收款人:鄭清華,匯款人:潘淑娟,匯款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潘淑娟匯款200萬元源由?該筆金額係匯款予鄭清華還是你?何人使用?如何使用?)潘淑娟匯款200萬元是因依合約第5條規定簽約後要給付第1期款項300萬元,但因潘淑娟於開立支票給中炬公司後跳票,潘淑娟告訴鄭清華說她沒有錢,只能匯200萬元好不好,鄭清華表示同意,所以才匯200萬元到前述帳戶內,該筆款項係要匯給鄭清華的,也是由鄭清華使用,但鄭清華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

(你如何知悉潘淑娟有匯前述200萬元給鄭清華?)因為潘淑娟匯完後打電話給鄭清華時,伊就坐在鄭清華旁邊,所以伊才知悉上情。

(合作金庫臺中五權支庫鄭清華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何人保管使用?)是鄭清華在保管使用的,伊並未保管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23頁背面至124頁)。

(四)被告鄭清華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並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115號5樓)之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33頁)。

且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記載:潘淑娟於92年8月6日將20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戶名鄭清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記載:潘淑娟於92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93頁、第151頁),與卷附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記載:潘淑娟先後於92年8月6日將200萬元匯入該帳戶,及於同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該帳戶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互核一致,足見證人潘淑娟先後於92年8月6日將20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戶帳戶,及於92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五)觀諸上開證人潘淑娟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被告顏文震相識經過,及被告顏文震向其施詐術,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其陷於錯誤,於92年7月18日與被告顏文震之妻即被告鄭清華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並給付簽約金200萬元,以及被告顏文震向其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就「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給付被告顏文震50萬元等情,且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至稍有不符之細節部分,亦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加以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關於其於92年7月18日與被告鄭清華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並因而給付簽約金200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被告顏文震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電匯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互核一致,及關於被告顏文震向其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再就「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給付被告顏文震50萬元等情,亦與上開匯款通知單、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以及關於其發覺受騙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一同出面與其解約,並由被告鄭清華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用以返還前開款項,其已將該張支票提示付款兌現完畢等情,核與被告顏文震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到鄭清華開立中華民國玖拾參年壹月拾伍日之支票票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清償(一)潘淑娟於中華民國玖拾貳年捌月陸日匯款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正及(二)中華民國玖拾貳年拾月壹日匯款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特立此據,支票號碼:WE0000000。

兌付銀行:合作金庫五權支庫。

立據人:潘淑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潘淑娟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六)關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部分,證人潘淑娟雖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外,因被告顏文震不斷以要請公家機關人員吃飯、跳舞、喝酒等為由,要求支付飲宴等交際費用,遂再給付3次現金10萬元、1次現金20萬元現金、1次匯款12萬元等語,然觀諸上開潘淑娟證述內容,關於上開3筆現金10萬元、1筆現金20萬元、1筆匯款12萬元部分,並未詳述每次付款時間,亦未說明其資金來源,僅其中匯款12萬元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可資佐證(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與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記載:潘淑娟於92年9月15日將12萬元匯入該帳戶等情(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偵查卷第23頁),互核一致,至3筆現金10萬元及1筆現金20萬元,遍觀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證人潘淑娟與被告鄭清華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後,除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外,並再給付12萬元。

(七)至被告鄭清華辯稱依證人徐文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書述內容,可知其未介入上開委託合約之簽約,潘淑娟與顏文震簽約當時其並未在場云云。

惟查:1.證人徐文宗於98年9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提示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委託人:潘淑娟,受託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見證人:徐文宗律師,當天簽約時,顏文震太太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有無在場,簽約經過情形,雙方何人用印,本開發案收費若干,如何付費,後來合約進度?有無完成?)提示之委託合約書上見證人欄「徐文宗律師」印章,確實是伊親蓋的無誤,該份合約書簽蓋的經過情形,由於時隔已久,依伊記憶所及,在92年夏天,顏文震先以電話詢問伊表示有1份契約書,希望幫他作見證,證明該契約是兩造同意下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的契約,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的情形,當時伊認為該契約僅是單純見證契約有效性,並未負責契約的執行或其他法律責任,所以基於朋友的立場,便同意擔任見證人,隔沒多久,顏文震就聯絡伊,確定伊在律師事務所後就前來事務所,印象中當時持有提示的合約書1式3份,當時該3份合約書相關的內容均已繕打完畢,合約總共14條,相關內容伊當時均未過目,印象中見證人欄「徐文宗律師」及見證人電話、地址均已繕打完成,當時簽約人甲方有無簽名及用印伊已不記得,但是以伊的習慣,擔任見證人伊均會確認雙方是否有確實同意該份合約書,由於當天只有顏文震代表乙方的鄭清華出面,所以伊習慣上會打電話給甲方潘淑娟來確認是否確實同意委託鄭清華辦理該合約,經由電話聯繫後,伊確認潘淑娟同意委託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執行該合約書,所以伊在見證人欄下蓋下「徐文宗律師」印章,確認該契約的有效性。

至於伊擔任該契約的見證人,並未向甲、乙雙方或顏文震收取任何費用,並在見證後伊也未曾過問該合約書的執行情形,所以到目前為止,伊並不知道該合約書是否有依約完成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65背面至66頁)。

2.被告顏文震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陳稱:(提示「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該合約書是否為你所簽?簽約源由、過程?何時、地?簽約時在場人員?律師徐文宗有無在場?合約內容?如何收費?)該合約是潘淑娟與伊太太鄭清華一起簽立的,簽約時伊有在場,簽約之原因據潘淑娟表示需要中矩公司協助她辦理本案都市更新工作細項,內容包括配合辦理都市更新貸款、都市更新概要業務等13項,詳細內容如合約書第2條所載,是於92年7月18日在臺中市簽立的,當時在場人員有伊、鄭清華及潘淑娟3人,律師徐文宗並未在場,而是事後才給他認證,證人徐文宗係在其事務所內用印,合約的主要內容是辦理臺北市南機場第1期舊公寓都市更新業務,收費方式是訂約時先收取200萬元訂金,本合約總金額為6億6000萬元,包含工程費、拆遷補償費等,92年9月間伊發現潘淑娟不是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所委託之實施者,所以造成合約無效,因此雙方辦理解約,伊以鄭清華名義開立1張300萬元支票給潘淑娟且已兌現,並請潘淑娟立下和解書完成解約程序等語已如前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足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上「見證人」欄內「徐文宗律師」印文,係由被告顏文震持該份合約書前往證人徐文宗事務所請其用印,證人徐文宗並未親自見聞該份合約書所載雙方當事人訂約情形,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徐文宗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鄭清華未曾出面與證人潘淑娟簽訂該份合約書。

(八)又被告顏文震辯稱發現因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規定取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都巿更新事業實施,不但無法進入私人土地房屋進行測量、鑑價、貸款、拆遷、重建等合約書約定各項工作項目,也無法獲得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申請各項都市更新計畫,亦即因可歸責於證人潘淑娟而無法進行上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云云。

查證人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前後妳有無跟被告2人說妳已經取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計劃的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實施者?)沒有。

(簽約前或簽約當時被告2人有無跟妳說必需先取得都市更新會員大會授權書,成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沒有,他說他會辦大會,他會請建金公司幫忙辦。

(提示偵查卷第85、86頁,第2條第2項成立都市更新組織立案,第3項協助都市更新組織取得更新事業計劃同意書及舉辦公聽會,第9項成立都市更新委員會、組織,妳瞭解這些內容的意思嗎?)契約內容是顏文震擬好,他說契約內容所載的事項他都會幫伊做好,伊只要付錢給他,顧好徐天華就好了等語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五)第22頁),核與卷附「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記載:「潘淑娟(以下簡稱甲方)位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詳附圖),甲方為辦理該地區之重建業務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都是更新作業,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其條款如次:...第二條:委託代辦都市更新業務項目如次:...二、成立都市更新組織(立案)。

三、協助都市更新組織取得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舉辦公聽會。

...九、成立都市更新委員會組織。

...。」

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85至86頁),大致相符,足見上開合約書委託代辦業務項目,已包含取得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員大會授權辦理都市更新,則被告顏文震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九)再者,被告顏文震辯稱有依約召集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及宏碁不動產鑑定顧問工程公司(即遠見不動產鑑定顧問工程公司)開始著手辦理都市更新及信託貸款業務云云。

惟查:1.被告顏文震從未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乙節,有該處100年1月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2379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3頁)。

2.證人即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陳諶於100年1月12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顏文震?)認識,他是透過伊公司1個股東認識,他當時在臺北市南機場說有一個更新案件要處理。

(你說的是哪一家公司?你在公司內的職位?)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伊是所長,也是不動產估價師。

(你提到92年間,臺北市南機場舊公寓的都市更新作業,當時你是否有協助顏文震向臺北市申請一些南機場公寓的一些機場資料,包括地籍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等這些資料?)伊記得公司有申請謄本,其餘是公司內部人員處理,伊記得申請的謄本費用很多,約花了10幾萬元,住戶有1300多戶。

(你是否有針對剛才所講的那個都市更新作業,協助顏文震辦過任何說明會?)被告顏文震曾經在伊公司與南機場住戶代表約10個人,在伊公司開會,當時伊在場,是在討論更新案子要如何進行。

(除了在你的公司有開過這種會之外,有無在其他地方也召開過類似說明會?)這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

(針對剛才說的都市更新案件,你是否有曾經介紹建築經理公司來協助顏文震辦理這項作業?)伊沒有,但伊不清楚公司股東趙祥岑(此人已過世)有無介紹,只是案件有討論的時候伊才有出席做一些說明。

(針對都市更新的這個案子,後來你有無跟顏文震正式簽約,然後他委託你們進行其他事情?)伊和被告顏文震還沒有正式簽約。

(有無和顏文震討論到要簽約的事情?就是他要簽約委託你們辦理事情?)伊沒有直接談這件事情,至於他有無和趙祥岑討論伊就不清楚,這件事情主要是趙祥岑在接頭的。

(有關於被告顏文震委託你們公司進行南機場更新計劃的相關事宜,是你親自跟被告接洽,還是由他人接洽?)顏文震一開始是和趙祥岑接洽,被告約住戶代表到伊公司討論更新案要如何進行,那時候伊才第1次看到被告顏文震。

(你第1次看到顏文震時,顏文震有無告訴你他究竟是希望你們公司幫他做什麼事情?)在更新案裡面會有估價的事情要處理,伊主要是要討論估價的部分。

(你第1次見到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談到說他請你們做估價的事情,將來要支付多少費用給你們?)沒有談到這個報酬的細節。

(請你們估價為何要召集住戶前往開會?)通常住戶比較關心的是更新後可以分得多少坪數,這牽涉估價,所以希望伊向住戶說明,且住戶希望簽約時就知道結果,所以須先估價試算。

(所以在本次住戶大會開會之前,你們公司就已經將相關之住戶可能之估價做出來了嗎?)沒有先估價,只是先請謄本,將現有狀況整理出來,後來因為案件涉及到跨街廓,涉及都市計劃變更,就暫停下來了,被告就沒有任何指示了。

(你們幫被告進行上開事務,有無向他收費?)沒有向被告收費。

(你們去申請謄本的那些錢要跟誰算?)謄本的費用應該公司先支出,至於是否由股東趙祥岑代墊要再查證。

(你自己本身有無參與過任何都市更新的計劃?)有參與過都市更新案件的估價。

(一般這種都市更新計劃當中,估價這個階段大概是什麼時候進行?)按照法律規定,更新分幾階段,一開始是劃定階段,再則是事業概要,表明更新主旨,送到縣市政府,核定之後再送更新事業計劃,這時候會分兩種情形,如果地主和建商是協議合建,那更新計劃就到此為止,就可以執行,如果地主和建商之前無法用合建方式,就會走權利變換,就要再做權利變換計劃,這時候就需要進行估價,是由估價師估價,估價每個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例,之後再用此比例分配。

但實務上會先估價幫地主先試算,讓地主知道他們可能的分配比例。

(你知道南機場這個案子的時候,是否知道他們進行到哪個階段?)伊和被告顏文震接觸是一開始的階段,還在洽商,都還未劃定。

(既然還在劃定階段,後來都市計劃更新為何會產生問題?)伊不知道後來為何都市更新沒有完成,因為涉及到好幾個不同的街廓,到底要如何合併,涉及道路要如何整併與移動,這不是估價師能過問的,那些應該是屬於都市計劃那邊要怎麼去處理。

(你有無追問被告後續狀況?)這應該是股東和他們接洽,股東負責的是業務接觸面,伊負責的是執行面。

(你有無問過這位股東,這後續案子為何沒有繼續進行?)股東回答涉及都市計劃要變動的問題。

(你是否記得當時你們公司申請那些謄本的時間大概在何年何月?)應該是在92年6、7、8月的時候申請謄本。

(你有無留當時的資料?)謄本資料已經沒有留存,但有留下電子檔。

(電子檔是否會留下申請的時間?)電子檔留的是92年8月,但不確定是否是申請的時間。

(至少是在92年8月前申請地籍謄本?)是。

(你們有估價嗎?)還沒有進行到該階段。

(你和被告顏文震見過幾次面?)2、3次。

(見面的時候被告有表明顏文震的身分嗎?)伊是透過股東知道顏文震的身分,知道他是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的人員,但實際的職稱不清楚,負責業務為何也不清楚。

(你當時是否知道他在主導這件都市更新的案子?)伊不清楚是何人主導該更新案件,一般更新案件主導應該是建設公司。

(在你跟被告顏文震見面的時候,你有無認知到是否有其他建設公司的人員在場?)除了顏文震、住戶代表外,據伊所知沒有建設公司代表,但伊沒有去瞭解住戶代表的背景,至於有無建設公司代表伊不清楚,但依當時的狀況應該不會有建設公司代表出席。

(當初顏文震委託你們公司的內容為何,請詳述?)更新案件如果可以進行,要伊進行估價,但要伊先進行估價試算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價值比例。

(你們有無接受顏文震的委託?)伊沒有簽約,所以也沒有正式委託,但顏文震要伊先作試算的動作。

(就你認知,你們公司有無接受這個案子?)就伊認知公司算有接下這個案子,但沒有簽約。

(你們公司為了這件案子做了哪些事情?)申請土地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整理產權清冊。

正常來說下一步就是要進行估價,但是股東表示因為涉及都市計劃變更,所以案子就先停下來。

(你剛才說住戶代表到公司開會是什麼意思?)開會主要是要說明更新的作業大概要如何進行,也是因為住戶希望知道之後權利變換的問題,所以伊就先作這部分的試算。

(你剛剛說還沒開始估價如何試算?)試算就是要幫他估價。

(當天開會到底和住戶說何事?)說明伊公司在更新案件裡面會負責哪些事務,實際上伊公司還沒有開始作估價。

(是否是因為後來沒有估價所以才沒有收錢?)是。

(你們公司受理這個案子之後,有沒有因為無法進入私人土地及房屋進行測量鑑價的情況?)伊還沒有進行到估價,所以還不需要進去住戶家裡看,伊只有到現場看過而已,縱使要估價,住戶眾多,也不需要逐戶估價,伊不做測量,是根據地政機關登記的結果,地政機關都有圖。

(你們這工作無法繼續是因為涉及剛才所講的都市計劃變更,原有道路可能涉及到要移動或廢除的問題,而不是因為無法進行測量,所以沒有辦法繼續估價?)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至12頁背面)。

3.綜上,足見被告顏文震從未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計畫」,而被告顏文震雖曾與證人陳諶討論估價事宜,然因涉及道路整併與移動問題尚未解決,而無法開始進行估價,故僅透過證人陳諶所屬公司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向住戶代表說明證人陳諶所屬公司於更新作業所負責事務,至其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十)綜上,足認被告顏文震於92年5月間在某餐會中經人介紹認識證人即富貴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潘淑娟:1.被告顏文震於前揭餐會與證人潘淑娟閒聊過程中,得知證人潘淑娟正欲籌辦「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且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同意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範圍內辦理都市更新計畫,以便能與住戶溝通協調接受補助進行搬遷,而順利買受整筆3000多坪土地,作為整體規劃、興建及使用之目的。

詎被告顏文震於知悉上揭訊息後,竟向證人潘淑娟佯稱:都市計畫是伊強項,全臺都市更新及城鄉規劃案件,都要經過伊的人進行審核,是伊很會做的案子,且伊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裡面的人事很熟,有門路可以辦成,如果將南機場的案子全權委由伊處理,並規劃到好的話,總計需要佣金6億元等語,之後被告顏文震自行擬定合約書傳真予證人潘淑娟,並向證人潘淑娟佯稱:要先簽約並給付簽約金,才能去運作,伊跟都發局及營建署的人很熟,很多都需要疏通,須先匯簽約金,以便伊能與負責辦理都市更新之團隊吃飯、辦事等語,因被告顏文震信誓旦旦,且經證人潘淑娟以電話向內政部營建署某中部單位查詢,發現被告顏文震確係內政部營建署所屬正式公務人員,證人潘淑娟因而與被告顏文震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

而被告顏文震乃於92年7月18日協同其妻即被告鄭清華一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住處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內,與證人潘淑娟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當場向證人潘淑娟佯稱:只要依約付款,並提供拆遷戶名單及土地資料,都市更新所有的規劃,按照合約書程序,伊通通會幫忙完成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證人潘淑娟陷於錯誤,與被告鄭清華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證人潘淑娟就位於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為辦理該地區之重建事務,委託中炬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依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並於92年8月6日將簽約金200萬元匯入被告鄭清華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期間,被告顏文震更不斷以要請公家機關人員吃飯、跳舞、喝酒等為由,要求證人潘淑娟支付飲宴等交際費用,證人潘淑娟因而92年9月15日將12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

然事後被告顏文震未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反而一再以正在進行申請為由,予以搪塞,迄至簽約半年後,被告顏文震更以因同意拆遷住戶不足,公文無法下來等為由,將責任全部推諉至證人潘淑娟身上,避不見面,直到93年2、3月間證人潘淑娟電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才發現被告顏文震根本未提出任何申請計畫,始知受騙。

2.被告顏文震於92年9月間某日前往富貴開發公司,聽聞證人潘淑娟欲向內政部營建署及雲林縣政府提出「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希望在雲林縣麥寮鄉附近海埔新生地上,規劃興建腳踏車道及賞鳥區,若能獲得上述機關核准,並交由富貴開發公司施工,將可獲得工程款利潤之訊息。

而被告顏文震竟向證人潘淑娟佯稱:這個交給伊處理最快,那是伊的轄區,可是要先拿50萬元作計畫書並疏通公家機關之人員等語,致證人潘淑娟陷於錯誤,並依被告顏文震指示於92年10月1日將50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

然被告顏文震並未提出任何申請計畫,直到證人潘淑娟電詢雲林縣政府,經承辦人員表示海埔新生地須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始得開發,至此證人潘淑娟始發現受騙。

3.嗣證人潘淑娟發覺受騙後,因被告顏文震避不見面,遂聯繫被告妻鄭清華,並表示被告顏文震是公務員,如果案子沒有辦法進行,又不肯退還簽約金,將會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行申訴,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因而將前述以「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名義所取得之簽約金200萬元,及以「雲林麥寮城鄉風貌規劃案」名義所取得之款項50萬元,歸還證人潘淑娟。

(十一)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顏文震於92年7月18日協同其妻即被告鄭清華一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住處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內,與證人潘淑娟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當場向證人潘淑娟佯稱:只要依約付款,並提供拆遷戶名單及土地資料,都市更新所有的規劃,按照合約書程序,伊通通會幫忙完成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證人潘淑娟陷於錯誤,與被告鄭清華簽訂「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並於92年8月6日將簽約金20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確有共同向證人潘淑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至被告顏文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案,合約書上中炬公司及負責人鄭清華印文係伊用印,伊用印時鄭清華不在場,她不知情,事後才知道,事前伊沒有和鄭清華討論這件事,簽約之前鄭清華沒有和潘淑娟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頁),核與上開被告顏文震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陳述內容,有所歧異,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鄭清華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鄭清華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即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一)證人黃家吉與楊志賢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4月7日由證人黃素月出面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之後證人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依約陸續給付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1.證人黃素月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這3筆土地是否為你名下?)是伊名下,由伊哥哥黃家吉很久以前購買,約是民國70幾年,是伊哥哥的地,也是他出錢,伊不知道土地面積多大,不是由伊辦理過戶,這3筆土地由伊哥哥處理,伊只是掛名,是因為要有自耕農身分,而伊哥哥沒有,所以登記伊的名下。

(關於前述3筆土地,申請變更使用編定的內容你是否瞭解?)都是由伊哥哥處理,他要伊簽名伊就簽,相關內容伊不知道,這3筆土地如何處理伊也不知道。

(你有無委託竺天璿、楊志賢或顏文震、鄭清華或中矩公司辦理前述3筆土地?)伊都不清楚,是伊哥哥在處理,因這3筆土地實際上是伊哥哥黃家吉的土地。

(你有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無法變更土地使用編定?)沒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4至5頁)。

2.證人黃家吉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述3筆土地是否為你購買?)是,伊在78年購買,幾月伊忘記了,因為伊妹妹黃素月是自耕農,而伊不是,所以才登記伊妹妹名下,251之18地號土地面積約3700坪,其他兩塊地約各30坪,最大塊的就是251之18地號土地,3筆土地是同時購買,總共購買金額含仲介費將近7000萬元。

(前述3筆土地的使用編定為何種土地?)251之18是農牧用地,262之545、262之546是建地,原先上面有房子,之後伊將房子拆除。

(今年2月份你在調查站陳述你被顏文震欺騙,情形為何?)這3塊地伊買了10幾年,都沒有變動,93年底龍潭鄉農會鍾惠竹小姐建議伊,說她有一個朋友叫楊志賢,認識國會立法委員的特助李永誠,因他在國會,認識很多人,關係很好,聽他們說251之18地號這塊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伊問鍾惠竹有可能嗎,她說李永誠關係很好,可以找營建署的人想辦法幫忙,因為變更的手續要經過營建署同意,伊說好,就全權委託鍾惠竹來進行這塊地變更的程序,94年2、3月時鍾惠竹就安排顏文震來跟伊見面,地點在龍潭鄉一個咖啡廳,當時有竺天璿及楊志賢在場,顏文震有拿名片給伊,他說他是營建署的工程司,因為他承辦很多變更的案件,都從他手裡經過,他說這塊地來變更應該沒有問題,當天伊就帶他去這塊地的現場看,他看後說沒有問題,很多比這塊地還難處理的,他們都有變更過,他說這個地在鄉鎮都市內,符合變更條例,他說「我來幫你忙」,因為伊移民澳洲雪梨已經26年,所以詳細後續的動作,伊全部委託鍾惠竹,伊就回澳洲,後來隔了1個月鍾惠竹跟伊聯絡,她說費用要1800萬元,伊問她要怎麼付款,後來鍾惠竹又跟顏文震及楊志賢在臺灣協調看怎麼付款,後來伊回臺灣,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1家咖啡廳裡面簽合約書,顏文震跟他太太鄭清華、竺天璿及楊志賢、鍾惠竹及伊妹妹黃素月在場,合約書是顏文震跟他太太一起拿出來的,合約內容是分為5期付款,顏文震要幫忙處理變更的程序,顏文震說他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伊看了合約書之後認為合理,且信任顏文震是營建署的工程司,因為顏文震說他是營建署的工程司,不能私下跟伊簽合約,所以找1個公司來跟伊簽,當初伊也不知道鄭清華是他老婆,他沒有講,也沒有講這個公司跟他是什麼關係,他說「你信任我,1800萬元不是1次要付給我,是你見到成果再付給我錢,不會騙你」,伊妹妹就簽名,伊也簽見證人。

其中因伊有找楊志賢投資,故1800萬元中有600萬元是楊志賢出錢,變更好後伊會用土地補償楊志賢,伊跟楊志賢講好他出600萬元,伊出1200萬元。

94年4月7日當天伊就開1張240萬元的支票,是第1期款,當場伊是交給顏文震,後來伊的記憶是顏文震又將這張支票給楊志賢,伊會知道是因為看到竺天璿匯款給鄭清華的匯款單,360萬元裡有包含伊那1張240萬元的支票,所以伊認為是顏文震把票先給竺天璿,竺天璿再連同他的120萬元,總共360萬元匯給鄭清華。

第2期款是合約有註明,要製圖報縣政府,再給360萬元,他有製圖,因為伊將存摺交給鍾惠竹,所以請鍾惠竹從存摺裡面提款,再匯給楊志賢,楊志賢再加120萬元,總共360萬元,利用竺天璿的帳戶匯給鄭清華,伊有看到顏文震提出的規劃圖,他說「你看完同意,我就送到縣府」,但他有無送縣政府伊不知道,時間是在94年,確切時間不太記得。

照合約書伊不應該付第3期款,因為變更核准函還沒有下來,但是伊受到鍾惠竹與楊志賢一直打電話到澳洲催,說顏文震急著要這個錢,說預借給他,等核准函下來就不必付,信任他1次,伊一直堅持等核准函下來,但鍾惠竹與楊志賢的催促,所以用同樣的方式匯款,先匯給竺天璿,再匯給鄭清華,時間是95年2月。

於95年5、6月伊覺得有問題,回到臺灣,伊請楊志賢找顏文震出來跟伊談,地點在臺北市○○○路碧瑤飯店咖啡廳,顏文震說正在進行,伊說「你怎麼弄了那麼久,有去縣政府送資料嗎」,他說有,正在進行,叫伊不用擔心,伊說「我要去查這個案件,到底進行到哪裡」,他說「你去查就不好處理,你不要查,這個事情我最內行,你外行,等到成果就好」,伊私下拜託朋友去查,縣政府說沒有申請文件過來,伊感覺受騙了,因為伊每次都待1個禮拜到10天,就回澳洲,到了95年10月底,伊又回臺灣,又請鍾惠竹聯絡楊志賢,請顏文震出來,看什麼時候碰面,後來約定95年11月3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跟他談,顏文震跟他太太鄭清華一起出來,說核准函馬上可以下來,伊說什麼核准函下來,伊去桃園縣政府查都沒有送件,怎麼有核准函,他說「你什麼時候去查,我都送了」,還是強詞奪理,伊覺得受騙了,大家協調後,就請鍾惠竹在合約書上加記了增訂條款,顏文震跟伊保證96年4月7日前一定可以拿到變更編定核准函,伊想他沒有送件,怎麼可能辦得到,他說現在法令條文更改了,署裡面就可以直接發函,不用經過縣政府,他保證96年6月30日前,就可以拿到換發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假如沒有拿到核准函,他會開3個月後到期的支票,退還款項,但要扣除100萬元相關作業費用,伊也同意,便增訂了這個條款。

過了96年6月30日後,顏文震沒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96年9月份伊又從澳洲回來,就跟他要這個錢,他避不見面,找不到人,後來伊緊追鍾惠竹,說「這個問題你要幫我解決,因為這條線是你牽過來,從頭到尾你都曉得」,所以鍾惠竹便去跟他要支票,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本票3張,金額分別是100萬元、420萬元、100萬元,但沒辦法兌現,到現在顏文震都避不見面,也沒有說錢拿去哪裡。

(你是否感覺被欺騙?)伊認為他利用職務來騙伊,如果他不是營建署的工程司,伊不會去相信這件事情。

(除了顏文震是營建署工程司外,有無提出其他保證,使你相信他所說?)因為他是國會助理李永誠介紹的,又跟楊志賢是很好的朋友,他說他在陽明山菁山里有負責變更一塊地,伊想那是國家公園預定地,很大塊,怎麼有辦法變更,伊也不知道是不是他變更的,他說是經過他的手,且又說伊這塊地不是山坡地,是鄉鎮都市區域裡面,三面都是住宅,很好變,就算找別人也很快就變更,因此伊誤信他有能力。

(顏文震有無說鄭清華及中炬公司與他的關係為何?)簽約時都沒有說。

(顏文震欠你多少錢?)720萬元,其他360萬元是楊志賢的,楊志賢說他要私下再跟顏文震協調。

(你的前述土地有無申請變更過?)有,民國90年時,當初有1個代書,伊忘記名字了,他說現在有這個條文可以申請變更,伊看那些條文,沒有符合,好像要超過3公頃,所以只有提出申請,就沒有補送資料,用黃名義素月向縣政府陳情,是龍潭鄉代表謝德福代替伊提出,因為這塊地他有0.7%所有權,因為這塊地當初是他仲介的,伊同意給他0.7%所有權,平常都委託他管理,可以制止他人去倒廢土,之後他幫伊向縣政府陳情很多次,伊記得也曾經向臺灣省政府陳情過,但都沒有下文。

(你是委託顏文震陳情或送件申請?)伊是委託他去申請變更,至於他有無去申請或陳情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5至9頁)。

3.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黃家吉、黃素月何關係?)伊在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上班,他們是伊貸款的客戶,認識之後,他們把龍潭的土地拜託伊幫他們看顧,不要讓人倒廢棄物。

(黃家吉今天為何未到庭?)他回澳洲了,他說有需要的話隨時可以回來,目前要坐5年的移民監。

3月份調查站約詢時,伊有跟他一起去接受詢問,黃先生製作筆錄時伊有在場,鄧調查員有請伊簽名。

(黃素月今天為何未到庭?)她是加拿大公民,不曉得是在臺灣還是加拿大。

(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約12352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黃家吉跟顏文震會認識是透過伊的貸款客戶楊志賢、竺天璿,93年底94年初,伊跟楊先生閒聊時提及黃先生說這筆土地能夠變更為建地是最好,因為那塊地是農地要賣,但是價錢不好,如果變更為建地價錢會比較好,楊先生說他回去臺北問問看土地仲介或代書,看這塊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的法令,因為變更有條件,他們後來跟伊講,說立法院有1位辦公室主任李永誠,說有1位營建署官員在幫人家辦土地變更這方面的事,而且他目前職位也跟這方面相關,後來透過李永誠的介紹,楊先生先問伊辦公室傳真電話,之後顏文震先傳真合約內容到伊的辦公室,也有1份給楊先生,內容是1份合約,就是幫他們變更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這3筆農牧用地,費用是1800萬元,伊再傳真到澳洲給黃先生,黃先生也同意相關內容,之後只有改一些錯字,伊回覆黃先生意思給楊志賢知道,伊將楊志賢的電話給黃先生,黃先生直接與楊志賢聯繫,便約定94年4月7日在臺北市○○路跟成功路的交叉口某咖啡店見面,當天到場有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竺天璿、顏文震及他太太鄭清華,李永誠沒有到場。

(這3個地號的土地原本變更是否有困難?)因為伊對變更土地完全陌生,伊想說顏文震又是在營建署上班,而且跟他的職務內容有關,黃先生也是這麼認為,他不相信一般民間的土地開發公司,認為那只是要錢,合約書擬定之前,伊有將資料給顏文震看,他說沒有問題,可是詳細時間伊不清楚,資料由楊先生他們傳真的。

(這筆土地之前有無申請變更過?)伊不清楚。

(簽約當時有無其他意見提出?)看完合約書後,地主就簽名、用印,就照合約書內容走,顏先生說他是公務人員,身份敏感,不適合具名,所以由他太太的公司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黃先生說因顏文震是公務人員,信任他,就拜託他了,所有的工作程序跟合約書一樣。

(顏文震允諾土地變更會完成?)是,他如果沒有允諾合約書不會簽,而且合約書內容是他擬的,他擬好後再傳真,合約書是打2年,但顏文震說2年內就會完成。

(合約書後面的增訂條款是何時加註?)是95年11月3日在臺中長榮桂冠2樓中餐廳,字是伊寫的,但內容是顏文震唸,伊1個字1個字寫下來。

本來照合約第3期款,必須要待核准函後才付360萬元,但已經提前付了,顏文震說核准函已經在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那邊,因為他最近資金有點緊,希望先付給他第3期款,核准函1個禮拜內保證下來,所以於95年2月24日付了360萬元,結果核准函他就一直藉故推拖,這之間他也跟黃家吉碰過很多次面,都沒有拿出來,以各種理由推託,後來於95年11月3日才約在長榮桂冠加註增訂條款,因為依照合約,2年內要變更完,但到96年4月7日滿2年,應該要工作完成,黃先生讓步,只要到96年4月7日前拿出核准函,合約就繼續下去,不用限定在2年內。

第2項是在96年6月30 日前,地主要拿到換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即整個工作完成,也就是將合約延到96年6月30日才結束。

(之後有無完成土地變更?)沒有,一直到96年4月7日核准函都還拿不出來,因為這其中3期的款,金額合計1080萬元,黃家吉堅持照合約走,所以變更的資金裡面,楊志賢佔3分之1,黃家吉佔3分之2,楊志賢認為變更為建地後,價格會變高,認為有利潤,約滿後,顏文震說他不會污人家的錢,如果有懷疑的話,他先開本票安大家的心,表示他的誠信,之後開了96年11月30日到期的本票3張給地主黃素月,總共金額為620萬元,顏文震不知道楊志賢在整個變更案裡面佔了3分之1的股份,只知道第3期是楊先生代墊,所以他單獨跟楊先生處理,所以將第3期款扣掉,只對地主負責第1、2期款。

又因為顏文震說他已經支出一些費用,所以希望黃家吉幫忙COVER這100萬元的部分,所以就開620 萬元的本票給黃先生,如果核准函下來,黃先生就把這3 張本票還給顏文震。

(顏文震是否有辦理土地變更?)他圖有燒在1張光碟片上給伊看,他叫伊不要去查是否有送件,不要詢問太多,不然會打亂他的作業方法,伊要求他拿出收件章的資料,他一直沒有拿出來,只是說他有送件,叫伊不要去查誰承辦,說這樣會給承辦人員壓力。

(本件土地變更問題出在什麼地方?)顏文震說不出來,伊也不知道,只是他後來都無法拿出核准函,他說變更的法令之後有修改,跟他送件時的法令不一樣,他要函請行政院某部門解釋是否可以適用舊法,因為他講的法令名稱伊也聽不懂,說公文往返要1個月工作天,等解釋下來就可以了,最後再問他原因,他就不提了,只說這中間有一些問題,要伊放心,一定會過。

(如何付款給顏文震?)由竺天璿匯款給鄭清華,錢先匯到竺天璿的戶頭,再由竺天璿統一匯到鄭清華的戶頭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27至130頁)。

4.證人楊志賢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約12352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伊是在桃園做房地產買賣,鍾小姐在農會信用部做房屋貸款,伊因此認識鍾小姐,半年、1年之後跟黃家吉認識,有提及這些土地希望能夠變更,伊不知道黃先生有無自行辦過變更,那時候伊視力還正常,大家在討論,伊表弟竺天璿在臺北,說他認識李永誠,說要問問看有沒有正常的管道去變更這個地,之後李先生有跟伊弟弟說顏文震的電話,伊弟弟就跟顏文震聯絡。

到94年3月底的時候,顏文震說可以依照合法管道變更土地,說找工程顧問公司出來簽約,之後就約黃家吉簽約,合約書是由顏先生擬定,現場再拿給黃先生簽約,當天是約在內湖的咖啡館。

(為何願意幫黃家吉變更土地?)因為伊是做房屋買賣,想說有仲介費用。

(當初有無約定仲介費?)當初沒有約定,後來在簽約前,黃家吉邀伊合夥,伊出3分之1的變更費,1080萬元的3分之1,即360萬元,伊總共付給顏文震3期,1080萬元,伊出了378萬元,竺天璿沒有出,他是受僱於伊,但錢是先從他的戶頭匯出,先從黃素月戶頭匯到竺天璿戶頭,再從竺天璿戶頭匯到鄭清華的帳戶,鄭清華是顏文震的太太。

(後來有無變更出來?)沒有。

(為何沒有變更出來?)有約出來講過,顏先生說法令變了,他要重新花一點時間,就一直延時間,有不停的問題。

(你是否知道顏文震有無確實送件?或變更過程中有什麼問題?)伊不知道,因為伊都不懂。

只是第2期之後,他有拿土地規劃圖給伊看,但還是沒有變更出來,顏文震一直說他有送件,請他拿出送件資料,他說好,但從來沒有拿出來,每次他喝完咖啡後就走掉,說詞變來變去反反覆覆。

(顏文震有無給你們佣金?)有,第1期他開票給竺天璿,金額是90萬元,第2期他匯款90萬元到竺天璿的戶頭,就是匯給他錢的渣打銀行帳戶,他說是介紹費,伊沒有退還,因為做房地產的本來就有介紹費這種東西。

(你實際上付了多少錢?)378萬元扣掉180萬元,還有198萬元的損失,伊的錢是向伊朋友郭榮樹借的,伊跟他借了920萬元,一部份是付到這邊來。

(顏文震有無向你們提及無法變更土地的真正原因?)沒有。

(顏文震為何有把握說他可以變更土地?)他有跟伊在龍潭碰過2、3次面,有跟伊拿資料,說要回去問問看,之後回覆說可以變更土地,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在營建署工作,是在簽約前、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5頁);

並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顏文震要給你們錢?)第1次是在簽完合約後、匯完款項給他後幾天,顏文震拿90萬元支票給伊說是介紹費,之前拿的是鄭清華的支票,因為伊在龍潭做房地產,他希望這2到3年時間,伊要負責勘測、驗收、監工等等,因為伊地理位置比較近,簽約前沒有跟伊約定這筆佣金。

(你事先有無與顏文震約定金額款項及內容?)沒有,因為伊在做仲介的時候,也不曉得黃先生願不願意辦,顏先生可不可以辦,所以沒有談到這一步,簽約之後顏先生主動拿票給伊,沒有事先約定。

(顏文震有無提出辦妥地目變更的資料?)沒有,之後地主要求看送件的文件,他也沒有提出,這之間有協商很多次,直到去年的6月份有找他,約在臺北,他就是不出來,他跟鍾小姐說買不到高鐵票。

(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問顏文震辦了什麼?)2年期間到了後,地主約伊到長榮桂冠去協商,顏文震還要半年時間辦理,但還是什麼都拿不出來,只說案件還在處理中。

(你們如何感覺被騙?)伊對條文不清楚,94年2月份跟顏先生接觸的時候,帶他去看地,將所有地籍資料給他,經過1個多月,他回覆說如果照程序、以他懂得條文來辦理,可以過,所以才通知黃先生從澳洲回來,因黃先生還是擔心,所以希望伊出錢入股,伊便答應黃先生。

(為何顏文震說可以辦得出來?)他說他評估後可以辦得出來,伊不知道他如何評估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至15頁)。

5.證人竺天璿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約12352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如楊志賢所述,後來都是伊跟顏文震以電話聯絡、約見面,約見面後伊將土地資料給他看,土地資料是黃家吉跟鍾小姐給伊,拜託伊去問問看,約見面後,顏文震到龍潭來,時間是94年2月間,他來2、3次,有拿資料跟勘查地形,他說要回去問問看。

(為何願意幫黃家吉變更土地?)因為伊是做房屋買賣,想說有仲介費用。

(當初有無約定仲介費?)匯款部分是由伊分3期匯款至鄭清華的戶頭。

(後來有無變更出來?)沒有。

(為何沒有變更出來?)有約出來講過,顏先生說法令變了,他要重新花一點時間,就一直延時間,有不停的問題。

(你是否知道顏文震有無確實送件?或變更過程中有什麼問題?)伊不知道,因為伊都不懂。

只是第2期之後,他有拿土地規劃圖給伊看,但還是沒有變更出來,顏文震一直說他有送件,請他拿出送件資料,他說好,但從來沒有拿出來,每次他喝完咖啡後就走掉,說詞變來變去反反覆覆。

(顏文震有無給你們佣金?)有,第1期他開票給伊,金額是90萬元,第2期他匯款90萬元到伊的戶頭,就是匯給他錢的渣打銀行帳戶,他說是介紹費,伊沒有退還,因為做房地產的本來就有介紹費這種東西。

(顏文震有無向你們提及無法變更土地的真正原因?)沒有。

(顏文震為何有把握說他可以變更土地?)他有跟伊在龍潭碰過2、3次面,有跟伊拿資料,說要回去問問看,之後回覆說可以變更土地,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在營建署工作,是在簽約前、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5頁);

並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佣金有無事先跟顏文震約定?)沒有。

(顏文震拿給你多少佣金?)兩筆款項總共是180萬元,伊記得第1次是拿票,第2次是匯款,因為所有的款項都是經過伊的戶頭匯給中炬公司,所以他知道伊的帳號。

(顏文震為何給你佣金?)因為簽完約後顏文震跟伊講,所有過程伊要跟地主匯報,伊必須負責監工,所以給伊佣金,楊志賢也知道,所有的過程他可以證明,他人現在在外面。

(顏文震有無提出辦妥地目變更的資料?)他都拿不出來有送件的資料。

(這段期間,你們有無問顏文震辦了什麼?)有,他都說他在辦理中,履約期間是2年。

(為何第3期款要提前付款?)因為他說付款後,核准函就可以過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8至15頁)。

6.證人李永誠於98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約12352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伊跟竺天璿是經過他朋友張北恩介紹認識,約93年底時,很久了,竺天璿跑來問伊,土地變更懂不懂,伊跟他說不是很清楚,伊沒有讀這個,他問有沒有認識相關的人,伊給他顏文震的電話,請他自己去請教顏文震。

伊跟顏文震是在嘉義時,一些朋友介紹認識,後來伊也沒去管他們,也不知道是誰的土地,當時伊連竺天璿的表哥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後來發生事情後伊才知道他表哥叫楊志賢。

經過一段時間竺天璿打電話跟伊說,他們已經簽約,他跟顏文震在中部喝酒,問伊要不要去,伊說沒有空,這時候伊才知道他們有接觸到,當時伊不知道他們簽約的內容,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第1期、第2期付款,到第3期出問題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有分期付款,那時候竺天璿拜託伊約顏文震,幫他們雙方協調,後續要怎麼辦土地變更的事情,伊那時候才看到合約書,伊才知道他們辦這事情,那也是伊第1次跟鍾小姐等人在臺中市○○路附近的春水堂見面,那時伊看過合約,跟雙方表示,如果要給顏文震辦,就給他多少時間辦,顏文震如果能夠辦就辦,不能辦就把錢還給對方,伊也簡單幫雙方擬1個協議書,也有簽名,但那個資料現在不知道在哪裡,這是伊第1次參與協調的部分。

第2次協調是等到黃先生回來,他本名是在調查站才知道,他請伊去長榮桂冠幫他們做第2次協調,伊跟他說簽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但雙方都是伊的朋友,如果願意給顏文震辦,就給他多少時間辦,如果辦不出來,就退錢給對方,本案伊只是單純介紹認識,沒有受到委託。

(你有無收到佣金?)是在簽約後,顏文震拿了90萬元的支票給伊,說是他學弟公司給伊的佣金,是介紹這個案件的佣金,伊有跟他表明案子都還沒好,現在拿佣金好嗎,票是署名鄭清華,伊有兌現在伊中國信託的戶頭。

一直到發生這件事後,伊才知道鄭清華是顏文震的太太。

伊看票的日期是94年4月時。

(為何介紹案子就有90萬元的佣金?)伊也問顏文震,他說是他學弟公司對伊的謝謝,等發生糾紛之後,伊有跟顏文震說錢該退人家就退,伊的錢如果該退也退,他就跟伊說這是伊跟他的事情,跟別人沒有關係。

(為何後來土地沒有變更成功?)之後只要竺天璿打電話問伊,伊就打電話給顏文震,也跟他說如果辦不行,就把錢還給人家,他都跟伊說再補什麼資料就好,伊坦白說不知道他們那邊是如何作業,都是由他口述補什麼資料就好,伊再轉達給竺天璿,就只是在傳話,伊不曉得事實上是什麼原因,去年9、10月間,伊發覺竺天璿的錢只要進到顏文震他們簽約的戶頭就回不來,伊就想乾脆將90萬元退給地主,竺天璿說地主在國外,所以一直沒有退,後來在調查站,竺天璿才說他們也有拿佣金。

之後在98年3月17日,伊按照聲明書所載,已經將90萬元退還到黃素月的戶頭,聲明書的意義因為錢是顏文震給伊的,如果之後地主跟顏文震因90萬元有糾紛,地主要幫伊證明這件事情。

(顏文震為何有把握說他可以變更土地?)伊一開始就知道顏文震在營建署上班,伊跟竺天璿說他對法令比較熟,顏文震又跟伊說過他學弟有顧問公司,所以才請竺天璿去請教他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30至135頁);

並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鄭清華?)有,地點在長榮桂冠,是他們第2次協調時才看過鄭清華。

支票都是顏先生給伊的,共2次,第1次是90萬元的票,第2次是100萬元的票,中間隔好幾個月,第1張票有兌現,第2張伊知道他們有糾紛,就還給顏文震,叫他趕快還人家,且告訴他如果要還就1次還。

原本伊有將第1張支票的錢交給竺天璿還給地主,但因為竺天璿也有收佣金,他不敢收,伊將錢匯到黃素月戶頭。

(為何顏文震給你兩次錢?),第1次顏文震說是他學弟公司要給伊的佣金,第2次他又講是佣金,要先給伊,這都沒有事先約定好,因為竺天璿問伊的時候,伊要他去請教顏文震比較熟,伊沒有跟顏文震說要介紹他案子,有任何代價,是他主動拿票過來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276頁)。

7.被告鄭清華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關你剛才陳述,在94年4月7日與黃素月簽立這份合約書之後,只有在簽約後的1個月左右,有幫你先生顏文震送1份地目變更的文件到縣政府,除此之外,就有關合約書的內容、進度及處理情形,都是由你先生顏文震負責處理,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

(當時成立中炬公司,有關營業項目市地重劃及地目變更的營業範圍,純粹是因為你先生的考量?)是,因為他懂。

(有關簽立合約書的對方給付18000萬元,分為5期,目前為止已經給付3期共1080萬元,就這部分,你先生也清楚?)清楚。

(目前為止給付3 期1080萬元,除了你清償個人債務外,顏文震也從中拿部分款項去清償債務及卡債,是否如此?)是。

(是否為你先生叫你去簽這份合約書?)他叫伊去簽,可是伊自己也同意。

(這份合約書的內容,給付費用為1800萬元分為5期,是何人決定?)黃先生跟伊先生達成共識。

(你簽立這份合約書之後,你的作用是送1份文件到縣政府,其餘合約內容的履行都是由你先生顏文震負責?)前期伊有看縣政府駁回的文件,但伊看不懂,後其都是伊先生負責,至少伊有參與,參與的是伊看1份伊看不懂、縣政府駁回的文件,其餘都是伊先生顏文震在處理。

(那份合約書是你先生、你或對方擬好?)他們應該有達成共識,至於由何人擬好,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37至38頁)。

8.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741、742地號),其中251之18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重測前面積為12164號平方公尺)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3.61公平方尺、92.99平方公尺)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3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黃素月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影本、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56至64頁)。

9.被告鄭清華於94年4月7日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黃素月簽訂合約書,約定證人黃素月就上開3筆土地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70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有合約書影份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且該合約書記載:「...三、付款辦法:1.第一期:簽約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

2.第二期:製作計畫書圖報縣政府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

3.第三期:變更核准函到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

4.第四期:工程施工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

5.第五期:換發權狀土地交接後撥付參佰陸拾萬元整。

...。

增訂條款:壹、甲乙双方約定乙方應將本案在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前取得上述變更編定核准。

貳、甲乙双方約定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甲方應拿到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

參、屆時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尚未取得土地變更編定核准函時,乙方應立即立參個月到期支票(即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之票面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正,扣除相關作業費用壹佰萬元。

...」等語,其中關於第1至3期付款金額各為360萬元,核與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記載:竺天璿先後於94年4月8日、94年8月3日、95年2月21日各將36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戶名鄭清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4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竺天璿先後於94年4月8日、94年8月3日、95年2月21日分別將上開合約所載第1至3期款項各36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10.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上開證人黃家吉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4月7日由證人黃素月出面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後,已依約陸續給付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嗣因被告顏文震遲遲無法依約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變更核准函,雙方曾於95年11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增訂合約書條款等情,核與前開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李永誠等人及前揭被告鄭清華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合約書、匯款副通知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

至上開證人黃家吉證述內容固提及證人鍾惠竹於94年2、3月間安排被告顏文震與其見面,地點在龍潭鄉一個咖啡廳,當時證人竺天璿及楊志賢亦在場,且其曾帶被告顏文震去看上開土地等情,然觀諸上開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之偵訊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此等情節,且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何時第1次見到顏文震?)簽約時。

(簽約之前都是何人與顏文震接洽?)都是楊志賢轉述給伊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及證人楊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月7日簽約前,你和黃家吉、顏文震有無見過面?)沒有,簽約當天才見面,簽約之前伊有見過顏文震,也有見過黃家吉,但沒有3個人一起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以及證人竺天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月7日簽約前,你有無和黃家一起和顏文震見過面?)沒有。

(簽約之前你是和楊志賢一起和顏文震見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8頁背面)。

而衡諸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可能受時間洗滌或生活中相同事件之經驗覆蓋、堆積與錯置等影響,而未能完整記憶事件所有枝微細節,則其未能就細節有完整之記憶,尚符合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之常情,則上開證人黃家吉、鍾惠如即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所為證述,就簽約之前證人黃家吉曾否與被告顏文見面一節,固有不一致之處,惟渠等就證人黃家吉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4月7日由證人黃素月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約之過程,及之後已陸續給付第1至3期款項,嗣因被告顏文震遲遲無法依約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變更核准函,雙方曾於95年11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增訂合約書條款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核與前開證人李永誠及被告鄭清華所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合約書、匯款副通知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黃家吉、鍾惠如即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所為證述,關於證人黃家吉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4月7日由證人黃素月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約之過程,及之後已陸續給付第1至3期款項,嗣因被告顏文震遲遲無法依約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變更核准函,雙方曾於95年11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並增訂合約書條款等情,應予採信。

(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收取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外,並無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其餘款項乃用以清償被告顏文震與被告鄭清華之債務:1.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顏文震找你測量的地點、範圍及內容為何?)地點在桃園的九座寮,伊有將測量圖帶過來,他在94年的時候找伊測量,伊不清楚測量的目的。

(測量的費用為何?)7萬元。

(誰帶你到該地測量?)顏先生告訴伊地號,伊去查地籍圖,知道位置後便去測量。

(你屬於哪一家公司?)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老闆是洪江龍。

(前次訊問洪江龍,他表示不知道這個案子,為何如此?)因為這件案子是伊接的,有時候他沒有接到電話便不曉得。

(你測量範圍為何?)中間空地。

(是否由你自行去測量?)由伊的測量員去測量的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7至8頁)。

2.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逢甲大學建築系的教授。

(你是否認識顏文震?)他以前是伊學校的學生,有上過伊的課。

(顏文震或中炬公司或鄭清華與你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業務上往來,顏文震畢業後有1天回學校找伊聊天,他說有1個朋友的土地要開發,但要做全區的規劃,看伊能不能幫他做前期的規劃,因當時研究生沒有事情,伊便找研究生一起幫他做前期規劃,這部分伊沒有收錢,因為量不多,所以就幫他忙。

(你是否知道這部分變更編定申請書要作何使用?)伊不清楚,顏文震說他朋友土地要開發要做全區的開發,他有跟伊說地址,伊有去現場看過,印象中該地雜草叢生,看過後伊幫他做規劃,比如說路要怎麼開比較好。

(有無去實地測量?)沒有。

(這是屬於零星開發、整體開發或通盤檢討?)伊不清楚,顏文震給伊1個地籍圖,請伊在範圍內畫圖,因為是自己學生來請託,伊便幫忙他。

(這個申請書中的圖是何時製作?)伊忘記了。

(有無製作該地環境影響評估?)沒有。

法律有規定面積多少公頃以上要作環境影響評估,以下只要作環境影響說明,伊看過現場後就噪音等做分析、環境影響說明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277至278頁);

並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找到學生的年籍資料?)上次可能是顏先生記錯了,伊沒有助理,有5個研究生幫伊整理資料,顏先生所說應該是其中1位女性研究生黃雅勳,伊有跟她聯絡上,她說她有跟顏先生碰面,但她是將圖片及資料的光碟片拿給他,見過他1次,學生說沒有跟他拿錢。

伊回去又查了一些資料,發現那1年伊要帶他們5個學生去大陸參加研討會,後來伊想到因為叫他們幫忙做那些東西,有跟他們說研討會的註冊費、機票及住宿都是由伊這邊處理,伊去翻以前舊的存摺,發現有1筆20萬元款項,應該是顏先生給的。

(換言之,因為你幫顏文震製作資料,他確實也給你20萬元?)是,因為當初學生要去研討會,伊跟他聊天的時候,他說剛好有這筆錢可以補助,伊便說好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 2號偵查卷(二)第8頁)。

3.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員林燕秀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伊之前在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96年5月15日調任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擔任科員。

(龍潭鄉土地變更作業是否為桃園縣政府地政處職掌業務?)是,96年5月15日到任之後由伊承辦。

(關於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有無辦理變更登記情事?)從伊96年5月15日到任至今都沒有任何申請案件,非都市土地的使用編定,桃園縣在70年2月15日公告,89年後內政部就已頒佈不再使用地目,89年之後非都市土地部分就沒有地目變更,而是使用編定的變更,改為農牧用地、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等,都市土地還是有地目變更,本案3筆土地都是非都市土地,251之18是一般農業區的農牧用地,另兩筆是鄉村區的乙種建築用地,是在70年2月15日就編列為上述的用地,至今都沒有變更過使用編定。

251之18地號所有權人黃素月等人於90年1月19日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案,希望調整為鄉村區,因為鄉村區的規劃原則就是乙種建築用地,可是本案不符合規定,未檢附相關文件,一定要全體所有權人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年內,檢附相關規定文件,向縣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桃園縣的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為88年1月25日,本案申請人只有提出申請案,但沒檢附相關文件,相關文件共有5種,依照內政部的函,有:1.縣市政府辦理通盤檢討許可之通知書,2.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圖及開發後土地分配書及申請書,3.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4.土地及所有權人清冊,5.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捐贈公共設施與地方政府之法院公證書。

(251之18地號有幾個所有權人?)251之18的所有權人目前謄本是只有1個人。

(前述申請程序不符?)應該是這些文件都沒有附,當時的承辦人才發文請他們補正,相關文件伊已經呈給臺中縣調查站。

本案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無法辦理,經桃園縣政府以90年1月30日90府地用字第14588號函及90年3月6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號函請申請人補正,卻未獲回覆,而申請人另外在94年1月12日再行檢具擬變更乙種建築用地申請書至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以9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40019680號函復申請人「經本府90年3月6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號函請台端補用迄今,已逾受理期限,是台端所請本府歉難照辦」,故本案桃園縣政府並未將251之18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

(90年3月6日函申請補正時有無補正期限?)「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80次會議」有決議要在結果公告日2年內提出申請,當時整個全案都檢還了。

相當於沒有提出申請,因為必要條件沒有達成。

(之後申請人有無再提出申請?)之後都是陳情沒有再提出申請,在94年時有陳情書,96年也有1份陳情書,陳情人是黃素月。

(顏文震或黃家吉等人有無向縣政府提出申請?)伊96年5月15日到任後,龍潭鄉的轄區都是由伊承辦,關於這3筆土地都沒有申請案件進來,變更編定的業務是在縣政府,而不是地政事務所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47頁)。

4.內政部於94至96年間未曾受理「顏文震」、「鄭清華」、 「黃素月」或「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相關事宜,有該部99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323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4頁)。

以及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163678號函表示:(1)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現行使用編定仍同原公告編定,並無辦理變更登記情事。

(2)其中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為龍潭鄉○○段763地號)係屬經「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80次會議」87年間審議通過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屆滿5年通盤檢討改劃為鄉村區,並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年內檢附相關規定文件向本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案內土地,本府業以88年1月25日88府地用字第17270號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規續辦在案。

(3)查本府歷年申請資料,前揭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9日提出整體規劃申請案,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無法辦理,經本府以90年1月30日90府地用字第14588號函、90年3月6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號函請申請人補正,未獲回復,而申請人另於94年1月12日再行檢具擬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申請書至府,經本府以9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40019680號函復申請人「經本府90年3月6日90府地用字第35071號函請台端補正迄今,以逾受理期限,是台端所請本府歉難照辦。」

又因申請人重複陳情,本府再以94年2月1日府地用字第0940029983號函、96年3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60077846號函覆申請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

5.參以,被告鄭清華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關簽立合約書的對方給付18000萬元,分為5期,目前為止已經給付3期共1080萬元,就這部分,你先生也清楚?)清楚。

(目前為止給付3期1080萬元,除了你清償個人債務外,顏文震也從中拿部分款項去清償債務及卡債,是否如此?)是等語已如前述。

綜上,足見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黃素月簽訂上開合約書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陸續收取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外,並無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其餘款項乃用以清償被告顏文震與被告鄭清華之債務。

(三)至被告顏文震辯稱證人黃家吉與黃素月兄妹故意隱匿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函,致其陷於錯誤,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遭駁回云云。

惟查:1.桃園縣政府固曾先後於94年1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19680號函表示: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與同段251之1、251之13、251之93、251之989、251之990地號等6筆土地,原係經「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第八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屆滿5年通盤檢討案,依原審查意見,前開6筆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凹入鄉村區3面連接鄉村區之土地,惟面積合計1.9137公頃,依原「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及內政部89年3月4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8978713號函示說明規定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年內,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及開發後土地分配書及申請書、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捐贈公共設施與地方政府之法院公證書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相關書圖文件向本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台端(指黃素月)未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且經本府90年3月6日九十府地用字第35071號函請台端補正迄今,已逾受理期限,是台端所請有關辦理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案,本府歉難照辦等語,及於94年2月1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9983號函表示:有關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規劃建築困難乙案,相關處理程序業經本府9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40019680號函明確查復台端(指黃素月),本案未於內政部89年3月4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8978713號函示說明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盤檢討結果公告日起2年內,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整體規劃開發區塊內之配置書、圖等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規劃開發,已逾受理期限,依前開內政部函示,本案歉難再憑續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47頁)。

2.惟被告顏文震於98年8月1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供稱:(桃園縣龍潭鄉○○○段26之545、262之546、251之18地號土等3筆土地業主黃素月及實際所有人黃家吉在94年間前來找你要求協助將該等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當時黃家吉是如何知悉你有這類土地專業知識?)約於93年12月間,伊的朋友立法委員助理李永誠介紹伊認識了土地仲介業者竺天璿、楊志賢,竺、楊2員在認識伊後曾多次向伊請教土地鑑價、查明使用分區及土地開發疑難問題,而伊均依專業知識予以解答協助,後來在94年3月間,竺天璿約伊在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口碰面,見面後竺天璿就拿出九座寮段相關土地資料向伊請教,詢問將該等土地完成變更及開發之可能性,當時伊看他提供的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已在88年1月25日同意在5年內完成整體規劃的興辦事業計畫供桃園縣政府核准,所以當時伊看到資料後曾向竺天璿表示,該案已完成鄉村區的擴大變更,你們只需檢具整體規劃的興辦事業計畫給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就可完成變更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竺天璿當時表示他已瞭解這個子案要辦理整體規劃(自辦土地重劃),伊就離開現場。

事隔1週後,竺天璿到臺中市○○○路、中港路口約伊見面,見面後他向伊表示有關前述土地要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部分他不內行,請伊幫他處理好,伊當時回答他幫你找1家伊學弟在臺北開的工程公司,問他是否願意代辦土地重劃,此時竺天璿便將他手頭上有關該等土地的相關資料交給伊,請伊代他找尋工程公司辦理土地重劃工作。

之後伊就打電話給臺北謝姓學弟,將上述土地重劃案件委託他處理,但他表示案件太小不願意接辦,伊於事後打電話給竺天璿告知上情,竺天璿仍然要求伊設法處理,伊在電話中就告知他,不然由伊太太的中炬公司出面做為代辦的主體,再由伊從旁協助伊太太來促成本案土地重劃工作,竺天璿則表示如果這樣的話,他還要找業主商量。

大約事隔10天後,伊去找逢甲大學建築系鄭聰榮教授向他請教前述土地實際辦理土地重劃時所要留設的公設比及可供建築的戶數等資訊,以及相關投資所預估的資本,並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相關規定,擬定本案的土地重劃合約書草稿。

草稿內容包括委託服務項目、付款辦法以及付託費用項目仍保留空白,以及甲方應協助乙方取得的資料等事項擬定後,伊隨即以傳真方式傳給竺天璿,3天後也就是94年4月7日竺天璿約伊和鄭清華到臺北市○○路上一家咖啡廳碰面就前述土地重劃案件進行簽約,當天伊依約到達現場時,對方都還沒有來,隔一會才看到竺天璿陪同楊志賢及另外3位不認識的人到達現場,經由竺天璿的介紹,伊才初次見到土地業主黃家吉、黃素月及陪同前來的鍾惠竹,但當時黃家吉給伊的名片上面印的是黃家石,並且黃家吉也是透過竺天璿介紹才知道伊有關土地方面的專業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並於98年9月1日於偵訊時供稱:(你如何覺得本案可以辦得出來?)當時伊看過竺天璿他們提供的資料後,覺得本案符合省頒要點,鄉村區擴大檢討變更原則有3點,第1點人口比例逐年增加,第2點申請土地凹入鄉村區,3面鄰接鄉村區,第3點變更面積也不大於鄉村區擴大檢討標準,這3點符合申請的要件,當時簽約前伊向竺天璿表示有3種方式可以變更土地編定,第1種方式如果88年核准的4筆土地,其中3筆已經放棄參與整體規劃,就可單獨1筆251之18,向內政部請求解釋令,解釋依照88年核准函繼續辦理,第2種變更方式是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條第3款,凹入鄉村區土地面積在0.55公頃以下,直接以原使用分區來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但是第2種方式要先向鄉公所申請增設1條8米道路,將251之18切割成兩塊,251之18的面積是1.21公頃,切成兩塊後剛好各為0.55公頃,分開以條例來申請,就可以變更。

第3種方式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規則第11、17、28條,再融合省頒要點,重新申請鄉村區擴大,核准後再辦理整體規劃。

以上3點伊在簽約前已經有跟竺天璿講,另外這個案子是竺天璿他們來找伊幫忙的,不是伊去找他們。

(你剛才提到「第1種方式如果88年核准的4筆土地,其中3筆已經放棄參與整體規劃,就可單獨1筆251之18,向內政部請求解釋令,解釋依照88年核准函繼續辦理」,你是否當時就知道88年的核准函?)是 。

(你也知道核准函有時間限制?)有時間限制。

(本案是否超過時間限制?)受委託的時候已經超過時間,不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除非要重新申請解釋令,向桃園縣政府的上級地政司中部辦公室申請解釋令來重新變更。

(你當時是否就已經知道不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是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4至15頁)。

3.綜上,足見被告顏文震於94年4月7日簽訂上開合約書之際,已知悉當時已逾提出整體規劃開發之申請期限,而無法再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相關申請,則其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又被告顏文震辯稱本案可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之1條規定,251之18地號土地闢設8公尺道路切割2塊基地,以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五公頃以下而申請辦理云云。

惟查:1.內政部於99年12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3232號函表示: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得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17、28、35、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1)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第1項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之計畫達50戶或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村區;

惟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查本案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區專編第1之1點規定:「申請開發基地位於一般農業區者,面積須為十公頃以上。」

故本案土地除面積規模應符合上開規定外,其審議之程序及實質要件,仍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章及上開審議作業規範之總編、住宅社區專編等相關規定,經核發開發許可後,始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依核定計畫內容,申請變更變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其他適當使用地。

(2)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規定,係為解決零星或狹小土地有效利用問題,其申請土地仍應符合該2條文之規定要件,始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又類此案得否核准變更編定,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認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4頁)。

2.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技正陳振南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自去年10月30日開始擔任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技正。

(林秀燕今日為何未到庭?)她沒有收到傳票。

(在93、94年間,龍潭鄉○○○段地主黃素月申請變更地目案件,是否為你辦理?)是伊承辦,黃小姐提出申請時已超過申請期限,必須在公告2年內提出申請,5年內完成開發跟變更,伊受理時已經超過公告5年了,公告時間是88年1月。

(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除了前述方案外,依照法令規定有幾種方式?)非都市土地是以管制為原則,1種是零星的變更,1種是整體的開發,1種是通盤檢討,另外1種是編錯後要更正,就伊所知沒有其他情形。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就是指整體開發的情形,零星的變更是在第35條、第35條之1,土地面積0.12公頃以內才符合條款的基本要件之一,因為伊已經離開變更部分,詳細情形問袁小姐比較清楚。

(88年的公告是否係根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來做公告?)這是屬於通盤檢討,因為那個地方人口數量已經達到一定程度,會納入檢討提給臺灣省的審議小組,由政府主動來做,當時該區已經通盤檢討過,並公告從一般農業區變更為鄉村區的資格,但必須由地主在公告期間即88年1月份2年內提出申請,並在5年內完成開發、驗收合格才能變更,伊的資料是黃素月在接近2年即90年快期滿的時候有提出申請,申請的時候必須要有規劃報告,但書面資料中沒有規劃的報告,且90年時不是由伊承辦,後來在94年黃素月又提出申請,只是附1張申請書,沒有相關附件,且時間超過5年不能提出申請,也沒有檢附附件,完全不符合規定,所以便函覆黃素月,無法依照通盤檢討來申請變更。

(本案已不能用通盤檢討方式來申請由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有無辦法依整體開發的方式來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的規定,整體開發一般農業區必須超過10公頃以上,其他要符合開發審議的規範才可以申請做整體開發。

(本案251之18地號土地面積多少?)伊沒有帶地籍資料。

(提示本案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土地面積是多少?)3筆合計是1.2544公頃。

(這3筆土地是否符合整體開發方式的要件?)不符合,除非找其他地主來湊足10公頃的面積才能提出申請。

(提示變更編定申請書,變更編定申請書是何種申請方式所需的文件?)伊沒有看過,這應該是整體開發需要附的計畫書,通盤檢討也要附規劃書,但伊沒有看過這麼詳細的,因這部分也不需要環境影響評估。

(前述3筆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的土地是否可以適用零星土地的變更?)土地面積已經超過,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最大面積是0.12公頃,第35條之規定,最大面積是0.5公頃,但還有其他要件,可是黃素月所有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的土地已經不符合變更規定。

(本案是否有地目編錯的情形?)編錯的情形是比如說以前有房子,但將它編為農地,以桃園縣來講,是在70年2月15日去調查來做編定,如果有編錯的話,可以就房屋座落那筆的範圍來做更正。

(依照黃素月所有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 地號3筆土地,僅251之18地號是農牧用地,依照現行法令有無其他方式可以變更?)就只是伊前述幾種方式可以變更。

(你何時離開地政處的承辦人?)94年4月。

之後是林坤龍先生接手,目前是林燕秀小姐。

(提示顏文震訊問筆錄,有何意見?)沒有延長時間的規定,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是否可以依照顏文震所說的規定變更?)開發區達1公頃或50戶以上可以申請變更,是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要變成鄉村區情形,可是一般農業區要變成鄉村區有另外規定,面積要10公頃以上。

(是否4筆土地合在一起申請便可以?)時間超過就是不行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271至281頁)。

3.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專員袁世芬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歸屬在內政部地政司,目前伊的職稱是專員。

(就前述請教陳振南部分,是否如此?)伊先補充幾點說明,所講的也相去不遠,目前的土地變更都是由申請人主動提出申請,依照現行規定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的規定,整體開發要達到一定規模的面積,譬如說一般農業區要10公頃,特定農業區沒有辦法竣重劃要25公頃,才能申請整體的規劃,25公頃的規定是在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10公頃的規定是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專篇1之1點,這是屬於大面積開發許可的基本門檻,還要符合一些相關的規定提出申請。

另外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是針對零星的土地,以第35條為例,前提是必須這塊土地毗鄰甲、丙的建築用地或是特定事業用地,旁邊要有被道路、水溝、各種隔絕,為了提高土地的有效利用,才設立這些條件,在第35條、第35條之1規定得很清楚,零星的規模基本上是0.12公頃即1200平方公尺,在前述條文都有規定,因為考慮土地的方正性,最大不能超過0.132公頃,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則另有特別提到0.5公頃以下的規定。

目前就是這兩條規定而已。

通盤檢討是政府主動辦理,當事人可以主動申請就是剛才所說的整體開發及零星開發兩種方式。

(提示96年3月7日內政部函桃園縣政府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2752號函,請說明該函的來龍去脈?)伊對這個案件沒有特別的印象,當時黃素月寄來陳情書,他的時間是96年2月15日,收文的時間伊要回去查收文章才能確定,因為伊對這種案情不是那麼瞭解,精省之前及之後業務有所劃分,從他的函來看,提到在89年3 月4日有1個通盤檢討的案件,這伊比較不熟悉,伊沒有辦過這個案子,伊是負責將陳情書函轉,請縣政府查處去答覆陳情人,通常請桃園縣政府直接函覆陳情人,依法妥處,副本給伊就可以了。

(有無黃素月的案件向你們提出申請做通盤檢討?)當時考量到精省之後後續必須完成的計畫,所以才有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13號函讓桃園等9個縣市在88年6月30日前已辦理通盤檢討審議通過的,可依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在公告後兩年內向縣市政府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這有當時的時空背景,必須是當時已經審議通過的,且必須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該區域已經審議通過,只是申請時間過了。

(黃素月有無向中部辦公室提出通盤檢討或整體開發的申請?)伊印象中沒有,伊也不認識黃素月及顏文震。

(提示顏文震訊問筆錄,有何意見?)黃素月的部分就是那份陳情書,伊已經函轉給桃園縣政府,第11、17、28條講的是整體開發,跟他所說的是風馬牛不相及,與事實不符。

簡單講,他這個案子跟伊前述的整體開發及零星開發情形完全不一樣,重點是伊庭呈的89年內政部函。

(有何補充說明?)如果是一般農業區要開發做住宅社區,土地面積最小是10公頃,特定農業區土地面積最小是25公頃,這是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是否有權同意?)顏文震有函嗎?請他提出來,且伊無權同意,這跟法律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偵查卷(一)第273至281頁)。

4.證人林燕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現任職何處?)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科員,負責土地變更編定相關業務。

(前手為何人?)是1位林坤龍先生。

(桃園縣非都市土地是否還仍存在變更地目的可能性?)變更地目部分沒有,從89年內政部就規定不再作地目變更或新增,改成使用編定的變更,包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就桃園縣非都市土地如果要從農地變更為鄉村區用地有幾種方法?)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50戶或1公頃可以申請變更從農地變更為鄉村土地,這稱為開發許可。

(此種開發許可,總面積有無限制?)有,一般農業區要10公頃以上,特定農業區要25公頃以上。

(開發許可的行政作業流程為何?)這是由民眾申請,向縣政府遞件,縣政府作審查,原則上是要報到內政部審核,但30公頃以下,98年4月30日內政府有下授給縣市政府審查。

審查會由委員會來審查,由縣市政府核發開發許可函。

之後民眾還是要依照法律規定辦理應備流程,包括捐地給公共設施、繳交回饋金、開發影響費,等這些流程跑完才作使用編定的變更。

(妳自己本身所承辦的業務是否就是桃園縣政府受理開發許可的窗口?)是。

(第2種使用編定的變更是何方式?)小面積的變更,是規定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

(此類變更方式有無面積限制?)有,第35條最大面積是1320平方公尺,第35條之1最大面積是0.5公頃。

(此類變更方式你們稱為什麼?)也是稱為變更編定。

(此類變更編定是針對哪些狀況?)毗鄰建地或被道路、水溝建地包圍的畸零狹小農地。

(是否還有一種類型是通盤檢討?)有,但這不是常態,伊從96年到縣政府工作後,到現在沒有遇到通盤檢討的情形。

(通盤檢討是由當事人發動還是由行政機關發動?)伊不清楚。

(妳最後1次知道有桃園縣政府有通盤檢討是何時?)不知道。

(妳有無經手過由黃素月所申請的1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的案件?)沒有,是前手經手的,不論是申請案或陳情案伊都沒有經手。

但伊知道有這個案子,因為之前有調過案件,所以知道是前手經手。

(黃素月等人在90年1月9日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案,妳是否知道?)伊也是經由調卷才知道。

(黃素月提出整體規劃開發申請案有無屬於妳剛才所說兩種使用編定變更的1種?)都不是,應該是屬於通盤檢討的那種。

(妳調卷結果發現黃素月被駁回的原因?)當初通盤檢討是87年臺灣省政府審查委員會會議決議,桃園縣市政府88年公告後兩年內,申請人要應備5種文件提出申請,才可以辦理,但是黃素月的案子是因為沒有提出相關5種文件,之後公告期限滿了沒有補件就被駁回了。

(之後黃素月有再提陳請案妳是否清楚?)是調卷後才看到,但時間不記得。

(陳情內容妳是否記得?)伊不記得。

(請提示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一)第147頁,妳於偵訊中說黃素月陳情的內容是否屬實?)屬實。

(桃園縣政府後來如何回覆陳情內容?)不知道。

(就以現在的時間點,本件這塊土地,251之18號土地有無可能作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只能朝開發許可的方向來處理,因為面積太大,不能用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的方式。

(如果是朝開發許可處理,要檢具何要件?)依照內政部規範文件,至少土地面積要10公頃以上,可以合併不同地主土地申請。

內政部另外有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的附件三,有規範應備文件為何。

(目前本件土地當中,這塊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地號土地、262之545、262之546地號土地合併起來有無可能可以申請開發許可?)不可以,因為不到10公頃。

(到目前為止,這3筆土地就妳所知,有無申請過開發許可?)沒有。

(妳剛提到系爭251之18地號土地已經不能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只能開發許可,那這塊地如果作分隔,面積變小,則可否申請?)不行,因為面積是整體認定,不是單筆認定,如果相鄰的農地合計起來超過0.5公頃,也不能用小面積土地使用變更編定。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一)第280 頁,對於被告顏文震偵訊筆錄就上開規定提到的變更方式妳有無看過?)沒有,該土地是一般農業區,一定要合併面積達10公頃以上才可以申請。

(有無可能以251之18地號土地單獨申請變更?)目前一定要10公頃以上才可以,但系爭土地不到,也不適用小單位面積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的類型。

(如果就251之18地號土地分割後作兩次申請可以核准嗎?)伊剛才提到的整體是指週邊全部的農地都要包含進去,縱使分割為兩筆,還是要兩筆一起看。

(提示本院卷(四)證21,照該圖方式切割後再申請是否可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要件很多,其中1個是說編定要在78年以前就已經成就的用地別,以該圖來看,該道路部分在78年之前還是農牧用地,所以就算有把道路畫出來,還是要整體來看,面積還是超過0.5公頃。

(剛才所提示的標示圖,該圖上面紅色部分道路如果自行開闢後供公共使用後捐贈給龍潭鄉公所所有,鄉公所根據捐贈書辦理地籍變更,分割成兩塊0.51、0.55公頃,完整的基地,分年分期,第1塊土地開發完成後,再申請第2塊土地,分開土地所有權人向桃園縣政府,依照第35條之1條規定,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頃以下得彈性增加百分之10的規定申請,這樣是否可以變更編定?)依照第35條、第35條之1規定,還是不可行。

因為土地編定的時間點規定要在78年4月3日前編定完成,也就是成就編定,但有1個但書規定,如果是由政府規劃興建則免受時間限制,依照剛剛被告所提問題,是以捐贈方式給龍潭鄉公所,非屬政府規劃,所以還是受78年4月3日前編定完成的時間限制,另外,被告所提出百分之10的規定,在這樣的情形也是不能適用,彈性增加百分之10只適用第35條之1第1、2款情形,第3款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至29頁背面)。

5.綜上,足見上開251之18地號土地縱依被告所辯前開方式,仍無法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五)綜上以析,證人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證人即其妹黃素月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51之18、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3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741、742地號,其中251之18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重測前面積為12164號平方公尺,其餘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93.61公平方尺、92.99平方公尺,且其中251之1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之545、262之546地號等2筆土地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開3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黃素月名下),聽從證人即其友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建議,認為如上開251之18 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將可增加出售價格,於是證人黃家吉經由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介紹,認識證人即當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竺天璿與楊志賢,再由證人竺天璿與楊志賢透過證人李永誠之介紹,輾轉認識被告顏文震。

1.被告顏文震於94年2、3月間得知上揭證人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訊息後,先與不知情之證人竺天璿與楊志賢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並透過證人楊志賢向黃家吉佯稱可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再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向證人黃家吉佯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希望分5期付款,每期金額各為360萬元等語,證人黃家吉因而找證人楊志賢共同合資,並約定由證人黃家吉出資1200萬元,證人楊志賢則出資600萬元,待土地售出後,再擬依比例分配獲利。

其後,被告顏文震自行擬定合約書並與證人黃家吉等人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

2.被告顏文震於94年4月7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之其妻即被告鄭清華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咖啡廳內,與證人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被告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證人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次付,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致證人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陷於錯誤,由證人黃素月代表與鄭清華簽訂合約書,約定證人黃素月就上開3筆土地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70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並委由證人竺天璿於94年4月8日將第1期款項360萬元匯入鄭清華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

其後,於被告顏文震催促下,證人黃家吉與楊志賢再委由證人竺天璿陸續於94年8月3日、95年2月21日分別將第2期、第3期款項各360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內,故先後所交付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

3.嗣後被告顏文震僅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用以向證人黃家吉、楊志賢等人表示其已依約分期進行申請變更,然被告顏文震並未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致無法取得任何變更土地編定之核准函或土地權狀。

迄至95年5、6月間(即證人黃家吉與楊志賢給付第3期款項後),因被告顏文震始終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變更核准函,引起證人黃家吉與楊志賢等人懷疑而質問被告顏文震,被告顏文震卻仍向證人黃家吉與楊志賢等人聲稱其已向桃園縣政府送過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直到95年10月間,被告顏文震仍未提出申請或履行,亦未提出任何土地變更核准文件,證人黃家吉與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遂於95年11月3日邀集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被告顏文震仍一再表示已提出送件申請,並保證於96年4月7日前,可以拿到變更編定之核准函,及於同年6月30日前,可以取得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因而增訂合約書條款,惟迄至96年6月30日之後,被告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且事後避不見面,也未將任何款項歸還。

(六)查被告鄭清華與被告顏文震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咖啡廳內,與證人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被告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證人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次付,見到成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出面簽約,之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收取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除以7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即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外,並無任何合法申請作為,其餘款項乃用以清償被告顏文震與被告鄭清華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確有共同向證人黃家吉、楊志賢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極明酌。

至被告顏文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家吉土地的地目變更案合約是伊用中炬公司名義與黃家吉簽訂,因鄭清華是公司負責人,故伊要求鄭清華去簽約現場,但簽約之前伊沒有告訴鄭清華合約內容,所以她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頁及背面),核與上開被告鄭清華於偵訊時證稱其自己同意出面簽約,且簽約後所收取第1至3期款項合計1080萬元,有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顏文震之債務等情,有所歧異,則上開被告顏文震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鄭清華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鄭清華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即關於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部分:

(一)證人徐長勳於98年8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伊是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做土地買賣及仲介、不動產投資等。

(提示委託契約書,為何要與中炬公司訂立該份合約?)一位在臺灣銀行擔任專員的凌台然先生知道伊在做房地產買賣,便在臺北市○○路伊公司內介紹顏文震給伊,顏文震跟伊說松山後火車站那邊面對八德路有一塊地,土地是慈祐宮的,地上有很多攤販,已經營30、40年,慈祐宮說要賣,顏文震說他有辦法整合那塊地,因為他熟慈祐宮的董事,看伊要不要買,顏文震說他整合好1坪150萬元要不要買,伊想說300多坪土地,1坪150萬元可以買,便跟他簽這份合約,這個合約只有3個月,伊跟他說如果能整合好,就跟你買,如果整合不好,合約過期就無效,期間是從96年4月20日到96年7月20日。

買成的話伊要給顏文震佣金2000萬元。

(你有無開票給顏文震?)伊的票押在律師那邊,沒有給顏文震,後來3個月沒做成,伊就跟他將合約解除,票也要回來了。

(何時在何處與顏文震簽約?)96年4月20日當天在臺北市○○街51號11樓伊的公司簽約,在場有伊、凌台然、鄭清華、顏文震及律師徐志明,律師是伊找來見證的,這是因為伊的票不能直接給顏文震,如果沒有做成,伊的票給他就麻煩了。

(為何你的契約書上有載明「台北市○○段(應為寶清段,下同)7小段604-2、609、610~621地號等16筆土地買賣、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這是因為其中有兩戶是私人的名義,不是慈祐宮的名義,如果那兩戶不賣的話,顏文震說要以都市更新的方式將他們排除掉,不需要該兩戶的同意,這是有法令的規定。

(你買土地的原因是否為建築房屋?)是,這塊地本來就是商業用地,約定有都市變更是要排除有些比較不願意配合的地主。

(你認識顏文震時,他是何身份?)顏文震說他在營建署上班。

(後來這個合約有無完成?)沒有。

(為何沒有完成?)顏文震沒有辦法整合,他說地上的攤販太多,有一些勢力介入,他沒有辦法整合。

(後來你是否從律師處拿回本票?)是,合約後來就無效了。

(簽約時顏文震有無提供任何擔保?)沒有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

(二)證人徐志明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徐長勳何關係?)伊是他兒子。

(你父親徐長勳與顏文震簽松山車站土地買賣案時,你是否擔任見證人?)是。

(本案後來顏文震有無履行?)印象中沒有,那時候簽完約,伊父親開本票放在伊這邊保管,隔了很久沒有消息,契約到期,伊便將本票還給伊父親,至於為何沒有履行伊不清楚,沒有追後續的情形。

(你是否知道顏文震的身份?)伊只是幫他們見證,沒有介入那麼多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47至148頁)。

(三)證人凌台然於98年9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徐長勳何關係?)伊跟他是朋友。

(顏文震與你如何認識?)經由朋介紹認識。

(你是否為松山車站土地買賣案的見證人?)伊不記得了。

(松山車站土地買賣案是否透過你介紹?)是,伊在館前路的臺灣銀行上班,顏文震每次火車下來後會跑來找伊,他說有土地要賣,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買,幫他介紹一下,伊便介紹徐長勳給顏文震。

(有何意見?)伊覺得顏文震都亂扯一通,土地也不是他的,他就說他有土地的全權代表權,說要賣土地,但伊從來沒有看過授權,也沒有看過土地權狀。

(你是否知道顏文震的身份?)伊知道他在住都局上班,每次都帶他太太出來,如果他是公務員,也不能用他的身份做事,都是用他太太的中炬公司簽約。

(你是否感覺被騙?)伊只是介紹而已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47至148頁);

並於100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不是你介紹徐長勳與顏文震認識?)是,是伊介紹的,是在簽約之前1年多的時間介紹,是因為顏文震問伊有沒有認識作建築的朋友,所以伊才介紹徐長勳給顏文震認識。

(你有無問為何要認識作建築的人?)顏文震跟伊說他有土地買賣的事情,需要找建商。

(哪邊的土地?)伊不清楚。

(當時他跟你講這樣的話是在何種場合?)電話中講的。

(你有無安排他們2人見面?)是他們自己去見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頁背面)。

(四)被告顏文震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陳稱:(提示96年4月20日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影本,該合約係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該合約是否為你所簽?簽約源由、過程?何時、地?簽約時在場人員?合約內容?如何收費?)該合約是96 年4月間伊與鄭清華一起到臺北市基泰公司處所簽立,該合約是鄭清華所簽立的,伊只是在場而已,簽約經過是徐長勳向伊表示想透過伊向伊的好朋友杜清祥購買渠所有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合約內容為約定永泰公司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之買賣、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雙方約定土地價格為每坪150萬元,買賣完成後中炬公司之報酬為5000萬元,徐長勳分別開立2張本票,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後來買賣未成立,合約無效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24頁背面)。

(五)參以,被告鄭清華於96年4月20日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徐長勳代表永泰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永泰公司委託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之買買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委任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3個月,俟於委任期限完內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給付2000萬元報酬,為擔保該約履行,永泰公司同意分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2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委任報酬之給付,3000萬元本票則為擔保買賣價金款前金之給付)予永泰公司指定律師保管,待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雙方協同向指定律師領取上開本票,並持上開本票向永泰公司領取服務報酬,證人徐長勳於當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本票各1張等情,有委託契約書影份1份及本票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30至32頁)。

(六)觀諸上開證人徐長勳證述內容,已詳述其經由證人凌台然介紹而認識被告顏文震,及被告顏文震佯稱:有1塊面積300 多坪位於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附近面對八德路之土地,其上有許多攤販,已存在達30、40年,該土地屬於慈祐宮所有,慈祐宮說打算出售,因伊與慈祐宮董事熟識,有辦法整合上開土地,並有能力將上開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成為建築基地使用,如果伊能整合好上開土地得予出售,願否以1坪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果成交話,則須需給付2000 萬元佣金等語,致其信以為真而表示如能整合上開土地,即願購買並給付佣金2000萬元,被告顏文震隨即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於96年4月20日與其簽訂委託契約書,且簽約當天其依約簽發2張本票交由指定律師保管之過程,與上開證人徐志明、凌台然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及與上開委託契約書、本票等影本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顏文震陳述被告鄭清華與其一同到場簽約乙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徐長勳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至被告顏文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慈佑宮土地是由伊和永泰公司徐長勳簽約,印象中簽約時鄭清華沒有到場,簽約之前伊沒有和鄭清華討論這件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核與上開被告顏文震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陳述內容,有所歧異,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鄭清華之詞,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鄭清華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顏文震辯稱證人即臺北市○○段土地管理人杜清祥夫婦因該土地訴訟連連,為解決紛爭,乃透過案外人陳錫祺與其認識後洽商委託出售土地事宜,而其透過證人凌先生結識證人徐長勳,經證人徐長勳多次拜託下,乃於96年4月20日以中炬公司簽訂土地仲介買賣委託契約書云云。

惟查:1.坐落臺北市○○段○○段609至618、620、622、623、624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杜姓天上聖母」,而同段604之2、621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則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段619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羅有」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7日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2230000號函檢送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6至345頁)。

2.證人杜清祥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的職業?)伊從商,之前是擔任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管理人,共有3位管理人,伊是其中之一。

(你擔任管理人期間為何?)從94年到98年。

(神明會有無任何財產?)神明會在臺北市○○路○段有1塊土地,共有17筆地號土地連在一起。

(上面有無蓋廟?)沒有,當初土地上面都有被人占用,並沒有蓋廟,其中有1間是神明會私有的房子,但不是廟。

(慈祐宮與你們有何關係?)慈祐宮的土地是很早之前神明會奉獻給他們的,裡面祭拜的是天上聖母,而慈祐宮的土地並不是伊剛才所說的17筆土地之一。

(你認不認識被告顏文震?)伊是經由別人介紹認識顏文震,當初捷運局有通知,出口要從神明會的土地出來,捷運局說可以用BOT的方式,後來有一位陳錫祺(譯音)先生介紹顏文震給伊認識,他說顏文震對這方面比較瞭解,而伊本身在做生意,所以土地這部分有什麼問題都是伊太太廖蕙蘭和顏文震先生聯絡。

(你和顏文震有無直接接觸?)見過1、2次面,實際上都是伊太太和顏文震接觸。

(這1、2次見面,你和顏文震談什麼?)談土地要和捷運局合作BOT的事情,但伊不懂,所以見面只是點個頭就走。

(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地號等16筆土地和你剛剛所說神明會的土地究係是否一樣?)應該是。

(當時除了處理捷運局的事情以外還有無要就上開土地做何處理?)當初神明會有好幾個方案,比如與建商合建、BOT方式、直接把土地賣掉。

(這些方案你和顏文震見面時有無大約談到?)沒有,因為土地的事情都是伊太太廖蕙蘭在處理。

(你神明會的管理組織與慈祐宮之管理組織是否相同?)沒有關係。

(就你所知,捷運局通知你們可以做BOT,實際內容?)伊有去開1、2次會,捷運局說出口會在伊那邊,有很多優惠條件,增加面積等。

(BOT究係計劃建設何事?)就是和捷運共構大樓。

(BOT範圍有上開16筆土地這麼廣?)雖然有16筆土地,但只有390幾坪而已。

(16筆土地你們有全部所有權?)土地所有權都是神明會的,但地上物不是神明會的,中間還有1塊土地賣給別人,還有夾雜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權利關係很複雜。

(你們神明會後來針對BOT最後有無採取何方案?)後來神明會中有一批人,包含會員、派下員等,認為要賣掉,他們就私底下和外面的人勾結,勾結黑道押著每個會員簽字同意賣土地,這是這1、2年就是98年底的事情。

(你自己個人或你太太有無被神明會授權可以處理上開土地的事情?)沒有被授權,但可以多方面和外面洽談接觸,之後再和神明會報告。

(你和你太太有無和顏文震接觸,談過土地出賣事宜?)都沒有。

(你自己本身和顏文震接觸,究係談什麼事情?)只是請教捷運BOT的事情,詳細的事情伊沒有跟他談。

(你剛剛說你太太和顏文震接觸並未談到土地出賣事宜,這是你本身確定的事情,還是你並不確定有無談到?)伊不清楚伊太太和顏文震有無談到土地出賣的事情。

(台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地號16筆土地到底是你們神明會還是慈祐宮的?)所有權是神明會的,和慈祐宮沒有關係。

(你剛才談到你沒有經過神明會授權,只是和外面洽談,那下一步要如何處理?)要回去神明會報告,所以神明會的每個會員都可以到外面接觸洽談,但後來還是要回來神明會報告,經由神明會開會同意才可以。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鄭清華?)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

(你有無委託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土地?)從來沒有。

(照你剛才所說,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地號土地你自己本身沒有處理,都是你太太處理?)是的。

(你請你太太如何處理?)因為有很多人會打電話說要買土地,但伊在做生意,沒有空處理,所以伊會請他們和伊太太聯絡。

(提示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2至128頁開發面積評估資料,這2份資料你是否有看過?)伊不記得。

(你剛才說你有和顏文震見過1、2次面,在你和顏文震見面過程中,顏文震有無拿過任何資料給你看過?)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背面至第141頁)。

3.證人廖蕙蘭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職業為何?)從商。

(你在杜姓天上聖母神明會有無擔任何職務?)沒有。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顏文震?)見過,就是有1個仲介陳錫祺先生介紹認識的。

(當時為何會介紹顏文震給你認識?)陳錫祺先生之前就認識了,且是他主動來找伊,過一段時間時候,陳錫祺聽說伊的土地捷運局有要共構,所以他說要介紹顏文震給伊認識,表示伊可以向顏文震請教捷運共構開發案的問題,當時伊先生是管理人之一,3個管理人,伊先生是最年輕的,另外的管理人身體不好,或太老,所以都是找伊先生處理,但伊先生生意很忙,都是伊在處理。

(你和顏文震接觸過幾次?)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繫,見面只有2、3次。

(電話聯繫中,你們除了談捷運共構外還有談什麼事情?)除了談捷運的事情外,顏文震說如果有土地想要賣,他可以介紹買家,但是其他的事情要由買家直接跟伊談。

(後來實際上有無介紹買家和你們談?)曾經有過,後來該買家有直接找伊談。

(介紹過幾次?)顏文震介紹過2個買家。

(介紹的買家是公司或個人?)伊不太記得,但不是個人,都是代表公司來的。

(其中有無1家叫永泰企管顧問公司?)沒有印象。

(提示本院卷(二)第116頁被證十一、第122頁被證十二,你有無看過這2份資料?)沒有看過。

(當時你和顏文震談到要出售神明會土地事情的時候,你們談到什麼地步?有無具體談到出售價格?)沒有談到具體的價格,他只是說由建商直接和伊談,建商來談都只是聽伊敘述土地的情形,但他們一聽土地這麼複雜,就沒有下文了,伊也只是問顏文震關於捷運局共構的問題。

(你們有無曾經和顏文震談過,有要授權顏文震可以和別人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沒有,顏文震只是說要介紹建商跟伊談,後來建商找伊也只是說是顏文震介紹來,但建商聽聽後也沒有下文。

(你有授權顏文震以每坪150萬元的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嗎?)沒有。

(你有曾經跟被告顏文震授權說,將神明會土地與其他兩筆土地合併整合後再行出售?)沒有。

(你自己當初和顏文震所介紹的建商洽談時,有提到任何有關於土地整合之問題嗎?)這筆土地很奇怪,最旁邊有一部分到目前為止都登記在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但是神明會早在10幾年前就已經付錢購買了,只是一直無法過戶,所以建商要購買土地就一定要處理這個問題,包括神明會土地被其他人占有等,伊把這些困難點告訴顏文震介紹來的建商,後來就都沒有下文了。

(你剛才提到神明會的土地,有其他人占用及夾雜其他人土地,你們和其他建商談的時候都是說這些問題要交由買方自行處理,神明會不負責處理?)對,這塊土地除了這個問題外,其實17、18年前就已經有和建商簽訂合約了,但後來都沒有處理,現在還在訴訟中。

(包含訴訟問題你也會和買的人說?)都有說。

(你是否有和顏文震提到?)沒有,伊大部分都是和顏文震談捷運局的事情。

(你有無和永泰企管顧問公司接觸過?)沒有印象。

(你是否認識該公司負責人徐長勳?)不認識,從來沒有接觸過。

(有無和基泰建設談過?)有,基泰公司是派仲介人員來,仲介人員說是顏文震牽線,但伊不記得該仲介的名字了。

(你是否有看過在庭的另一位被告鄭清華?)沒有,伊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

4.綜上,足見坐落臺北市○○段○○段609至618、620、622、623、624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杜姓天上聖母」,及同段604之2、621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則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段619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羅有」,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均未曾經上開土地登記權利人授權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則被告顏文震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八)綜上以析,被告顏文震於96年間某日經由證人凌台然介紹,認識以經營土地房屋仲介買賣之證人即永泰公司負責人徐長勳,而被告顏文震明知坐落臺北市○○段○○段609至618、620、622、623、624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杜姓天上聖母」,及同段604之2、621等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則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北市」,以及同段619地號土地於96年間登記權利人為「羅有」,且其與鄭清華均未曾經上開土地登記權利人授權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竟向證人徐長勳佯稱:有1塊面積300多坪位於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附近面對八德路之土地(指上開土地),其上有許多攤販,已存在達30、40年,該土地屬於慈祐宮所有,慈祐宮說打算出售,因伊與慈祐宮董事熟識,有辦法整合上開土地,並有能力將上開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成為建築基地使用,如果伊能整合好上開土地得予出售,願否以1坪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果成交話,則須需給付2000萬元佣金等語,致證人徐長勳陷於錯誤,表示如能整合上開土地,即願購買並給付佣金2000萬元,被告顏文震隨即於96年4月20日某時許協同被告鄭清華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51號11樓永泰企管顧問公司,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徐長勳代表永泰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永泰公司委託中炬公司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委任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3個月,俟委任期限完內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給付2000萬元報酬,且為擔保該約履行,永泰公司同意分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2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委任報酬之給付,3000萬元本票則為擔保買賣價金款前金之給付)予永泰公司指定律師保管,待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雙方協同向指定律師領取上開本票,並持上開本票向永泰公司領取服務報酬,證人徐長勳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指定律師徐志明律師負責保管。

嗣後被告顏文震非有任何具體作為,直到委任期間屆滿,乃向證人徐長勳佯稱:由於上開土地上攤販太多,且有一些勢力介入,因此伊無法整合云云,證人徐長勳遂自從證人徐志明律師處取回上開2紙本票,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始未得手。

(九)查被告鄭清華明知其未曾授權處理上開土地相關買賣事宜,卻仍與被告顏文震一同前往永泰公司,並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徐長勳代表永泰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上已載明:永泰公司委託中炬公司辦理上開土地之買賣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委任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3個月,俟委任期限完內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給付2000萬元報酬,且為擔保該約履行,永泰公司同意分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2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委任報酬之給付,3000萬元本票則為擔保買賣價金款前金之給付)予永泰公司指定律師保管,待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雙方協同向指定律師領取上開本票,並持上開本票向永泰公司領取服務報酬等語,足見被告鄭清華確有與被告顏文震共同向證人徐長勳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即關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部分:

(一)證人劉志剛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伊之前是金吾建設的副董事長。

(是否認識顏文震及鄭清華?)伊不認識鄭清華,認識且見過顏文震,透過林鴻濱介紹認識。

(關於桃園市○○段BOT案的情形為何?)在96年10月份時,他跟伊講有個文昌公園停車場的BOT案,他希望有個人來承作民間自提,他負責將所有事情打點好,通過民間自提BOT案的協議,他說只要伊資格符合,可以在20天之內跟桃園市公所簽約。

伊會相信他是因為見面時,他拿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局的識別證,且他說有辦法,因為這樣伊相信,之後他希望伊找一個跟伊配合的甲級營造廠,他來要看一下是不是適合承作這個BOT案,伊公司董事李凌雲就去找他認識的營造廠,即天資營造的蕭朝欽,蕭朝欽便將公司的資料交給伊拿去給顏文震看,顏文震說這家營造廠可以承作,就開始進一步的進度,原本包括所有企畫案都是由他製作,但隔10幾天後,他要求伊公司來製作,他要去運作這個案子,包括去向銀行核貸下來之後,他要拿他的費用3000萬元,隔兩天之後他說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沒有辦法出面跟伊簽約,可是要伊承諾要付3000萬元的費用,所以他找了中炬實業來跟伊簽約,可是中炬實業的人都沒有出面,都是由他出面,先簽1個承諾書,中炬都已經蓋好章後,便要求增加1個條款:「這個本票不能作其他裁定,只可以作為取得款項的憑證」,顏文震帶著承諾書過來,已經蓋好中炬公司的大小章,帶到臺北來要求伊公司蓋章及開商業本票給他,因為承諾書有問題,如前所述增補條款,重新製作之後,因為沒有中炬公司的章,天資營造的蕭朝欽蓋好章,將承諾書及本票再交給林鴻濱帶到臺中,交給顏文震用印。

(顏文震有無履約?)顏文震全然沒有履約,合約已經過期,伊要求取消這個合約,請顏文震將商業本票退還,結果他將本票拿去裁定,伊便開始跟他訴訟。

(顏文震為何可以將本票拿去裁定?)他違背承諾。

(顏文震有無帶人到你們公司?)有,在本票裁定前,委託龍從雲公司,2、3個男人帶這張本票影本來伊公司說要解決這個事情,要求伊兌現付現金,伊就直接跟他講「要解決這個事情,叫顏文震來找我」,他說「如果不付的話,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他們來過2、3次,每次都是同樣的情形。

後來,他們就跑到蕭朝欽的住家、公司及工地恐嚇說要錢。

(是否確實有這個BOT案?)因為由伊公司送件,由桃園市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的公文書看來是沒有這個案子,所以伊後來才說不能作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8至121頁)。

(二)證人劉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事職業?)在建設公司,是鈺霖公司,之前是在金吾建設開發公司,伊是總經理,至於李凌雲則是金吾建設開發公司的董事。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顏文震?)認識,是林鴻濱介紹伊認識的。

(在96年10月間,顏文震是否有向你提及有所謂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有。

(你是否將此企劃案轉述給蕭朝欽?)是股東李凌雲向蕭朝欽轉述的。

(你在認識顏文震當時,是否知道顏文震是在內政部營建署?)知道,因為顏文震有提示他的識別證給伊看。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40頁承諾書,你有無看過此份承諾書?)有。

(內容的原始初稿是何人擬定?)是顏文震擬定的。

(你自己本身對承諾書初稿有無修改?)伊有修改,增加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等字樣。

(承諾書為何是由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出面簽訂?)最早顏文震是說要1個甲級營造廠,這樣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才問伊有無配合的營造廠,伊才將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資料給顏文震,顏文震說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條件符合。

(承諾書當中蕭朝欽私章和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大章是何人蓋?)是李凌雲拿去給蕭朝欽蓋的,蓋好李凌雲拿給伊。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鄭清華的章是何人蓋?)伊不知道,當初承諾書是委託林鴻濱拿去臺中給顏文震用印再拿回來公司給伊。

(當天是否蕭朝欽有再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你,由你轉交給林鴻濱?)有。

(你們預定支付給顏文震的3000萬元價格,是要顏文震負責將BOT取得,並向銀行貸款為前提嗎?)是的。

(上開承諾書簽訂後,被告有無具體進行預定的工作內容?)他有約伊公司的人去桃園的某議員那裡,回來的時候伊覺得不應該會有這種情形,因為伊在做有程序,但伊認為程序有瑕疵,所以在97年1、2月份告訴顏文震這個案子不可行,要他把本票還伊,這個案子不要作,但他不同意,並且把本票拿去做裁定。

(97年5、6月間是否曾經有兩名男子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向你和李凌雲恐嚇說「本票在我們手上,你們到底要不要做,如果不做的話要還錢」、「你們等著瞧,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有。

(在場有何人?)除了伊和李凌雲,還有1位盧姓建築師。

(之後這張商業本票有無聲請本票裁定?)有。

(為何上開承諾書是要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當初顏文震說他是公務人員,怕佣金拿不到所以要第三者來簽約,說這是一般的慣例,顏文震說公司是他的,並沒有說他和鄭清華的關係。

(你有無曾經見過鄭清華?)沒有。

(你和顏文震是否有直接就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內容進行洽談?)有,顏文震到伊辦公室談。

(談的過程中,顏文震是如何向你表示這個案件的情形?)顏文震有拿1份文昌公園停車場資料給伊,叫伊自己算,顏文震保證說他可以向銀行貸款3億6000萬元,伊有請建築師算成本大概2億3000萬元到2億5000萬元之間就可以完成。

(當場你們有達成協議,認為該案件可以做?)是的,因為有利潤。

(3000萬元的報酬是在何時談到?)同時談的,顏文震要求3000萬元。

(當時如何約定3000萬元報酬的支付條件?)伊說一定要拿到這個案子,並且銀行核貸下來才可以給報酬,因為這個工程有些預付款。

(本件工程有無進行書圖規劃?)有,顏文震一開始有提供1份不知道是哪家公司之前做的計劃書,顏文震叫伊公司自己重做,後來伊公司就依顏文震指示製作計劃書,並將計劃書全部交給顏文震,伊公司有把文件送到桃園市公所,市公所也有回文。

(當時在製作計劃書時,顏文震有指示你們公司哪些事項?)伊忘記了。

(你剛才有提到97年1、2月間你有向顏文震說這個案子不能做,原因為何?)因為伊和顏文震那時是說3個月內完成,然後時間到了,沒有完成,且建築師說依照這些發包的情形,這裡面有瑕疵,建築師勸伊不要作,作下去會出狀況。

(建築師有無告訴你是有何種瑕疵?)工程上的發包程序伊不清楚,但是建築師以前曾經在工務單位待過,他說這個案子程序不符,但伊沒有辦法記得詳情。

(當時有無談到關於原物料成本的問題?)沒有。

(你剛才提到原來要去向銀行貸款3億6000萬元,後來有無要求要提高貸款?)伊從來沒有要求過,是顏文震主動說他可以貸款更高金額,但報酬要更高。

(上開提示3000萬元本票,你剛才說97年5、6月有人拿本票到你們公司恐嚇你,當時你是否有向來的人表示,本票發票人是天資營造工程公司?)伊有向那些人表示應該是顏文震自己跟伊來談,這些人沒有資格和伊談任何事情。

(你剛才有提到這些人有出言恐嚇你,是這些人一來就講這些話還是什麼樣的情形下講這些話?)他們要求伊繼續做這個案子,伊說時間已經到了,不願意繼續,對方說伊不作不行,不然就要還錢,就是本票3000萬元,伊告訴他們,應該是由當事人顏文震自己來找伊,而不是由他們來和伊談。

(剛才問你他們說的那些恐嚇的話是何時說的?)伊說不繼續作的時候他們就出言恐嚇,伊當時很恐慌,一定會害怕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鄭清華?)不認識,沒有見過。

(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一開始是何人提出?)是林鴻濱跟伊說,顏文震說有1個案子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說只有要錢賺的案子都有興趣。

(認不認識黃景熙?)伊不認識。

(黃景熙和本案有無關係?)伊不清楚。

(前開承諾書,是何時簽約的?)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是在96年12月14日蓋章,當天晚上伊把蓋好章的承諾書交給林鴻濱,第2天林鴻濱再拿到臺中給顏文震蓋章,第3天也就是96年12月16日林鴻濱才把承諾書拿給伊。

(承諾書內容是何人出面洽談?)是伊和顏文震談的,之後顏文震把初稿傳真給伊,伊做了部分修改後又回傳給顏文震,他認為沒有問題後,伊就繕打後將承諾書交給天資營造工程公司用印。

(上開承諾書是第1份還是後來修改的第2份?)這是最後1份,第1份是顏文震蓋好章拿來叫伊蓋章給他,但伊沒有蓋,因為內容伊要修改。

(這份承諾書上面寫的時間60天,之後有無展延?)有,好像有展延60天,因為顏文震說原訂60天時間太短,要求要展延。

(為何一開始會決定要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這份承諾書?)因為顏文震說他是公務人員,為了保障他的利潤,他方面不方便出面拿3000萬元的佣金,所以說由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來拿,對他才沒有風險。

(市面上公司很多家,為何要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因為顏文震說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是他的公司。

(你為何不找其他公司而要找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是否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特別條件讓你認為和它簽約有利?)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是顏文震指示,伊之所以會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約是因為顏文震指示,而伊之所以會和顏文震簽約是因為顏文震是政府官員。

(你剛才說之所以會和顏文震簽約是因為顏文震是政府官員,是何意思?)顏文震有拿他內政部營建署的識別證給伊看過。

(他在內政部營建署工作和本案有何關係?)因為他是政府官員,可以安排這個案子出來。

(你剛才說,可以安排這個案子出來,是你自己想的,還是顏文震說的?)是顏文震說的。

一開始的時候林鴻濱帶顏文震到伊辦公室來,顏文震說有個文昌公園BOT案,整個企劃顏文震和桃園市政府已經溝通好了,只要伊提供1個合格的甲級營造廠,顏文震可以以這個BOT案,和銀行貸款,而且桃園市公所會全力配合,所以伊就決定和顏文震簽約。

(你有無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證顏文震有無在該機關任職?)李凌雲有去向1位姓何的朋友查,那位姓何的朋友之前有在內政部營建署上班。

(該名何姓朋友是否就是何天河?)是的,他是李凌雲的朋友。

(簽約之後,被告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辦理委託事項或提供任何資料?)顏文震有拿1份企劃書給伊參照,讓伊做出1份企劃書。

他並有安排李凌雲跟一些議員見面,但詳情伊不瞭解,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

(承諾書上委託事項沒有完成的原因為何?)因為桃園市政府回函都說已經知道伊提出的企劃案,也沒有具體的東西,都沒有下文。

(上開承諾書所載款項,有無支付給被告顏文震、鄭清華或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沒有。

(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本身有無向桃園縣政府或桃園市政府提出BOT?)有,是在簽訂承諾書之後。

(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既然已經自己和桃園縣政府提出BOT,為何還要用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名義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約?)因為以建設公司來說,金吾建設開發公司不是營造公司,顏文震表示要向銀行貸款,必需要是甲級的營造廠,所以才用天資營造公司名義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約。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112頁,以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名義製作之函文,其上所載相關資料是由何人準備並提出申請?)這是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所發的函,相關資料也是伊公司準備。

(提示本院卷(四)第179頁以下企劃案資料,有無見過此份企劃書,是由何人製作?用途為何?)這都是金吾建設開發公司製作,就是做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BOT案用的。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39頁本票,這張本票是否就是你剛才所提3000萬元的本票?)是。

(這張本票你是否有經手?)有,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蓋好章後附在承諾書後面一併拿給伊,伊將承諾書連同本票一併拿給林鴻濱,要他送去給顏文震。

(被告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協助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或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或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沒有,因為沒有任何一家銀行通知伊要去辦理貸款。

(你剛才說,因為發現這個案件程序瑕疵所以不再續辦,有無因為鋼材、建材大漲,才考慮不再續辦?)沒有,因為原物料上漲,對於整個工程的成本比例不高,且人工沒有漲,影響不大。

(被告顏文震、鄭清華或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在97年5、6月派人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就上開承諾書進行協商?)當初就是有2個男生來,年約35到40歲,他們拿著名片就講說這個案子他們已經進行很久了,為什麼伊不作,伊當場回答協議的時間已經超過了,伊不想浪費時間在這個案子上面,這2個男子中就有1個人說如果不作,他們的損失怎麼辦,伊當下有回答「任何的事情應該由顏文震來跟我們談,不是由你們,我不認識你們這些人」,對方離開之前,就有很大聲的叫伊要小心一點。

後隔了兩天,其中1個人又帶了另外1個男生,年紀大概30歲上下,又到公司來恐嚇伊,叫伊解決3000萬元本票的事情。

說他們浪費的時間、精力要伊賠償,伊拒絕。

(剛才問你,他們出言恐嚇的內容,「本票在我們手上,你們到底要不要做,如果不做的話要還錢」、「你們等著瞧,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是何時說的?)第1次到伊公司要走的時候說的。

第2次來的時候就只有說要解決這個事情。

(前開男子到你公司時有無表明身分?)有拿名片給伊,名片上面寫龍從雲公司。

(前開男子有提到本票,有無拿本票給你看?)拿本票影本給伊看。

(前開男子有無說是何人找他們來的?)他們說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委託他們來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顏文震、鄭清華。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118頁以下證人劉志剛偵訊筆錄,其上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屬實。

(當時顏文震有說他把所有的事情都打點好了嗎?)顏文震當時說他已經有和相關的官員溝通好了。

(顏文震有無說他是內政部營建署的官員?有無說他在內政部營建署做何工作?)顏文震只有拿他的內政部營建署識別證給伊看,但顏文震沒有具體說明他的內政部營建署做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3至160頁)。

(三)證人李凌雲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之前於96年在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常務董事,金吾建設公司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解散,目前在家照顧年邁的母親。

(金吾建設公司經營業務為何?)最主要是土地開發。

(你是否認識蕭朝欽?)認識,他是伊的朋友,金吾建設公司與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無業務往來,之後伊介紹天資營造公司來承攬桃園市公所BOT案,該工程設計案則由金吾建設公司負責提案,天資營造負責興建,劉志剛是金吾建設的副董事長。

(你與蕭朝欽、劉志剛有無跟顏文震接洽過桃園市公所停車場的BOT案?經過?)有,最早是1個土地介紹人林鴻濱,除了介紹土地也介紹各種投資案給伊,在96年10月份以後,有1天林鴻濱拿1本很簡單的桃園市停車場企畫案給劉志剛,伊進去公司的時候,劉志剛叫伊看這個企畫案,問伊知不知道這個地點,伊說知道,因為伊在桃園出生及長大,他問伊地點好不好,伊說很好,他問伊這個投資案能不能作,就把當時很簡單的停車場企畫案給伊看,伊看了之後說,這個計畫案很好,但有那麼容易嗎,劉志剛說這個案子是林鴻濱介紹,林鴻濱的朋友負責取得這個案子,這個朋友就是指顏文震,負責將貸款貸下來給伊公司作融資,伊說有這麼好的事情嗎,劉志剛說可以約來談談看,這樣子認識顏文震,這個案子就這樣開始進行。

隔幾天後,林鴻濱將顏文震約到伊公司,地點在忠孝東路三段211號9樓,有伊、劉志剛、林鴻濱、顏文震及盧建築師在場,顏文震說他有把握這個案子拿下來給伊作,第1次沒有講到他是什麼身份,當時伊很懷疑,他就說先約好相關人士在桃園1個民意代表家裡碰面,一起去的有伊、林鴻濱跟蕭朝欽,是哪1位民意代表伊忘記了,可能是市民代表,顏文震帶伊進去,但伊看好像是競選開會的地方,不是民意代表家裡,當時顏文震說「我們跟市長都講好了,這個案子不是可以進行了嗎,市長說權力在你」,代表說「這個提案要由市公所向縣政府提案,縣政府同意後才可以舉辦BOT案的招標」,顏文震口氣很大的說「這用促參條例就可以,應該很快,我們廠商這禮拜應該就可以跟縣政府簽約吧」,代表說「這怎麼可能」,顏文震說「沒關係,你幫我們送案子,其他我們自己解決」,這個民意代表大概急著要出去,談幾分鐘就先走了,顏文震交代伊將計畫案提出來,伊當時回應「這個計畫案不是說你要作的嗎」,他說「沒關係,這個我們到時候再檢討」,之後就離開那個地點,天資營造的蕭朝欽跟伊說,「你看他這樣講,好像很鬆散,不到那個時間點,跟他講的完全不是那麼一回事」,就各自回去了。

又隔了幾天,顏文震到伊臺北辦公室來,在場有伊、劉志剛及盧建築師,他說「你們考慮怎麼樣」,伊說「你這個有沒有法源根據,如果沒有法源根據,這樣做恐怕會違法,如果有法源根據我們再來檢討」,他就將促參條例download下來給伊,劉志剛問伊「這個案子你覺得怎麼樣」,伊說這個案子雖然地點很好,利潤也不錯,恐怕不像顏文震講得那麼容易,劉志剛說試試看怎麼樣,伊說只要不損害到公司利益,可以試試看,再來顏文震要求伊將計畫案做好,要求個案酬庸的利益是跟劉志剛提的,伊從劉志剛那邊轉知,這個案子如果完成他要拿3000萬元的利潤,這時候顏文震說提案前是否先簽1個合約,劉志剛說現在沒有辦法簽那麼詳細,可以先簽承諾書給顏文震,之後再憑承諾書來向公司請款,顏文震要伊開1張3000萬元的本票給他,作為履約保證,當時顏文震提到金吾的資本額那麼少,提案下來後可能沒有辦法貸3億6000萬元那麼高的金額,如果貸不到是伊的責任,不是他的責任,他說不然用天資,天資的資本額夠,於是伊跟天資的蕭董商量,股東都有共識,這個案子之後讓天資來作,伊公司不收取任何利益,將來有其他案子要推,請天資協助伊,所以蕭董或劉董都一口答應,所以由天資具名來簽這個承諾書,再將商業本票開出來,伊在簽約前就知道顏文震身份,有一次林鴻濱告訴伊及劉志剛,說「你們放心啦,他是營建署的官員,應該不會亂來」,不過伊還是懷疑,因為他有時候很不專業,有1天顏文震下午來伊辦公室,伊就跟他提1位以前營建署的朋友何天河,他曾經擔任營建署中和規劃組的組長,顏文震當場打電話給何天河,當時何天河有暗示伊,他說「李凌雲,我們有空出來談,電話裡面不要講」,但當時伊沒有聽懂,所以伊還是相信顏文震,且他曾經拿他的工作證給林鴻濱看,伊跟他說伊1個朋友在營建署工作,但7、8年沒有聯絡,他說很簡單,馬上打電話給伊朋友,所以伊才相信他是營建署的人,顏文震說所有的事情伊都不用管,他都打點好了,意思是跟公部門打點好,但沒有說跟誰打點好。

(這件案子簽約及給顏文震3000萬元本票後,情形如何?)當伊發現這個人講話顛三倒四的時候,伊跟劉志剛講不想再跟他接觸,換盧建築師跟他接觸,到了雙方依合約約定的時間後,他並沒有完成任何應該要做的事情,一點事情都沒有作,且他曾經要求伊發文給公所及縣政府,公所把伊的計畫案送給縣政府了,縣政府有回函,回函意思是這個案子需要長時間的規劃,伊提的建議已經收到了,就這樣而已,距離顏文震所說的BOT投資案差太遠了,這個案子顏文震一再拖延,劉志剛找他希望他將本票跟合約拿回來公司,這件事就到此為止,伊不想再繼續下去,顏文震就打電話跟盧建築師說,他要將本票拿去作裁定,因為蕭朝欽是伊的朋友,伊就跟盧建築師講這件事非同小可,不是開玩笑的,請顏文震來,伊說天資營造現在有4個工地在進行,給他裁定強制執行,天資營造的信用就完了,但從那一刻開始,伊就沒有見過顏文震的面,他避不見面,一直到97年5、6月時,顏文震帶2個人到金吾建設,當時伊不曉得那2個人是黑道,因伊與劉志剛不在場,顏文震問盧建築師到底要不要做這個案子,盧建築師說「如果按照你這樣子作法及表現,我們公司不作了」,顏文震告訴盧建築師他會把本票送裁定,請劉董到時候就知道了,他們3個人就走了。

之後有1天,伊聽到公司會議室裡面有劉志剛跟顏文震帶來的2個人在吵架的聲音,當時顏文震沒有來,伊的位置跟會議事隔1片玻璃,伊便走到會議室看怎麼一回事,那2個人長相很兇惡,說「你們到底要不要作,不作要還錢」,沒有講說要還什麼錢,他們說「本票在他們手上」,劉志剛請他們當場滾出去,他們就撂下狠話「你們等著瞧,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從那天起就找不到顏文震的人,蕭朝欽的工地經常有幾十人去騷擾,讓他們沒辦法做工,蕭朝欽反應給伊,伊決議訴諸法律行動,那時候顏文震已將本票送裁定,伊便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

(顏文震有無講到他跟桃園市或縣政府的人都很熟?)伊沒有印象,但他跟其他人都是這樣講,他說一切都安排好了,沒有問題。

(你是否認識顏文震的太太鄭清華?)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簽約時鄭清華是否在場?)不在。

(為何承諾書上面是以鄭清華及中炬公司名義跟蕭朝欽簽約?)顏文震說中炬公司是他的,負責人就是他太太,佣金到時候不是他本人收,是這家公司收,由公司開發票給伊。

(簽約地點?)伊公司辦公室。

(本票交付的地點?)顏文震當時沒有空,他請林鴻濱來伊公司拿本票跟合約書,當時是中炬公司先蓋章,蓋完章再由天資營造蓋章。

伊記得這份合約改過,第1次是顏文震親自在伊公簽,他來伊公司拿,隔1個禮拜後作金額的修改,原本本票是2400萬元,顏文震要求要3000萬元,這部分劉志剛比伊清楚,他有留底,第2次是中炬公司蓋完章,再拿到公司給蕭朝欽簽約並開出本票,伊將本票影印留底後,原本請林鴻濱拿到臺中給顏文震。

(有無認為顏文震欺騙你們?)有,因為本票是約定好作保證用,保證將來伊支付佣金的時候,一定會如數的給付給他,前提是他要完成工作。

(有無認為顏文恐嚇你們?)有,他有帶30幾歲、40幾歲的2人來,1個很魁梧,長相兇惡,1個頭髮很長,留落腮鬍,伊不知道他們的姓名,他們有到公司恐嚇,說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

(顏文震有無權利取得3000萬元的款項?)沒有完成就完全沒有權利,他沒有完成任何一點事項,包括送件的計畫書本來是他要作,結果都是伊作的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73至78頁)。

(四)證人李凌雲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事何職業?)以前從事建設,有在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擔任外聘董事。

(你是否曾經見過在庭被告顏文震?)見過。

(你是否經由林鴻濱、劉志剛介紹認識顏文震?)是的。

(在96年10月間,顏文震本人有無向你提及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當時顏文震不是單獨對伊提,當時公司有伊、劉志剛、林鴻濱,還有其他人但伊忘記了。

(之後,為何會有蕭朝欽參與?)當時顏文震說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的時候,伊公司不具資格,要有一定資格的營造廠才可以,所以伊就去找伊的朋友蕭朝欽。

(本來你們預定的計劃案中,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天資營造工程公司、顏文震各自負責何工作?)由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提企劃案,由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承作、由顏文震負責把案子成功拿下來、並負責向銀行貸款。

(你認識顏文震時,顏文震有無表明他是內政部營建署官員的身分?)第1次見面時顏文震沒有說,是之後林鴻濱說的。

(你們當時為何會相信顏文震有辦法把BOT拿下來?)其實伊是存疑,而其他人有人相信,有人不相信。

相信的人應該是因為顏文震的特殊身分才相信。

(當時顏文震有無具體表明停車場的企劃案要用何方式拿下來?)時間伊記不太清楚,當時顏文震有安排伊到桃園到議員家裡或競選總部見面,因為顏文震和議員的對話讓伊對他存疑,當時顏文震有向議員表明來意,但內容讓伊認為他好像還沒有跟議員講好,再則,顏文震提到1個名詞,獎參條例,這個名詞伊很陌生,後來伊還上網去查,當時該議員有表示這個案件還是要依規定從市公所報到縣政府審查,並不是像顏文震當初表示的只要他和議員講好及市公所講好就可以。

(顏文震在第1次和你們提到BOT案時,他有無說由他出面必然可以將該BOT案拿到?)當時顏文震說這個案子他都已經和桃園市公所裡面談好了,只要有適合的廠商就好了,他負責把合約簽下來。

(提示98 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40頁承諾書,該承諾書你有無看過?)有。

(其上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大小章是何人蓋章?)是蕭朝欽蓋章,伊有看到。

至於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的章伊不清楚是何人蓋章。

(本件承諾書是否先由蕭朝欽就天資營造工程公司部分蓋完章後交給你,你在轉交給劉志剛,劉志剛再轉交給林鴻濱,林鴻濱再轉交給顏文震用印?)這份承諾書是因為顏文震擔心拿不到報酬要求伊簽立承諾書給他,但伊覺得草稿不妥,有作修正,伊修正的部分是第2條關於商業本票的部分,修正完畢後把文件在傳真給蕭朝欽看,再約時間請蕭朝欽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辦公室用印,用印完畢就把該承諾書交給劉志剛,劉志剛再請林鴻濱送到台中給顏文震。

(當天蕭朝欽是否一併簽發3000萬元的本票交給林鴻濱交給顏文震?)當天有簽發3000萬元本票,但是否當天交付給顏文震不清楚。

(承諾書簽訂後顏文震有無後續具體處理?)顏文震答應他要處理的包括有關企劃案文件方面都沒有處理,都是公司裡面建築師幫他完成,到合約期限到之前他都沒有完成。

(你說公司建築師幫他完成何事?)原先顏文震提出1個很粗糙的企劃案,伊又去現場勘查、照相,並將原先設計檢討,後來伊自己有向市所經提出申請。

(申請結果如何?)函覆具體內容伊不記得,有公文為證,但沒有具體結果。

(本來是顏文震自己依約要處理的事務,為何要由你們公司處理?)因為找不到顏文震,或者講了他也沒有作,每次時間到了才要求伊準備資料,所以後來才由伊自己準備好文件送出申請。

(在97年5、6月間有無2位姓名不詳男子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恐嚇你和劉志剛說,「本票在我們手上,你們到底要不要做,如果不做的話要還錢」、「你們等著瞧,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是夏天,有2個人,1個人頭髮很長,1個頭上有疤,他們來的時候在會議室等劉志剛,伊的辦公室就在旁邊,後來聽到他們吵起來,伊就趕到會議室去,伊問劉志剛是怎麼回事,那2個人說你們開出來的本票如果不兌現的話,會死的很難看,等他們走進電梯,伊問劉志剛,劉志剛才說是天資營造工程公司的事情。

(你有無聽聞蕭朝欽工地有10多名男子不詳之人前往騷擾並要求兌現3000萬元本票?)有,蕭朝欽本人有告訴伊,伊有去現場看,伊到現場看到很多人,要求要停工,叫蕭朝欽還3000萬元本票的錢。

(你剛才提到,你聽到顏文震提到關於BOT案時,你有存疑,之後去桃園某議員處,你看到顏文震先生與議員溝通的內容讓你又對顏文震所說的存疑,這些你有告訴劉志剛?)有。

(劉志剛對於你的存疑,他的反應為何?)再求證,伊以前在內政部營建署有個很要好的朋友何天河,他後來退休,伊一提到何天河,顏文震說他和何天河很熟,並說何天河家住哪裡、電話他都很熟,伊就約何天河碰面想要瞭解顏文震,何天河退休後寒暑假都在教書,他問伊找他何事,伊告訴何天河是要瞭解顏文震的事情,何天河只有提到顏文震是他以前的同事,並說有空再談,但何天河之後都沒有空,伊也沒有再見面談過了。

(你和何天河聯絡這件事情,是在你第1次看到顏文震還是你去桃園議員那次、還是其他時間?)應該是去桃園議員處回來之後。

(顏文震知道你有和何天河聯絡的事情嗎?)應該不清楚。

(你提到劉志剛的求證,就是你打電話給何天河的事?)劉志剛有無其他方面的求證伊不清楚,但對於伊1個外聘的董事能做到的就是這樣。

(後來劉志剛決定這個案件可以做,對於之前你說你有存疑的事情,劉志剛有無再提及?)劉志剛說什麼問題伊都按照約定來的話,就不會有什麼問題。

劉志剛說顏文震看起來不像壞人,且和伊以前朋友是同事,只要把合約簽詳細一點就應該沒有問題。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鄭清華?)不認識,沒有見過。

(你剛才提到的議員是否就是黃景熙?)伊只知道議員姓黃,名字伊忘記了。

(前開提示的承諾書,記載日期96年12月14日,你剛才提到用印是否就是當天?)承諾書上面寫的日期96年12月14日就是用印的日期。

(這份承諾書相關事宜,雙方是何人出面談的?)是顏文震和劉志剛談好後,顏文震拿一份初稿給劉志剛看,劉志剛做了修正傳真給蕭朝欽看,蕭朝欽看了以後覺得沒有問題,伊就繕打請蕭朝欽來公司用印。

(這份承諾書是第1份,還是是修改後的第2份?)這份承諾書是第2份的承諾書,詳情伊不記得了。

(前開承諾書上面寫的時間是60天,之後有無展期?)這些伊不瞭解,劉志剛比較清楚。

(當初為何願意決定願意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訂這份承諾書?)通常在建設和營造的案子裡面,有很多像這種的中人公司,他們專門介紹土地買賣、房地產買賣、建築個案承攬。

(既然有很多中人公司,為何要找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因為案子是顏文震他來一公司主動談的,剛開始顏文震說他手上有1個案子,問伊公司可不可以作,但他要求資本額要多少錢以上,要有多少的工程時機。

(顏文震有無說他有把握拿到這個案子?)有,他說這個案子他已經著手進行很久,現在已經成熟了,如果伊有興趣,他可以做安排。

(過程中他有提到他是內政部營建署人員身分?)公司伊是比較晚才認識顏文震,之前幾次會談伊沒有參與,是劉志剛有向伊提到說要確認顏文震是否是內政部營建署的官員,所以伊才向顏文震提起何天河,之後並向何天河求證。

(簽訂承諾書之後,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辦理委託事項或提供任何資料?)只有提供3頁的報告,1張草圖、1張進度表、1張試算表,此外就沒有做其他的事情。

前開3張資料不能用,內容太粗糙了,伊公司就重新規劃設計。

(上開承諾書所載的委託事項後來沒有完成?)沒有。

(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因為顏文震沒有作還是因為相關單位沒有核准?)顏文震都沒有做,而伊公司自己提出申請後相關單位也沒有下文。

(你們公司提出申請是在簽訂承諾書之前或之後?)之後。

(就上開承諾書所載款項你們有支付給被告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沒有。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112頁,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所發函,有無見過此函文、其上所載資料是由何人負責準備並提出申請?)這份函文伊沒有見過,所以詳細情形伊不清楚。

(你剛才說你們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有製作資料,你是否有看過?)有。

(提示本院卷(四)第179頁以下企劃案資料,這些資料你是否有見過?)有,這是伊公司的建築師寫的,是要用來送給市政府的申請用的。

(就這份文件的製作,顏文震有無提供任何協助?)沒有。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39頁本票,這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3000萬元的本票?)是,是蕭朝欽用印的同時簽發的。

(被告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協助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或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或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沒有,因為根本就還沒有拿到案子,根本就沒有理由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

(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或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有無於97年間向被告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提到上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不再續辦?)有,伊知道劉志剛有向顏文震提過好幾回不要再繼續作了,理由是這個案子根本行不通,因為縣政府的公文都不置可否。

(有無提到是因為鋼材或因為原物料漲價原因?)沒有。

(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於97年5、6月間派人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就上開承諾書的事項進行協商?)伊沒有參與過,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頁背面至165頁背面)。

(五)證人蕭朝欽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擔任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天資公司經營業務為何?)建築工程。

(你是否認識顏文震、鄭清華?)都不認識,伊只跟顏文震見過1次面,伊跟顏文震不熟,在96年11、12 月間,透過伊朋友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介紹認識,當時顏文震不知道從哪裡聽到桃園市○○段文昌公園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桃園市政府有意要委外來作,找到劉志剛,劉志剛跟他研究後說應該可以做,顏文震說他有辦法可以拿到工程,可能是他有關係,因為伊在桃園比較近,劉志剛問伊有無興趣參與這個案子,伊說可以,約在臺北市○○○路劉志剛的公司與顏文震見面,之前伊與劉志剛已經研究過,跟顏文震見面當天就簽約了,他太太沒有來,只有顏文震在場,簽約的內容是1份承諾書,由伊代表天資公司與顏文震代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承諾書,當時約定顏文震負責將工程承攬下來,並且向銀行申請3億6千萬元的貸款,伊才給付佣金,一切由顏文震來與桃園市公所接洽,且簽約後顏文震要負責向銀行貸款3億6000萬元給天資公司後,天資公司需支付3000萬元佣金予顏文震,簽約承諾書當天顏文震要求伊開立票號NO007373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作為給顏文震做質押之用,顏文震騙伊說先給他1個承諾書及本票作為擔保,他不會提示,那張本票跟承諾書是訂在一起且有蓋騎縫章,顏文震不僅沒有做,而且還將本票拿去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裁定之後他就將債權賣給黑社會,黑社會三不五時到伊家裡去要3000萬元,很可惡,伊也已經提民事訴訟。

(顏文震簽約時,你是否知道他的身份?)知道,顏文震說他是內政部營建署中部的公務員,很有辦法,有辦法拿到該這個案子,伊也不知道他為何有辦法拿到,伊有去查詢他確實是營建署中部辦公室的人,所以才跟他簽約。

當天簽約有伊、顏文震、劉志剛及李凌雲。

(你有無看過顏文震的太太鄭清華?)沒有看過。

(顏文震既然為公務員,非中炬公司的人員,為何用中炬公司的名義與你簽約?)他說鄭清華是他太太。

(顏文震有無拿證件給你看?)沒有,他是拿名片晃一下,伊跟他要名片,他還不給。

(本件顏文震有無完成任何任務?)沒有,根據伊的查證他什麼都沒有做。

(顏文震有無貸款下來?)通通沒有。

(本案你有無感覺被顏文震欺騙?)有,因為簽約當時,他就承諾會去桃園市公所幫伊接洽這個工程,伊大概每半個月打電話問他1次,問他這個案子有沒有在動,他說有,伊說那給公文看一下,結果他拿不出來,之後桃園市公所沒有做這個BOT案,後來伊去查也沒有這個案,而且桃園市公所有回覆伊說這個職權不在市公所,而是在桃園縣政府,所以時間一到伊就找他還本票,他在97年6月拿去法院裁定強制執行,7月判下來可以執行,伊有聲明異議並跟他打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28至30頁);

並於同日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顏文震太太?)沒有。

(你與誰簽約?)他(指庭上顏文震)。

(簽約時在場的有誰?)有劉志剛及李凌雲在場。

(有何意見陳述?)當初是顏文震簽約,但他說沒有帶公司大小章,要伊送下去臺中給他蓋,應該是劉志剛跟李凌雲公司的人拿去給他蓋,伊不認識,伊簽完約就離開。

(本案你是否認為顏文震有欺騙你?)有,承諾書有1個日期,到了這個日期做不到,應該將本票還給伊,伊通知他還本票,他不還,還拿去裁定,之後將裁示賣給兄弟,搞得伊家裡雞犬不寧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43至45頁)。

(六)證人蕭朝欽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從事何職業?)開公司,天資營造工程公司,伊是負責人。

(你是否認識劉志剛、李凌雲?)認識,都是朋友。

(你有無見過在庭被告顏文震?)印象中有見過,但不熟。

(在96年11、12月間,你是否曾經透過劉志剛之介紹見過顏文震?)是。

(當時顏文震是否有和你提及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那不是顏文震跟伊說的,是劉志剛跟伊說的。

(你的意思是說,不是顏文震直接和你說,是由劉志剛和你轉述有這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是的。

(你當時是否知道顏文震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是李凌雲告訴伊的。

(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內容你是否記得?)就是文昌公園的地下停車場,伊公司負責統包、規劃、施作。

(劉志剛、李凌雲負責何事?)如果案子拿到大家一起合作。

(顏文震負責何事?)顏文震負責要拿到工程並和銀行貸款。

(顏文震當時有無約定說他的報酬要3000萬元?)有。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40頁承諾書,其上蕭朝欽和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印章是否你蓋?)是的。

(另其上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和鄭清華的章是何人蓋你是否清楚?)伊不知道。

(上開承諾書的用印過程為何?)承諾書內容是劉志剛所打,然後伊再帶印章過去蓋,伊蓋好章後就交給劉志剛,之後伊就沒有再管了。

(你蓋承諾書當天是否還有簽立1張3000萬元的本票?)有,交給劉志剛。

(你簽這3000萬元本票的目的?)是要給顏文震的報酬,等到工程拿到,並且銀行核貸才可以兌現。

(在簽立承諾書後,顏文震有無依照你們約定進行他負責的部分?)有約過1次,但他爽約沒有到。

(顏文震有無作具體的事情?)伊不清楚,劉志剛才知道。

(被告顏文震之後有無拿3000萬元本票來找過你?)有,但不是顏文震本人來找伊,是他找黑道兄弟來找伊。

(有無去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找過劉志剛、李凌雲?)伊不清楚。

(被告顏文震有無曾經和10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你公司的工地要求你要還3000萬元?)大概是5、6個人到伊工地,他們說顏文震委託他們來要求3000萬元本票兌現。

(顏文震有無將這30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有,伊有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你剛才提到你是透過劉志剛介紹認識顏文震,該次碰面你和顏文震談什麼內容?)就是平常見面打招呼而已,至於有無提到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伊沒有印象。

(當時顏文震有無主動和你說他的職業身分?)沒有。

(之後你和顏文震有無再見面?)沒有。

(在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裡面,劉志剛和李凌雲他們的金吾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何事?)負責開發。

(他們的報酬?)就是和伊公司合夥,但比例如何計算還沒有談到。

(給顏文震的報酬3000萬元是由何人支出?)是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支出,但金吾建設開發公司也要負責,但是從利潤中扣除。

(將來整個BOT開發案,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和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利潤分配如何?)還沒有談到,開發案資金是要請顏文震負責全額向銀行貸款,伊公司和金吾建設開發公司都不用先出錢。

(顏文震3000萬元的報酬是何人和顏文震談的?)是劉志剛和顏文震談的,之後劉志剛再跟伊說。

(要請顏文震負責拿到工程和銀行貸款,是你和顏文震談的或是劉志剛?)都是劉志剛談好再跟伊說。

(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到那份承諾書,為何不是用劉志剛公司名稱而是用你公司名稱?)因為當時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是剛成立,伊的公司是甲級牌。

(該工程如果有進行的話,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是否會轉包部分供給給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施作?)不會。

(你剛才有說,後來你們有和顏文震約過1次,但顏文震爽約,大概是何時?)在承諾書2個月到期之前就有約過,是劉志剛約的,約在桃園的永安路路邊的拖吊場,當天到場的有伊和朋友許立仁,劉志剛與李凌雲沒有到。

(你本身從事營造,對於鋼材價格是否熟悉?)熟悉。

(95年底到96年2、3月時,鋼材價格有無大幅變動?)有,漲到臺灣有史以來最高。

(你們原來打算接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的成本?)當時只有草圖,還在談而已,也沒有具體的數字概念。

(簽立承諾書時,96年12月鋼材的價格為何?)還沒有漲到最高,大概只是1公噸2萬多元,95年底到96年初是最高3萬多元,到96年底鋼材價格和96年初差1萬5000元左右。

(BOT鋼材比例多少?)任何建築,鋼材大概占百分之20。

(你說顏文震有委託兩個黑道兄弟到你工地找你?)除了到伊公司工地還有到伊家裡恐嚇伊。

(你剛才說的2位,和你剛剛回答檢察官的5、6位是否相同?)不一樣。

你說這2位有到你工地找你?)有到工地還有到伊家找伊。

(他們當時是如何對你表示,有說什麼?)他們要伊兌現3000萬元本票,不然就要拿去法院裁定。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的5、6位到你工地的人,他們說什麼?)他們也是要求要兌現3000萬元本票,伊告訴他們工程如果沒有完成,伊不可能兌現這個錢。

(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鄭清華?)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剛才提到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一開始是何人提出?)是劉志剛跟伊說的。

(你是否認識黃景熙?)沒有印象。

(該人和BOT有無關係?)不認識,BOT都是劉志剛和伊說的。

(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承諾書,你說是劉志剛打完字,你去他們公司用印,時間為何?)就是承諾書上寫的日期,96年12月14日。

(本件承諾書之所以會簽訂,是你主動要和被告2人簽立嗎?)不是,是劉志剛告訴伊說顏文震要求要寫承諾書、開3000萬元本票,他才會去處理工程的事情。

(承諾書內容是何人出面洽談?)不是伊出面,都是劉志剛出面,至於他和何人談伊不清楚。

(你有無和在庭被告鄭清華談承諾書上面內容?)沒有,是承諾書簽完後伊上網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資料,才知道鄭清華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且是顏文震的太太。

(前開提示的承諾書是第1份還是修改後的第2份?)是第1份,之後還有再補1份,因為劉志剛說第1份寫的2個月的時間對方說不夠,所以才又補1份,有延長時間。

(簽約後,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辦理委託事項及提供任何資料給你?)沒有。

(上開提示承諾書所載的委託事項有無完成?)沒有,因為顏文震沒有辦法拿到工程。

(承諾書上所寫支付款項你有無支付?)伊沒有支付,但是時間到了之後,顏文震拿本票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有無向桃園市公所或桃園縣政府提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伊不清楚要問劉志剛。

(提示本院卷(二)第144頁和解筆錄,鄭清華是否如和解筆錄所載,於98年9月28返還3000萬元本票?)有,是委託律師和伊弟弟處理。

(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協助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或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沒有。

(金吾建設開發公司或天資營造工程公司有無在97年間向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前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不再續辦?)有,伊聽劉志剛說,他或李凌雲有跟顏文震說不再續辦,理由是因為時間拖太久了,而且打聽的結果沒有這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

(提示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當初決定不再續辦是否是因為鋼材和建材大漲,所以不再續辦?)因為時間拖太久,原物料漲價都是原因之一,而且伊希望能向銀行貸款4億,可是都沒有下文,所以才決定不再續辦,並要求返還本票。

(前開承諾書第5條記載期間60天,你剛才說對方說時間不夠,你們有再修改,之後有無展延期間?)有,展延2到3個月,但還是沒有完成。

(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在97年5、6月間派人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就上開承諾書內容進行協商?)伊有聽劉志剛說過,但伊不在場,情形伊也不清楚。

(你剛才說顏文震有找人到你家中討債,詳細情形請說明?)3000萬元本票到期後顏文震拿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才有2個人到工地找伊,要求兌現3000萬元的本票,口氣很不好,伊不理他們,並告訴他們要照承諾書的約定完成相關事項才可能兌現本票,之後同樣的兩個人又到伊家去,但伊不在,是伊太太和母親在家,伊太太告訴伊他們也是要求要兌現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背面至153頁)。

(七)證人林鴻濱於98年9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任職?)伊之前擔任土地仲介。

(是否認識顏文震及鄭清華?)伊不認識鄭清華也沒有見過,透過朋友認識顏文震。

(為何你介紹顏文震給劉志剛認識?)顏文震本來拿松山火車站杜氏神明會的1塊地,叫伊去找有沒有買家,伊作土地仲介,認識劉志剛,便問劉志剛要不要買,之後因顏文震處理不好,所以沒有買成,處理這塊地中間,顏文震到劉志剛公司拿1份停車場BOT案的企畫書,這份企畫書現在已經由顏文震收回去,顏文震當時說這個BOT案有人要作的話,去找找看有沒有人要作,伊說給劉董看要不要作,就這樣下去。

(本票及承諾書是否為天資營造蕭朝欽簽好後,由劉志剛給你拿給顏文震蓋章?)是,伊坐統聯下臺中,他在臺中火車站等伊,他蓋完章後就把本票拿走。

(顏文震與你認識時有無表明身份?)有,他當時有拿識別證給伊看,有寫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且他是輾轉透過雲林縣前議長陳清秀介紹認識,所以伊想說應該不會錯。

(你是否認為顏文震欺騙?)是,他都畫大餅騙人。

(是否確實有這個BOT案?)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8至121頁)。

(八)證人林鴻濱於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從事何職業?)仲介,是私人沒有開公司。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顏文震?)認識,是朋友介紹的,是3、4年前認識的,因為土地買賣仲介朋友介紹認識,就是松山火車站杜氏神明會那1塊土地。

(你當時為何會介紹顏文震給劉志剛認識?)本來是要介紹杜氏神明會的土地要賣給劉志剛,但後來沒有買成。

(你認識顏文震時,他有無表明他的身分?)雲林的前議長有告訴伊說,顏文震是營建署的官員。

(在96年10月間,顏文震有無另外向你提及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有,在劉志剛公司談到。

(是何人主動提?)是顏文震提到,他有帶資料,他當場跟伊和劉志剛講到。

(講的內容為何?)就說有1個桃園市停車場BOT案,問劉志剛有無興趣作這個案子。

(顏文震有無提到BOT他可以協助貸款?)有,總價的幾成,具體數字伊忘記了。

(是否約3億6000萬元?)是的。

(為何會再另外介紹蕭朝欽給顏文震認識?)蕭朝欽是劉志剛公司的朋友,蕭朝欽這邊要做這個案子。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40頁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和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針對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所簽立承諾書,你是否看過?)有看過。

(你有無參與當天簽約過程?)天資營造工程公司在臺北蓋好章拿給伊,伊再送到臺中統聯車站交給顏文震。

(你有無看到顏文震蓋章?)有,是顏文震蓋章,他蓋好章後伊就帶回台北給劉志剛了。

(承諾書上面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都是顏文震蓋的嗎?)是。

(依照承諾書內容,甲方在簽約時,就要開立商業本票3000萬元,是否如此?)有,伊當天有帶本票下來給顏文震。

(你把本票和承諾書帶到台中統聯車站時,你有無看到被告鄭清華?)沒有。

(你有無和劉志剛、李凌雲或蕭朝欽提到顏文震的公務員身分?)有。

(就劉志剛、蕭朝欽在和顏文震談到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過程中,你有無在場聽到他們討論?)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之後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見過蕭朝欽,他們到桃園的事情伊都不知道。

(案件後來為何沒有繼續進行你是否知道原因?)伊不知道,但伊知道BOT要經過桃園縣政府。

(你剛才說有1位雲林縣議長說顏文震在內政部營建署工作,為何他要和你講這件事情?)因為陳議長拿松山火車站杜氏神明會的土地資料給伊,說這塊土地是營建署官員介紹,是沒有問題,可以增值買賣,要伊找買家,他所稱的營建署官員就是顏文震。

(當時陳議長有無告訴你顏文震在營建署作何工作?)沒有,只有提到是在營建署工作,且顏文震有拿識別證給伊看。

(何時拿識別證給你看?)是3、4年前第1次見面的時候,當時伊要帶顏文震到劉志剛的公司談松山火車站那塊土地買賣的事情。

(照你剛才所說,是你介紹顏文震給劉志剛認識,因為要買賣松山火車站那塊土地的事情?)是的。

(你介紹顏文震給劉志剛認識時,你有無告訴劉志剛說顏文震在那裡工作?)伊介紹顏文震給劉志剛認識時,顏文震就有拿他營建署的識別證給劉志剛看。

(你有無介紹顏文震認識蕭朝欽和李凌雲?)李凌雲和劉志剛是同1家公司,伊介紹顏文震給劉志剛認識時,李凌雲應該也在場,至於蕭朝欽伊不認識。

(前開提示之承諾書,其上日期96年12月14日,你說是劉志剛公司蓋好章你才拿去臺中給顏文震,都是當天發生的事情嗎?)隔了幾天,詳細日期伊沒有記那麼清楚。

劉志剛蓋好章交給伊,伊拿給顏文震不是同1天,中間有隔了好幾天。

(你剛才說,該份承諾書是劉志剛蓋好章交給你,所以其上內容是劉志剛打好的嗎?)應該是蕭朝欽公司在承諾書蓋完章。

(到底是劉志剛還是蕭朝欽拿給你,為何你剛才說是蕭朝欽公司在承諾書蓋完章?)伊沒有跟蕭朝欽碰面,承諾書是劉志剛交給伊的,他交給伊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4至146頁背面)。

(九)被告顏文震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與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上鄭清華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是伊所蓋的,是林鴻濱送承諾書來臺中,林鴻濱來的時候叫伊蓋給他回條收據時,伊在上面蓋章,鄭清華對此完全不知情。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43頁,98年9月1日顏文震偵訊筆錄,你於偵訊中說所有承諾書都是你做的,你並拿給你太太蓋章,為何你當時說你是交由你太太蓋章?)以伊今日所述為準,伊在偵查時說錯了,伊沒有很深刻的印象,但林鴻濱確實是拿給伊蓋章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如何拿到這些大小章?大小章是由你保管,還是你要使用時,和鄭清華說,鄭清華再把大小章交給你?)大小章就放在固定的地方,放在公司抽屜的右手邊第一格,伊跟鄭清華2人隨手就可以拿到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39頁本票,你是否有看過此本票?)有。

(為何會看過這張本票?)當時是林鴻濱拿契約連同本票送到臺中給伊。

(這張本票是由何人保管?)伊放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抽屜。

(這張本票之後是由何人出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伊拿給律師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聲請,這件事情是伊拿給律師去聲請本票裁定後隔2天才告知鄭清華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提出之答辯狀中有提到曾經派人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就承諾書的事情,進行協商,這是何意思?)這是因為劉志剛片面通知案件不做了,因為太遠了,所以伊才簽立委託書請臺北友人帶著前開提示的3000萬元商業本票到天資營造工程公司、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協商。

(你授權協商內容為何?)合法方式就近協商提示3000萬元本票。

(提示的目的是否就是兌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至265頁背面)。

(十)卷附96年12月14日承諾書影本,其上記載:天資營造公司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委託中炬公司,期限為60天(即至97年2月13日止),天資營造公司同意支付服務酬金3000萬元,於簽訂承諾書同時開立公司商業本票面額3000萬元交付中炬公司以為依憑,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於完成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合約俟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交付服務酬金,中炬公司並同時返還上開3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語,且其後「甲方」欄內具有「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蕭朝欽」印文各1枚,及「乙方」欄內具有「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文各1枚等情,有該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 42號偵查卷(二)第40頁)。

(十一)證人蕭朝欽以其本人及天資營造公司名義,於96年12月14日簽發票號NO007376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經人以中炬公司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天資營造公司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後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於98年9月28日將前揭本票返還天資營造公司等情,有上開本票、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 42號偵查卷(二)第39頁),及本院卷(一)第23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十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2月27日以桃市公字第0970006357號函表示: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設施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並非本所權責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1頁)。

以及桃園縣政府於98年9月14日以府交停字第0980349268號函表示:因本縣市區停車供給不足及配合路暢專案,本縣議員質詢建議於縣內公園用地下方考量作停車場規劃使用,妥善利用空間解決路邊停車格位不足之問題,適本府於96年5月曾辦理「桃園擴大都市計畫公24公園新闢工程」,該公園預定地位於活動頻繁之商業區內,故配合周邊停車需求擬規劃開闢地下停車場,為求通盤規劃,臨近長美小段用地(現址為文昌公園)亦納入一併考量規劃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可能,惟考量停車場興建金額龐大,本府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設施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規定引進民間廠商投資興建,並給予經營特許年限。

惟辦理停車場BOT案須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該府特於98年度編列預算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協助辦理,98年3月3日完成簽約,預計9月下旬辦理第2次期中報告審查,目前僅進行到規劃案期中報告階段,尚無任何招商及施工程序,後續將俟規劃完成後進行招商公告(預計99年7月辦理)、甄審評決及簽約議約等項目,前揭項目皆完成後才由評審最優廠商進行停車場整體開發作業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偵查卷第95頁)。

足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非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權責,而係由桃園縣政府負責辦理,然迄至96至97年間,桃園縣政府就上開BOT案尚未開始進行招商程序。

(十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於96至97年間曾否受理「顏文震」、「鄭清華」、「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企畫案」,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2月30日以府交停字第0970077679號函表示:「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2月曾向桃園市公所自提「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後經該公所函轉本府主辦,本府因該案當時僅於可行性評估階段,並未辦理招商及規劃作業,故於97年3月12日函覆該公司本府將錄案酌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及桃園市公所於100年1月4日以桃市公字第0990093203號函表示:「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曾於97年1月30日提出「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申請,因該案非本所權責,爰所提送之整體規劃書2份均函轉桃園縣政府核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頁),足見於96至97年間,除「金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2月曾向桃園市公所自提「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外,並無其他人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就上開BOT案提出任何申請。

(十四)參以,案外人何天河曾於71年9月至78年12月18日任職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市鄉規劃處(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前身)乙節,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0年1月5日城人字第0100100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8頁)。

觀諸上開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內容,已詳述渠等與被告顏文震相識經過,及被告顏文震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由證人蕭朝欽以天資營造公司名義與被告顏文震以中炬公司名義簽訂承諾書,並簽發面額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顏文震,嗣前揭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後,雖依被告顏文震要求展延2至3個月,然於展延期限屆滿之前,除金吾建設公司曾自行向桃園市公所提出「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之外,被告顏文震並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渠等遂向被告顏文震索討前揭本票,卻遭被告顏文震拒絕,被告顏文震並將前揭3000萬元本票影本交予2名成年男子,由該2名成年男子於97年5、6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向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出示前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出言恫嚇,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天資營造公司之工地,向證人蕭朝欽表示渠等係受顏文震委託前來要求兌現前揭本票,經證人蕭朝欽表示前揭承諾書所約定事項未完成,不可能兌現前揭本票後,被告顏文震乃以中炬公司名義,將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且渠等其先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及關於渠等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簽訂承諾書及簽發面額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交予被告顏文震過程,與上開證人林鴻濱及被告顏文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前揭承諾書影本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以及關於前揭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後,雖依被告顏文震要求展延2至3個月,然於展延期限屆滿後,被告顏文震並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遂向被告顏文震索討前揭本票,卻遭被告顏文震拒絕,被告顏文震並將前揭3000萬元本票影本交予2名成年男子,由該2名成年男子於97年5、6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向證人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出示前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出言恫嚇,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天資營造公司之工地,向證人蕭朝欽表示渠等係受顏文震委託前來要求兌現前揭本票,經證人蕭朝欽表示前揭承諾書所約定事項未完成,不可能兌現前揭本票後,被告顏文震即以中炬公司名義,將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裁定強制執行等情,與上開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函文及本票裁定影本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被告顏文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將前揭本票交由他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天資營造公司提示兌現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十五)綜上以析,被告顏文震於96年10月間,透過證人林鴻濱介紹認識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與常務董事李凌雲等人,並經由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取得由證人蕭朝欽擔任負責人之天資營造公司資料後,被告顏文震明知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係屬桃園縣政府權責,且當時桃園縣政府尚未就此開始進行招商程序,竟於96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證人林鴻濱提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並透過證人林鴻濱探詢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願否參與該案,被告顏文震進而親自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211號9樓金吾建設公司,向證人劉志剛、李凌雲等人佯稱: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很有辦法,伊都打點好點了,有把握將該案拿下來,與桃園市公所簽約,並保證向銀行融資3億6000萬元作為本開發案之工程款,但金吾的資本額少,天資的資本額夠,由天資先跟伊簽約,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給伊,作為憑證,伊不會拿去聲請本票裁定,且因伊具有公務員身份,將以被告鄭清華擔任負責人之中炬公司名義簽約等語,因證人李凌雲表示其友人即案外人何天河亦曾任職內政部營建署,被告顏文震隨即當場打電話予何天河,藉以取信於證人李凌雲與劉志剛等人,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遂將顏文震所言上開內容轉告證人蕭朝欽,致證人蕭朝欽陷於錯誤,乃透過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與被告顏文震約定,由證人蕭朝欽以天資營造公司名義與被告顏文震以中炬公司名義簽訂承諾書,天資營造公司就「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委託中炬公司,期限為60天(即至97年2月13日止),並同意支付服務酬金3000萬元,於簽訂承諾書同時開立公司商業本票面額3000萬元交付中炬公司以為依憑,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於完成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合約俟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交付服務酬金,中炬公司並同時返還上開3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情,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乃依上開約定內容擬定「承諾書」,並由證人蕭朝欽於96年12月14日在前揭承諾書上用印,再連同其所簽發面額票號NO007376號、發票日96年12月14日、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交由證人林鴻濱送至臺中予被告顏文震,被告顏文震收下前揭本票,且未經鄭清華之同意,擅自取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章各1枚,於前揭承諾書上「乙方」欄內盜蓋「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文各1枚,偽造表彰以「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清華」名義與天資營造公司簽訂前揭承諾書之私文書,並將之交還證人林鴻濱再轉交證人劉志剛而行使之。

然被告顏文震於取得前揭3000萬元本票後,迄至前揭承諾書所載期限屆滿為止,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且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展延2至3個月,然於展延期限屆滿後,被告顏文震仍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與蕭朝欽等人始驚覺有異,遂要求被告顏文震退還前揭本票,遭被告顏文震拒絕,被告顏文震竟將前揭3000萬元本票影本交予2名成年男子,再由該2名成年男子於97年5、6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向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出示前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恫稱:「你們到底要不要做,不做要還錢」、「你們等著瞧,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惟因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一再拒絕,被告顏文震始未得逞。

另有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天資營造公司之工地,向證人蕭朝欽表示渠等係受顏文震委託前來要求兌現前揭本票,證人蕭朝欽表示前揭承諾書所約定事項未完成,不可能兌現前揭本票。

之後,被告顏文震即以中炬公司名義,將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裁定強制執行,經天資營造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於98年9月28日將前揭本票返還天資營造公司。

(十六)查被告顏文震仍未完成任何約定事項,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與蕭朝欽等人始驚覺有異,遂要求被告顏文震退還前揭本票,遭被告顏文震拒絕,被告顏文震乃將前揭3000萬元本票影本交予2名成年男子,再由該2名成年男子於97年5、6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公司,向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出示前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恫稱:「你們到底要不要做,不做要還錢」、「你們等著瞧,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惟因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一再拒絕,始未得逞。

之後,被告顏文震即以中炬公司名義,將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顏文震與該2名成年男子確有共同以脅迫方式,迫使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核: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於95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

而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五)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詳後述),核刑法第339條、第304條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所謂「利用」係指乘時趁機運用而言,且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

若其用以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雖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不能以本罪相繩。

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又未經授權,即無該罪名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66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而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凡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29號、第8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顏文震於92年至97年7月間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業務,至於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城鄉規劃、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民間廠商參與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之審查或審核,則均非屬其固有職務,亦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而被告顏文震係經由人介紹始認識證人潘淑娟、黃家吉、楊志賢、徐長勳、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且觀諸前揭其向上開證人施詐術之過程,乃係利用上開證人知悉其為公務人員且熟悉相關土地法令,並非基於其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之固有職務或該等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僅能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責。

是以,核被告顏文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示犯行,及被告鄭清華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核被告顏文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五(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又查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明知渠等並未經上開土地登記權利人授權處理相關土地買賣事宜,竟推由被告顏文震向證人徐長勳佯稱:有1塊面積300多坪位於臺北市松山後火車站附近面對八德路之土地,其上有許多攤販,已存在達30、40年,該土地屬於慈祐宮所有,慈祐宮說打算出售,因伊與慈祐宮董事熟識,有辦法整合上開土地,並有能力將上開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成為建築基地使用,如果伊能整合好上開土地得予出售,願否以1坪15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果成交話,則須需給付2000萬元佣金等語,致證人徐長勳陷於錯誤,並表示如能整合上開土地,即願購買並給付佣金2000萬元,被告顏文震隨即於96年4月20日某時許協同被告鄭清華一同前往永泰公司,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義與證人徐長勳代表永泰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永泰公司委託中炬公司辦理坐落臺北市○○段○○段604之2、609、610至624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其地上物騰空點交、都市更新改建大樓事宜,委任期間自9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3個月,俟委任期限完內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給付2000萬元報酬,且為擔保該約履行,永泰公司同意分別開立面額2000萬元及3000萬元本票(2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委任報酬之給付,3000萬元本票則為擔保買賣價金款前金之給付)予永泰公司指定律師保管,待完成上開委任事項後,雙方協同向指定律師領取上開本票,並持上開本票向永泰公司領取服務報酬,證人徐長勳並於當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30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指定律師徐志明律師負責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所為上開行為,客觀上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後雖未能得逞渠等取財之目的,然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屬未遂犯,是以,核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證人蕭朝欽以其本人及天資營造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經由證人劉志剛、林鴻濱交予被告顏文震後,被告顏文震將前揭本票之影本交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2名成年男子於97年5、6月間某日前往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向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出示前揭本票影本,要求兌現並恫稱:「你們到底要不要做,不做要還錢」、「你們等著瞧,讓你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迫使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乃係出於為兌現前揭本票,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以,被告顏文震以上開脅迫手段,迫使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一再拒絕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且被告顏文震係以一強制行為,同時迫使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本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七、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顏文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五(一)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鄭清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八、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顏文震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二)所示犯行,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九、被告顏文震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向證人潘淑娟行騙,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十、被告顏文震向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施詐術過程中,先表示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將以被告鄭清華擔任負責人之中炬公司名義簽約,繼而擅自取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章各1枚,盜蓋於前揭承諾書上,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一、被告顏文震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五(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被害人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五(二)所示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鄭清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每次行為地點不同,每次行為時間可以分開,被害人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二、查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該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壹、一、二關於被害人潘淑娟部分,及犯罪事實壹、三、關於被害人徐長勳部分,及犯罪事實壹、四、關於被害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係屬同一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十四、爰審酌被告顏文震與鄭清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得款項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四所示犯行各自擔任之角色,以及被告顏文震為遂行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兌現前揭面額3000萬元本票之目的,而對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施以脅迫手段,對證人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以及已返還證人潘淑娟250萬元,並已將前揭面額3000萬元本票返還天資營造公司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顏文震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及五(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8年、4年、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鄭清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五、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各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1年6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鄭清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六、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固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

查本院就被告鄭清華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其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個月,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就被告鄭清華所犯上開3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其餘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上開被告鄭清華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十七、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經查:

(一)扣案之「臺北市南機場第一期舊公寓辦理都市更新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正本1冊(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一)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7),為被告顏文震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鄭清華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合約書」正本1冊及影本2冊(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1為合約書影本1冊,編號貳-2-2為合約書正本及影本各1冊,其上「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欄均記載「黃素月」,簽約日期均為94年4月7日)、「桃園縣龍潭鄉○○○段251-18、262-545、262-546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申請書-開發計畫書」1冊(見上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1)、「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環境保護及影響說明」1冊(見上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8)、「桃園縣龍潭鄉○○○段262-545、262-546、251-18共三筆變更編定申請書-建築計畫部分」1冊(見上開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9),均為被告顏文震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鄭清華為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委託契約書」正本1冊(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7,其上「立契約書人」欄記載「永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炬實業有限公司」,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0日」),為被告顏文震所有且為其與被告鄭清華為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承諾書」(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40頁)雖因已交予證人劉志剛,而非屬被告顏文震所有,惟其上「乙方」欄內之偽造「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鄭清華」之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龍潭鄉○○○段251之545地號土地變更資料4份(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6-1、貳-6-2、貳-6-3、貳-6-4),乃上開251之545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之相關資料,顯非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本案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存證信函1冊(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4,龍潭南龍郵局存證信函第137號,交寄日期為97年6月20日,其上「寄件人」欄記載「黃秋田律師」,「收件人」欄記載「中炬實業有限公司、「顏文震」),係案發後證人黃素月委託律師寄予被告顏文震及中炬公司,顯非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本案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中炬公司本票影本3張、收入與支出日記帳1份、記事本1冊、存摺及票根9本(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5,貳-10、貳-18、貳-19),及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相關資料1袋、新竹市○○段836地號等電信用地變更資料1份、變更西螺都市計畫書2冊、變更臺中縣內18處都市計畫案1份、花壇鄉都市計畫變更資料1份、變更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資料1份、臺電公司南湖頂園申請變更資料1份、新竹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資料1份(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3、貳-11、貳-12-1、貳-12-2、貳-13、貳-14、貳-15、貳-16、貳-17)等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震(所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制未遂罪部分業已判決如上)係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前稱「營建署市鄉規劃局」,顏文震配屬在該局民權辦公室)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規劃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鄭清華則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且為中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詎被告鄭清華竟與顏文震共同基於利用被告顏文震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顏文震於96年10月間,透過證人林鴻濱介紹認識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之副董事長劉志剛、常務董事李凌雲及天資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蕭朝欽等人後,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先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林鴻濱,提出1個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探詢並利誘證人劉志剛與李凌雲等人是否有意願參與,進而為如下之不法:

(一)被告顏文震親自前往臺北市○○○路○段211號9樓之金吾建設公司內,向證人劉志剛、李凌雲及蕭朝欽等人佯稱:渠是內政部營建署之人員,很有辦法,若由渠出面跟公部門之人士打點好後,有把握將該案件拿下來,交給金吾建設開發公司設計,而由天資營造公司負責工程施作等語,顏文震並保證會代天資營造公司向銀行申貸3億6000萬元之款項,作為本開發案之工程款。

被告顏文震為取信於證人劉志剛、李凌雲及蕭朝欽等人,明知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根本均無該工程之計畫存在。

卻利用渠本身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之職務上機會,打電話予證人李凌雲所認識同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之友人即案外人何天河,用以彰顯其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公務員之身分,致使證人劉志剛、李凌雲及蕭朝欽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並同意由證人蕭朝欽出面以天資營造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顏文震簽訂承諾書,而被告顏文震為避免自己之詐欺行為事跡敗露,刻意藉用渠妻即被告鄭清華所擔任負責人之中炬公司名義來簽訂承諾書,其內容主要為:天資營造公司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而委託中炬公司。

被告顏文震並提出要求服務酬勞金額為3000萬元,更進一步施詐稱:要先簽發3000萬元之本票給渠作為質押擔保,渠將不會提示等語,證人蕭朝欽不疑有他,在以天資營造公司簽訂承諾書時,亦同時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中炬公司,作為依憑,並在承諾書中約定記載:係由天資營造公司與桃園市公所完成簽約且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支付服務酬金,而中炬公司則同時返還上揭3000萬元之本票,又雙方約定該承諾書之有效期限為60天(即至9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顏文震於取得上揭天資營造公司所簽發之3000萬元本票後迄至合約屆至期為止,全然未完成任何約定之事項,非但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絲毫無上揭所謂「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亦無被告顏文震所稱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申請存在,惟被告顏文震卻仍一再藉故拖延,因此證人蕭朝欽、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始驚覺有異,由證人劉志剛出面打算向顏文震取回前揭本票及承諾書時,被告顏文震除加以拒絕外,更揚言要將該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最後,被告顏文震更以中炬公司之名義,將前揭300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對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裁定強制執行,以圖取得該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鄭清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清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文書及證人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一)證人林鴻濱、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票、承諾書等影本,用以證明被告顏文震於96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林鴻濱介紹,認識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常務董事李凌雲及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後,竟於96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林鴻濱提出1個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證人蕭朝欽、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以詐術取財3000萬元本票,且被告顏文震須於履約完畢後,才得取得款項,然被告顏文震竟以詐騙所得之300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對證人蕭朝欽強制執行,又帶人對證人蕭朝欽、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進行恐嚇取財等情。

(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2月27日桃市公字第0970006357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70077679號函,用以證人被告顏文震所稱「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根本不存在,亦非屬桃園市公所權責,且桃園縣政府對於被告顏文震所謂上開BOT企畫案僅供規劃參考而已,則被告顏文震顯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證人蕭朝欽、劉志剛及李凌雲等人。

(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桃院永98司執天字第13402號執行命令影本、97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用以證明被告顏文震根本無權取得上揭款項,被告顏文震卻將將本票送請法院對證人蕭朝欽強制執行。

四、訊據被告鄭清華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辯稱:(一)鄭清華未曾參與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該合約書係由顏文震出面簽訂,並非鄭清華所簽訂,鄭清華僅為中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合約洽談、簽訂及執行均未曾參與,自難認其與顏文震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綜合蕭朝欽、李凌雲、劉志剛、林鴻濱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之企畫案」,鄭清華對於承諾書之洽談、簽訂及執行根本未曾參與,更未曾聽聞被告顏文震提及過該案,且該案相關人士更未見過鄭清華,更遑論與鄭清華接觸或洽談承諾書內容,而該承諾書上中炬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清華之大小章亦係由顏文震用印,並非鄭清華所為,且鄭清華當時於簽立承諾書時亦未在場,業經林鴻濱明確證述在案,況顏文震亦未曾向鄭清華提過該案,鄭清華對於該案根本一無所知,自難認其與顏文震間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經查:

(一)證人即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於98年9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是否認識顏文震、鄭清華,認識經過?交往關係?)伊只認識顏文震,只跟他見過1次面,伊跟顏文震不熟,至於鄭清華伊則不認識,約在96年11、12月間,伊透過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介紹認識顏文震,當時顏文震與劉志剛合作要開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劉志剛邀伊至臺北市○○○路○段211號9樓與顏文震見面洽談三方合作事宜,並當場由伊代表天資營造公司與顏文震代表中炬公司簽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承諾書,當時約定本開發案由顏文震負責與桃園市公所洽談,本開發案核准後由顏文震續向銀行貸款3億6000萬元作為本開發案之工程資金,銀行撥付3億6000萬元給天資營造公司後,天資營造公司需支付3000萬元酬勞金給顏文震,簽立承諾書當天顏文震要求伊開立票號NO007376號金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質押之用,本承諾書約定在97年2月13日以前,顏文震必須完成本BOT案申請手續及貸款案。

但本工程顏文震完全沒有進行,迄97年2月13日承諾書期滿後,伊與劉志剛打電話找顏文震,都沒有獲得回應,並要求顏文震歸還前述3000萬元之本票,但顏文震不但沒有歸還,還將本票送交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民事裁定,97年7月29日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定本票成立,事後顏文震就找了不明人士到伊八德市家中向伊討債,討債人員出言恐嚇伊若再不處理3000萬元,家裡就會出事等言,目前伊已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訴。

(顏文震自我介紹時如何說明渠職務、身份?)顏文震當天說他是營建署公務員,他很有辦法,他主管都市計畫、土地變更等業務,他與桃園市公所人員很熟,保證可以拿到BOT案,伊透過管道確認顏文震在營建署服務,伊才相信並與顏文震簽立前述承諾書。

(當天簽約時,顏文震太太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有無在場?)沒有,當天簽約時只有伊、顏文震及劉志剛等3人在場。

(你與中炬公司業務往來情形?中炬公司實際由何人出面?)伊與中炬公司只有簽立本次約,中炬公司實際都是由顏文震負責,伊從未找過顏文震與鄭清華。

(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中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批發業,與土地變更無關,你等為何要與中炬公司簽約?)因為顏文震有向伊出示他在內政部營建署服務的證件給伊看,且簽約前伊有查證,顏文震確實是營建署職員,他又告訴伊有都市計畫的專長,保證本開發案可以順利通過,所以才跟他簽約。

(在簽約時,顏文震向你們表示他是公務員,不方便用他的名義簽約,所以借用他太太鄭清華經營的中炬公司來跟你們簽約之情形?)有的,當初伊有質疑他為什麼不用他的名義簽約,他表示他是公務人員不便簽約,而且簽約只是形式,保證本案一定會成功,所以伊才答應與他用中炬公司簽名簽約。

(顏文震有無向你等表示,委辦費用中有部分要用來打點、疏通相關人員?)沒有。

(你為何要與顏文震簽約?是否信任顏文震是內政部營建署職務上關係能順利向公務機關申辦前述BOT案?)本BOT案係顏文震主動找劉志剛要合作的,在簽約時他向伊表示他可以利用他內政部營建署職務、身份的關係拿到本BOT案,所以伊才相信他,與他簽約並開立3000萬元本票給他等語(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

(二)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常務董事李凌雲於98年9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是否認識顏文震、鄭清華,認識經過?交往關係?)伊只認識顏文震,只跟他見過1、2次面,伊跟顏文震不熟,至於鄭清華則不認識,約在96年11、12月間,伊透過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的朋友林鴻濱介紹認識顏文震,當時劉志剛把該工程案的提案拿給伊看,當時顏文震與劉志剛合作要開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劉志剛邀伊至金吾建設公司與顏文震見面洽談三方合作事宜,事後伊有提醒劉志剛這個工程案似乎可以做,但似乎沒有這麼簡單,幾天後林鴻濱打電話通知伊到桃園市某個民意代表處,當天蕭朝欽、林鴻濱也在場,顏文震請求該名民意代表向桃園市公所提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該名民意代表向顏文震表示,該BOT案必須透過桃園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提案,伊也曾向顏文震表示,必須提出該BOT案的法源依據,顏文震向伊說明該BOT案是符合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之後,顏文震常至金吾建設公司,伊向顏文震表示,伊有個朋友何天河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過,顏文震向伊表示,何天河以前是他的直屬長官,當時顏文震就馬上打電話給何天河,因此伊就確認顏文震確實在內政部營建署任職,後來伊就向劉志剛表示,顏文震確實在營建署任職,這件BOT案可以試看看,經過與顏文震洽談後,由金吾建設公司盧建築師完成本BOT案之計畫案,雙方於96年12月14日簽訂承諾書,當場由蕭朝欽代表天資營造公司與顏文震代表中炬公司簽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承諾書,當時約定本開發案由顏文震負責與桃園市公所洽談,至本開發案核准後由顏文震續向銀行貸款3億6000萬元給天資營造公司後,天資營造公司需支付3000萬元酬勞金予顏文震,簽立承諾書當天顏文震要求蕭朝欽開立金額3000萬元本票1張作為質押之用,本承諾書約定在97年2月13日以前,顏文震必須完成BOT案申請手續及貸款案。

但本工程顏文震並沒有執行成功,且一直延宕,迄97年2月13日承諾書期滿後,蕭朝欽與劉志剛打電話找顏文震,但都沒有獲得回應,並要求顏文震歸還前述3000萬元之本票,但顏文震不但沒有歸還,還將本票送交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民事裁定,97年7月29日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定本票成立,事後顏文震就找了十幾名不明人士分別到蕭朝欽八德市的家中及本公司討債,討債人員出言恐嚇伊等若再不處理3000萬元,就會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言,伊與蕭朝欽等人討論後決定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目前還是沒有解決。

(顏文震在前述場合碰面時,他是如何說明渠職務、身份?)林鴻濱曾向伊告知顏文震是營建署公務員,如前述伊也曾經查證顏文震是否認識伊在營建署的舊識何天河,顏文震不僅立即聯絡何天河,也告訴伊他很有辦法,他與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人員很熟,且都講好了,保證可以拿到本BOT案,伊才相信並與顏文震簽立前述承諾書。

(當天簽約時,顏文震太太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有無在場,簽約經過情形,雙方何人用印,本開發案收費若干,如何付費,後來合約進度?有無完成,未完成原因?)簽約當天顏文震太太鄭清華並沒有到場,而是顏文震已將承諾書完成中炬公司及負責人鄭清華的用印,親自交付給天資營造公司蕭朝欽審視用印,完成簽約手續,本開發案之約定服務酬金為3000萬元,天資營造公司於完成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合約,及等到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支付服務酬金,因顏文震並未依約完成前述承諾,故蕭朝欽並未依約支付酬金。

(金吾開發公司與中炬公司業務往來情形?中炬公司實際由何人出面?)本公司與中炬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而在前述本BOT開發案過程中,中炬公司都是由顏文震出面,伊從未見過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

(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中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批發業,與土地變更無關,你等為何要與中炬公司簽約?)因為顏文震有向林鴻濱出示他在內政部營建署服務的證件,且簽約前伊有查證,顏文震確實在營建署任職,他又表示有都市計畫的專長,保證本開發案可以順利通過,所以才跟他簽約。

顏文震在洽談過程當時,有表示要以他太太鄭清華擔任負責人的中炬公司簽約,經伊等股東討論後,認為經濟部工商登記法令已經修改過,交易行為只要能出具發票,即可完成交易程序。

(在簽約時,顏文震有無向你們表示他是公務員,不方便用他的名義簽約,所以才借用他太太鄭清華經營的中炬公司來跟你們簽約之情形?)顏文震沒有當面告訴伊他是公務人員,但劉志剛、盧建築師及林鴻濱等都曾經告知。

(顏文震有無向你等表示,委辦費用中有部分要用來打點、疏通相關人員?)沒有,顏文震只有向伊等表示所有的公關費用都由他負責。

(你等之所以要與顏文震簽約,是否信任顏文震是內政部營建署職務上關係能順利向公務機關申辦前述BOT案?)是的,但原因有三:一是信任顏文震的職務關係;

二是顏文震曾出示相關法令規範,且表示本BOT案可以完成合法開發;

三是本開發地段已有部分已作為停車場使用,該案只是將其面積、規模擴大而已,並且該開發地段非常優良。

(前述承諾書為何會以天資營造公司之名義與中炬公司簽訂,而非以金吾開發公司名義簽約?)本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透過中間人林鴻濱介紹與顏文震洽談本BOT案,協調過程中,顏文震即曾表示金吾建設公司資本額僅有200萬元,將來要辦理銀行貸款案不容易,乃要求金吾建設公司必須以營業時間較久、營業額相當穩定的天資營造公司與其簽約,因天資營造公司資本額為5000餘萬元,也是甲級營造廠,才能夠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且金吾建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並無營造施作之能力,而且金吾建設公司的資金有沒有這麼充裕,希望未來有土地開發案時,能夠得到天資營造公司挹注資金協助,經過金吾建設公司股東討論後,決定將本BOT案興建工程交由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但礙於法令規定,仍由金吾建設公司擔任本BOT案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的提案廠商。

(金吾建設公司讓與天資營造公司施作本BOT案,有無簽約或約定酬金?)都沒有,完全係考量能夠將此次情分作給天資營造公司,希望未來與天資營造公司有更多機會及資金協助。

(顏文震是否認識蕭朝欽、劉志剛,有無見過面?)顏文震當然認識蕭朝欽及劉志剛,他們也曾為此BOT案多次見面談論,也常電話聯繫,所以顏文震當然認識蕭朝欽、劉志剛等語(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68至71頁)。

(三)證人即金吾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劉志剛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是否認識顏文震、鄭清華,認識經過?交往關係?)伊認識顏文震,並不認識鄭清華,但伊後來知道鄭清華是顏文震的太太,認識的經過於96年10、11月間土地掮客朱照祥及林鴻濱引介,在臺北火車站前天成飯店2樓天成餐廳見面而認識,以討論本本停車場工程BOT案本公司是否有承接意願,但當天只是初步接觸並交付簡單資料給伊參考,而見面當天,顏文震當場出示服務於內政部營建署中區規劃隊的識別證給伊審視,所以伊認為既然有承辦公務人員在場,本案可行度應該相當高。

(金吾建設公司承接辦理本停車場工程BOT案之經過詳情為何?)伊在前述與顏文震碰面洽談後,即跟本公司盧文皇建築師討論,並由盧建築師列出應注意的事項,包括招標方式、評核標準、簽約流程、主辦單位、合約書、如何由議員處理、法源依據及中炬公司角色等,原先與顏文震討論的約定是由顏文震提出企畫書,再由本公司提出申請,但顏文震一直延宕沒有下文,乃轉而向本公司提出要求,希望由本公司做成企畫書,所以本公司即委託王家敏擬定企畫書,完成用印程序後向桃園市公所提出申請,並將其交付顏文震,由他負責後續相關的申請事宜,並由本公司常董李凌雲引介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來承攬興建本停車場工程BOT案,之後約於96年底伊、李凌雲乃邀蕭朝欽至金吾公司與顏文震見面洽談三方合作事宜,並大致談妥合作條件,幾天後顏文震即親自攜帶承諾書來公司簽約用印,但因李凌雲認為其中第2條應加註「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字句,故當天沒有完成簽約,乃由本公司加註完成並用印後,再由林鴻濱送給顏文震用印完成承諾書之簽訂,之後本公司依照顏文震之要求,由李凌雲、盧文皇陪同顏文震到由顏文震所安排妥當之地點,與桃園縣議員黃景熙見面,以商討如何向桃園市公所提出本停車場工程BOT案之申請事宜,其間顏文震曾向本公司表示,該BOT案必須透過黃景熙議員、桃園市副市長等從中安排,所以,承諾書中所約定之服務酬金3000萬元就是要給前述人等之公關費用,過程中本公司也曾加以評估,認為該BOT案是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乃相信顏文震所言應可順利進行,因此雙方於96年12月14日簽定承諾書,由蕭朝欽代表天資營造公司與顏文震代表中炬公司簽立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承諾書,當時約定本開發案由顏文震負責與桃園市公所洽談,至本開發案核准後由顏文震續向銀行辦理貸款3億6000萬元作為本開發案之工程資金,至銀行撥付3億6000萬元給天資營造公司後,天資營造公司需支付3000萬元酬勞金予顏文震,簽立承諾書當天顏文震要求蕭朝欽開立金額3000萬元本票1張給顏文震做為質押之用,本承諾書約定在97年2月13日以前,顏文震必須完成本BOT案申請手續及貸款案,但本工程顏文震並沒有執行成功,且一直延宕,迄97年2月13日承諾書期滿後,蕭朝欽與伊打電話找顏文震,但都沒有獲得回應,並要求顏文震歸還前述3000萬元之本票,但顏文震不但沒有歸還,還將本票送交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民事裁定,97年7月29日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定本票成立後,事後顏文震就找了龍從雲公司綽號「小姚」等十幾名不明人士分別到蕭朝欽八德市的家中、工地現場及本公司討債,討債人員出言恐嚇伊等若再不處理3000萬元,就會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言,伊、李凌雲與蕭朝欽等人討論後決定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目前還是沒有解決。

(你如何確認前述龍從雲公司的黑道份子是顏文震所指使?)是的,在這過程中,顏文震除了以電話向伊恐嚇外,綽號「小姚」的男子帶人到本公司恐嚇時,亦直接表明是顏文震叫他們來的,並且提出蕭朝欽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給伊審視。

(顏文震在前述場合碰面時,他是如何說明渠職務、身份?)如前所述,洽談過程中顏文震曾親自提示內政部營建署識別證給伊等審視,另外,他也曾親自向伊等表示他是內政部營建署城鄉局的中區承辦人。

(當天簽約時,顏文震太太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有無在場,簽約經過情形,雙方何人用印,本開發案收費若干,如何付費,後來合約進度?有無完成,未完成原因?)簽約當天顏文震的太太鄭清華並沒有到場,而是顏文震已將承諾書完成中炬公司及負責人鄭清華的用印,親自交付給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審視用印,但因伊與李凌雲等公司人員審視結果,認為該張本票應作限制條款規定,加註「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字句,因此當天並沒有完成簽約手續,而是在2、3天後,完成修改後再將承諾書及天資營造公司蕭朝欽所簽立之商業本票一同交給林鴻濱攜往臺中與顏文震碰面簽約及完成用印,之後再由林鴻濱攜回臺北本公司交給伊;

而本開發案之約定服務酬金為3000萬元,天資營造公司於完成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合約,及等到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支付服務酬金,因顏文震並未依約完成前述承諾,故蕭朝欽並未依約支付酬金。

(除了上述約定酬金外,顏文震尚有無向你公司索取任何利益?)有的,顏文震在辦理過程中,曾多次向本公司要求數百萬元之借款,但本公司股東討論結果,認為本公司已經有商業本票給顏文震作為質押之用,所以經過股東討論後,決定拒絕顏文震之要求。

(金吾建設公司與中炬公司業務往來情形?中炬公司實際由何人出面?)本公司與中炬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而在前述BOT開發案過程中,中炬公司都是由顏文震出面,伊從未見過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或其他公司人員。

(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中炬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批發業,與土地變更無關,你等為何要與中炬公司簽約?)因為顏文震多次表示,他是公務人員不方便出面,乃表示要以他太太鄭清華擔任負責人的中炬公司簽約,另外伊等股東討論後,認為經濟部工商登記法令已經修改過,交易行為只要能夠出具發票,即可完成交易程序。

(顏文震有無向你等表示,委辦費用中有部分要用來打點、疏通相關人員?)有的,顏文震確有向伊表示有關承辦之人員及民意代表,都必須要安排打點,所以承諾書中約定3000萬元之服務酬金,就是包括這些公關費用。

(你等之所以要與顏文震簽約,是否信任顏文震是內政部營建署職務上關係能順利向公務機關申辦前述BOT案?)是的,因為伊信任顏文震是承辦相關業務之官員,且熟悉法令規範,以及本開發地段已有部分已作為停車場使用,另伊也曾到現場完成勘查,乃誤信顏文震能順利開發本BOT案。

(前述承諾書為何會以天資營造公司之名義與中炬公司簽訂,而非以金吾開發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本開發案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必須以營造廠的名義申請及請款,以及顏文震曾表示金吾建設公司資本額僅有200萬元,將來要辦理銀行貸款案不容易,加上辦理貸款案必須有甲級營造廠執照,乃要求金吾建設公司必須以營業時間較久、營業額相當穩定的天資營造公司與其簽約,因為天資營造公司資本額為5000餘萬元,也是甲級營造廠,才能夠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貸款,且金吾建設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並無營造施作之能力,而且金吾建設公司的資金有沒有這麼充裕,希望未來有土地開發案時,能夠得到天資營造公司挹注資金協助,經過金吾建設公司股東討論後,決定將本BOT案興建工程交由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但礙於法令規定,仍由金吾建設公司擔任本BOT案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的提案廠商。

(金吾建設公司讓與天資營造公司施作本BOT案,有無簽約或約定酬金?)都沒有等語(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05至108頁背面)。

(四)證人林鴻濱於98年9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你是否認識顏文震、鄭清華,認識經過?交往關係?)伊認是透過伊同業前雲林縣議長陳清秀、朱兆祥介紹認識顏文震,鄭清華則不認識。

當時因為顏文震拿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對面的杜氏神明會的土地要伊介紹買主,之後伊帶顏文震、陳清秀、朱兆祥到劉志剛位於臺北市○○○路○段211號9樓金吾建設公司與劉志剛見面,劉志剛原本有意購買該筆土地,當時顏文震有出示內政部營建署的證件給伊看,因為伊當時認為營建署官員介紹土地仲介,應該比較容易成交,後來因為顏文震與杜氏神明會的地主沒有談攏,該筆土地最後並未成交,也因為這樣顏文震認識了劉志剛。

(你是否有介紹顏文震與李凌雲認識?)96年間顏文震在金吾建設公司把開發案給伊看,因伊對營建業務不熟悉,就把該BOT案交給劉志剛看,劉志剛當時向顏文震表示,李凌雲有朋友開設營造廠,要顏文震將該BOT案計畫書先留下,讓李凌雲與與天資營造公司負責人蕭朝欽共同研究BOT案是否可行,就因為這樣顏文震才與李凌雲認識。

(你前述李凌雲如何與顏文震洽談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李凌雲與蕭朝欽核算後認為該BOT案可行,所以透過劉志剛要伊約顏文震到金吾建設公司洽談,當時顏文震與李凌雲敲定合作該BOT案,顏文震表示要李凌雲準備相關BOT案計畫書及設計圖說,李凌雲則委託金吾建設公司盧文皇負責設計規劃,之後就由劉志剛代表李凌雲與顏文震洽談後續BOT案,顏文震曾向劉志剛表示,他可以協助向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高額貸款,但顏文震要求劉志剛在該BOT案與桃園市公所完成簽約且銀行貸款核貸後,劉志剛需支付總工程經費1成為服務酬金給顏文震,但劉志剛僅同意支付8%,因為該BOT案預算為3億6000萬元,雙方敲定服務酬金為3000萬元,顏文震並要求劉志剛須簽訂承諾書及3000萬元本票給顏文震作為憑證,之後顏文震就自行製作天資營造公司與中炬公司之承諾書,顏文震蓋用中炬公司及負責人鄭清華之印鑑後,交給劉志剛用印,但劉志剛認為該承諾書內容必須修改,所以修改後劉志剛將天資營造公司已完成用印的承諾書交給伊,要伊拿到臺中給顏文震用印後,再交還給盧文皇簽收。

(你曾否與顏文震、李凌雲等人到桃園市某民意代表服務處洽談該BOT案?)沒有,應該是盧文皇陪同顏文震、李凌雲等人到桃園市的。

(當天簽約時,顏文震太太中炬公司負責人鄭清華有無在場,簽約經過情形,雙方何人用印,本開發案收費若干,如何付費,後來合約進度?有無完成,未完成原因?)96年12月14日當天伊拿承諾書到臺中火車站與顏文震碰面,顏文震當場拿中炬公司大小章在該承諾書上用印,顏文震太太鄭清華並未在場,因顏文震並未依約完成前述承諾,根本未與桃園市公所簽訂BOT案合約,故並未依約支付酬金。

(顏文震在前述場合碰面時,他是如何說明渠職務、身份?)顏文震表示,他是臺中營建署公務員,該BOT案已經和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公所人員講好,很快就可以簽約了,且保證可以拿到本BOT案,劉志剛等人才相信並與顏文震簽立前述承諾書。

(顏文震在簽約時為何以中炬公司的名義與劉志剛等人簽合約?)顏文震告訴伊他是公務人員,所以他都是以他太太鄭清華所經營中炬公司對外簽約。

(顏文震有無向你等表示,委辦費用中有部分要用來打點、疏通相關人員?)有的,顏文震確有向伊表示所收取3000萬元的服務酬金有部分要支付給議員和相關官員作為打點、疏通的費用,至於要支付哪些人伊就不知道了。

(顏文震除了要求前述3000萬元服務酬金外,有無再向劉志剛等人索取任何款項?)顏文震在與劉志剛洽談該BOT案時,曾向劉志剛調借200萬元週轉,但遭劉志剛拒絕,伊因為在場所以之知道等語(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3至115頁背面)。

(五)被告顏文震於100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天資營造工程公司與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上鄭清華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是伊所蓋的,是林鴻濱送承諾書來臺中,林鴻濱來的時候叫伊蓋給他回條收據時,伊在上面蓋章,鄭清華對此完全不知情。

(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43頁,98年9月1日顏文震偵訊筆錄,你於偵訊中說所有承諾書都是你做的,你並拿給你太太蓋章,為何你當時說你是交由你太太蓋章?)以伊今日所述為準,伊在偵查時說錯了,伊沒有很深刻的印象,但林鴻濱確實是拿給伊蓋章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如何拿到這些大小章?大小章是由你保管,還是你要使用時,和鄭清華說,鄭清華再把大小章交給你?)大小章就放在固定的地方,放在公司抽屜的右手邊第一格,伊跟鄭清華2人隨手就可以拿到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卷(二)第39頁本票,你是否有看過此本票?)有。

(為何會看過這張本票?)當時是林鴻濱拿契約連同本票送到臺中給伊。

(這張本票是由何人保管?)伊放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抽屜。

(這張本票之後是由何人出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伊拿給律師用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聲請,這件事情是伊拿給律師去聲請本票裁定後隔2天才告知鄭清華等語,以及具結證稱:(你提出之答辯狀中有提到曾經派人到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就承諾書的事情,進行協商,這是何意思?)這是因為劉志剛片面通知案件不做了,因為太遠了,所以伊才簽立委託書請臺北友人帶著前開提示的3000萬元商業本票到天資營造工程公司、金吾建設開發公司協商。

(你授權協商內容為何?)合法方式就近協商提示3000萬元本票。

(提示的目的是否就是兌現?)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至265頁背面)。

(六)卷附96年12月14日承諾書影本記載:天資營造公司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委託中炬公司,期限為60天(即至97年2月13日止),天資營造公司同意支付服務酬金3000萬元,於簽訂承諾書同時開立公司商業本票面額3000萬元交付中炬公司以為依憑,商業本票僅供本案依約憑證,不得另為裁示,於完成與桃園市公所簽訂合約俟金融機構核貸3億6000萬元後,始交付服務酬金,中炬公司並同時返還上開3000萬元之商業本票等語,且其後「甲方」欄內具有「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蕭朝欽」印文各1枚,及「乙方」欄內具有「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及「鄭清華」印文各1枚等情,有該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40頁)。

(七)證人蕭朝欽以其本人及天資營造公司名義,於96年12月14日簽發票號NO007376號、面額3000萬元本票1張,經人以中炬公司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天資營造公司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後雙方達成和解並已於98年9月28日將前揭本票返還天資營造公司等情,有本票、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39頁,及本院卷(一)第230頁),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1375號偵查卷第104至170頁、第112至11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3月30日桃院永98司執天字第13402號執行命令影本(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375號偵查卷第110至111頁),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34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八)經核上開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林鴻濱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之證述內容,均提及係由被告顏文震出面與渠等洽談「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且前開承諾書係由被告顏文震出面用印,前開本票亦係交予被告顏文震,渠等不認識被告鄭清華,亦未曾見過被告鄭清華等情,與前揭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林鴻濱等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前開被告顏文震證述內容提及係由其自行取用「中炬公司大小章,並在前開承諾書上用印乙節,大致相符,足見於「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洽談及簽約過程中,被告鄭清華未曾出面與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林鴻濱等人接洽,而係由被告顏文震出面處理並在前開承諾書上用印,前開本票亦係交予被告顏文震,尚難僅據上開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林鴻濱等人之證述內容,而逕認被告鄭清華就被告顏文震對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由證人蕭朝欽出面與被告顏文震簽訂前開承諾書並交付前開本票等情,與被告顏文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參以,上開被告顏文震證述內容亦提及係其獨自將前開本票交予給律師以中炬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乙節,自難僅以前開面額3000萬元本票,經人以中炬公司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天資營造公司裁定強制執行,天資營造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而逕認被告鄭清華就被告顏文震對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由證人蕭朝欽出面與被告顏文震簽訂前開承諾書並交付前開本票等情,與被告顏文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97年2月27日以桃市公字第0970006357號函表示: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設施法,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並非本所權責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1頁)。

以及桃園縣政府於97年2月12日以府交停字第0970077679號函表示:金吾建設公司申請桃園市文昌公園整建暨地下停車場BOT合作計畫案,本府業已收訖,因本案現為先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階段,金吾建設公司所送計畫案本府將予以參考等語(見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242號偵查卷(二)第110頁)。

足見上開函文充其量僅表示「桃園市○○段地下停車場工程計畫BOT案」,非屬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權責,而係由桃園縣政府負責辦理,且迄至97年間,上開BOT案尚處於先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階段,尚難據此推論被告鄭清華就被告顏文震對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由證人蕭朝欽出面與被告顏文震簽訂前開承諾書並交付前開本票等情,與被告顏文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一)綜上以析,關於被告顏文震對證人劉志剛、李凌雲、蕭朝欽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由證人蕭朝欽出面與被告顏文震簽訂前開承諾書並交付前開本票等情之過程,被告鄭清華從未參與,亦未曾就此與被告顏文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鄭清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清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清華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鄭清華無罪之諭知。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24442號):該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壹、四、關於被告鄭清華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五所載被告鄭清華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核屬同一事實,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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