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
- 二、案經宋兆武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 肆、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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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2、148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媄涵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支票,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與面額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係其於97年1月間,向黃錫聰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幼稚園工程款之支票,雙方並約定票期屆至時,需由莊媄涵自行給付票款。
而其明知黃錫聰就系爭支票僅授權使用於支付工程款,且發票金額亦有限制,竟逾越授權未經黃錫聰同意,於97年1月間某日至97年2月5日前某日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於票號AA869540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97年2月28日」及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而完成偽造該紙屬有價證券支票(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後,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持該支票向宋兆武借款40萬元。
詎莊媄涵明知上情,僅因宋兆武已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對被告黃錫聰、莊媄涵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為逃避該借款債務,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當時在其所經營之幼稚園擔任司機之李兆昇(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於97年10月23日,在該民事案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理前具結而虛偽陳述:「97年2月5日當天,我有與莊媄涵一起出去,那天快過年了,因在彰化溪湖那邊換不到新鈔,後來莊媄涵有找到宋兆武,宋兆武說可以幫她在南投草屯鎮農會換,我記得是在2月4日他們談好了,所以我在2月5日開車載莊媄涵一起到草屯鎮農會換新鈔,我們從補習班攜帶80萬元的現金到草屯鎮農會,後來只換了40萬元新鈔,我與莊媄涵在早上8、9時,從補習班的保險箱裡面拿出現金做清點,所以我確定當時有80萬元的現金,且我們包成2大包,1包各40 萬元我們剛到的時候,宋兆武已經在草屯鎮農會的門口等我們,我們下車後就一起過去草屯鎮農會,80萬元現金是莊媄涵拿著放在包包裡面,我跟在旁邊護衛,我們進去之後,宋兆武先生好像寫了一個東西,好像是承諾書,寫完交給莊媄涵,莊媄涵就交給他27萬元支票及40萬元現金」等語,致本院民事庭誤認97年2月5日莊媄涵係向宋兆武以舊鈔換取同額之新鈔,並非借款及以系爭支票擔保該借款,而於該案件判決原告宋兆武敗訴。
二、案經宋兆武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另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本件被告雖提出中國文化大學教授陳虎生之筆跡鑑定報告書,欲證明系爭支票上之金額係宋兆武所書寫,惟查,該鑑定人陳虎生所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其選任或囑託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且公訴人亦否認有證據能力,故前揭鑑定應無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共2紙,係伊於97年1月間,向黃錫聰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幼稚園工程款之支票,雙方並約定票期屆至時,需由伊自行給付,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伊所書寫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㈢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98年12月17日函復之鑑定書,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筆跡,與宋兆武平日筆跡之筆劃特徵不符。
㈣共同被告李兆昇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影本。
㈤被告於97年3月3日所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
㈥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教唆偽證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97年2月5日伊確實有跟李兆昇一起,他在97年中簡字第2719號的證述是真的,並沒有偽證,告訴人宋兆武稱97年2 月5日伊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是不實在的,實際上是黃錫聰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就要求伊要在支票背面背書,故宋兆武所言不實,又鑑定人鄭家賢是存心要誣陷伊,因他跟伊未婚夫楊吉錠聯合起來,鄭家賢為了保護楊吉錠的權利,在有關伊與宋兆武相關的案件,都會作對伊不利的證詞,97年3月3日存證信函確實是伊發的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確於97年2月5日,偕同被告莊媄涵前往草屯鎮農會,由告訴人在該農會內提領36萬元現金,合併其身上現金4萬元,總共4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莊媄涵,業據告訴人證述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草屯鎮農會信用部97年2月5日上午10時4分至10時11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
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換鈔等語,惟查,依該光碟之內容,並無顯示有任何換鈔之行為,且就換鈔之情形,被告於97年5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在97年2月5日跟宋兆武到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
我當天帶27萬元支票給他,當天宋兆武拿40萬元現金給我,因為我當天拿40萬元舊鈔去換新鈔,但宋兆武從他的帳戶提了36萬元現金給我,又從車上把4萬元現金給我,而40萬元舊鈔我就拿給宋兆武,我不知宋兆武有無把40萬元舊鈔跟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換新鈔。」
等語,於本院民事庭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我當時身上帶了7 、80萬元的現金,這7、80萬元的現金有部分是當天在臺中商銀提領的,其他部分是學生的收費」等語,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80萬現金舊鈔如何取得?)是學生收費,朋友欠我的錢還給我,我都放在幼稚園1樓辦公室保險櫃。
(問:80萬現金舊鈔用牛皮紙袋分成2包,是誰將現金裝在紙袋?)我現(應為「先」之誤)將現金從保險櫃取出,一開始是我與李兆昇、會計3人一起數錢,後來因為家長找會計,會計就出去,最後是由我、李兆昇完成清點,由我將現金分成2份裝在2個土黃色牛皮紙袋。」
等語,就當日換鈔金額究為40萬元或80萬元先後已有不符,亦核與共同被告李兆昇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案件97 年10月23日作證時證稱:「(問:2月5日載莊媄涵去草屯農會,當時莊媄涵有無攜帶現金?)我們從補習班攜帶80萬元的現金到草屯鎮農會,後來只換了40萬元新鈔。
(問:你如何確定莊媄涵有攜帶80萬元的現金?)我與莊媄涵在早上8 、9時從補習班的保險箱裡面拿出現金做清點,所以我確定當時有80萬元的現金,且我們包成2大包,1包各40萬元。」
等語,及98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80萬現金舊鈔是誰的錢?)是幼稚園的錢,平常鎖在保險櫃,是莊媄涵園長可以處理這筆錢。
(問:誰將80萬現金分成2份,裝在2個紙袋?)是我與莊媄涵在當天早上6點至8點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倍思特幼稚園1樓辦公室內,分成2份將錢裝在2個紙袋,當時現場沒有別人看到我們在分裝現金。
(問:80萬現金是從何處提領?)倍思特辦公室保險櫃內拿出。
(問:80萬現金如何取得?)我不知道。
大概知道應該是學費或其他收入。」
等語,就該日清點現金時是否有第三者在場,是否曾至銀行提領現金等情所述完全不符,足證被告及共同被告李兆昇所辯97年2月5日係換鈔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先前所提出其上有告訴人簽名之承諾書2紙及契結書1紙,既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12月17日函復之鑑定書鑑定並非告訴人之筆跡,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除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所提出之27萬元及40萬元之債務糾紛外,尚有其他筆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交付40萬元現金顯係以告訴人所稱係借款較足採信,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朋友,自應有相當之擔保,而告訴人為取得擔保,亦無代被告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而自行負擔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理,參以被告於97年3月3日所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已提及於97年1月28日由告訴人向其拿取本案之2紙支票,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已陳述明確,並無絲毫提及告訴人填載發票金額部分,故本件自應以被告自行填寫系爭支票金額後再交予告訴人始符常情,此亦可由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7日函復之鑑定書,亦認系爭支票金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可資參照。
㈡至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黃錫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即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是希望被告也要共同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免他隨便把票交給別人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支票金額係被告所書寫既如前認定,則支票背書係何時所為顯無關緊要。
況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前,均係主張其背書係為委任告訴人取款,核與證人黃錫聰所證係為要被告共同負擔保責任已有明顯不同,且證人黃錫聰亦表示曾與被告短暫交往2至3個月,是普通的男女朋友關係,又可能身負本件票據之發票人責任,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述,故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質疑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鄭家賢之鑑定報告證明力,惟查,鑑定人鄭家賢已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案件於99年5月19日到庭,就相關之鑑定過程詳細交待,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詳閱無誤,其鑑定自足採信,而該案既已給予被告及其於該案選任之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於該案中亦未提及鑑定人與楊吉錠間之關係,參以本案告訴人既為宋兆武,亦與楊吉錠無關,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推諉之用,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97年2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換鈔之行為,而被告身為幼稚園之園長,共同被告李兆昇時任該幼稚園之司機,如非被告教唆李兆昇,則李兆昇何來與被告相同換鈔,及舊鈔係從幼稚園保險櫃而來等之證詞,故被告所辯李兆昇在97年中簡字第27 19號的證述是真的,並沒有偽證等語,亦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08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共同被告李兆昇既僅為被告所開設幼稚園之司機,其初顯無偽證犯意,係因被告之教唆,始決意偽證等情,既如前認定,被告自應負教唆偽證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應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教育人士,不知以身作則,僅因遭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所借款項,竟以幼稚園園長身分影響及教唆共同被告李兆昇為偽證之犯行,且被告前亦曾有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嚴重影響國家司法公信力之情灼然,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媄涵明知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0日、面額27萬元之支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係其於97年1月間,向黃錫聰所借得僅能用於支付幼稚園工程款之支票,雙方並約定票期屆至時,需由其自行給付票款。
而其於97年2月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先在票號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填上發票日「97年2月28日」、金額「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正」後,再持該支票向宋兆武借款40萬元,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宋兆武。
詎莊媄涵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於97年9月5日、12月2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12088號、97年度偵字第9085號案件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訊前具結而分別為「我於97年1月28日(起訴書誤為98年1月28日),是給宋兆武那張空白支票,宋兆武要協助我向黃錫聰取款,……,宋兆武就說直接在該張空白支票上填上58萬8900元的金額,我說不行,……,可是宋兆武趁我去處理其他事情的時候,就擅自在我所經營的倍思特托兒所辦公室內,於該張空白支票上填上58萬8900元,發票日97年2月28日是我之前就先填上去的,宋兆武填上去之後就請我跟他簽訂證四的協定契約書,……,我沒有於97年2月4、5日,分別向宋兆武調借27萬元、40萬元」、「因為我跟黃錫聰吵架,宋兆武說可以幫我委任取款,所以我把票號AA0000000號的支票於97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96號交給宋兆武,我要求宋兆武幫我取款58萬8900元,後來支票金額記載58萬8900元,與我要求宋兆武幫我填寫的金額是一樣,我沒有同意宋兆武寫支票金額,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的金額是宋兆武自己1人到我辦公室填寫的」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17號詐欺案件,對本案證人黃錫聰提起告訴,於97年5月13日已陳稱:「被告(即黃錫聰)將他所簽發面額27萬元、588900元之支票兩張,交由同居人莊媄涵,分別於97年2月4日、2月5日各向我調借現金27萬元、40萬元,我將現金交給莊媄涵之後,被告就跑去四分局報案說我侵佔那兩張支票,申請將他的支票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莊媄涵也告我侵佔。
莊媄涵拿支票向我借錢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照會,被告叫我放心,說他的票是鐵票,到期一定給付,我才放心把錢借給莊媄涵,所以我要告被告詐欺及誣告。」
等語,而證人黃錫聰當日以被告身分已供稱:「我沒有請莊媄涵拿我的支票向宋兆武調借現金,我有把那兩張支票交給莊媄涵,是為了付工程款用的,我有投資她經營的幼稚園,後來宋兆武有打電話向我照會,說莊媄涵有拿那兩張支票向他調現,我跟宋兆武說支票是無因證券到期就可以提示,我不清楚為何莊媄涵要向宋兆武借錢。」
等語,則以系爭支票既由證人黃錫聰開立,且在未填載金額,並僅授權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有金額限制下交予被告,再轉交予告訴人,足證檢察官於當日訊問後已明顯可疑被告可能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檢察官於97年9月5日及97年12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即令被告作證,若被告於該案件作證時,未表示係告訴人所偽造,不啻自白系爭支票係其偽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案件偵查中作證時,自合於恐因陳述致自己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此參被告於97年12月23日14時57分就告訴人黃錫聰告訴宋兆武案件作證後,旋於同日17時20分,由同一檢察官就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誣告案件應訊等情至為明確,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無訛,故依前所述,被告具結之程序即不無瑕疵,應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縱被告前揭所述均屬虛偽,亦不構成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偽證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件雖與此為同一事實,惟本院既判決被告無罪,自無就移送併辦案件加以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29條、第1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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