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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義國因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賴義國於民國99年4 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XN -092 號輕機車上路。
嗣於99年4 月25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02 號前時,與劉信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689-H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事故,對賴義國施以酒測,於16時21分許,測得賴義國呼氣酒精濃度為0.73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義國之供述。
㈡證人劉信佑、杜忠盛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服用藥物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及照片14張。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賴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因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70歲之老人,又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因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致罹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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