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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後駕車,並撞擊停放路旁之他人自小客車(幸未有人受傷)等,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99年9月10日晚上8、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377號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311-JA號自用小客車,沿霧峰鄉○○路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訪友。
嗣於99年9月11日0時40分許,行經大里市○○路222巷48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張宏榮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SL-5152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受傷)。
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黃文杰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
27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雅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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