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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許書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載「累犯」,顯係漏寫,應更正為「許書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另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則漏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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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更 正 欄 位│更 正 內 容│
├──┼─────────┼──────────────────────┤
│ 一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8│
│ │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 │第二點第二行之「安│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 │罪。」後,應補充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 │右述之文字。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
│ 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第47條第1項 │
│ │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
│ │第三點所載「刑法第│ │
│ │185 條之3、」後, │ │
│ │並增列右述法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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