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088,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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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列之時間,應更正為晚上11時56分左右,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林鴻吉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57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吉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9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傑克果汁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9U-5817號之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4.5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與鄭坤豐所有車牌號碼2731-VA 號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事故後,林鴻吉遂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
嗣林鴻吉自行前往臺中縣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坤豐、陳重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參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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