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245,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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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37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3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先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飲用啤酒約5、6瓶後,由友人載送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友人所經營之飲食店,繼續飲用啤酒2 瓶,迄同日21時20分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原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6223─L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大里市○○路○ 段由南向北往南門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途經大里市○○路781 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由姚權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891─ZG號自用小客車,使姚權訓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而撞擊謝維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370─GTV號重型機車,致謝維哲及其附載之乘客陳意婷均倒地受傷(陳建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大里仁愛醫院對陳建華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肇事過程復經證人姚權訓、謝維哲及陳意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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