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283,2010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