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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耿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耿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耿毅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之工廠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HG6-306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西湖路13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胡俊元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胡俊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肩峰突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吳耿毅過失傷害部分,經胡俊元撤回告訴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肇事。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其疑似酒後騎乘機車,遂於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耿毅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胡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坦認於騎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酒類之事實,嗣因不慎撞及證人胡俊元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而撞及證人胡俊元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證人胡俊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證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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