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318,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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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更正調查報告表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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