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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在卷可參;
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
且被告係因自後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蔡坤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此業據被害人蔡坤桂及目擊證人劉陶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駕駛操控力欠佳、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堪認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其仍駕車上路,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
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警詢中空言否認其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並無影響云云,乃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非但因而肇致自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蔡坤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受損,更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考量其為警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5mg/L,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於警詢中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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