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351,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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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偵卷第14、15、18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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