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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陳鑫堅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第4行之「重型機客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陳鑫堅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14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堅自民國99年11月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之不詳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BDC-471號重型機客車上路。
嗣於99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4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鑫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1紙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4MG/L,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 曉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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