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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酒後駕車,並不慎擦撞由劉陳素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劉陳素蘭受傷(未據告訴),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99年度偵字第24158號
被 告 黃德隆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111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隆自民國99年10月15日晚上8 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汽車修配場內,飲用啤酒約6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H-465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793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由劉陳素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35-BUA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陳素蘭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黃德隆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陳素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
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4MG/L,已逾實務上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MG/L,且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劉陳素蘭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單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斐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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