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錦昌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9361-UB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9時30分左右,途經大峰路338號 前,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告訴人何承錚所騎乘之 A2Q-957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何承錚與其後座乘客即被害 人栢祥峰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栢祥峰未提 出告訴;
告訴人何承錚則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
被告肇事後,明知何承錚、栢祥峰人、車均倒 臥在道路上,竟未停車察看,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錦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何承錚及被害人栢祥峰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現場照片4張。
(六)被告與告訴人何承錚及被害人栢祥峰之和解書。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