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368,201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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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現場照月93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高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本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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