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37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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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壽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壽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記載「IDW-348號」更正為「TDW-348號」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壽平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犯行,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並兼衡酌其本案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其呼氣後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一毫克,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且本案業已肇事而發生車禍,暨其犯後知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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