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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初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之資力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被訊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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