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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中市○○區○○街 168 巷 7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街168號7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係記載為「住臺中市○○區○○街 168 巷 7 樓」,惟依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之住所應為「臺中市○○區○○街168號7樓」,原裁定上開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中市○○區○○街168巷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街168號7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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