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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明於民國99年11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5日)凌晨1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路86號住處,飲用私釀米酒2、3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5日清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521-XU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搭載友人至臺中縣沙鹿鎮清泉崗機場後,再沿沙鹿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上開住處,行經該路段南向211.3公里處(臺中縣霧峰鄉轄),因不剩酒力停靠路肩熄火休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林春明滿身酒氣,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林春明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80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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