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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及第8行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2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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