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交簡,239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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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照自民國99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PV-436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街38號4樓住處。

嗣於99年11月14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19號前,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其行車不穩,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

佐以其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擺,為警攔檢盤查,且於酒精測試時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結果,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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