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鍾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鍾美玲)於民國98年11月
- 二、案經林侑伸、林逸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二、至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聽到機車倒地聲音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侑伸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侑伸、林逸
- 三、證人徐秀蘭於偵訊時所證,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與
- 四、案發後所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普通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
- 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一、證人林侑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那時騎乘機車直接往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聽到碰的一聲,應該是機
-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林侑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感覺車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依刑法第
-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 陸、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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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鍾美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
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美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鍾美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720-ZD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徐秀蘭、張碧齡,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許,行經東山路2段上坡路段時,適有林侑伸駕駛車牌號碼TQ6-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TQ6-296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並搭載林逸珊,沿東山路同向行駛在前,並行駛於該車道上之中間處,因鍾美鈴欲超車,不慎碰觸該機車後方1次,林侑伸於此時並未停車處理,仍繼續前行,並在已知後方之汽車欲超車,且其車前路況無障礙,本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惟林侑伸疏未注意,仍繼續行駛於該車道中間,而鍾美鈴此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業已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且超車時應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該路段大坑枝2A號電桿前,自該輕機車之左側超車並跨越至對向車道,並不慎以其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輪擦撞林侑伸駕駛之輕機車左側車身,及自小客貨車車身磨擦林侑伸及林逸珊之左手臂,致林侑伸及林逸珊人、車倒地,林侑伸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林逸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左肘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林侑伸、林逸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卷附有關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記載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證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至告訴人林侑伸、林逸珊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按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2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21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林侑伸、林逸珊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故本院認其2人於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後,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2人跌倒在地並受傷之情形。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侑伸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林侑伸、林逸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確有遭被告超車碰撞後受傷之情形。
三、證人徐秀蘭於偵訊時所證,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
四、案發後所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普通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共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件告訴人林侑伸雖亦有過失(詳後述),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且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有花博會,雙向車道車輛很多,根本不能超車,故伊沒有因超車不慎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伊聽到聲音下車查看時,告訴人2人還一直跟伊說對不起,並表示要自行就醫,是伊看到林逸珊跌倒起不來,才好心載林逸珊去就醫,好心沒好報,且如伊有過失,告訴人2人當初為何未報案,故係事後告訴人2人的家長要誣告伊云云。
經查:
一、證人林侑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那時騎乘機車直接往中興嶺上坡的方向,我搭載林逸珊,我是騎乘在我方向線道的中間,那時有花季,車子很多,我騎乘50C.C機車,我的時速只有2、30公里左右,突然左方有車子擦撞到我的左手上臂,那台車子是要超車,我們的車子就不穩,後來車子倒地,倒地的位置已經快到對向車道,我被機車壓住,林逸珊被彈到雙黃線的地方…我一直維持在我行進方向的車道中間,後面的車速比我快,一定要超過我的車子,而且一定要跨過雙黃線才能超越我的機車,那時上山、下山的車子都很多,但被告超車時對向的車道剛好沒車,應該是對向車道前方剛好有轉彎處,剛好沒有車下來,所以被告才有空隙可超車,被告超車完畢後,對向車道的車子也已經過來,所以就要趕快把車子回到行進的車道,被告是在跨越雙黃線超車時與我們擦撞,撞到我手臂的是對方的右側車身撞到,當時他的車子貼近我們的機車,至於撞到我車子是對方哪個車子的部位我就不清楚,因為被告(下車)一直罵我們說都是我們的錯,我們因為倒地還沒有被扶起來,前後面都有車,我們一時很害怕,才跟被告說對不起,這並不代表我們認為我們有錯,因林逸珊手斷掉被送去醫院,後來隔幾天,我才去警局報案,一開始林逸珊怕被他媽媽罵,他說不要說,後來因林逸珊的男朋友一直要追查,說還是要報案比較好,所以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核與證人林逸珊於本院審時證稱:「我們的機車比較小台,道路右邊沒有柵欄,所以我們騎乘在車道比較中間一點,後來有1台汽車從我們機車後面卡了我們一下,機車有一點搖晃後,汽車整個和我們左邊貼住前行之後,再回到原來的車道,我們的機車就往左倒,我的腳被機車壓到,林侑伸的腳也被機車壓到,我倒地的地點已經快到對向車道,(後來)他就開到前面一塊空地旁邊停下,他們車內有三人下車,被告就問我們怎麼會發生車禍,之後張碧齡才把我扶起來,那時我的手已經斷掉,無法站立,我只有坐起來而已,因被告一直用言語罵我們,我那時被撞到,頭腦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無道歉,且我也不知道林侑伸有無道歉等語大致相符,亦與其2人於偵訊時所證,及其2人之診斷證明書相符,足證告訴人2人確係因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後始機車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並因告訴人2人均年紀尚輕,經被告責罵後,始會當場倒歉,並因受傷嚴重,始會於事後商量後決定報警,故無法反證被告當時並無過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聽到碰的一聲,應該是機車倒在地上的聲音,我以為他們撞到我了,我才下車查看,我車子後面沒有受損」等語,證人張碧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的車子車齡比較久,本身就會發出一些聲音,所以我沒有感覺有何擦撞或撞擊的聲音」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件上訴狀內已明白表示:「我當時是聽到我的右後方有碰撞我的車的聲音,才下車察看」等語,核與證人即同在被告車內之乘客徐秀蘭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我與張碧齡坐在後座,感覺後面有撞擊,後來鍾美鈴自己也有感覺」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所辯未撞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徐秀蘭雖於偵查時亦證稱:「發生車禍前車子很多,(被告)根本無法超車,旁邊也無機車道」等語,惟查,證人張碧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司機駕駛座正後方,徐秀蘭坐在我的右邊,後面放東西,因為我們車子比較高,我坐的位置比較低,當時發生的情形我不太清楚」等語,則以證人徐秀蘭及張碧齡均同坐被告所乘車子第2排位置,證人張碧齡坐在司機座後方無法查覺車禍發生時是否超車及瞬間情形,而證人徐秀蘭卻能清楚陳述被告根本未超車之情,顯與常情不符,故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林侑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感覺車子左後方被撞一下,後來很快的我的左手臂也感覺被撞一下,所以是同一台車子撞我們的」等語,證人林逸珊於本院審時亦證稱:「後來有1台汽車從我們機車後面卡了我們一下,機車有一點搖晃後,汽車整個和我們左邊貼住前行之後,再回到原來的車道,我們的機車就往左倒」等語,惟查,證人林侑伸於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我們機車後方有先被車子撞一下,但機車並未倒下,後來那一台車子,就是由鍾美鈴駕駛的紅色箱型車,從我們左側,想要超車,由對向車道直接超車,導致他右側車身撞到我跟林逸珊的左手臂」等語,而林逸珊於同日偵訊時已陳稱:「車禍發生如林侑伸所述」等語,足證本件應係被告前欲超車,已不慎碰觸該機車後方後,被告並未再立即超車,此時證人林侑伸如查覺有黰,本可停車處理,惟其未停車仍繼續前行,應可知後方已有其他車輛欲超車,則在前方無其他阻礙情形下,且依員警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照片,該路段之路面邊線以外,仍有尚大面積之泥土,泥土上並有電線桿鋪設,則此時證人林侑伸靠邊行駛並無危險,惟其仍繼續行駛於車道中間,致妨礙後方車輛之超車,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其與林逸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顯亦有保留,自應以距案發時點較近之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辯解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報案,係告訴人林侑伸於案發後第2日至警局備案,且警方於98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前已知肇事人是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侑伸及警員彭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足證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
㈡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林侑伸於本件之車禍亦有過失情節,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事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理賠,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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