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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王志成
李翌擷
蕭廷如
邱俊為
翁鈞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陳錦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九行「基於」之後,應補載「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等語;
第四十三行「聚眾賭博」之後,應補載「,並在該不特定人得自由加入瀏覽網站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語;
犯罪事實一、第六十三行(即第四頁第四行)、證據欄(三)第九行、所犯法條欄第十七行關於「打卡單一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電腦打鐘卡二張」;
證據欄(三)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均係犯」之後,應補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語;
第四行「所犯上開」之後,應補載「普通賭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而被告六人所從事賭博犯行之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自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詳加載述,惟此因與業經記明聲請意旨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六人,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六人先前雖無不法犯罪紀錄,惟渠等從事網站簽賭犯行,透過網路廣泛傳遞賭博犯罪訊息,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非微;
惟被告六人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錦龍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即已涉犯本案賭博犯行、其餘被告五人則係九十九年間始參與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吳宇霖、黃亭瑜或被告翁鈞為所有,且供被告陳錦龍、王志成、李翌擷、蕭廷如、邱俊為、翁鈞為等人從事前揭賭博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陳錦龍等六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陳錦龍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供伊私人用途云云,被告翁鈞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扣案電腦係伊私人所有且作為私人用途云云,然被告陳錦龍已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偵訊時供承:「手機是黃亭瑜及吳宇霖給我跟公司聯絡用的……。」
等語,被告翁鈞為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除了電腦、三點五吋、1TB的硬碟跟賭博有關外,其餘沒有關係。」
等語,足徵上開被告陳錦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被告翁鈞為所使用之電腦主機、三點五吋、1TB硬碟等物,均與本案賭博犯罪直接相關,而非被告陳錦龍、翁鈞為私人所用,自當一併諭知沒收。
另被告王志成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翌擷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蕭廷如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邱俊為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二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隨身碟一個、被告翁鈞為遭警查扣之隨身硬碟二個、隨身碟一個、光碟片四十一片等物,均據上開持有人供陳係供私人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提供本案賭博犯罪之用,本院均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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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單 位│數 量│持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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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 腦 主 機 │ 臺 │ 2 │ 陳錦龍 │
├────────┼────┼────┼──────┤
│ SAMSUNG手機 │ 支 │ 1 │ 陳錦龍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電 腦 主 機 │ 臺 │ 2 │ 王志成 │
├────────┼────┼────┼──────┤
│ 電 腦 螢 幕 │ 臺 │ 5 │ 王志成 │
├────────┼────┼────┼──────┤
│ 電 腦 鍵 盤 │ 個 │ 2 │ 王志成 │
├────────┼────┼────┼──────┤
│ 電 腦 滑 鼠 │ 個 │ 2 │ 王志成 │
├────────┼────┼────┼──────┤
│ 網路分享器 │ 臺 │ 1 │ 王志成 │
├────────┼────┼────┼──────┤
│ 數據盒 │ 臺 │ 1 │ 王志成 │
├────────┼────┼────┼──────┤
│ 上下班打鐘卡 │ 張 │ 1 │ 王志成 │
├────────┼────┼────┼──────┤
│ 電 腦 主 機 │ 臺 │ 2 │ 李翌擷 │
├────────┼────┼────┼──────┤
│ 電 腦 螢 幕 │ 臺 │ 5 │ 李翌擷 │
├────────┼────┼────┼──────┤
│ 帳號手冊 │ 本 │ 1 │ 李翌擷 │
├────────┼────┼────┼──────┤
│ IP分享器 │ 臺 │ 1 │ 李翌擷 │
├────────┼────┼────┼──────┤
│ 電 腦 鍵 盤 │ 臺 │ 2 │ 李翌擷 │
├────────┼────┼────┼──────┤
│ 電 腦 滑 鼠 │ 個 │ 2 │ 李翌擷 │
├────────┼────┼────┼──────┤
│ 打 卡 單 │ 張 │ 1 │ 李翌擷 │
├────────┼────┼────┼──────┤
│ 打 卡 鐘 │ 臺 │ 1 │ 李翌擷 │
├────────┼────┼────┼──────┤
│ 公司記帳單(內 │ 張 │ 7 │ 蕭廷如 │
│ 含發票、收據、 │ │ │ │
│ 繳費單) │ │ │ │
├────────┼────┼────┼──────┤
│ 手寫資料表 │ 張 │ 12 │ 蕭廷如 │
├────────┼────┼────┼──────┤
│ 電 腦 鍵 盤 │ 臺 │ 2 │ 蕭廷如 │
├────────┼────┼────┼──────┤
│ 電 腦 滑 鼠 │ 個 │ 3 │ 蕭廷如 │
├────────┼────┼────┼──────┤
│ 電 腦 螢 幕 │ 臺 │ 6 │ 蕭廷如 │
├────────┼────┼────┼──────┤
│ 電 腦 主 機 │ 臺 │ 3 │ 蕭廷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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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打鐘卡 │ 張 │ 2 │ 蕭廷如 │
├────────┼────┼────┼──────┤
│ 電 腦 螢 幕 │ 臺 │ 4 │ 邱俊為 │
├────────┼────┼────┼──────┤
│ 電 腦 主 機 │ 臺 │ 1 │ 邱俊為 │
├────────┼────┼────┼──────┤
│ 電 腦 鍵 盤 │ 個 │ 1 │ 邱俊為 │
├────────┼────┼────┼──────┤
│ 電 腦 滑 鼠 │ 個 │ 1 │ 邱俊為 │
├────────┼────┼────┼──────┤
│ 電 腦 主 機 │ 臺 │ 1 │ 翁鈞為 │
├────────┼────┼────┼──────┤
│3.5吋、1TB隨身硬│ 顆 │ 1 │ 翁鈞為 │
│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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