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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利州
顏大黨
陳旻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利州、顏大黨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旻蒸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利州自民國75年8月25日起迄今,擔任設址臺中市○區○○里○○○路○段274號1樓「猛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猛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顏大黨則係處理猛牛公司財務、帳冊之會計人員;
陳旻蒸係自89年4月19日起迄今處理設址臺中縣大里市 (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74號1樓「忠立機械企業商行」(下稱忠立商行)之財務、帳務之會計人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因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元公司)、合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伯公司)之臺中廠廠長陳錦雄(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林素珍 (陳錦雄之助理,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為掩飾陳錦雄代鉑元公司、合伯公司向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興公司)、聖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閔公司)、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聯公司)等廠商所採購之零件,實際採購價格約為其向鉑元等公司申報交易價格之97%,且為達順利領取3%價差之目的,指示新泰興公司、聖閔公司、佑聯公司將訂購之零件直接送交鉑元公司人員,再由陳錦雄以其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支票支付貨款給新泰興公司等公司,而顏利州、顏大黨明知猛牛公司與合伯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事實、陳旻蒸亦明知忠立商行與合伯公司、鉑元公司間均無如附表二所示銷貨之事實,竟因陳錦雄之請託,分別與陳錦雄、林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顏利州、顏大黨於94年10月至95年4月間,以猛牛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合伯公司向猛牛公司訂購貨品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陳旻蒸則於94年2月至95年6月間,以忠立商行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合伯公司、鉑元公司向忠立商行訂購貨品之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交予林素珍,由林素珍持該等發票向不知情之鉑元公司臺中廠會計黃文欣請款,而由合伯公司、鉑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行號之營業稅進項稅額。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證據名稱:1.被告顏大州、顏大黨於偵訊、被告陳旻蒸於本院坦認不諱。
2.證人陳志忠、陳金珠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詞、證人黃文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1號背信等案件偵訊時之證詞。
3.臺中縣政府99年7月6日府建商字第0990207564號函檢附之忠立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93年10月6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7年5月27日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猛牛公司、忠立商行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張;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9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90024601號函檢附之89年4月19日忠立精械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0年7月10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負責人)、忠立商行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5月22日忠立商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登記申請書、97年5月27日忠立商行營利事業歇業 (註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忠立商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1份;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9年7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90012552號函檢附之猛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猛牛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合伯公司、鉑元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陳錦雄、林素珍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1.被告顏利州、顏大黨、陳旻蒸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2.被告顏利州、顏大黨、陳旻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本案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
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
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3人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顏利州為猛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顏大黨係猛牛公司處理財務、帳冊之會計人員,被告陳旻蒸係忠立商行處理之財務、帳務之會計人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顏利州、顏大黨、陳旻蒸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三)被告顏利州、顏大黨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陳錦雄、林素珍間;
陳旻蒸就上揭犯行,與共犯陳錦雄、林素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陳錦雄、林素珍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3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就猛牛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所為之交易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敘及附表一所載發票年月為94年10月、95年4月之2次交易,而漏未敘及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該次交易,惟因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等應陳錦雄之要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以報銷,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兼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顏利州、顏大黨、陳旻蒸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猛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張數│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合伯股份有│94年10月│HU00000000 │ 1 │ 221,400 │ 11,070 │
│ │限公司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 1 │ 45,600 │ 2,280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 1 │ 45,600 │ 2,280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 1 │ 203,000 │ 10,150 │
├─┴─────┼────┴──────┼──┼───────┼───────┤
│總 計│ │ 4 │ 515,600 │ 25,780 │
└───────┴───────────┴──┴───────┴───────┘
附表二:忠立商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發票字軌號碼│張數│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鉑元實業股│94年2月 │DU00000000 │ 1 │ 401,400 │ 20,07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94年3月 │EU00000000 │ 2 │ 170,000 │ 8,500 │
│ │ │ │EU00000000 │ │ 87,200 │ 4,360 │
│ │ ├────┼──────┼──┼───────┼───────┤
│ │ │94年4月 │EU00000000 │ 2 │ 220,000 │ 11,000 │
│ │ │ │EU00000000 │ │ 233,400 │ 11,670 │
│ │ ├────┴──────┼──┼───────┼───────┤
│ │ │合 計 │ 5 │1,112,000 │ 55,600 │
├─┼─────┼────┬──────┼──┼───────┼───────┤
│2 │合伯股份有│94年4月 │EU00000000 │ 2 │ 150,000 │ 7,500 │
│ │限公司 │ │EU00000000 │ │ 121,500 │ 6,075 │
│ │ ├────┼──────┼──┼───────┼───────┤
│ │ │94年6月 │FU00000000 │ 2 │ 179,100 │ 8,955 │
│ │ │ │FU00000000 │ │ 183,300 │ 9,165 │
│ │ ├────┼──────┼──┼───────┼───────┤
│ │ │94年8月 │GU00000000 │ 2 │ 126,500 │ 6,325 │
│ │ │ │GU00000000 │ │ 82,700 │ 4,135 │
│ │ ├────┼──────┼──┼───────┼───────┤
│ │ │94年9月 │HU00000000 │ 1 │ 137,780 │ 6,889 │
│ │ ├────┼──────┼──┼───────┼───────┤
│ │ │94年10月│HU00000000 │ 3 │ 220,000 │ 11,000 │
│ │ │ │HU00000000 │ │ 180,000 │ 9,000 │
│ │ │ │HU00000000 │ │ 243,000 │ 12,150 │
│ │ ├────┼──────┼──┼───────┼───────┤
│ │ │94年11月│JU00000000 │ 1 │ 69,900 │ 3,495 │
│ │ ├────┼──────┼──┼───────┼───────┤
│ │ │94年12月│JU00000000 │ 1 │ 457,800 │ 22,890 │
│ │ ├────┼──────┼──┼───────┼───────┤
│ │ │95年1月 │KU00000000 │ 1 │ 61,700 │ 3,085 │
│ │ ├────┼──────┼──┼───────┼───────┤
│ │ │95年2月 │KU00000000 │ 1 │ 3,900 │ 195 │
│ │ ├────┼──────┼──┼───────┼───────┤
│ │ │95年3月 │LU00000000 │ 1 │ 92,900 │ 4,645 │
│ │ ├────┼──────┼──┼───────┼───────┤
│ │ │95年4月 │LU00000000 │ 1 │ 412,100 │ 20,605 │
│ │ ├────┼──────┼──┼───────┼───────┤
│ │ │95年5月 │MU00000000 │ 2 │ 340,000 │ 17,000 │
│ │ │ │MU00000000 │ │ 238,640 │ 11,932 │
│ │ ├────┼──────┼──┼───────┼───────┤
│ │ │95年6月 │MU00000000 │ 2 │ 340,000 │ 17,000 │
│ │ │ │MU00000000 │ │ 83,480 │ 4,174 │
│ │ ├────┴──────┼──┼───────┼───────┤
│ │ │合 計 │20 │3,724,300 │ 186,215 │
├─┴─────┼───────────┼──┼───────┼───────┤
│總 計│ │25 │4,836,300 │ 241,815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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