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中簡,3462,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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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竹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竹木係楊坤興之叔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

緣楊竹木雖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19號房屋,惟該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業經楊竹木於民國45年8月9日出售予其兄即楊坤興之父楊竹金,並於47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現該房屋係由楊坤興居住使用中。

詎楊竹木因不滿該房屋由楊坤興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7時48分許,未經楊坤興之同意,侵入上址住宅前以磚造築籬附連圍繞而成庭院內附連之土地,並持鐮刀1支(未扣案)損壞楊坤興所種植之川七及木瓜樹,足以生損害於楊坤興,並於同日7時56分許,承前揭犯意接續侵入上址住宅內。

嗣於99年8月2日17時30分許,楊坤興發現前開川七及木瓜樹遭損壞,觀看裝設於上址住宅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損壞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2月間去過水碓巷19號房屋1次,之後就沒有去過云云。

(二)經查:1.被告楊竹木於45年8月9日將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出售予其兄即楊坤興之父楊竹金,並於47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等情,有賣渡證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

2.上開房屋係由告訴人楊坤興居住使用中,而被告楊竹木於99年8月2日7時48分許,未經告訴人楊坤興之同意,侵入上址住宅前以磚造築籬附連圍繞而成庭院內附連之土地,並持鐮刀1支損壞告訴人楊坤興所種植之川七及木瓜樹,並於同日7時56分許,接續侵入上址住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坤興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並與卷附裝設於上址住宅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楊竹木穿著米色上衣、灰色長褲並頭帶黑色安全帽,於99年8月2日7時48分許進入上址住宅前以磚造築籬附連圍繞而成庭院內附連之土地,並持鐮刀1支損壞該庭院內植物,且於同日7時56分許進入上址住宅內等情(見警卷第22至27頁),互核一致,且有現場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坤興所提出的住家監視器於99年8月2日7時48分,所拍攝到米色上衣、深色長褲、頭戴安全帽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伊本人沒錯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同意房子過戶給你哥哥,為何現在沒有經過同意就進去?為何毀損木瓜樹及川七?)楊坤興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種川七樹,伊怕樹倒下來壓壞房子,所以去砍下來,伊父親是把房子給伊哥哥,不是給伊姪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4.綜上,足認被告楊竹木係告訴人楊坤興之叔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

緣被告楊竹木雖設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水碓巷19號房屋,惟該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業經被告楊竹木於45年8月9日出售予其兄即告訴人楊坤興之父楊竹金,並於47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現該房屋係由告訴人楊坤興居住使用中。

詎被告楊竹木因不滿該房屋由告訴人楊坤興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7時48分許,未經告訴人楊坤興之同意,侵入上址住宅前以磚造築籬附連圍繞而成庭院內附連之土地,並持鐮刀1支(未扣案)損壞告訴人楊坤興所種植之川七及木瓜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坤興,並於同日7時56分許,接續侵入上址住宅內。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99年8月2日7時48分許,先侵入上址住宅前以磚造築籬附連圍繞而成庭院內附連之土地,復於同日7時56分許接續侵入上址住宅內,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

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係為毀損他人物品,是其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此部分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竹木係告訴人楊坤興之叔父,為3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壓力及痛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前揭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五)查被告係民國19年8月2日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持鐮刀損壞告訴人所種植川七及木瓜樹,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八)至被告為上開損壞犯行所持鐮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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