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758,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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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雄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2496-H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自建成路往永東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仁義街與永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昀軒騎乘車牌號碼VOI-653號重型機車,沿仁義街自學府路往永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7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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