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828,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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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三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三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三郎於民國99年2月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R-580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特2號道路與新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依速限駕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並以時速約50餘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有紀瑋涵騎乘車牌號碼859-DXN號重型機車後載李祐佳,沿新平路3段行駛至該路口並遵守其行向之號誌因見綠燈號誌亮起而起步駛入該路口,歐三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致該車左前車角與紀瑋涵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祐佳因此倒地受有左脛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嚴重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紀瑋涵則因此受有兩側肩膀挫傷、兩側膝蓋、小腿及右側足裸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歐三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祐佳、紀瑋涵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本件證人即紀瑋涵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證人紀瑋涵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

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紀瑋涵於車禍發生後即向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9年5月25日、同年7月12日因調解未成,嗣乃於99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伊要提出告訴,伊與被告尚未和解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9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有99年8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紀瑋涵自99年2月1日車禍發生後,就本件即有行使其法律上應有權利之意思,而無放棄追訴之意。

(二)又觀諸上揭法條將告訴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告訴之意旨,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

2、告訴人因不闇法律而逾告訴期間;

3、肇事者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

本案告訴人顯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聲請調解,已如前述,則本件如率予認定告訴人怠於行使告訴權而賦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即不無研求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照上開法條「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用語,顯係在使告訴人得以藉由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便利方式,向偵查犯罪機關表明訴追之意,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準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告訴人紀瑋涵聲請調解並經調解不成立後,既於99年8月3日直接向檢察官表明告訴之意,即亦應上開規定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從而,告訴人紀瑋涵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88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亦同此結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歐三郎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李祐佳所騎乘後載紀瑋涵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不可能開到50-60公里,應該在40公里以下。

碰撞時伊看燈號雖係紅燈,但當時伊已經過了快到3分之2,可能伊黃燈超過停止線,如果伊當時時速有50-60公里應該早過了那個紅綠燈了,所以伊是開慢車,才沒有超過去。

且當時伊是對警員說伊不知道有無闖紅燈,警員當日對伊態度很差且說伊開很快,但伊說沒有,如果伊開60公里,機車不可能如今日這樣,伊當時開車不到40公里。

伊沒有闖紅燈,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承認,伊也不知道有無闖紅燈。

又伊當時有送告訴人去803醫院就診,伊不懂告訴人為什麼要去別的醫院就診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瑋涵、李祐佳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告訴人李祐佳、紀瑋涵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確實曾向警察直承伊當時有闖紅燈,肇事前車速約50-60公里等節,亦經證人即警察朱恩端到庭結證:「(請你查覆的商家資料有無帶來?)有,何崑榕,住址...。」

、「(本件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是。

」、「(提示偵卷25頁被告談話紀錄表,是否你製作?(提示))是,內容都是依據被告陳述據實記載。」

、「(談話紀錄表內記載:被告說他應該有闖紅燈、車速約50到60公里,上開是否被告所述?)是。」

、「(談話紀錄表內其中打V有號誌紅燈那部分,當時被告如何說?)派出所人先到現場再通知我們過去,派出所的人告訴我被告對我們同事說他有闖紅燈,那個同事姓陳,是新平派出所的人。」

、「(被告究竟有無對你說他闖紅燈?)有,在我開始測繪前,我問他有無闖紅燈,被告說有,測繪完之後被告改口說就好像有闖紅燈,他不清楚。」

等語在卷。

又證人何崑榕於審理中亦結證:「(99年2月1日警察有無去查訪你,你跟警察說你有看到且有一方是闖紅燈,有無這事情?)當時交通警察有問我,我沒有直接說是闖紅燈,我那個是在交岔路口,一邊是15米路,我跟警察說當時的燈號15米是綠燈,30米的是紅燈。」

、「因為當時我跟客人在泡茶聊天,辦公室對著馬路,當時我也是面向馬路,然後交通號誌的部分有擋到,所以沒有辦法直接看到交通號誌,我聽到碰一聲,站起來走了2、3步我就看到燈號,燈號情形就是我剛才說的15米是綠燈,30米是紅燈,我當時會跟警察說明燈號,是因為我在那邊做生意,且我不是直接說出號誌燈號,而是用指的方式。」

等語,益徵被告向警察所為核與證人紀瑋涵、李祐佳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之其有闖紅燈之自白確符真實,堪可採信。

再查,被告車禍發生後確有向警察供明伊肇事前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業經證人朱恩端到庭結證明確,並有經被告簽名之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參之,車禍現場被告車輛煞車痕長達約2.7公尺,紀瑋涵所騎機車因遭撞擊而往原來行向右後側倒地刮地痕且長達約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

及證人紀瑋涵於偵查中亦結證:伊覺得被告車速很快,而且被告行向係主幹道等語,亦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警所為其肇事前車速約50-60公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為50餘公里而有超速情事,亦足認定。

至被告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詞,改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被告先係於偵查中辯稱:伊黃燈已經越線,依據交通規則,伊一定要繼續前進。

且伊不知伊車速多少,車禍前伊未注意到紀瑋涵之機車,伊懷疑對方搶黃燈過來云云(見偵卷第15頁);

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當時時速)應40公里以下..『可能』我黃燈超過停止線..。

」云云;

繼於審理中又辯稱:「當時我在30米路時,已經快到15米道路的行人道,發生車禍時我人已經走這麼遠了,對方當然是綠燈。」

、「我沒有闖紅燈,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承認,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闖紅燈,而且我不可能開到時速60公里。」

、「我沒有超速,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闖紅燈,..。

」云云,核被告時而辯稱:伊黃燈已經越線,伊不知伊車速多少云云,時而辯稱:伊時速應該在40公里以下,伊「可能」係黃燈超過停止線云云,時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時而辯稱:伊不知自己有無闖紅燈云云,所辯先後不一。

且被告如係黃燈時超越停止線,且旋在路口內發生本件車禍,則紀瑋涵當時之燈號自係綠燈,豈有搶黃燈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向警察所為之自白為符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並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業如前述,則其有上揭超速及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等因上開撞擊致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等車禍後均於當日即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醫,有告訴人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9頁及本院卷),至告訴人等嗣後要至何醫院繼續就診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被告一再爭執此點,要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1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佳祐、紀瑋涵受傷,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因本件過失致紀瑋涵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可稽(見偵卷第28頁),並經證人朱恩端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上揭傷害程度;

被告犯罪後雖曾向警察直承其超速、闖紅燈之事實,惟嗣於偵審中復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雙方因理賠金額未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李祐佳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18萬4642元,告訴人紀瑋涵要求賠償10萬1140元,詳參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89號、3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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