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易,83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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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梁文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梁文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六-四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三段六一六號前之停車格起步並迴轉,欲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

適有梅衍祥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NJ-七三號大型重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行經該處,因受飲用酒類影響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力變慢,見梁文諭駕駛之迴轉車輛已避煞不及而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當場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梁文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過失致死罪前,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醫護人員緊急將梅衍祥送臺中市私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救,並抽血測得梅衍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2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惟梅衍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休克,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紀連祥之妻官世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查卷內之臺中市私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酒後駕駛乙醇血中濃度檢驗報告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二○二九號法醫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梁文諭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有確定迴轉時,伊車子前後附近均無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時被害人梅衍祥機車煞車痕靠近外側車道,伊當時已經迴轉過去,被害人的死亡與伊迴轉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㈠證人鄒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警卷第二十八頁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案發當天大概在畫有①或△的停車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伊停在畫有△的停車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係在該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畫有△的停車格起步迴轉;

又依該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害人機車煞車痕起始地點與被告車輛起步的停車格相距約四個停車格,兩者間屬目視可及之距離,顯見被害人係看到被告車輛正在迴轉中始緊急煞車,蓋若被告車輛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害人又何須進行緊急煞車之動作?另證人鄒孟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煞車聲回頭時,被告車子已經迴轉過對向車道,車子沒有迴正,有一點傾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則證人鄒孟學係聽到煞車聲才回頭看,看到被告車輛雖已在對向車道,然尚未迴正,益見被害人開始煞車時,被告車輛仍尚在迴轉;

復被害人在距離被告車輛起步地點約四個停車格時開始煞車,以案發地點黎明路單線僅一個車道之寬度,則被告車輛起步迴轉時,時間上應在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之前不久,被害人機車當不致遠到被告目視所不及之位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機車有開大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被告迴轉時應能發現被害人機車在不遠處靠近中,惟被告仍貿然迴轉,是被告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有注意往來車輛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從而,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被害人機車於被告起步迴轉時,在被告汽車起步地點目視可及距離,且逐漸靠近中,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惟被告仍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其迴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勢,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九分因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二○二九號法醫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等附卷可憑。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五十三張在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酒醉超速騎駛機車,業可從車禍現場剎車痕、臺中市私立澄清醫院中港院區酒後駕駛乙醇血中濃度檢驗報告單加以認定;

且本件車禍經本院依職權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認為「①梁文諭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停車格起步迴轉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②梅衍祥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然車失控滑倒,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中市行字第○九九五四○一五五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當可認定,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失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因違背道路交通駕駛重大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知肇事駕駛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三二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休克不治死亡,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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