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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合受僱於享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9276-MJ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原臺中縣梧棲鎮(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以下逕稱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南側產業道路與中央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駕車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季芳騎乘車牌號碼128-BTH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因見被告所駕車輛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耳撕裂傷及臉部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文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季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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