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莊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81、2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彥廷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2Z-87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福仁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猶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王峻偉(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俟到案另結)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94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YJN-358號重型機車(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施彥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車身遂與王峻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使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峻偉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重大創傷指數25分,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意識不清、認知障礙而成植物人之重傷害,施彥廷亦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擦挫傷、髖部挫傷之傷害。
施彥廷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溫立仁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彥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王峻偉之父王焜炳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施彥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騎乘車牌號碼P2Z-876號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王峻偉所騎乘車牌號碼YJN-358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到該交岔路口時,有先查看,並未見王峻偉騎乘機車從右前方而來,始通過該交岔路口,且當時伊車速不快,約時速四十公里左右,並已過中心線,而是王峻偉酒後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車速又快,因而伊機車右後車身遂遭王峻偉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伊應無過失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王焜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被害人王峻偉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王峻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3MG/DL)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
雖被告辯以:當時王峻偉騎乘機車未開大燈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且被害人王峻偉發生本件車禍後已成植物人狀態,無從到院陳述,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所述遽予採信。
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所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區○○○街與福仁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被害人機車行駛上開道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係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車為左方車,被害人車為右方車,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縱認當時被害人機車未開大燈,惟被告機車既有開啟大燈,該道路附近夜間又有路燈等照明設備,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其右前方是否有來車,確認右前方無來車後,始通過該交岔路口,衡情豈有未見右前方之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駛來之理,足見被告辯以:伊到該交岔路口時,有先查看,並未見王峻偉騎乘機車從右前方而來,始通過該交岔路口,伊應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被害人王峻偉之右方直行車先行,猶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酒醉駕車,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1、若被害人車行車時有開啟大燈,則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害人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
2、若被害人車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則被害人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4日覆議字第10062003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峻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重大創傷指數25分,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意識不清、認知障礙而成植物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施彥廷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將本件車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溫立仁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