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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81、2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王峻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峻偉因於民國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23分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施彥廷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被告於前揭車禍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重大創傷指數25分,術後併癱瘓、吞嚥困難、意識不清、認知障礙而成植物人狀態,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因上述疾病無法到庭陳述,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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