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簡上,97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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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0號民國99年10月29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據被告林坤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義雄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察陳明自己係肇事者,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復已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而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義雄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及經原審嘗試促進被告及告訴人間進行調解,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憾未能促使雙方達成和解,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至於民事損害賠償,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自不能在原審業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民事和解的客觀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請求量處更重的刑度。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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