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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良安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王良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王良安於民國99年2月27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93-WH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市○○○路香山聯絡道,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於99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接近西濱公路香山路段,接近該路口時,見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減速接近路口,前方另有一輛3922-LH號小客車,該小客車遭攔檢,前方臨檢員揮動手中指揮棒指示前進,但未吹哨,於是我以未加油門之方式滑行車輛經過路口至臨檢站旁停止,卻遭臨檢之員警認定闖紅燈;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違規事件之處罰,其屬行政罰之性質,行政機關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有舉證責任。
行政罰對人民法益之限制、剝奪相對於刑事處罰而言,侵害性較小,影響較為輕微,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不必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不必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行政罰之要件事實的認定;
但行政機關相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優勢地位,掌握較多調查方法,故本院認行政機關就一般人民符合行政罰之事實,負有盡到明晰、可信的舉證責任。
(二)證人即開單員警莊竣策到庭證稱:當天執行防制危險駕車之勤務,地點在新竹市○○○路與香山聯絡道,有一輛車紅燈直接開過來,異議人駕駛第二輛車;
我跟李溪泉1人攔1輛,李溪泉攔第1輛;
我攔異議人那1輛;
當天員警都有帶指揮棒,指揮棒有閃光紅燈;
第1輛過來時有闖紅燈,我有指揮第1輛車表示攔停等語。
按異議人被認定闖紅燈之時間,係在深夜時段,光線不良,而員警之指揮棒上附閃光紅燈,在黑暗中特別明顯;
而該處係警方設置的臨檢站,有多名員警在場,且有警車之警示燈閃示,對於一般駕駛人產生心理壓力,自然特別注意到員警的動作;
故不能排除當證人莊竣策對第1輛闖紅燈之車輛示警時,異議人見到該指揮棒的動作,誤認係證人指示其繼續前行,因而闖紅燈直行。
(三)異議人係緩速通過交岔路口,顯見異議人無逃逸規避臨檢之企圖;
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能,異議人前方既有1輛小客車因闖紅燈遭攔下,異議人為理性之成年人,應無理由在明顯有員警於前方攔檢,而自投羅網,故意闖紅燈之動機;
更無故意挑釁員警而闖紅燈,浪費自己的時間,與員警爭執有無闖紅燈之可能性;
故異議人辯稱見到員警指揮棒的動作,誤認係員警示意其前行,應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被認定違規之地點在交岔路口,並有燈光號誌;
惟該處之該時段既有員警設置臨檢站,應優先遵守執勤員警之指揮。
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但異議人主觀上認定證人莊竣策揮動指揮棒,係指示其前行通過交岔路口,優先遵守指揮人員之指示,應不具闖紅燈之故意。
而衡諸異議人被認定違規之時間,係在深夜時,光線不佳,駕駛人判斷能力較平時為弱,對於證人莊竣策指揮棒顯示的意義,一般人也容易產生相同的誤解,依客觀情形顯示,難認異議人能加以注意而防止之,亦無過失可言。
(五)依上所述,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應非出於故意;而就異議人過失部分,依異議人違規時之客觀情狀,及行政機關應負擔的舉證責任,實難認定異議人之陳述不具可信性而應予排除,亦即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過失而違規之事實,未盡到明晰、可信的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闖紅燈之行為,但非出於故意所為,亦難認有何過失。
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裁處罰鍰2,700元,尚有未洽;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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