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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簡秋從
輔 佐 人 簡連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簡秋從騎乘車牌號碼ZTR-七七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處,因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由,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民權路與梅亭街交叉路口為警攔查,違規事項為無照駕駛,異議人回家之後未告知家人被開單,因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重度),懇請法官明察後撤銷罰單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ZTR-七七六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以其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置辯。惟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重度精神障礙之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附卷可佐,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得否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可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稽諸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員警溫睿瑜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異議人行跡可疑,伊覺得怪怪的就攔檢,異議人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伊問異議人身分證字號後去查電腦,電腦顯示沒有駕駛執照,異議人也有口頭承認他沒有駕駛執照;
當時異議人精神狀況看起來正常,能夠聽懂伊的問話,也可以針對伊的問題回答;
異議人有承認無照駕駛,伊有告知異議人沒有駕照不能騎車,他也表示知道,當時異議人有戴安全帽;
舉發單上是異議人親自簽名並收受,舉發當時異議人沒有反應他有精神障礙,異議人的行為有點怪怪的,就是有點東張西望,其他感覺還好,異議人可以正常應答,也可以了解伊的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此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當時被警察攔下,想說不是騎贓車,就讓警察查,當時其有戴安全帽,但沒有考駕照等情相符,則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又知悉要戴安全帽,為警查獲後,復能理解員警之取締行為而配合員警攔查,並陳述年籍資料供員警查核,又能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名,且尚知其沒有考駕照不能騎車,足見異議人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有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自不能單憑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即遽認異議人為前揭違規行為時合於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之裁處九千元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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