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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士欣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士欣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租用車牌號碼2866-MM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9月10日15時4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21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拍照並開立北市交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茲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1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當時異議人所租用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政府所劃設停車格內,此觀隨同舉發單一同寄送之採證照片可明。
退步言,縱該停車格劃設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惟異議人信賴政府機關之行政作為(劃設停車格),並進而為一定作為(停放車輛於停車格內)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因信賴而成立之善意行為,即應受到保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租用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0日15時4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21號前,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由,拍照並開立北市交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查前揭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臺北市○○街21號前,未經臺北市政府設劃停車格1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停車設施地理資訊查詢系統」截圖,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圖籍管理系統」截圖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前揭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路邊有豎立數支公車站牌,足見該處確為公共汽車招呼站,且應無混淆或誤判之可能。
綜上以析,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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