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交訴,208,2011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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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國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4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黃昏市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RF-53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太平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該街11號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體內酒精作用,無法有效操控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蕭雅櫻騎乘車牌號碼OBJ-275號重機車搭載其女曾○萍(8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婷(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街對向直行,因閃避不及,李金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碰撞蕭雅櫻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致蕭雅櫻等人車倒地,蕭雅櫻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曾○萍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曾○婷則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詎李金國明知其肇事致蕭雅櫻等人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蕭雅櫻等人送醫,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70號家樂福停車場前為警尋獲,發覺李金國醉躺上開自小客車內,並測得李金國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金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照片1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達春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曾○婷、曾○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李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蕭雅櫻、被害人曾○婷、曾○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等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李金國應給付被害人蕭雅櫻、曾源驅新臺幣(下同)5 │
│萬元(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4萬 │
│元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 │
│詳如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
├──────────────────────────┤
│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被害人 │
│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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