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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簡世杰係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8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
適蔡宗遠酒後騎乘車號768─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見簡世杰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左側,致蔡宗遠因此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黃聖文則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
簡世杰則於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宗遠之父蔡文偉、黃聖文之父黃忠雄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偉民、蔡聰傑、許聖宗、蔡文偉、黃忠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警員職務報告、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72517號鑑定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8號函附臺中縣區990187案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42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1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被告即向員警自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對於該路段號誌、標線之裝置、劃設情形知之甚詳,更應遵循該路段號誌、標線指示而行駛,以確保自身、乘客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卻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車行駛,且未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蔡宗遠、黃聖文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實屬重大,且於肇事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而本件被告如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可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四、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10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一、被告應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蔡宗遠之法定繼承人蔡文偉、蔡世鈴,被害人黃聖文之法定繼承人黃忠雄、賴秋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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