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岡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 二、案經何淑子訴由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 二、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岡勳於本院
-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吳岡勳於本院
- 三、經查:
- 四、查被告吳岡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 五、核被告吳岡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六、被告吳岡勳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個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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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岡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盧美秋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7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岡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岡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裁定就96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尚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前述案件,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就上開2年5月之刑度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其於99年2月23日至設於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村○○路81號、由馮國寶所經營之「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應徵司機之機會,先行探知該公司之現場狀況及進出路線後,即於翌日下午4時許,以替任職於臺中縣議會之友人取貨為由,再至康全公司,並由該公司之會計何淑子出面接待,嗣因馮國寶在外未及趕回,何淑子、吳岡勳即在改址二樓處等候、談話,吳岡勳因此得悉何淑子將其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置於辦公桌上。
殆約1小時後,馮國寶自外返回,旋即與何淑子在該址1樓處整理貨品,其二人因而無暇注意吳岡勳之舉動,乃吳岡勳見此,認機不可失,即以如廁為由,單獨上二樓,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及何淑子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得手後,吳岡勳以不詳方式藏妥前揭贓物後,再至該址1樓處與何淑子、馮國寶交談,又約半小時後,吳岡勳始藉詞離去。
嗣因何淑子於吳岡勳離去後,上二樓辦公處所,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緣吳岡勳於99年10月29日至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6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其姐,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之夜間,發現位於該院第一醫療大樓7樓之75031號病房門未關,且其內病患或家屬正在睡眠中,有機可趁,即侵入其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江謦聿所有之豹紋皮包1個(內有SON Y ERICSSON BST-33電池1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江謦聿清醒而發覺,且報警當場予以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及SONY ERICSSON BST-33電池各1個(已發還江謦聿)。
二、案經何淑子訴由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岡勳及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就如實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吳岡勳及選任辯護人僅對於證人何淑子、馮國寶於審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74號卷第62頁),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吳岡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證人馮國寶、何淑子於本院審判外時(證人馮國寶有警偵訊筆錄、偵訊時未經具結,證人何淑子僅有警詢筆錄)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本院審酌證人馮國寶、何淑子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先後到庭證結在案,乃證人馮國寶於警偵訊、證人何淑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岡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10號卷第4、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謦聿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發現被告吳岡勳行竊其財物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6744號卷第10、11頁),復有證人江謦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同上警卷第17、28、29頁),堪信被告吳岡勳此部分供述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吳岡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訊據被告吳岡勳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其先後二次上廁所後,仍看見證人何淑子之筆記型電腦擺在桌上,其並未竊取該電腦及抽屜內之現金云云。
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岡勳之利益辯稱:證人何淑子、馮國寶均證述未親眼看到被告吳岡勳行竊等語,且案發現場之一樓後門鄰近道路,應係他人利用被告吳岡勳、證人馮國寶、何淑子一樓理貨之際犯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岡勳曾於99年2月23日至設於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村○○路81號、由證人馮國寶所經營之康全公司應徵司機;
嗣又於翌日下午4時許,以替任職於臺中縣議會之友人取貨為由,再至康全公司,並由該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何淑子出面接待,嗣因證人馮國寶在外未及趕回,證人何淑子、被告吳岡勳即在改址二樓處等候、談話,被告吳岡勳因此得悉證人何淑子將其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置於辦公桌上之事實,業經被告吳岡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1974號卷第84頁),並經證人馮國寶、何淑子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應無疑義,當可認定。
又證人何淑子於被告吳岡勳離去後,上樓發現其所有之前揭筆記型電腦、現金950元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何淑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上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洵無爭議,並可認定。
㈡證人何淑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為何見過他〈指被告吳岡勳,下同〉二次?)第一次99年2月23日他來公司應徵,寫履歷表,我沒有與他交談,他遞完履歷表之後,就稍微與馮國寶交談一下就離開。
第二次就是在隔天他來說他要搬市議會訂的貨,就是有機產品。
因為馮國寶還沒有回來,當時被告先到達,我與他在二樓交談,我也打電話給馮國寶,說等他回來讓他處理。
一個多小時馮國寶回來,被告下樓來與馮國寶見面,我當時是與被告一起下樓。
下樓之後,我與馮國寶就來樓下整理他要的東西,我們在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表示要上廁所,公司的廁所一、二樓均有。
被告第一次上廁所的時間很久,我感覺很奇怪,他上完廁所之後,有過來與我們交談,交談不到五分鐘之後,他又表示要上廁所,我沒有看到他上哪一樓的廁所,這次上完廁所之後,他還有出來與我們交談,然後他也在我與馮國寶面前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派車子過來接貨。
我、馮國寶、被告三人都在一樓等,等約半個鐘頭之後,被告他說他的朋友可能不來了,他準備要回去,說改天再說,我們就與他一起出去,我們送他到公司側門他停機車的地方,看著他騎機車離開。」
、「(法官問:何時發現東西不見?)他走之後,我與馮先生談論為何他的朋友沒有過來。
上樓之後,我就發現我的電腦不見了,我還發現我早上買東西剩下的950元也不見了。
」、「(法官問:電腦、現金各放在那裡?)筆電放我的桌上,現金放在抽屜裡面。」
、「(法官問:你有沒有看到是誰拿走?)沒有。」
、「(法官問:被告下樓之前,電腦、現金是否還在?)都在。」
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另證人馮國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法官問:認不認識在庭被告?)我認識。」
、「(法官問:因何機緣認識?)第一次見面,是他來應徵,所以我認識。
當時他是應徵人最年輕的,他說他是立委助理,說他很有辦法,可以幫忙我銷售產品。
第二次我認為他很年輕,請他明天來試看看可不可以幫我開車,但第二天早上他沒有來,我交代小姐說他沒有來,我請小姐過來快點過來接電話,小姐就是何淑子小姐,何小姐就過來,我到了9點多,接到何小姐電話說吳岡勳要來公司買貨。
我就趕快回公司,我回到公司的時候,被告與何淑子都在一樓。
被告說我公司全部的貨都要買,說他是議長助理,他說會有人來接貨,會給我們現金。
我一直與何淑子在整理貨。
忙著對貨,被告說要上廁所,上廁所的時間很長,何淑子說他是不是膀胱有問題,上廁所都那麼久,被告就出出進進上廁所很多次,但是期間有沒有離開我公司,我不清楚,因為我與何淑子忙著理貨,沒有注意他做什麼。」
、「(法官問:當天除了吳岡勳以外有無其他人進你公司或是上下二樓?)沒有,都沒有,那期間只有吳岡勳上下二樓。」
等語(見上開本院卷84頁正面)。
是依證人何淑子、馮國寶上開證詞所示,於本件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吳岡勳、何淑子、馮國寶三人在場,且在證人馮國寶自外返回後,其三人即聚合在該址一樓處談話,證人何淑子、馮國寶更係忙於理貨,以便交付予被告吳岡勳,此期間內,亦僅有被告吳岡勳曾以如廁為由登上二樓處而已,反之證人何淑子、馮國寶則均未進入二樓處,是依當時現場情況,唯僅被告吳岡勳有機會接近前述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現金等物,而且證人何淑子於被告吳岡勳離去後,即上樓而發現其所有之前開筆記型電腦、現金等物均已遭竊,已如前述,就自被告吳岡勳下樓後,證人何淑子上樓發現遭竊為止,其間相距不到半小時,時間緊接,又無他人於此期間內進入二樓處所,自當係被告吳岡勳所竊無疑。
此外,被告吳岡勳原係欲至該公司應徵,卻未待獲聘,即於翌日以替任職於臺中縣議會之友人取貨為由,再至康全公司,嗣見證人馮國寶、何淑子依其指示備妥貨物後,卻又不取貨,反託詞離去,可見所謂應徵、取貨等語,均非其本意,當僅係其為取得觀察現場、及以合理理由進入該公司之設詞,復參酌其到場、離去後,證人何淑子旋發覺其財物遭竊一情,益徵被告吳岡勳應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故被告吳岡勳辯稱其未竊盜證人何淑子之財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語,不可採信。
㈢雖證人何淑子、馮國寶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未親眼見到被告吳岡勳行竊等語。
然本件失竊財物地點係在前址二樓處,而案發時,證人何淑子、馮國寶均係在該址一樓處理貨,已見前述,乃證人何淑子、馮國寶因此未能親睹被告吳岡勳在二樓處之行竊舉止,本屬當然;
又證人何淑子、馮國寶於被告吳岡勳行竊後,雖未能當場察覺被告吳岡勳究如何處理贓物,但證人何淑子所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現金本均係屬於可隨身攜帶之物品,甚便於藏匿,而不易於人所發現,且被告吳岡勳既是有備而來,其自當對此有所規劃,以避免當場為證人何淑子、馮國寶所發覺,故證人何淑子、馮國寶對此毫無所悉,亦無悖於常理;
自不能以此二人未親見被告吳岡勳之竊盜犯行,或當場發覺贓物之下落,即推認被告吳岡勳非屬竊嫌,而為被告吳岡勳有利之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雖另提出康全公司之後門、及鄰近四周照片,欲證明該公司之一樓後門於案發時未鎖,應係他人藉被告吳岡勳、證人馮國寶、何淑子在一樓理貨之際犯案,惟此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已難採信,況且,本件案發時,除被告吳岡勳曾經上二樓外,證人何淑子、馮國寶均係在一樓處整理貨品,業據前述甚詳,苟有他人欲藉機進入該公司,甚且上二樓搜索、竊盜財物後再下樓離去,其必花費之相當時間,依當時被告吳岡勳、證人馮國寶、何淑子均在場之事實,似難完全迴避其三人之注意,而不被發現,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為有利被告吳岡勳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岡勳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至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以瞭解康全公司的窗戶、出入口配置及有無上鎖或遭破壞之痕跡,惟被告吳岡勳係利用至康全公司取貨之機會,藉機竊盜,已如前述,故康全公司的窗戶、出入口配置及有無上鎖或遭破壞之痕跡等情,即與本案無關,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吳岡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刑法修正之後,原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關於自由刑部分之上、下限雖未經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則以犯加重竊盜罪者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岡勳,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吳岡勳極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吳岡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吳岡勳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吳岡勳為科刑諭知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吳岡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按住院病患及其同行家屬,對各病房有監督權,是被告吳岡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岡勳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被告吳岡勳上開所犯二罪名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岡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裁定就96年度簡字第712號判決尚未減刑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44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前述案件,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就上開2年5月之刑度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岡勳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先後竊取證人何淑子、江謦聿之財物,使其等之生活、財物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損害,且犯後未予證人江謦聿、何淑子為任何形式之賠償,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吳岡勳雖患有精神疾病,然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之個別事發經過、及犯罪動機,質之被告吳岡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娓娓細敘,顯見被告吳岡勳於犯罪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是非判斷及記憶能力,並未因其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吳岡勳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特殊異常。
㈡實驗室檢查:肝功能指數及膽固醇指數偏高,餘無其他異常。
㈢腦電波檢查:無特殊異常。
㈣心理測驗:吳員接受測驗評估過程中,作答態度配合,注意力欠佳,整體反應速度慢,遇到困難易放棄,可配合到衡鑑完成,此評估大致可反應其目前的心理狀態。
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施測結果,其語言智商69,非語言智商52,總智商61,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認知功能方面,其智能篩檢測驗得分為2分,以同年齡與教育程度之常模相較,沒有明顯玓認知功能損傷,但其注意力、抽象思考與思考流暢度較差,相較其學經歷,目前智能可能受疾病影響下降,在反應速度與對環境現實的覺察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不佳。
㈤精神狀態:吳員身材中等,外觀大致整潔,由法警陪同來院,著腳鐐進入鑑定室,活動能力正常。
說明鑑定目的,吳員表示大致知道。
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被動配合,情緒平穩,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會談時表示有幻聽干擾,但內容不清楚,偶有傻笑的情形,自述有時會思考中斷,言談內容大致可切題,無明顯思考異常的發現,定向感及抽象理解能力,及現實判斷力亦無明顯缺損。
雖吳員表示昏迷過後,記憶力欠佳,詢問下,吳員可記得看守所每日的早餐內容,顯示其中短期記憶存取並無明顯障礙。
關於犯行部分,吳員坦承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偷手機的犯行,自述偷到東西後有快感、成就感,拿手機後是自行使用,通常為灌音樂及聽音樂,最多時曾同時擁有八隻手機,詢問犯行原因與疾病的關係:吳員認為可能是興趣與他人不同。
吳員否認竊盜「康全公司」的電腦及現金,承認自己有去應徵司機,第二次前往是對方打電話要其去搬貨,該公司的電腦失竊與他無關。
吳員表示不知道「竊盜」違法,且因為「胡思亂想」才想要拿別人東西,表示在看守所也會想拿煙,但擔心被打而沒有下手實施。
㈥結論:綜合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吳員的臨床診斷為藥物引發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
吳員部分承認犯行,表示因為胡思亂想才拿取他人物品,目標都是自己用得到的,近來常拿手機,拿來玩或聽歌。
期間雖有聽幻覺干擾,但聽幻覺內容與其犯行無直接相關。
吳員亦自述在看守所期間也有拿取他人物品的衝動,但擔心被打而未動手。
一般而言,人之精神狀態除受突發之重大身體疾病或物質影響外,通常為持續且可預測,以吳員的狀況看來,其在看守所中未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且持續有幻聽干擾,尚可控制自己拿取他人物品的衝動及行為,因此吳員之犯行應與其控制行為的意願有關,屬於可控制的範圍,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是非判斷作用,及其自由意思決定之能力並未受損。
因此,本院認為吳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吳員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大象」等物質,進而導致身體疾病及精神病症狀,建議規律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其他治療,以緩解疾病症狀。
有該院100年1月7日草療精字第019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而稽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院函送之偵查卷、起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對於被告吳岡勳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被告吳岡勳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吳岡勳個人史、疾病史等,再針對被告吳岡勳身體、心理及精神狀態進行檢查,始完成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精神醫學之依據,應具有高度可信性。
而本院參酌被告吳岡勳於犯罪後於偵查、審判過程中所為供述之情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吳岡勳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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