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易,2173,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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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咏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90、319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咏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咏昌前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

劉咏昌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或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

但劉咏昌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於民國98年6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的7-11超商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去電陳信良,佯稱銀行專員,以陳信良涉及人頭帳戶盜用案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人領取,而要求陳信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控管,致陳信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咏昌上開帳戶。

嗣陳信良至98年6月24日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咏昌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一)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使用,並於98年6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的7-11超商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是「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為被告所自承;

後有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即證人陳信良,佯稱銀行專員以證人陳信良涉及人頭帳戶盜用案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人領取,而要求證人陳信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控管,致證人陳信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8年6月17日1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業據證人陳信良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陳信良提出之轉帳收據影本1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提款權限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社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認知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並無要求應徵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一般社會所共同之事實;

而如所應徵為正當之工作,均係到雇主辦公之地點,以便應徵者了解工作環境與具體情形,並沒有隨意約在路旁之理;

衡諸被告係一成年男子,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雇主,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時,對於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用作不法犯罪而取財應有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的金融卡(含密碼)將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的非法用途之工具,對於他人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如何不會發生,又沒有具一般人所認知合理性之「確信」根據;

從而,本件證人陳信良遭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四)另被告曾將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區分行所申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小林經理」及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被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7日18時許,假冒他人身分,佯稱網路購物手續及付款方式錯誤,詐騙不特定之人,致告訴人林書嫻,陷於錯誤,依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操作匯款21,000元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54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49號一案所涉及的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亦不同,非屬同一案件,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詐術,致使證人陳信良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證人陳信良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證人陳信良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證人陳信良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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