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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緣
具 保 人 郭延華 58歲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延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郭思緣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郭延華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查,被告郭思緣前曾經本院傳訊無著,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裁定沒入具保人郭延華繳納之保證金,惟因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未對外宣示,且被告郭思緣因本院另案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送達前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並因該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送達生效時被告郭思緣業已先行另案緝獲歸案,尚難認被告郭思緣「當時仍在逃匿中」,本院乃於檢察官提起抗告後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裁定撤銷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且按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復按被告逃匿,保證金未予沒入,嗣經緝獲,再予交保,又逃匿,則只要被告現在逃匿中,其以前之保證金額,均沒入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此與被告具保後逃匿,於緝獲歸案後再執行羈押,則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此免除之情形有所不同。
查本案被告郭思緣前因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解送本院歸案,因當時被告郭思緣已懷孕七個月,乃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並未經本院予以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錄表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一頁、七六至七八頁、八七頁、九○頁、九六至九八頁),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具保人郭延華之具保責任,自不符上開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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