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易,3656,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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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紀素麗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其弟紀福建之名義(紀福建就
  4. 二、案經亞太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洪永叡律師、陳武璋律師告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9.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10.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1. 貳、有罪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2
  13. (一)被告是否出資成立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有無積欠新承公司貨
  14. (二)被告開立上開發票是否經授權:
  15. (三)又證人陳月美於99年12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16. (四)此外,復有煤炭金額計算表、亞太煤炭臺灣銀行帳戶明細、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8.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建言、陳秋美係共同出資設立亞太公司
  19. 肆、無罪即被訴侵占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素麗明知上開煤炭為亞太公司所有,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2.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23. (一)證人李志雄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擔任
  24. (二)又被告所經營之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於97年12月30
  25.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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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3號
99年度易字第3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素麗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素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素麗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其弟紀福建之名義(紀福建就下列行為均不知情)與陳秋美等人以銓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曜公司),合資設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約定共同經營煤炭銷售事業,由陳秋美、陳建言與紀素麗雙方共同出資,陳秋美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紀福建擔任董事,張景清擔任總經理。

97年11月間,紀素麗、陳秋美等人即合議購買煤炭,惟因亞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約定先以紀素麗擔任負責人之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承公司)名義向印尼商購買煤炭計新臺幣(下同)46,706,517元,陳秋美與紀素麗各出資二分之一,待亞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再進行銷售。

嗣該煤炭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於97年12月31日,將上開煤炭依約轉予亞太公司,並將煤炭存放於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邦公司)之倉庫內。

然亞太公司上開進口煤炭之銷售情形不佳,紀素麗因獲利未如預期,欲退出亞太公司之經營,惟與陳秋美等人協調不成,乃表示各自銷售該批煤炭,紀素麗又恐上開煤炭遭陳秋美等人擅自挪用或變賣,為掩飾其係與陳秋美等人合資設立亞太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煤炭實際上係亞太公司進口,而非由新承公司進口再轉賣予亞太公司,其無權開立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仍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98號住處,乘陳秋美將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予陳月美(新承公司會計,亦原為亞太公司會計)委託其領取統一發票之際,自不知情之陳月美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章,盜蓋統一發票章於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下稱上開發票),並於其上偽造填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偽以表示亞太公司已將上開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以抵償亞太公司先前積欠新承公司上開煤炭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之出資股東。

紀素麗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陳月美,指示陳月美持上開統一發票,於98年5月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之出資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正確性。

嗣亞太公司於98年5月中旬申報上開稅額時,經通知重複申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洪永叡律師、陳武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3年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代理人陳秋美之陳述應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依法自應令其具結,然依據告訴代理人陳秋美於98年6月9日、99年1月5日、99年6月22日、99年8月3日、99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8年度他字卷第2437號卷第36、123頁、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29、117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第24-25頁),係以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檢察官並未於訊問前或後命陳秋美具結,或雖不命具結亦未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又未說明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其證據之調查難認適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證人張景清、李志雄、林聰海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湘蓁、陳月美、陳建言、王凌泉、張景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景清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但未敘明證人張景清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觀諸證人張景清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且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張景清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偏頗告訴人等語,有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24頁),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乃係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

再者,證人張景清亦經本院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證人張景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98號大承報關行,開立亞太公司編號為EU00000000號發票,並於發票上填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及蓋用亞太公司發票專用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投資亞太公司,非亞太公司的股東,也沒有跟陳秋美合夥,是弟弟紀福建個人投資亞太公司。

上開煤炭係伊到印尼簽合約,由新承公司所進口,再轉賣給亞太公司,但亞太公司價金沒有給付完畢,還積欠新承公司兩千兩百多萬元,最後兩方因為要討貨款的事情吵架,伊就跟亞太公司的總經理張景清說,如果亞太公司不付貨款,要去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還要假扣押這批煤炭,張景清說如果假扣押煤炭,煤炭會自燃,訴訟告贏之後,煤炭就燒完了,還不如他以市價把煤炭回賣給新承公司抵償貨款。

之後伊找到買家正隆公司,張景清就於98年3月20日,叫伊開立編號為EU00000000號之發票。

開發票時,張景清有在旁邊,是張景清授權伊開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是否出資成立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有無積欠新承公司貨款而以上開煤炭抵償:⒈證人陳建言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一開始會成立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成員有何人?)開始成立亞太公司是民國97年10日月成立,主要是我跟紀素麗、張景清三位共同商討要買賣煤炭,成立這家公司由我太太陳秋美做負責人,紀素麗請紀福建做股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我比較沒有空,由陳秋美來做負責人,紀素麗說由紀福建來做股東,這樣就成立了。」

、「(請求提示99重上訴128號卷第225頁)這份記事紙是不是你製作的?)對,是我製作的。」

、「(那張記事紙上面記載第一點10月6日第一次見面五個股東,是指哪五個股東?)我、紀素麗、張景清、還有一個做鑽窯場的,還有另一個人我沒印象。」

、「(10月11日第二次五個股東是指何人?)一樣。」

、「(10月17到22日有張、陳、彭到印尼,是指何人?)張景清、陳是我、彭水河。」

、「(你這邊寫說到印尼做何事?)看煤炭。

」、「(彭水河不是五個股東之內,為何他要到印尼看煤炭?)代表紀素麗。」

、「(10月26日你們開什麼會?)看這批煤炭要不要買,看要用怎麼樣的方式買進來。」

、「(10月31日也是記載開會在嘉義,討論船運售價與成立公司,這次會議有何人參加?)如果有的話在討論參加一定是紀素麗、彭水河、詹遂成、張景清五個人居多。」

、「(你們這個會議有說要成立公司,何人決定股東是誰?)我跟紀素麗當場談的。」

、「(1月23日開會討論售價與成本,這次會議有何人參加會議?)張景清、紀素麗、彭水河、我。」

、「(之後有無幾次重要會議的內容,包含你們之後拆夥的事情?)12月份是煤炭進來的時間,1月20幾號紀素麗有跟她先生到我公司來,那時候參與的人是我、詹遂成、紀素麗跟紀素麗的先生,還有一位產運公司的人說想退股,我說煤炭剛進來而已,為什麼要退股,那時候船已經進來了,我人還沒到儲放煤炭的地點看煤炭,我說我先看完煤炭再說,哪有說剛進來我們連開始都還沒有開始就退股,這件事情我不同意,時間點應該是1月23日。」

、「(那次紀素麗只是單純去跟你講退股的事情嗎?)她談退股我不同意,她說這樣子營運開銷太大,她想把租在台中的辦公室結束掉,人員要結束,然後我們兩個人來賣就好,也不需要再聘請張景清,有談到這樣,業務人員林佑家也要辭掉,然後一個業務助理也要辭掉,有談到把公司的開銷縮減。」

、「(她希望退股的條件是什麼?)她希望把她出資的錢全部拿回來,我不同意,之後在2、3月那時候我們煤炭也有在賣一些,只是因為煤炭的品質不好,我後來在1月底時過去看,那些煤炭摻了許多的土,因為煤炭有摻土品質不好,我認為這是造成她想退股的原因,因為她也擔心這樣會沒錢,何況這批煤炭去購買是我跟紀素麗有派人共同去看,看完之後都說沒問題,買回來卻是這樣的煤炭,大家還是想辦法把煤炭賣掉。」

、「(你說紀素麗由紀福建來當股東是什麼意思?)實際負責出資是紀素麗,不是紀福建,紀福建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參與,錢都是紀素麗出資的。」

、「(你怎麼知道錢都是紀素麗出資的?)有證明匯款是匯到新承公司,全部都是由紀素麗在做聯絡的,錢由紀素麗出資的,這件事情張景清很清楚。」

、「(在97年10月份開始要成立亞太煤礦公司,在成立之前,是否有先用新承公司的名義去購買煤炭?)當初因為急於要把煤貨進回來,亞太公司成立是需要時間的,我們三個人說那可以用新承公司的名義來先跟國外購買,先開LC,到時候再由新承公司轉賣給亞太公司,這樣只是開個發票而已。」

、「(那個時間點,你們以新承的名義向印尼購買是何時?)在97年10月、11月那時候。」

、「(你們是否有把錢匯到新承公司?匯多少錢?)有。

匯二千多萬。」

、「(匯款過去之後,是什麼意思?)我們出一半的錢,剩下一半的錢就是紀素麗該出的,各出資一半跟印尼那邊購買煤炭。」

、「(是用新承貿易的名義去購買的?)對。」

「(後來這些煤炭大約在何時進來?)印象中是在12月底左右進來,那時候開張發票就轉給亞太公司。」

「(你說開張發票是指新承公司開發票給亞太公司?)對。」

、「(發票上記載新承公司賣煤炭給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是否還需要出資給新承公司?)不需要,代表我們這邊出一半的錢,新承公司出一半的錢,只是透過新承公司來幫我們購買,新承是貿易公司也有開LC的經驗,我們本身只是做內銷習慣,對LC不熟悉,所以才委託由新承公司來購買。」

、「(紀福建就是單純掛名的股東?)對。」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56頁-第158頁反面、第162頁反面-164頁反面)。

⒉關於證人張景清部分:①證人張景清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述:「(認識否紀素麗、陳秋美?)雙方我均認識,陳秋美是我以前在另一個公司任職時認識的,陳秋美是我的客戶,我之前的公司跟紀素麗有業務上關係,所以因此認識。」

、「(是否亞太公司的股東?)是的,我是沒有出資的乾股,我是出技術的,擔任亞太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運作。」

、「(當初亞太公司成立時,是你負責引介兩造認識而成立的嗎?)是的。」

、「(成立的過程?)我、新承公司的紀素麗、紀素麗的先生、陳建言、陳建言的經理詹遂成,我們3方總共開過4次會議,這些成員都有參與這4次會議,討論公司成立後的方向,最後也有達成決議成立亞太公司,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陳秋美)、新承公司(紀素麗)各出資一半,當時講好以第一艘運煤船進來的總費用包括買煤費、倉管費、運費,一方出一半來當出資額。」

、「(後來有無實際出資?)雙方均有出資,也是各出一半。」

、「(新承公司、詠順公司的人跟你講說新承公司要退出,是何人跟你講的?)詠順公司的陳建言在除夕當天跟我講新承公司有意思要退出跟他們合作亞太公司這個投資案,詠順公司的陳建言有意思要接手,但陳建言沒有跟我講退出的方法,有沒有確定要退出也沒有跟我講,年假放完之後有陸續開會,陳建言看煤炭品質不理想,也不願意全部接手,當時煤炭的價格也往下跌,所以3月20日2方鬧得不愉快;

新承公司的陳月美(會計小姐)是在過完年之後第1天上班跟我講他們新承公司要退出,也沒有講確定要退出,亞太有1個會計小姐陳月美是由新承派過來,過完年假後的第一天上班,該名會計小姐就打包要回新承。」

、「(到底新承、詠順公司有無確認新承要退出投資案?)沒有在3方都在場的會議下決議過,都是他們私底下跟我講的,但從來都沒有結論。」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91-93頁)。

②於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你剛才有提到雙方是你介紹的,請你詳細說是介紹什麼?)雙方是我都認識,雙方對經營煤炭這塊領域有興趣,我得知後有介紹雙方認識,然後在97年10月份開會評估組成營業煤炭的原告公司,出資是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煤炭。」

、「(程序上是誰去和印尼接洽,流程為何?)當時原告公司還沒有成立,開會有說以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貨,由我還有詠順公司洽談訂貨,當然在這之前我們三方都有去印尼考察過。」

、「(這批貨總共多少錢?)16100噸,約新台幣4,600萬元。」

、「(新台幣4,600萬是怎麼付錢?)詠順公司出資一半,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資一半,雙方都已出資。

」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第64頁反面)。

③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亞太煤業公司成立經過跟真正參與的股東到底是哪幾個人?)這個分為開會的人跟出名字的人。」

、「(實際參與開會、設立,跟真正這家公司經營的人是哪一些人?)實際參與開會陳建言、詹遂成、紀素麗、彭水河、我,那我們會議裡頭大概有四次,原本有多了一些其他的股東,後來退出,到第四次定案的時候,就是目前這些人。」

、「(登記的董事紀福建是否有實際參與亞太的經營?比如說開會的時候他有去嗎?還是公司做一些重大的機密決策的時候他有參與嗎?)沒有。」

、「(你們那時候成立亞太的目的是?)要進口煤炭。」

、「(第一次的煤炭是用亞太的名義去同意進口進來的嗎?還是新承的名義?)那時候因為申請亞太來不及,暫由新承。」

、「(可否說清楚,用新承的名義進來的意思是說你只是借新承公司的名義?)我不知道是不是用借的,對我來說資金上的運用我真的不清楚、不過問,當時的亞太還沒申請好,申請總要一段時間設立公司,那因為迫在眉睫要換貨進來,那段時間亞太還沒有成立,先暫用新承,也就是由新承去開狀。」

、「(你說之前已經發生是指什麼事情?)過年前,新承紀素麗有到詠順陳秋美去談,那一天我不在場,他們私底下在互不順眼,隔天詠順有找我去,然後就說新承紀素麗要退出,詠順陳秋美要吃下來,隔天我就下去跟他講這個事,然後隔天就跟我講說那梧棲的公司要撤掉,人員全部都撤掉。」

、「(你說過年前誰要退出?)新承,紀素麗她們。」

、「(既然新承紀素麗要退出了,為何後來新承公司跟大邦公司也簽了一份合約?)那時候因為2月中,新承紀素麗有去詠順對帳收款,收不到款,那她的意思是大家都可以出貨,為什麼只有詠順繼續在出貨,那她都不能出貨,所以3月20日發生這個事之後,她認為她完全拿不到錢又不能載貨,全部都是詠順在載貨,所以她也要去簽訂合約,3月20日不歡而散的時候,大家都有講一句話說那不然就是各賣各賣的,憑自己的能力去載這個貨把它全部賣掉。」

、「(你一直講說98年3月20日附近大家有共識,共識是什麼,有什麼人參與?最後做什麼樣的決定?)98年3月20日之前,其實大家都有互通聯繫,盡量把貨賣掉,也有發生紀素麗用她的關係去賣了一車,用她新承代為,她直接聯絡詠順的詹遂成經理,說她要出貨,那也都有在做這個動作,所以很明確的我們三方都有共識是能夠盡量貨趕快把它賣掉。」

、「(當時有哪些人在場?)3月20日在場就是陳建言、詹遂成、紀素麗、彭水河、我。」

、「(就你的認知,亞太到底有沒有欠新承錢?不然他憑什麼說要假扣押?)這個是他們雙方都跟我說,他要退出詠順說要接手,我也移交了,他說他要去收錢,詠順說品質不好損失各一半,他們講的都對,也沒有什麼衝突,所以我認為他用假扣押我也認同,我會認真去看待這個事。」

、「(所以你講的意思是,他要用他退出的股款部份來向亞太假扣押?)這我不知道,他說他要退出,詠順說要接手,那退出就是要拿錢,我的想法是這樣我不知道他們的內部狀況怎麼樣,他說他一直收不到錢,他要假扣押。」

、「(他跟你講說他一直收不到錢,是什麼意思?)說投資他要退出了,那他退出是不是錢也是要給他,這一塊我也沒去跟詠順談說你們狀況是怎麼樣,因為我從來不去接觸這個東西。」

、「(你們開了四次會,這四次會都是在談什麼?)四次都是在談組成的會議,當時的人員也不是現在的人員,有更多人,後來因為某些事情有離開了一、二個人,到第四次定案。」

、「(到第四次定案就成立亞太公司?)對。」

、「(就由詠順就是陳秋美,新承就是紀素麗,各出一半,是這樣嗎?」那時候有提到她們45、45、我10%。」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05-116頁反面)。

⒊證人陳秋美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妳們當初在談要成立亞太公司的經過,說明一下給我們聽好不好?當時紀素麗本來說好要出資的股東又是哪一些人?)本來說要一起合夥的還有一個做窯業的。」

、「(有哪幾個人?)我、張景清、紀素麗還有一個做窯業的,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

、「(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97年的9月還10月。」

、「(那時候說好這家公司的資本額多少?妳們各自要出多少?)資本額後來紀素麗說不要太大,因為我們本來想說四千多嘛,你至少要二、三千萬,她說不要太大,所以那時候就說1500,1500一人一半,張景清就不出資,給他乾股10%,我們一人幫他出75萬。」

、「(亞太煤業公司的登記資料,上面的董事是紀福建跟張景清,並沒有妳剛剛所說的紀素麗,這是怎麼回事?)當初是紀素麗說她有很多家公司,那她會有稅務的問題,所以她才說要用她弟弟的名義進來,她弟弟就是紀福建,所以我們也是在公司要成立的時候才認識她弟弟,他跟我去銀行開戶的。」

、「(後來就是亞太還沒有成立,妳們就準備要買煤炭了嗎?)對。

「(那接下來狀況如何?亞太公司既然沒成立,妳們要怎麼買煤炭?)後來就是說因為煤炭有需求,那個時候又高點,就派了張景清還有我們公司詹遂成經理,前面還有他們四個人我先生、紀素麗、張景清、紀素麗的先生,好像都有去印尼看煤炭,就是看完以後決定要買回來,後來決定要跟誰買以後,就是派張景清跟詹遂成還有一個亞太請的經理去印尼,那一天看完確定煤炭沒有問題,打回來跟我講說他們那邊看了煤炭沒有問題,後來我就問紀素麗他們說是沒問題了,紀素麗也問我說「對,他們說沒有問題」,所以紀素麗說好,那要開LC給人家,就請我匯錢。」

、「(用誰的名義開LC給對方?)新承。」

、「(為什麼是用紀素麗的公司?)因為亞太那時候還在申請,它還在經濟部。」

、「(妳們買的煤炭總共價值多少?)四千多萬台幣。」

、「(既然紀素麗要開LC,等於資金要先準備好,妳後來匯多少錢過去給紀素麗?)我匯一半,兩千三百多萬。」

、「(所以另外二千多萬是紀素麗自己出的?)對。」

、「(當初妳說是詹遂成、張景清跟亞太請的一個經理到印尼看煤炭,確認沒有問題妳們才請紀素麗去開LC,最後妳有匯錢給紀素麗的公司,如果LC是新承紀素麗的公司開的,妳跟新承之間的關係到底是怎樣?你匯款給新承,用新承名義去買,還是亞太還沒有成立?可否細述?)因為是說亞太還沒成立好,我們大家就協議說先用新承的名義去買,買回來以後,因為有稅務上的問題,大家事前就已經講好,回來以後再用同樣的金額,新承再開給亞太就好了。」

、「(什麼叫新承開給亞太?)就是進口進來是新承的,可是這一批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買的,應該要是亞太的,所以她就說新承到時候再開發票給亞太,那我們就沒有做資金往來了,因為錢我們已經給新承了,所以我們就直接做亞太這邊的,亞太就有發票進來,就是亞太的煤炭是從新承那邊給亞太的,所以亞太才有煤炭可以賣。」

、「(所以後半段,新承要亞太的這筆煤炭的這個買賣契約,事實上並不是真的?我意思是說這一段買賣其實並不是真的,等於妳們是借新承的名義去買?)對。」

、「(98年3月20日,亞太公司賣給新承公司這張妳知情嗎?)不知情。」

、「(張景清或紀素麗在3月20日之前有跟妳提過說亞太公司要賣煤炭給新承公司這個事情嗎?)沒有,4月11日她去載的時候我們有打給張景清,張景清說他人在花蓮,他也說不知道有這張發票。」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92-95頁、第97頁正反面)。

⒋又觀之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128號民事事件、庭呈之由證人陳建言製作亞太公司成立記事,其上記載:於97年10月6日、10月11日,第1、2次見面,有5個股東、10月17日至22日,張景清、詹遂成、陳建言、彭水河到印尼、10月26日陳洋裕退出、10月31日在嘉義討論船費、售價與成立公司、11月4日匯入10000、11月12日申請公司、11月20日開立信用狀、12月底到貨、98年元月3日開會討論售價與成本、元月23日談退出,有亞太公司成立記事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卷第225頁)。

另亞太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5日,有以證人張景清之名義匯入2筆75萬元、證人紀福建之名義匯入675萬元、銓曜投資股名義匯入675萬元,有亞太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134、135頁)。

證人陳秋美於97年11月20日匯款11,655,196元、8,450,000元、97年11月26日匯款4,117,063元,共計24,222,259元至新承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之新承公司亦於97年12月5日,撥款22,000,000元至新承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新承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撥款通知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437號卷第91、9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42頁)。

經核證人陳建言、張景清、陳秋美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亞太公司之設立,皆由被告與證人陳建言、張景清等人開會討論,並至印尼查看煤炭、因亞太公司尚未設立完成,而由新承公司向印尼買入上開煤炭、煤炭價金約為(含稅)46,706,517元、由被告與證人陳建言等人分別匯款相當於價金之半數而進口,作為亞太公司之出資、亞太公司並無積欠新承公司上開煤炭之價金,亦未將上開煤炭再賣回新承公司以抵償貨款、證人張景清係技術出資及被告表示欲退出亞太公司經營之經過情形,前後證述大致相同,核與卷內書證相符,且其等於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建言、張景清、陳秋美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⒌雖證人紀福建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出資675萬元成立亞太公司,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惟證人紀福建前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本案情形伊不清楚,紀素麗比較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35頁);

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10月6日,你有無參加陳建言他們的股東會議?)沒有。」

、「(97年10月11日,你有無參加陳建言的股東會議?)沒有。」

、「(97年10月17日-22日,你有無到印尼去?)沒有。」

、「(你在97年10月31日,有無到嘉義參加開會?)沒有。」

、「(可否詳細說明經過?)一開始見面陳秋美是董事長,97年11月4日我們一起到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去開戶。」

、「(在公司開戶之前,你有無參與過這家公司的成立,是在何時、有何人參與,討論內容是什麼?)我第一次見面就是開戶。」

、「(之前的會議都不是你參加的?)不是我參加,是彭水河參加的。

」、「(是從哪個帳戶轉出去到哪個(亞太)帳戶?)是從紀素麗帳戶轉出去。」

、「(你說是用紀素麗的帳戶,紀素麗是從哪裡算出675萬元認為是你的?)這要回去查清楚再給你答覆。」

、「(你有無把675萬元匯入這家公司的帳戶?)有。」

、「(紀素麗幫你保管的現金有多少錢?)我沒有算過。」

、「(紀素麗幫你保管的現金是存在銀行,當時存款開戶人的名字是何人?)應該是紀素麗的,不是我的。」

、「(出資的675萬元有你自己名下的錢匯出去的嗎?)這要問紀素麗。」

、「(11月4日開戶之後,有做何事是跟亞太煤業有關的?)開戶之後我就沒有參與,我只有去開戶。

」、「(亞太之間有關營運上一些管理措施,你都不知道?)因為都是彭水河代表我去參加的。」

、「(你有無寫(授權書)給彭水河?)沒有。」

、「(就你記憶所及你說彭水河1月23日到嘉義,然後呢?)他回來之後說陳建言同意我退出。」

、「(彭水河何時跟你講的?)1月23日談完之後就跟我講,後來我就退出了。」

、「(你出的股款呢?)之前已經退還給我。」

、「(何人退還給你的?)亞太公司。

」、「(退還到你的哪個帳戶?)我要查查看。」

、「(是你的帳戶還是紀素麗的帳戶?)我要查查看。」

、「(你姊夫有沒有跟你講當初從印尼進的第一批煤炭,總共價格是多少錢?)4千多萬元。」

、「(亞太公司如何支付4千萬多萬元?)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第2933號卷一第頁)。

如證人紀福建確係亞太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何以97年10月6日、10月11日、10月31日參與亞太公司成立會議之人為被告及其配偶彭水河、於97年10月17至22日,至印尼考察煤炭之人為被告之配偶彭水河。

又證人紀福建雖稱出資設立亞太公司,係經其姊夫彭水河說明,惟證人紀福建對於成立亞太公司之詳細經過,僅答以於97年11月4日至臺灣銀行開立亞太公司帳戶,係第一次與證人陳秋美等亞太公司股東見面,其對於彭水河係在何時、地向其說明何事項、出資之股東有何人、如何進口煤炭、事後參與幾次會議等事項,皆未能確切指出或證述,且開戶之後就未參與亞太公司之經營,是其證述自己據此出資675萬元、為亞太公司之股東,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證人紀福建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然卻不清楚自己有多少現金交由被告保管,其雖陳稱係由被告之帳戶,將出資款項675萬元匯入亞太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卻不清楚該675萬元出資款是否為其交予被告保管之現金,亦不知悉該675萬元股款事後係退回其何帳戶,所述前後矛盾,亦與常情未合。

此外,觀之證人紀福建所佔亞太公司之持股比例為45%,而上開煤炭進口價金(含稅)為46,706,517元,證人陳秋美等人僅支付24,222,259元,則依證人紀福建所占亞太公司之股份非少,何以其對於該煤炭剩餘價金如何支付,亦毫不清楚。

準此,證人紀福建證述其出資675萬元成立亞太公司,擔任亞太公司之董事等情,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

⒍從而,依證人陳建言、張景清、陳秋美之上開證述,及上開煤炭進口報單、信用狀、撥款通知書影本、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開立予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亞太公司與大邦公司合約書、亞太公司成立記事、亞太、新承公司於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被告係於97年10月間,以其弟即不知情之證人紀福建名義,與證人陳建言、陳秋美、張景清等人合資設立亞太公司,約定共同經營煤炭銷售事業,由證人陳秋美、陳建言與被告共同出資,證人張景清技術出資,陳秋美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證人紀福建擔任董事,張景清擔任總經理。

97年11月間,被告、證人陳建言等人即合議購買煤炭,惟因亞太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約定先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承公司名義,向印尼商購買煤炭計46,706,517元,陳秋美與被告各出資一半,待亞太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由亞太公司進行銷售,並將煤炭存放於大邦公司之倉庫內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沒有投資亞太公司,非亞太公司的股東,也沒有跟陳秋美合夥,是弟弟紀福建個人投資亞太公司。

系爭煤炭係由新承公司所進口,再轉賣給亞太公司,但亞太公司價金沒有給付完畢,還積欠新承公司兩千兩百多萬元,最後兩方因為要討貨款的事情吵架,其向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表示,如果亞太公司不付貨款,要去告亞太公司給付貨款,還要假扣押這批煤炭,張景清說如果假扣押煤炭,煤炭會自燃,訴訟告贏之後,煤炭就燒完了,就以市價把煤炭回賣給新承公司抵償貨款云云,核與卷內證據未合,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二)被告開立上開發票是否經授權:⒈證人陳秋美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景清擔任亞太公司的總經理,他表示從98年3月開始不領薪水,但張景清還是有介紹客戶、協助販售煤炭,但出售的價格會和陳建言商量,張景清擔任總經理時,煤炭要定多少價格他都會詢問陳建言和紀素麗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96頁、第98頁反面)、證人陳建言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景清在98年2月之後,還是有在銷售亞太公司的煤炭,及跟伊報告他有找到煤炭的買主,並提到要盡快把煤炭賣掉,因為煤炭會自燃。

98年1月底,張景清對幫伊和紀素麗牽線合夥、煤炭買賣不理想的事情,表示不好意思,不再領亞太公司薪水,有事情就向伊和紀素麗報備,沒有做任何決定,伊想說張景清只是客氣才這樣講,所以不敢退張景清在亞太公司的勞健保。

之後就跟張景清說盡量協助幫忙將進口的煤炭賣掉,價格、數量多少讓伊知道,再知會紀素麗,兩個股東同意後,就由張景清出售。

亞太公司2月28日開給詠順公司的發票,價格是伊和張景清討論,由張景清決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60頁反面、第166頁、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證人李志雄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詠順公司與大邦公司的合約書是在98年1、2月簽立,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的合約書是在98年3月底、4月初時,由張景清帶紀素麗夫婦到大邦公司簽約,當時張景清是亞太公司總經理,張景清是代表人,大邦公司所有業務行為都是跟他,張景清這樣授權,大邦公司就照他的意思執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78-79頁反面)、證人張景清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任亞太公司總經理到將貨賣完為止,雙方在開會當中都有共識盡量把這批煤炭賣掉,將貨全部都賣掉,就不是亞太公司的總經理。

98年3月份,也常在開會,希望把貨盡快賣掉,伊陸陸續續找過詠順公司的詹遂成經理,與他一起去富明交通出售這批煤炭(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一第106頁反面、第108頁)。

是依證人陳秋美、陳建言、李志雄、張景清上開證述,證人張景清雖自98年3月起,不再支領亞太公司總經理薪資,惟證人張景清仍繼續從事銷售亞太公司進口之上開煤炭,並與其他公司洽談上開煤炭銷售事宜,且仍擔任亞太公司董事、持有亞太公司10%股份,有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卷第2437號卷第6-8頁),參以,證人張景清證述其直至上開煤炭銷售完畢,始卸任亞太公司總經理職務。

從而,證人張景清自98年3月起,仍為亞太公司執行業務,不因其是否自亞太公司受領薪資,而異其是否為亞太公司總經理,是證人張景清於98年3月份迄今,仍為亞太公司總經理一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張景清於99年7月21日偵查中證述:「(98年3月20日亞太煤業發票,亞太煤業將煤炭以總價2375萬5725元含稅,出賣予新承公司的發票簽發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因為紀素麗叫我簽授權給他,所以我在5月底、6月初某日至新承公司簽這個授權,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他擔心有刑事責任,紀素麗跟我講好幾次,紀素麗的意思是他是透過我認識詠順,現在貨全部被紀素麗從大邦提走了,詠順有告他刑事責任,他怕有問題,他找我3次,我第1、2次都沒有簽,我第3次才簽這張發票,因為紀素麗跟我講他是透過我認識詠順公司,而且現在有刑事訴訟。」

、「(98年3月20日當天知否紀素麗有開立這發票?)我不知道,紀素麗也沒有跟我講。」

、「(亞太公司何人有權利開這張發票?)亞太公司成立當時是陳月美有權利開立,但陳月美在3月20日已經離開亞太公司,所以3月20日當天除了亞太公司的負責人外,其他人沒有權利開立發票,因為亞太沒有員工了。」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93、94頁);

嗣於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請提示被證四,你簽授權紀素麗開這張發票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正確日期不記得,大概在98年5月份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卷第64頁);

再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張發票紀素麗自己有承認她有簽發,但她說她是依據你的授權所簽發的這張發票?)...我沒有授權...」、「(所以你的授權是包涵發票在內嗎?)那時候沒想到這些。

」、「(你知道紀素麗是在何時簽發前開94頁的這張98年3月20日的發票嗎?)不知道。」

、「(你上面寫的授權書,是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所書寫的?)我有說好像是在5月份。」

、「(地點在哪裡?)新承。」

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第110頁正反面)。

經核證人張景清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於何時、地開立上開發票均不知悉、亦未授權被告開立上開發票、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於98年5月份簽署授權書,以表示授權被告開立上開發票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張景清與被告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張景清於偵查、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⒊按刑法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坦承於98年3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398號大承報關行,開立亞太公司編號為EU00000000號發票,並於發票上填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及蓋用亞太公司發票專用章,惟亞太公司於98年3月間,已因人員編制減縮,無會計人員可開立發票,被告於98年3月20日時,非亞太公司之員工,亦未經亞太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是其對於上開發票並無製作權,且上開發票所記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既屬虛構,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張景清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開立上開發票一節,於98年3月20日當天並不知悉,亦未授權,且係於98年5月份,始在新承公司,簽立「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張景清」等字樣(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60頁)。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上開發票,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98年3月20日開發票時,張景清有在旁邊,是張景清授權開立上開發票等語,顯不可採。

⒋再者,新承公司自印尼共計進口16502噸之煤炭(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38頁進口報單),而自新承公司依約移轉上開煤炭予亞太公司之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亞太公司約僅銷售2401.04噸(計算式:2766.62-42.38-64.96-42.86-42.96-20.64-128.06-23.72=2401.04),有大邦公司之出貨統計表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109-112頁),近四個月之時間,亞太公司僅銷售約占總進口噸數15%之煤炭。

參以,證人張景清於本院審理證述:煤炭進口後,同業蓄意打壓煤炭行情,從每噸3000多元一直降到2600元,2月底談到2300元,3月初行情一直跌,和賣方開價談到1800元,對方殺價殺到1500元,煤炭如果繼續放在大邦公司,會自燃,虧損就更大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07-第108頁反面)、證人陳建言證述:煤炭的品質不好,摻了許多土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58頁反面),足見亞太公司上開進口煤炭之銷售情形不佳,被告因獲利未如預期,而欲退出亞太公司之經營,應屬非虛。

又證人陳秋美、陳建言經營之詠順公司,自98年4月1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共計提領489.24噸煤炭,被告經營之新承公司,自98年3月19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共計提領12521.34噸煤炭,有大邦公司出貨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113、114頁),被告提領煤炭後,並分別銷售予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56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復有上開交易發票附卷可憑,益徵被告與證人陳建言等人確有因亞太公司上開進口煤炭之銷售情形不佳,獲利未如預期,被告欲退出亞太公司之經營,惟雙方協調不成,乃表示各自銷售該批煤炭,至為明確。

⒌雖證人張景清於100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亞太公司是新公司,正隆公司表示不願意跟亞太公司購買煤炭,伊授權被告把煤炭全部賣到正隆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惟證人即正隆公司採購人員黃潤泉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4月間伊擔任正隆公司採購人員,紀素麗98年3月間,找正隆公司就煤炭提出報價,第一次交易時間係在98年4月份,第二次在98年6月份。

當時正隆公司是與新承公司交易煤炭,因紀素麗表示他公司有煤炭要賣,所以伊才請許進發去看煤炭,過程中都未見過陳秋美或陳建言,紀素麗也未曾表示煤炭是亞太公司的,亦無提及亞太公司,張景清也沒有以亞太公司的名義跟伊接洽,張景清是在買這批煤炭前1、2年,以大新公司的名義跟伊接觸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87-191頁)、證人即正隆公司檢收人員許進發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4月14日到大邦公司去採樣煤炭作檢驗,在場的有紀素麗、張景清及大邦公司人員,是採購黃潤泉先生交代和新承公司紀素麗聯繫,後來正隆公司有向新承公司購買這批煤炭,之前都未曾聽說過亞太公司,採購的對象就是新承公司紀素麗,正隆公司要和新承公司購買煤炭,陳秋美和陳建言不曾出現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85-187頁)。

是正隆公司係於98年4月間,始向被告之新承公司買入上開煤炭,於與被告洽談之過程中,正隆公司人員均不知悉亞太公司,被告與證人張景清也未曾提及上開煤炭屬於亞太公司,足見正隆公司並無因亞太公司是新公司,而拒絕與之進行煤炭交易,且被告自始即係以新承公司名義銷售上開煤炭。

再者,證人張景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在上開發票開好之後,才知道煤炭是賣給新承公司而非正隆公司,想說煤炭賣給正隆公司或新承公司,不也都是能夠換成一個數字,所以才在發票上面寫授權書,讓事情合理化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伊第10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張景清上開所述有授權被告銷售上開煤炭予正隆公司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三)又證人陳月美於99年12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事件證述: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伊於98年5月4日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

當時已經沒有在亞太公司任職,而是在大承報關行擔任會計,負責申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卷第173業正反面)、證人陳湘蓁於100年9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5月中旬,以網路方式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即401報表),之後國稅局表示亞太公司就98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部分,已於98年5月4日申報,有重複申報之情形,且兩次申報金額不同,並傳真上開發票影本,因而看到上開發票。

伊於98年5月中旬申報的內容,與98年5月4日申報的內容,差別就在於上開發票的金額,因為當時手上沒有上開發票,所以伊申報的報表沒有記載上開發票的款項。

申報稅額一定要有資料,所以國稅局才會有上開發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81-8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開立系爭發票後,發票正本係交由陳月美去稅捐處申報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90頁反面)。

從而,被告明知上開發票係其所偽造,仍交由不知情之陳月美持之行使,以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一情,可堪認定。

(四)此外,復有煤炭金額計算表、亞太煤炭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0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90027266號函(含亞太煤業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0月5 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90031636號函(含亞太煤業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7年度為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亞太煤業致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聲明書(98年5月19日--含98.3.20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7月23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8001688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11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90035249號函及檢附之亞太煤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6年度為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網路申報總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期末存貨明細表、97年度財產目錄、轉帳傳票4張、請款單2張、臺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3張、股東往來明細資料、進口報單、摘要(費用明細)、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3份、亞太煤業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99年12月27日中港營字第09950019271號函及檢附之亞太煤業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新西分行99年12月2日8一新西字第00266號函、經濟部97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406516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予陳月美,利用不知情之陳月美持該偽造發票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為間接正犯。

被告盜用亞太公司專用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陳月美持以向國稅局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雖未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又被告於98年3月20日偽造上開發票時,非亞太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證人陳月美於98年5 月4日,受指示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亦已自亞太公司離職,非亞太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證人陳月美對於被告偽造上開亞太公司發票之犯行亦不知情,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建言、陳秋美係共同出資設立亞太公司,以進口煤炭銷售,惟因煤炭銷售業績不佳、獲利未如預期,而欲退出經營、不擔負投資虧損,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而偽造私文書,以示亞太公司係因積欠被告之新承公司貨款,而將貨物賣回新承公司以為抵償,並持之交由不知情知陳月美行使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亞太公司之出資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徵收稅捐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偽造發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該偽造之發票,業經被告交由不知情之陳月美,持以行使申報亞太公司9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而交由稅捐稽徵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素麗於98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11日、12日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提示予大邦公司以行使之,並將上開煤炭自大邦公司取走,因認被告紀素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查,證人李志雄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亞太、詠順、新承公司,由新承公司載完全部的貨後,才看到上開偽造之發票。

這三間公司到大邦公司提貨,不需要提示發票,要與大邦公司有合約書,伊公司才會接受出貨通知單,對方才可以提貨。

紀素麗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並沒有提示上開偽造之發票給大邦公司,因為伊公司出貨不需要提示統一發票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是被告紀素麗並未於98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11日、12日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提示予大邦公司,以便將上開煤炭自大邦公司取走。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但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即被訴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素麗明知上開煤炭為亞太公司所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即上開有罪部分),先於98年3月20日間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98號住處,乘陳秋美將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予陳月美(新承公司會計,亦原為亞太公司會計)委託其領取統一發票之際,自不知情之陳月美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章,盜蓋統一發票章於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並於其上填載:「買受人:新承貿易(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品名:煤炭,總價貳千參百柒拾伍萬伍千柒佰貳拾伍元」等事項,以偽造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亞太公司已將上開煤炭出賣予新承公司,足生損害於亞太公司。

嗣紀素麗於98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11日、12日持上開統一發票提示予大邦公司以行使之(即上開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將上開煤炭自大邦公司運走,再於98年3月間至99年3月間,陸續將上開煤炭出售予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所得之價金則挪歸己用等語,因認被告紀素麗除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秋美之指訴、證人張景清、陳湘蓁之證述,及上開以亞太公司名義於98年3月20日簽發出賣予新承公司煤炭之統一發票、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表、新承公司登記資料、陳秋美郵局匯款資料、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亞太煤業發起人會議事錄、合約書、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告訴代理人於99年12月7日庭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四、六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3月間到99年3月間,陸續將上開煤炭出售予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竹北廠、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泓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裕窯業有限公司,為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8年3月19日的出貨單是亞太的出貨單,98年4月9日是張景清帶伊去大邦簽立合約書,伊是根據跟大邦的合約書出貨的、11、12日也是拿這張合約書去運煤炭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為亞太公司持有煤炭,且被告以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簽立的合約,而去大邦公司載運煤炭,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經查:

(一)證人李志雄於100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擔任大邦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7年11月23日,與亞太公司的張景清簽立亞太公司與大邦公司間合約書,因為亞太公司有進口煤炭,要承租大邦公司的堆置場,於97年12月底煤炭到貨後,將煤炭放置在大邦公司之堆置場中。

之後張景清以電話通知大邦公司,要求大邦公司和詠順公司簽立與亞太公司相同的合約書。

後來張景清又帶紀素麗到大邦公司,要求大邦公司與新承公司簽立與亞太公司相同的合約書。

大邦公司先與亞太公司訂約,詠順公司是第二份合約,新承公司是第三份合約,因張景清表示要跟亞太公司的合約有共同效力,所以三份合約書簽立的日期皆相同。

要到大邦公司提貨第一條件是要有合約書,第二條件是要有出貨通知單,出貨通知單裡面要有細項,例如司機的車牌號碼、噸數,有合約書才會接受出貨通知,之後大邦公司才可以放行。

陳建言、詹遂成、紀素麗都有到大邦公司,分別表示、阻止新承公司和詠順公司不能出貨,但是大邦公司和詠順公司、新承公司都有訂合約,有合約就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二第73頁-第77頁反面)。

參以大邦公司與亞太公司、詠順公司、新承公司訂立之三份合約書內容皆相同,證人李志雄與被告、告訴人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李志雄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所經營之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於97年12月30日到貨,有買賣合約書、進口報單、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撥款通知書、亞太公司成立記事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26-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自第128號卷第225頁),證人張景清於99年7月22日偵查中亦證述:第一批運煤船進貨,貨到了之後都是放在大邦倉儲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92頁)。

是上開煤炭自到貨日起,即擺放在大邦公司之堆置場,顯見系爭煤炭自始即由大邦公司持有。

再者,大邦公司是基於合約書,而持有該批上開煤炭,其並非亞太公司之受僱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而對於上開煤炭有管領之力,故大邦公司非亞太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亦堪認定。

又被告與陳建言等人於98年3月20日,因為被告要退夥,發生爭執,雙方表示上開煤炭就各賣各的,憑自己的本事去載貨,把煤炭賣掉,被告可以處理她一半的部分,所以詠順公司和大邦公司再簽立合約,改由詠順出貨,被告也表示要與大邦公司訂約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張景清、陳建言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60頁正反面),是被告係依據新承公司與大邦公司之合約書,至大邦公司提領上開煤炭,再為銷售,足見被告並未持有上開煤炭。

此外,欲自大邦公司提領上開煤炭,需與大邦公司有簽立合約書,如無合約書即無法提領,益徵大邦公司對上開煤炭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而持有上開煤炭。

從而,被告自始即未對上開煤炭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在其持有中,並無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切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侵占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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