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易,3789,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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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晞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晞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中監獄(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之期間內,因調整舍房緣故,而於九十九年農曆年前,入住臺中監獄忠四工工場第十八號房(即忠區三樓乙舍十八號房),而與因竊盜案件在監服刑之胡勝俞同房,並得悉胡勝俞在每日睡前,可向監所醫護人員領取安眠藥Rivotril(該監所人員慣以「SKⅡ」稱之)二顆服用。

黃晞育為私藏上開安眠藥劑,以供自己所需,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忠四工工場第十八房內,向胡勝俞恫稱:「要給我安眠藥,如果不給,你的日子就會不好過。」

等加害身體之言詞,致使胡勝俞因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睡前領取前揭安眠藥時,將該藥藏置於舌下假裝業已吞服,迨該監所醫護人員離去後,隨即吐出一顆安眠藥並交予黃晞育。

黃晞育即以上開恐嚇方式,致令胡勝俞交付上開安眠藥得逞。

黃晞育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監獄忠四工工場內,利用多數受刑人群聚甩手而可得共見共聞之機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胡勝俞大聲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使胡勝俞感受難堪不快,並貶損其人格。

嗣因黃晞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臺中監獄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其私藏安眠藥(未扣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勝俞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勝俞、證人何明源、胡昆洲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至明。

卷附證人即告訴人胡勝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及臺灣臺中監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本院之內容,及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黃晞育對於其與告訴人胡勝俞曾經同在臺中監獄忠四工工場服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曾因私藏藥品而遭臺中監獄管理人員檢查發現,但被起獲之藥物皆係藏放於工廠抽屜內,與伊自己私藏於舍房內之安眠藥不同。

告訴人胡勝俞所稱之安眠藥劑,伊於每次用餐時皆可領得,根本無庸再向告訴人胡勝俞拿取。

伊並未在工場內罵過告訴人胡勝俞,就算是排藥、領藥的過程中,均有工場主管古順親在旁云云(詳參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勝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受刑人何明源、胡昆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其中證人胡昆洲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問:恐嚇的具體經過為何?)我跟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胡勝俞)在九十九年四月初同房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陸續有給被告安眠藥。

在吃晚餐的時候,我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要拿藥給我,告訴人說要看誰當班,被告就說如果不給我,你就要小心一點,日子就難過了……。」

、「(問:九十九年四月五日的情形也有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的話,情節同上所述?)是。」

、「(何時說的?)當天傍晚六時許有說過,吃藥時也有說。」

、「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而且當時工場也有其他受刑人,約一、二十人有聽到。」

等語;

證人何明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當時有無在臺中監獄忠四工工場?)有。」

、「(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有。

因為當時在甩手,我是站在他們後面,所以才有聽到,當時全工場三、四十個人,附近約一、二十人都有聽到,因為我們在工場內大家站的位置比較近。」

、「(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會起衝突?被告為何要罵告訴人?)因為被告講話較衝,所以被告在講『幹你娘雞巴』時,我認為是他們二人的私事,所以我沒有特別去了解,不過被告罵的五字經我聽的很清楚。」

等語,均足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胡勝俞前揭關於被告恐嚇取財及公然侮辱之指訴非虛。

而被告向告訴人胡勝俞口出「幹你娘雞巴」等穢詞,屬常見之侮辱用語,並已表現輕蔑不屑,指摘內容雖非具體,然上開抽象言詞已足以令告訴人胡勝俞感受難堪與不快,亦已貶損其人格,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之「侮辱」構成要件。

(二)而被告在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曾因私藏上開安眠藥經臺中監獄進行舍房安檢查獲,當時被告坦承上開藥品係伊所有,故而遭到監所人員辦理違規而受訓誡、停止接見二次、停止戶外活動五天之懲處,惟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被告再向工場主管古順親反應上開藥品是由告訴人所交付,告訴人經監所人員詢問後亦為相同之表示,告訴人並因而受到懲處,告訴人並於工場主管古順親詢問時,表明係遭被告脅迫,始偷藏藥品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監獄忠四工工場主管古順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臺灣臺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二份、談話筆錄二份附卷可稽。

則上開安全檢查所發現之安眠藥倘與被告無關,而純係告訴人胡順俞自行私藏,被告當無為其代受懲處之必要;

又被告若未向告訴人胡順俞恐嚇取得前揭藥品,而屬被告假裝吞服後私下留存,理應毋庸刻意嫁禍告訴人胡勝俞,而使告訴人胡勝俞受其牽累同受懲處。

由此觀之,被告遭到監所人員查獲之安眠藥,應係向告訴人胡勝俞恐嚇取得,至為灼然,當無疑義。

而證人古順親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監獄工場範圍非小(約法庭空間之二倍大),空間配置形同教室,伊平時在工場前面,被告與告訴人胡勝俞等人在工場後面,所以並未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聽聞被告口出辱罵言詞等語。

是以證人古順親係因工場空間廣闊、距離較遠等緣故,以致未能聽聞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胡勝俞之經過,非可據此否定與渠等二人距離較近之證人何明源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三)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函查被告於上開在監期間之服藥狀況,據該監所覆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三至五月持續每日睡前服用安眠藥stilnox二顆及Rivotril一顆;

至於告訴人胡勝俞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持續每日睡前服用Rivotril二顆等語,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監傑衛字第0九九00一三0九二號函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胡勝俞每日睡前可領得二顆安眠藥Rivotril,如將其中一顆安眠藥交付被告自己私藏,而告訴人胡勝俞僅服用另一顆安眠藥,既可滿足被告私藏藥品以供自己所需之目的,又不致使告訴人胡勝俞毫無服用安眠藥導致出現明顯身心症狀,故而以前揭恐嚇手段逼使告訴人胡勝俞交付其中一顆安眠藥Rivotril。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FDA管字第一00000三七五三號函釋內容觀之,上開安眠藥Rivotril屬苯二氮平類藥物,一般成人劑量為單次零點五至二毫克,一天可給予二至四次,最大治療劑量為每日二十毫克,口服單一劑量二毫克後,在三十至六十分鐘開始藥效,可持續八至十二小時作用,其主要副作用為鎮靜、運動失調、複視、口齒不清、頭昏眼花、意識混亂、情緒激動等,長期使用苯二氮平類藥物可能會產生身體上及心理上的依賴性。

則上開安眠藥既會產生頭昏眼花、意識混亂等副作用,且安眠藥效更可長達十二小時,監所人員更無可能於每日用餐時均配發上開安眠藥予被告服用,否則,被告豈不形同隨時處於昏睡狀態而無法正常作息?準此以言,被告徒以其每日用餐時均可取得上開安眠藥可供自己服用,毋需向告訴人胡勝俞恐嚇取得云云為辯,顯與實情不符,亦無足取。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闡述至明。

查被告黃晞育以加害身體之恐嚇言詞,逼使告訴人胡勝俞交付安眠藥供己私藏,又在多數監獄受刑人群聚甩手而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於告訴人胡勝俞大聲辱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就該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拘役及罰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在監服刑期間不知潔身自愛,靜思己過,反而恣意以恐嚇手段逼使他人交付安眠藥,復公然出言辱罵,已足彰顯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恐嚇取得之安眠藥一顆價值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及拘役五十九日,然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較仍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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