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9,易,386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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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黃進龍
被 告 顏豐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黃進龍、顏豐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龍為告訴人劉宜亭(原名劉曉薇,下以新名稱呼)、被害人楊勝翔(原名楊文池,下以新名稱呼)夫妻經營之「夢工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夢工坊公司)、「勤發環保企業社」之經理,被告顏豐盛及黃國書為被告黃進龍之友人。

被告黃進龍、黃國書及顏豐盛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知悉前揭「勤發環保企業社」、夢工坊公司(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劉珮綾,實由告訴人劉宜亭及被害人楊勝翔經營)因資金不足遭退票,且與債權人商討無果,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進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對告訴人劉宜亭及被害人楊勝翔佯稱:伊有能力代為出面處理債務,其等可將勤發環保企業社、夢工坊公司讓渡予伊,待日後風波平息後,伊將代為出面處理債務,因伊先前曾任職前開公司,為免啟人疑竇,擬由其友人即被告黃國書、顏豐盛出面承購公司云云;

致告訴人劉宜亭、被害人楊勝翔陷於錯誤,允諾讓渡「勤發環保企業社」及夢工坊公司,並分別與被告顏豐盛、黃國書2人,書立讓渡同意書,由被告黃進龍等人處理對外債務,並於同年月31日,隨同被告顏豐盛及黃國書前往址設臺中市○○路976號之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認證,被告黃國書並要求告訴人劉宜亭簽發本票,稱日後有債權人察看時,可證明告訴人劉宜亭等人有積欠其債務,方便其處理債務問題。

詎告訴人劉宜亭及被害人楊勝翔於98年2月間,欲查詢公司債務處理情況時,發現前揭「勤發環保企業社」已遭被告黃進龍等人變賣予他人,夢工坊公司之貨品則下落不明,且前揭公司之債務均無處理,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黃國書、黃進龍及顏豐盛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

此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國書、黃進龍及顏豐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宜亭、劉珮綾、證人楊勝翔、證人即認證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之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證人即楊勝翔之債權人古浚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單、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等證據,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進龍固供承其為夢工坊公司之員工,於97年12月30日,有與楊勝翔討論處理夢工坊公司讓渡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97年12月30日下午,楊勝翔跟我說夢工坊公司因為債務問題,可能無法經營,他要跑路,問我有何方式處理,後來我們2人討論的結果是訂立契約,假裝把夢工坊公司讓渡給我,以逃避楊勝翔債權人的追討。

之後由我負責將公司的物品賣掉後,將所得交予楊勝翔清償債務。

因為有些楊勝翔的債權人認識我,所以決定找其他名義人來受讓夢工坊公司,我就找對房地產有研究的友人黃國書,跟黃國書說因為我要幫忙處理楊勝翔的債務問題,夢工坊公司要變賣物品,但我不方便出面當受讓人,拜託黃國書出名承受。

且為取信於楊勝翔的債權人,就找民間公證人公證(應僅為認證)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契約書。

事後,我只有賣掉夢工坊公司部分商品,且發現楊勝翔的債務太大,我沒有辦法全部處理,就先把錢拿來支付員工薪水及承租放置夢工坊公司商品之倉庫租金。

另外,我不是勤發環保企業社的員工,處理夢工坊公司的事情,已經耗費很多心力,所以我沒有插手勤發環保企業社的事情,只有介紹顏豐盛與楊勝翔商議勤發環保企業社的讓渡事宜。

勤發環保企業社讓渡部分是顏豐盛與楊勝翔2人共同討論,我沒有參與,不了解細節等語。

被告黃國書固供承有簽立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夢工坊公司的名義頂讓人。

當時,因為黃進龍說楊勝翔有債務問題,而黃進龍是公司員工,不方便接手夢工坊公司,就拜託我暫時當名義頂讓人,等到楊勝翔的債務風波告一段落後,再把夢工坊公司交還,我是單純幫忙朋友等語。

被告顏豐盛固供承有簽立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去夢工坊公司買東西而認識黃進龍,當時黃進龍跟我提到勤發環保企業社要頂讓,經過討價還價後,決定以80萬元承受,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應僅為認證)商店讓渡同意書後,我就將現金80萬元交給楊勝翔等語。

經查:

(一)夢工坊公司係於96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由告訴人劉珮綾擔任代表人,實際經營者則為告訴人劉宜亭、證人楊勝翔。

於97 年12月31日,告訴人劉珮綾與被告黃國書有簽訂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在其位在臺中市○○路976號之事務所,認證上開商店讓渡同意書。

嗣於98 年2月10日,經劉珮綾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夢工坊公司。

而勤發環保企業社係於93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劉宜亭擔任負責人。

於97年12月31日,告訴人劉宜亭與被告顏豐盛有簽訂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在其位在臺中市○○路976號之事務所,認證該商店讓渡同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宜亭、劉珮綾、楊勝翔及黃穎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經被告黃國書、黃進龍及顏豐盛供承在卷。

並有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認證請求書、認證繳款收據、夢工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4頁至第7頁、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8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楊勝翔於99年2月11日在偵查中結證稱:黃進龍是夢工坊公司的經理,97年12月30日因為我的票據跳票,債權人在找我,有債務問題,所以委託黃進龍幫我處理,談論的地點在夢工坊公司,在場人有我、黃進龍與顏豐盛,時間約是當天晚上7點多。

黃進龍叫我先離開1星期,他會出面與債權人談,所以我就將我的電話交給黃進龍,要他每隔幾天與我聯絡1次。

處理內容是黃進龍將夢工坊公司及勤發環保企業社變賣後,由黃進龍與債權人談,但黃進龍後來沒有幫我處理債務問題。

因為他們說要把夢工坊公司及勤發環保企業社讓渡給他們才能處理,所以隔天我才會跟他們去公證(應為認證),他們並沒有給我們80萬元。

我們只有在97年12月30日晚上7點多談過1次,隔天就去公證(應為認證),之後我就跑路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復於99年5月25日在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去公證(應為認證)時,黃國書、顏豐盛、劉宜亭及劉珮綾均在場,黃進龍則在公司,沒有一起到場。

之前在公司是與黃進龍談債務處理細節,又因為黃進龍有說黃國書是代書,委託黃國書處理會比較好,所以在公證(應是認證)前,等事務所員工在繕打要公證(應是認證)的內容時,又與黃國書、顏豐盛談到處理債務事宜。

黃進龍是說要幫我把公司賣掉,再把所得還給債權人。

是黃國書要求簽本票及讓渡同意書給他們,才有辦法幫我處理債權人還款事宜。

公證當時沒有談到公司如何買賣,是之前談過,只有我跟黃國書說怎麼處理而已,黃國書說先找買家,看價錢多少,我沒有跟黃國書說價錢要多少以上才可以買賣,只有說他們會找買家並回報價格,看我是否要出售。

我沒有跟他說要優先處理哪些債務,他只說會幫我協調債權人要還多少錢,之後由我回來開債務協調會。

上開2間公司的讓渡,黃國書及顏豐盛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黃進龍在夢工坊公司擔任經理,處理業務為買賣貨物事宜,黃進龍就勤發環保企業社的標單,偶爾會去幫我標。

97年12月間,已與黃進龍談到要頂讓夢工坊公司的事情,於97年12月30日確定要頂讓,但30日之前就有談要頂讓的事情,30日之前談頂讓的事情是真的要頂讓。

97年12月30日及之前就有與黃國書談論頂讓的事情,但沒有確認,是黃國書到公司時,請黃國書找人幫忙頂讓。

後來,97年12月30日因為我的票據跳票,黃進龍叫我先頂讓給黃國書、顏豐盛,他們再幫我找真的買主買走公司,他要先幫我處理債務,要我們先離開,他會先幫我把公司過戶並處理債務,處理好再叫我回來。

97年12月30日與黃進龍談好頂讓細節後,隔天就去公證(應是認證),事後黃進龍沒有把夢工坊公司的債務處理好。

我們提到的假頂讓跟真頂讓,真頂讓是我直接賣掉,我的原意是是要把公司賣掉,但是還沒有找到買主,97年12月30日因為我的票據跳票了,很多人來找我,黃進龍說先頂讓給他的人,他比較好處理。

97年12月31日早上9、10點在公證人那邊才看到夢工坊公司及勤發環保企業社的商店讓渡同意書,是黃國書拿出來的。

被告他們說先訂合約,先以合約上的金額轉讓,實際賣得的金額再轉給我,這個契約主要是給債主看,不是要給買主看。

黃進龍幫我處理頂讓及債務問題,都沒有給我任何的金錢,也沒有幫我處理債務。

後來,我有聯絡黃進龍,但他說時機不好,不好處理,我跑路後就沒有回夢工坊公司查看。

夢工坊公司及勤發環保企業社合計約有1000多萬的價值,全部賣掉是夠清償債務,但是當下過於臨時,無法處理。

勤發環保企業社是我家人從該處經過,發現換人營運,我才詢問黃進龍勤發環保企業社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宜亭於9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30日當天,我資金不足,與部分債權人協調要將公司讓給他們,但債權人都表示不要,黃國書、黃進龍、顏豐盛就稱會有地下錢莊來討債,將情況說得很嚴重,要我與楊勝翔離開公司,將夢工坊公司及勤發環保企業社過戶給被告他們。

待被告3人將2間公司賣掉後,再把所得的金錢交給我們償還債務。

97年12月31日就去辦理讓渡,後來於98年農曆過年後,被告等人跟我們說勤發環保企業社以50萬元賣掉了,50萬元他們要分佣金,只願意給我們10萬元,但又說10萬元被我們其中1位債權人拿走了,我沒有跟那位債權人聯繫,所以我不清楚是否確實如此。

另外夢工坊公司部分說要處理公司貨品,但之後被告都沒有交待處理結果。

辦理讓渡時,被告等人有要求我與楊勝翔、劉珮綾簽發本票,並表示本票是要給其他債權人觀看,證明我們確實欠被告等人金錢,被告等人後來沒有返還本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嗣於99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楊勝翔自己與黃進龍談債務處理事宜,當時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黃國書及顏豐盛是否有到場。

97年12月30日晚飯後,只剩我與楊勝翔,楊勝翔要我整理簡單行李,說要離開1星期,並表示要將上開2間公司過戶給黃進龍,等黃進龍將債務處理好,就可以回來。

97年12月31日我們去公證(應為認證)將上開2間公司讓渡給黃國書及顏豐盛。

當時只有黃國書及顏豐盛到場,黃進龍沒有出現。

公證後,黃國書要我簽署本票到法院公證,要給債權人看,以證明我們確實有欠他這些錢,上開2間公司後來就交給他們處理。

我們沒有委託被告他們處理債務的委託書,當時都是由楊勝翔跟他們談(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劉珮綾是夢工坊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我與楊勝翔在經營。

97年12月30日決定要與黃進龍簽訂讓渡同意書時,我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黃國書有無在場。

當初楊勝翔跟我說他與黃進龍討論的結果是先將公司假的讓渡給黃進龍,由黃進龍幫我們處理債權人,會將店內物品變賣,變賣所得會與債權人處理。

97年12月31日公證(應為認證)結束後,一直有與黃進龍電話聯絡,但我沒有再與黃國書聯絡。

除了電話聯絡外,我沒有回到夢工坊公司查看。

公證當日到場的有我、劉珮綾、楊勝翔、黃國書、顏豐盛,黃國書是在大墩路旁的停車場,拿讓渡同意書給我與劉珮綾簽名,簽完後,才去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

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的日期是記載97年9月22日,是黃國書要我寫這個日期的,黃國書表示要寫之前的日期,不能寫公證當天的日期。

讓渡契約書是假的。

楊勝翔說被告他們賣掉東西的錢要跟債權人處理,但是並沒有說要賣多少錢。

公證當天有簽發本票,但不記得是在哪裡簽發的,因為黃國書、顏豐盛簽發本票,表示我們之前有欠他們債務,是因為本票債務而將上開2間公司讓渡給他們,當時我與劉珮綾都有簽發,但我已經忘記簽幾張、票面金額為何,有要求黃進龍返還,但黃進龍說已經撕毀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綾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97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許,楊勝翔與黃進龍談論公司讓渡事宜時,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我所知道的都是劉宜亭跟我轉述的。

97年12月31日公證時,我有在場,在進去事務所前,在附近的停車場,黃國書他們說將公司讓渡給他們,等他們把公司處理完,轉讓給別人後,會將錢交給楊勝翔處理債務,我有問沒有欠錢為何要簽發本票,黃國書說如果有債權人出現,可以說我們是因此將公司頂讓給他們。

被告等人沒有拿錢給我們。

在等公證人時,楊勝翔有跟顏豐盛說這間公司可以頂讓多少錢,楊勝翔的意思是要叫顏豐盛去賣,並非用該價格賣給顏豐盛,但多少錢我忘記了。

黃國書沒有說錢要如何給付,只有說如果有人要頂讓公司,會跟楊勝翔說,但沒有說時間大約多久。

楊勝翔有跟黃國書說2家公司分別要賣100多萬,但沒有說錢要匯去哪個帳戶,楊勝翔有說要處理債務,並說要先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金額約100多萬元。

這些話是在等公證人時說的,大概討論有半小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為我有投資夢工坊公司,所以擔任該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平日夢工坊公司平常都是劉宜亭、楊勝翔在處理,我沒有擔任其他職務。

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上讓渡人甲方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簽署該讓渡同意書是為了讓被告他們幫忙劉宜亭、楊勝翔處理債務,至於讓渡是真或假我不是很清楚。

97年12月31日要公證時,先在停車場簽本票,讓渡同意書則是到公證人的事務所裡面簽的。

我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1張、金額我沒有寫,但是我忘記叫我簽的時候本票金額上是否空白的。

是黃國書拿給我簽的。

因為楊勝翔已經跟他們說好,一些細節我不清楚。

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的日期是97年9月1日,這個應該是黃國書寫的。

97年12月31日早上約8、9點在我上班之前,劉宜亭打電話給我,說要把2間公司讓渡給被告他們,被告他們要幫忙處理債務。

97年12月30日支票跳票時我在勤發環保企業社擔任類似會計的工作。

劉宜亭與楊勝翔的債務問題,我大致瞭解。

而我之所以知道黃進龍在本案裡面扮演的角色,是劉宜亭將楊勝翔與黃進龍討論的結果跟我說,我沒有親自與黃進龍討論如何處理。

97年12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進去勤發環保企業社。

簽約1、2個月後,有去夢工坊公司查看,但沒有上去看夢工坊公司的仿古家具是否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6頁)。

(五)經核證人楊勝翔、劉宜亭及劉珮綾之上開證述可知: 1、證人劉宜亭業已證述97年12月30日楊勝翔與被告黃進龍商談上開2間公司讓渡及處理債務事宜時,其並未在場,係經楊勝翔事後告知討論的結果,始知悉細節內容一情。

而證人劉珮綾亦證述其不清楚97年12月30日楊勝翔如何與被告黃進龍談論公司讓渡及債務處理事宜,係由劉宜亭轉述而得知一情。

可見告訴人劉宜亭及劉珮綾均係事後分別聽聞楊勝翔或告訴人劉宜亭之轉述,始知悉楊勝翔與被告黃進龍、黃國書及顏豐盛等人間談論讓渡及處理債務事宜之細節,故其等所述被告黃進龍等3人如何與楊勝翔談論上開2間公司之讓渡及債務處理事宜等證詞,顯非親自見聞,實難以遽採。

而證人楊勝翔於99年2月11日在偵查中固證述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黃進龍討論上開事宜時,劉宜亭亦在旁邊聆聽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劉宜亭前揭證述不符,自不足採。

2、證人楊勝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公證(應是認證)前,等事務所員工在繕打要公證(應是認證)的內容時,又與黃國書、顏豐盛談到處理債務事宜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81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我是於97年12月31日,在公證人那邊,才看到這些文件,是由黃國書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佐以民間公證人黃穎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是在外面已製作完成,非由事務所的員工繕打,如果是公證,才會請員工繕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18 頁)。

可見證人楊勝翔前所證述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是在公證人處繕打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另參以被告黃進龍於偵查中亦供承是其請黃國書繕打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39頁)。

是以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應係由被告黃國書製作無訛,顯非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契約範本,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楊勝翔於偵查中已證述97年12月30日與被告黃進龍討論時,顏豐盛也在場,且於等待認證前,又有與黃國書、顏豐盛談到處理債務事宜。

之前有與黃國書談論公司如何買賣,只有跟黃國書說怎麼處理而已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7頁、第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間就與黃進龍談到要頂讓夢工坊公司的事情,於97年12月30日之前就談過要頂讓的事情,而97年12月30日及30日之前亦有與黃國書談論頂讓的事情,但沒有確認,是黃國書到公司時,請黃國書找人幫忙頂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而證人劉珮綾亦證稱:在等公證人時,楊勝翔有跟顏豐盛說這間公司可以頂讓多少錢,楊勝翔的意思是要叫顏豐盛去賣,並非用該價格賣給顏豐盛。

黃國書有說如果有人要頂讓公司會跟楊勝翔說,沒有說時間要多久,也沒有提到錢要如何給付,楊勝翔有說2間公司分別要賣100多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80頁)。

而證人楊勝翔亦證述:上開2間公司價值約1000多萬元,夢工坊公司僅藝品估價即有400多萬元。

而勤發環保企業社僅地磅、挖土機是300多萬元,貨車4臺及小轎車有500多萬,連同勤發環保企業社本體,價值有8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187頁)。

衡以,被害人楊勝翔明知上開2間公司價值非淺,係因於97年12月30日出現票據跳票狀況,才與被告黃進龍商討處理方式,並知悉要先將上開2間公司讓渡予被告黃國書、顏豐盛,復於97年12月31日認證前,又與被告黃國書、顏豐盛討論如何處理上開2間公司及債務。

則於97年12月30日被告顏豐盛、黃國書當天均已到場,且認知被告黃國書為代書之情況下,上開2間公司及債務如何處理,對其權利影響重大,楊勝翔理應會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談妥如何處理上開2間公司及債務處理事宜等情節,始會離去,而非僅與被告黃進龍商議後即匆忙離去。

況其如於97年12月30日並未與被告黃國書、顏豐盛商議,提及公司讓渡及處理債務事宜,又何需於翌日見面時刻意提及。

堪認楊勝翔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於97年12月30 日,應是共同商議上開2間公司讓渡及債務處理事宜。

證人楊勝翔證述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黃進龍談好頂讓細節後,就先離開,當天有看到黃國書到公司,但沒有與黃國書談話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自難憑採。

另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由被告黃國書製作,並非一般市面上可購得之契約範本一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黃國書與被告顏豐盛互不相識一情,業據被告黃國書陳明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27頁)。

然參以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與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其打字部分之用字遣詞均相同。

果若被告黃進龍僅介紹被告顏豐盛與楊勝翔談論勤發環保企業社之讓渡事宜,並未參與其他部分,何以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書與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形式、打字部分用字遣詞均屬一致,益徵被告黃進龍等3人,於97年12月30日,應是與楊勝翔共同商議上開2間公司讓渡及債務處理事宜至為灼然。

是被告黃進龍證述僅介紹顏豐盛與楊勝翔討論處理勤發環保企業社,其未接觸勤發環保企業社部分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97年12月30日因為票據跳票,才假頂讓2間公司,以先躲避債權人的索償,並約定由被告等人將公司轉賣,再將所得確實交予楊勝翔償還債務,97年12月30日不是真的頂讓上開2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楊勝翔證述在前。

佐以夢工坊公司確於97年12月30日始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44頁)。

復參以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書面記載之簽署日期為97年9月1日、97年9月22日,異於實際簽署之97年12月31日,且記載之讓渡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遠低於告訴人劉宜亭、楊勝翔所認知之上開2間公司的實際價值,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劉珮綾、劉宜亭均仍願意簽署,可見其等確實係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而將上開2間公司虛偽讓渡與被告黃國書、顏豐盛等人堪以認定。

而楊勝翔於97年12月30日既有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共同商討上開2間公司讓渡及債務處理事宜,業如前述。

可見證人楊勝翔係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經過商議後,通謀虛偽,合意訂立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由夢工坊公司之負責人劉珮綾、勤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劉宜亭分別與被告黃國書、顏豐盛簽訂讓渡同意書。

則證人楊勝翔既係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商量後,決定以上開方式先行躲避債權人的追償,其已別有居心,並對於虛偽頂讓上開2間公司一事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向楊勝翔提議讓渡上開2間公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且告訴人劉宜亭、劉珮綾分別簽訂上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並非緣於「陷於錯誤」,亦即其等並無受訛詐而導致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至明。

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告訴人劉珮綾、劉宜亭與被告黃國書、顏豐盛簽署夢工坊公司、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雙方均明知無讓渡之真意,仍通謀而虛偽簽署該等商店讓渡同意書,其等間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告訴人劉珮綾、劉宜亭並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夢工坊公司、勤發環保企業社予被告黃國書、顏豐盛等人,亦與刑法上詐欺罪須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要件未合。

足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於本件所為,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率為被告黃進龍等3 人成立詐欺罪之不利認定。

5、被告顏豐盛固辯以係真讓渡勤發環保企業社云云。

惟查被告 顏豐盛先供承:係黃進龍叫我購買勤發環保企業社,是跟劉宜 亭購買的,一開始楊勝翔開價200萬元,超出能力,後來金額 降到80萬元,雙方同意後,就去公證,之後再付款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27頁)。

嗣再改稱:97年9月22日透過黃 進龍的介紹而購買勤發環保企業社,之後自己與楊勝翔接洽 、談價錢,沒有透過黃進龍,黃進龍也沒有跟我拿佣金,最 初出價為130萬元至150萬元,我與楊勝翔到現場看後,覺得 沒有這個價值,就出價80萬元,楊勝翔同意後,才去付款, 我以現金付款,公證後雙方自行點交後就付款,沒有公證人 在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40頁)。

復於本院審理 時再供承:黃進龍跟我說勤發環保企業社要頂讓的事情約是97 年12月31日簽訂讓渡同意書的前20天左右,我是做整合夜市 ,是夜市場主。

當初讓渡價格是開價150萬元,之後降為80 萬元,且需給付現金。

97年12月31日公證後,我有交付楊勝 翔及黃進龍現金80萬元,但沒有簽立任何的文件,表示我有 交付現金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可見被告顏豐盛 對於何時得知勤發環保企業社要出售、究與何人接洽、一開 始之出售價格等情,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且其自承從 事整合夜市之工作,對此等類似交易,應有相當之經驗,竟 未留存任何付款收據,且迄至本院於99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 政府調取勤發環保企業社之設立及變更商業登記事項文件時 止,負責人仍為劉宜亭,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商業 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與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顏豐盛供承僅以80萬元承受勤發環保企業社,則告 訴人劉宜亭何以願意在上開讓渡同意書上記載讓渡金額為400 萬元,增加其未來遭課稅之稅額,顯悖於常理。

足認被告顏 豐盛辯稱係真買賣勤發環保企業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 採信。

惟被告黃進龍等人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不得以被告顏豐盛之辯解不成立,即反論其成立詐欺罪 ,至為灼然。

另夢工坊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勤發環保企 業社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上固均有手寫加註第15條「甲方須與 房東解除租約,並協助乙方與新的房東訂新租約,否則負賠 償責任」等內容,勤發環保企業社部分並有「備註挖土機型 號180」之手寫文字等情,有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4頁至第7頁)。

惟證人 即民間公證人黃穎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 同意書是他們在外面已經製作完成的,只有在我面前更正而 已,因為跟租賃契約沒有關係,所以我請他們更正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18頁),並經證人黃穎倉於該等商店讓 渡同意書上記明增刪字數。

足見上開商店讓渡同意書之增刪 部分,係出於證人黃穎倉之專業意見而進行更正,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黃國書等3人與告訴人劉宜亭、劉珮綾、證人楊勝翔 有讓渡上開2間公司之真意。

另證人劉宜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 述在公證人詢問雙方是否有訂立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真正意思 時,其係回答「是的」,然其亦證述倘不如此回答,公證人 不會認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則告訴人劉宜亭係為順 利完成認證,始會回應有訂立契約之真意,自不得據此即認 被告黃國書等3人與告訴人劉宜亭、劉珮綾及證人楊勝翔有讓 渡上開2間公司之真意至明。

另被告黃進龍於偵查中固曾辯以 :劉宜亭當時要跑路,請我代為處理夢工坊公司的物品,我 有同意,並請被告黃國書出名購買,我打算自己購入後,轉 賣與外面廠商云云。

惟證人劉宜亭並未與被告黃進龍談論夢 工坊公司處理事宜,已如前述,且被告黃進龍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證稱:不是要受讓夢工坊公司,是幫楊勝翔變賣夢工坊 公司內的物品,變賣後再將所得交給楊勝翔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勝翔證稱係假頂讓夢工坊公司,黃 進龍並負責處理債務等情相符,是尚難以被告黃進龍上開於 偵查中所辯與事實不符,逕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已有詐欺犯行 。

6、證人楊勝翔固證述被告黃進龍並未為其妥當處理債務,且將 夢工坊公司之物品變賣、勤發環保企業社轉讓予他人經營, 所得均未交予其等語。

惟被告黃進龍等3人與證人劉宜亭、劉 珮綾係通謀而虛偽承受上開2間公司,並未施以詐術取得,證 人劉宜亭、劉珮綾亦無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間公司,已 如前述。

至被告黃進龍未能替楊勝翔、告訴人劉宜亭妥善處 理債務,或將上開2間公司內之物品售予他人,僅係被告等人 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對被告黃進龍等3人 遽以詐欺罪相繩。

況證人楊勝翔於偵查中僅籠統證述處理內 容是被告黃進龍將夢工坊公司及勤發環保企業社變賣後,由 被告黃進龍與債權人談,但被告黃進龍後來沒有幫其處理債 務問題等情,楊勝翔自始均未提及其債務究竟有多少。

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證述97年12月約有600多萬元的債務要處理(後 改稱:其外面欠1000多萬元,跳票要處理的有600多萬元)。

600多萬元的債務裡面有100多萬元是欠地下錢莊的等節。

可 見97年12月30日楊勝翔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縱有達成為其處理 債務之共識,然被告黃進龍等3人究應如何為楊勝翔整合債務 、應處理至如何之程度等細節,雙方間認知是否一致,顯非 無疑,則自難以證人楊勝翔片面證述被告黃進龍等3人未妥當 未其處理債務等語,即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有詐欺犯行。

而證 人楊勝翔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勤發環保企業社之設備清單及 價值表【計有怪手1部、地磅3臺(100噸、50噸、20噸各1 臺) 、500公斤之電子磅秤、打包機1臺、20呎貨櫃5個、40呎貨櫃 1個、以鐵皮搭建的2層樓建築物、場內圍籬、資源回收物一 批、5輛車子(2臺17噸大貨車、2臺3噸半小貨車、1臺轎車)】 、夢工坊公司之藝品清單、照片及價值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197頁、第202頁至第213頁)。

惟此係楊勝翔片面單方製作之 資料,且佐以上開夢工坊公司之藝品清單、照片及價值表係 自電腦內所存檔案列印出來,被告黃國書等人並不知道電腦 存檔之資料一情,業據告訴人劉宜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

另楊勝翔與告訴人劉宜亭於97年12月31日認證上開2 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後,即為逃避債權人而躲藏在外, 並未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核對上開2間公司之物品,自難僅以 楊勝翔、告訴人劉宜亭片面所述,而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有上 開詐欺犯行。

(六)另證人楊勝翔、劉宜亭、劉珮綾固均證稱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黃國書一情,惟此僅有證人楊勝翔、劉宜亭、劉珮綾之片面證述,衡以其等均為成年人,且楊勝翔、告訴人劉宜亭復經營上開2間公司多年,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簽發本票之效力及意義,豈會明知自己對被告黃進龍等3人均無債務之情況下,猶逕自簽發本票交予被告黃國書收受,況其等對於究竟簽發幾張、金額為何,就自身權利影響甚鉅之細節均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相悖,故其等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七)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固證稱:前揭2間公司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由我認證,認證的意義是當事人提示私文書,由公證人認證是由他們所製作,即認證私文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是他們自己所為。

讓渡同意書是他們在外面就已經製作完成,不是事務所的員工繕打,如果是公證才會請員工繕打等語(99年度偵字第1774號卷第18頁)。

惟此僅係證明被告黃國書、顏豐盛簽訂之上開讓渡同意書僅具認證效力,而非公證,然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進龍等3人有何詐欺犯行。

(八)證人古浚憲於偵查中固證稱:楊勝翔的工廠擴充時,需要資金,我於97年間借款320萬元予楊勝翔。

我沒有協調勤發環保企業社與夢工坊公司讓渡事宜,亦不了解上開2間公司讓渡予黃進龍的事情。

我是聽楊勝翔說有交待黃進龍將公司處理掉的錢還給債權人,但我去公司2、3次,黃進龍都沒有給我錢。

我只能證明我沒有拿到黃進龍的錢,無法證明楊勝翔有無拿到黃進龍的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足見證人古浚憲對於證人楊勝翔與被告黃進龍等3人間,如何討論上開2間公司讓渡及債務處理事宜,均無所知悉,至多能證明被告黃進龍或未妥善處理楊勝翔與古浚憲之債務,惟並無法以此即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有何施用詐術,並致楊勝翔、劉宜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舉。

(九)證人趙乙澤於本院所為證述,僅能證明楊勝翔所投資之東光市場股份處理情形,而與本案上開2間公司讓渡事宜無涉,自無從據此而認被告黃進龍等3人有上開詐欺犯行。

(十)另被告黃進龍固於本院審理時願意與楊勝翔達成和解,經本院移送調解程序後,達成調解,願給付劉宜亭(劉曉薇)、楊勝翔8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8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

惟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眾多,或可能出於不願再與告訴人有所糾纏之心態,或可能不願再與告訴人另有民事糾紛等情,則自不得以被告黃進龍願與告訴人及楊勝翔和解,並已達成調解,即認被告黃進龍有詐欺犯行至明。

六、綜上,本案僅有告訴人劉宜亭、劉珮綾、證人楊勝翔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證,除不足採為被告黃進龍等3人有罪認定之依據外,且被告黃進龍等3人所為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業見前述。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進龍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情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進龍等3人犯罪,依上揭判例及說明,自應對被告黃進龍等3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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