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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55號、第14876號、第190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霆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支付被害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建霆明知「LEVI'S」、「NO NAME」、「TRUE RELIGION」等商標圖案,分別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利惠公司)、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群公司)、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商標圖樣、商標權期間、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商標權人,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
竟基於輸入仿冒附表一至三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來臺以供販賣之意圖,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分別以附表一部分為每雙港幣42元、附表二部分為每雙約港幣20元、附表三部分為每雙港幣8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廣弘鞋業集團購得,且基於期間縱因故未能順利報關,亦將接續將全部貨物輸入我國境內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關永偉之介紹,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鞋類,併同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朱文貴(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所有之鞋類一批,採併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徵得亦不知情之富民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之同意,以富民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巨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報單號碼DA/97/HV31/0004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使用權人美商利惠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之。
㈡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鞋類,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顏碧川之介紹,徵得亦不知情之現代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之同意,以現代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捷盛報關行,於98年3月3日以報單號碼DA/98/F592/1397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使用權人原群公司、美商古魯丁尼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之。
㈢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鞋類,自大陸地區經桃園航空機場輸入我國,並以個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報單號碼CR/98/598/V0792號至CR/98/598/V083號共10筆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嗣經查驗發現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商品,送請商標使用權人美商利惠公司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之。
二、案經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原群公司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美商利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營業秘密法第1條、第2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近年間,已於我國提起告訴類如本案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不勝枚舉,不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得知悉之事項,無庸舉證。
而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於99年8月27日具狀、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於99年11月17日當庭聲明有關本案真仿品勘驗所須比對之商品相關製造方法、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等內容,均乃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告訴人原群公司於99年8月10日則具狀聲明本件並未涉及營業秘密等語),亦即主張本件審理過程中因比對真仿品,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方面所須揭露之商品防偽措施,均乃屬於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之營業秘密。
乃本院參酌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上開書狀或當庭陳述之意見,併審酌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均係國際知名品牌公司,商品行銷多國,對於仿冒商標商品積極參與查緝,尤已花費眾多人力、物力防範仿冒商標商品,且其前指秘密事項,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又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並已經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認本件應依上開營業秘密法規定,改行不公開審理程式,並限制相關閱覽訴訟證據資料。
合先陳明。
二、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營業秘密法第9條復亦定有明文。
而本件判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固須就有關本案真仿品差異予以說明,然其中有關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商標商品之防偽措施既屬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之營業秘密,有如前述,為免因本判決書之揭露,而無端損及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兼衡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有關本件當庭實施鑑定之過程,亦即就有關如附表三所示真、仿品之差異、防偽措施之說明等,被告已在場親自參與,並有予證人對質、詰問,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依法另卷存置,並限制閱覽〉),本判決將僅就有關此部份仿品特徵予以記載,至有關真品防偽措施等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事項,則不一一予以論敘(但一般性特徵除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其他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歐建霆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其仍堅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係真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LEVI'S」、「NO NAME」、「TRUE RELIGION」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分別係美商利惠公司、原群公司、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之一切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商標註冊登記證等各1份附調查局卷可稽(見航中防字第09851007840號卷第32至37頁、98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第17、18頁、第22至25頁),應係事實,而可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使用「LEVI'S」、「NO NAME」、「TRUE RELIGION」及其圖樣之鞋類等,均係由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分別以附表一部分為每雙港幣42元、附表二部分為每雙約港幣20元、附表三部分為每雙港幣85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廣弘鞋業集團所購得後,先於:⑴透過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關永偉之介紹,將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鞋類,併同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朱文貴所有之鞋類一批,採併櫃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徵得亦不知情之富民公司之同意,以富民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巨吉公司,於97年12月22日以報單號碼DA/97/HV31/0004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
⑵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鞋類,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透過證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顏碧川之介紹,徵得亦不知情之現代公司之同意,以現代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捷盛報關行,於98年3月3日以報單號碼DA/98/F592/1397進口報單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
⑶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鞋類,自大陸地區經桃園航空機場輸入我國,並以個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於98年4月1日以報單號碼CR/98/598/V0792號至CR/98/598/V083號共10筆進口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復核與證人關永偉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協助被告、朱文貴以併櫃方式,將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鞋類自大陸地區經臺中港輸入我國,並以前揭方式報關進口等經過情節(同上卷第54至57頁)、證人即巨吉公司負責人盧貴堂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因富民公司、證人關永偉之委託,代富民公司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鞋類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富民公司負責人李碧容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其如何因證人關永偉之關係,允以富民公司之名義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鞋類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同上卷第52至53頁)、證人顏碧川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協助被告徵得現代公司之同意,以現代公司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鞋類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航中防字第09851008600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現代公司負責人陳俊昌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其如何因證人關永偉之關係,允以現代公司之名義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鞋類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同卷第13、14頁)、證人即捷盛報關行經理鄭文珍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其如何因現代公司、證人顏碧川之委託,代現代公司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鞋類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同上卷第20、21頁),及證人即金志豐公司報關員朱懋宗於警詢中、曾兆銘於偵訊中證述金志豐公司如何受被告委託,代被告申報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鞋類入關我國等經過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第11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卷第8、9頁),復有富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報單、進口貨樣收據附卷可查(同航中房字第09851007840號卷第10至13頁),現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進口報單(見航中防字第09851008600號卷第22、23頁、第30至32頁)、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9067號卷第16至36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鞋類扣案可憑,併無疑議,合可認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NO NAME」及其圖樣之鞋類,均係未經告訴人原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告訴人原群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群公司副董事長謝素梅於本院99年9月15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謝素梅於上開審理期日中結證:「(法官問:目前何職?)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長。
我在這家公司已經20幾年了。
這家公司主要從事進出口貿易及買賣。」
、「(法官問:你們公司有代理何品牌?)NO NAME。
目前有在百貨公司設櫃,另有經銷、門市○○路。
這個品牌主要有鞋類、服飾、配件等產品。」
、「(法官問:貴公司代理該品牌多久?)有10幾、20年,是在公司76年成立之後,在84年開始代理該品牌,但是詳細的時間要查證。」
、「(法官問:你平日業務範圍是否會經手該品牌的相關產品?)會。」
、「(法官問:你可以判斷真偽品嗎?)可以。」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3項帆布鞋短筒(車縫標籤),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3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因為它的鞋跟鞋底後面有NO NAME的標誌,但不是在我的授權範圍裡面。
鞋盒NO NAME字樣也是我們沒有授權的字樣。」
、「(法官問:何謂沒有在授權範圍裡面?)因為我沒有授權他人使用過該商標。
之前曾經授權指定商標給廣州市弘奧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授權契約書影本一份,為廣弘鞋業集團之一員,下同),但是那是很久之前的授權,這份授權已經過期。
鞋底的商標,我們確定沒有授權給他人,但是鞋面的商標,我有授權給弘奧實業有限公司,但也已經過期,本雙產品鞋面、鞋跟、鞋墊上面的NO NAME的標誌都不是我們授權使用。
總公司也沒有授權。
因為我們公司享有,大陸地區、香港、臺灣地區、澳門的所有權利,因為總公司在這些地區已經把商標全部轉讓給我們,所以在這些區域裡面我們是真正的商標權人。」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4項短筒鞋頭車皮,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POLYESTER),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4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上面的吊牌NO NAME商標及圖案,不是我們公司授權的。
鞋盒NO NAM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
鞋面O字圖樣及鞋跟、鞋底、鞋墊NO NAME都不是我們授權製造。」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5項短筒(繡花),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牛仔布),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5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鞋盒NO NAM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
鞋舌上面的O字型圖樣及吊牌、鞋跟、鞋底、鞋墊NO NAME都不是我們授權製造。」
、「(法官問:上開商品都是標示弘奧公司製造的?)上開產品所標示的NO NAME與我們在大陸註冊取得的商標及圖案並授權給弘奧公司的是不一樣的。
這些產品所使用的商標,是我們有註冊的,但並沒有授權給他人使用,所以我們是被盜用的。」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6項長筒(繡花),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牛仔布),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6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鞋盒NO NAM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
鞋舌上面的O字型圖樣及鞋跟、鞋底、鞋墊NO NAME都不是我們授權製造。」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7項短筒鞋頭車皮,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帆布),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7項,除了鞋頭應該是橡膠外,其餘的記載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鞋盒NO NAM 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但是鞋子上面的鞋舌、鞋底、鞋墊的商標及圖案確實不是我之前授權給弘奧公司的。
我們給弘奧的是如同我們授權的商標註冊證。」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8項長筒(迷彩),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帆布),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8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鞋盒NO NAM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
鞋舌上面的O字型圖樣及鞋跟、鞋底、鞋墊NO NAME都不是我們授權製造。」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9項慢跑鞋,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POLYESTER),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9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鞋盒NO NAM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
鞋舌上面的O字型圖樣及鞋跟、鞋底、鞋墊NO NAME都不是我們授權製造。」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10項休閒鞋,是否為真品?)鞋面為紡織材料,外底是橡膠,根據我檢視上開函文所說的第10項,貨品與款式與我現在看到的是一樣,但是這雙是仿冒品,鞋盒NO NAME的商標及圖樣也不是我們授權。
鞋舌上面的O字型圖樣及吊牌、鞋跟、鞋底、鞋墊NO NAME都不是我們授權製造。」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復有扣案仿冒商品之照片等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67頁),應可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提出契約授權文件、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欲證明附表二所示之鞋類確係經告訴人原群公司授權使用商品之真品云云,然查,上開契約授權文件係屬偽造,業經證人謝素梅當庭辨認明確,證人謝素梅證結:「(法官問:〈提示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由弘奧公司申請註冊的NO NAME商標及圖案〉該由弘奧公司所申請註冊的NO NAME商標及圖案是否有看過?)我第一次看到這個文件,上面所標示的圖案、商標,是我們公司已經申請登記的有不一樣,差別是在字體有一點點不一樣,就是在大型的O字,提出我們公司已經在大陸地區註冊〈提出清單一份〉。」
、「(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根據被告所提出原群公司與弘奧公司商標授權契約書影本,上面記載授權期間為西元2002年3月21日到2010年3月20日,計8年是否屬實?)這份是假的,我們只授權到2005年3月20日,我所提出的文件才是真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有證人謝素梅所提授權契約、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上開所供,已非真實,不可採信。
況經核對被告所提前述契約授權文件、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其中契約授權部分係記載授權期間為西元2002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然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則係記載申請日期為2004年6月18日,就依該申請日期所示,此距契約授權期滿日有近五年之久,弘奧公司顯無汲汲於期前聲請註冊之必要,再者,弘奧公司既尚須告訴人原群公司之授權方得使用「NO NAME」之商標及圖樣,亦足徵弘奧公司確明知「NO NAME」之商標及圖樣係屬告訴人原群公司所有,其仍又向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聲請註冊同一商標,既明知將因與告訴人原群公司上開商標近似或同一遭駁回,而仍堅持送審,核其用意顯非以此取得商標註冊,反係藉此來遮掩其不法使用告訴人原群公司商標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偵審中,均一再自承係從事鞋類製造、販售之專業經理人,則依其專業知識,其自亦當明知弘奧公司此一伎倆之用意,而無因此誤信如附表二所示之鞋類均係真品之可能,此由其雖能提出2004年6月18日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但卻毫不追究其申請結果為何,亦即無法提出商標聲請結果等文件一情,更是顯然。
此外,上開註冊申請,業經大陸地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於2007年9月13日為駁回確定,有本院囑請法務部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向該局所調註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引證商標、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註冊駁回複審申請受理通知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至11頁),更足認弘奧公司確係不法侵害告訴人原群公司上開商標權利,併見被告前揭所辯,洵不可信。
㈣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TRUE RELIGION」及其圖樣之鞋類,均係未經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授權製造廠商GMI公司副總裁Vando Paul於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證人Vando Paul於上開審理期日中證稱:「(法官問:目前擔任何職?)我目前是在GMI任職,擔任GMI副總裁,GMI是古魯丁尼公司授權的製造廠商。」
、「(法官問:對於古魯丁尼公司的商標、產品認識程度為何?)古魯丁尼公司這個公司是販售牛仔褲、鞋類等商品,主要的商品都是由GMI製造。」
、「(法官問:所以你具有識別商品真偽的能力嗎?)我到這個公司3到4月,我可以辨別商品的真偽。」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1項帆布鞋短筒是否為真品?)這是假的,第一個側面的LOGO大小、形式與真品不同,第二個鞋舌長度過短,與真品也不同。
○○○○○〈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另外材質與真品的材質也不同。」
、「(法官問:報單號碼DA98項下第11項帆布鞋長筒是否為真品?)第一個與短筒的一樣,商標的方向是不對的。
鞋背與鞋面的顏色真品是一致的。
本件我看到的是不一致的。
所以與真品不一樣。
最後一點,○○○○○〈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法官問:有關於GMI公司的部分是否有授權或是委請大陸廠商代工?)有授權一個廠商代工,另外我們公司自己設在東莞或義大利的工廠也有製造。
GMI公司授權大陸廠商名字叫做Brand NEW DAY。
授權給Brand NEW DAY設計及製造。」
、「(法官問:古魯丁尼公司是否只有授權給GMI公司單一廠商製作?)就我所知,古魯丁尼公司的簽約只有授權GMI公司製作。」
、「(法官問:請確認剛剛鑑定的兩雙鞋子是否是他們GMI公司製作的?)在我就任3、4個月以來,沒有看過這些鞋子,就我所知,公司之前也沒有生產我剛剛看到的那些鞋子。」
、「(被告問:GMI公司是否有生產證人剛剛所看到的兩雙鞋子?)這兩雙鞋子看起來很相似,但是GMI公司自我上任以來沒有生產這兩種鞋款。
至於我任職之前3、4個月,也沒有看過這兩種鞋款。」
、「(被告問:你有看過這兩種鞋款的真品嗎?)有看過類似的,但是沒有看過一模一樣的鞋款真品鞋子。
實際上也沒有看過這兩雙鞋子鞋款的真品,真品是另一種很類似的鞋款。」
、「(被告問:是否可以從眼帶的材料、商標方向就可以確認這鞋子是假的?)我非常確定,○○○○○〈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這是既定的。
因為我上任之後,我有參與鞋類的設計,○○○○○〈係關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這是我比較深刻的記憶,所以我可以確定。」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復有扣案仿冒商品照片附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68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證人Vando Paul雖係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之授權廠商之員工,然有關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否則何以稱之為「營業秘密」,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商標商品,亦即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商標商品之真品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告訴人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抑或其授權廠商之員工,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與被告間係利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或其所屬員工、代理人,抑或其授權廠商之員工之證述。
況本件證人Vando Paul既已經親自到庭詳予說明本件真仿品間之差異,甚就有關i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之營業秘密事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諭令具結在案,復經公訴人、被告予以交互詰問糾明彈劾,有本院99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查,而參酌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因本案所面臨揭露營業秘密之風險、被告所犯罪名僅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罪,證人Vando Paul顯無僅為誣攀、構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及陷漏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營業秘密之民刑事責任之必要,益證證人Vando Paul上開所述,確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品亦應係真品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信。
㈤至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使用「LEVI'S」及其圖樣之鞋類,雖係由美商利惠公司所授權之廠商即廣弘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弘公司)所製造,有被告所提授權書可證。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由GMI AsiaPacificL imited (下稱GMI 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固載明:「This is to confirm that GUANGZHO U IROFA SHOES CO.LTD. is authorized to producefootwe ar with the LEVI'stradema rk in China 」(譯:本函係確認廣弘公司經授權於中國地區製造使用「Levi's」商標的鞋類商品);
惟該授權書亦同時載明:「Any production of footwear with the Levi's Trademark must be onOur explict purchase order and merchandise can onlybede livered on behal fof GMI 」(譯:廣弘公司必須依據本公司明確下達的訂單始能製造使用「Levi's」商標的鞋類商品,且僅能代表GMI 交付商品。
)換言之,縱廣弘公司有製造使用「Levi's」商標的鞋類商品之一般性概括授權,但其地位僅屬受GMI 委託之代工製造工廠,其所製造使用「Levi's」商標的鞋類商品,不僅必須有GMI 所明確下達之訂單,更必須基於GMI 之指示後始能交付( 包括銷售)或流通於一般交易市場,而成為合法商品。
否則,該使用「Levi's」商標的鞋類商品即非屬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之商品(即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情形,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參照)。
又按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略以:「法律問題:甲廠商將其已註冊商標之圖樣產品委託乙生產製造1,000 打,乙在受託製造期間內擅自生產2,000 打,除其中1,000 打依約交付甲廠商外,其餘1000打則出售與丙,問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82條第1款)之罪?審查意見:乙雖經甲廠商授權製造該已註冊之商標產品,但並未經准許銷售該產品,就該產品並無使用已註冊之商標圖樣權利,為保護已註冊商標之專用權,擬採甲說。
【甲說(肯定說):因依該條款之內容觀之,祇要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即應以該條款加以處罰,乙雖曾被授權製造該已註冊之商標產品,但並無使用權,仍竟加以使用,自應加以處罰。
】」是以,被授權廠商所多餘生產之產品,若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並未同意其對外行銷或販售,被授權製造商所為之製造與販售行為,尚論以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則商品非經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同意製造之商品,復未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同意對外散布或銷售,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鞋類,既非經GMI 公司明確訂單授權製造,亦未指示廣弘公司為其交付貨物給被告,自屬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稱「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無疑。
且被告既主張被查扣商品係由廣弘公司所製造,並提出GMI 出具之授權書,則其自明知廣弘公司並非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或GMI 之代理商或銷售商,而僅為GMI 公司之代工製造廠商,且在GMI 公司之指示下,始能製造及交付使用「Levi's」商標之鞋類商品,並無自行以其名義,銷售使用「Levi's」商標鞋類商品或以之抵償債務之權限之可能,換言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鞋類係屬非經美商利惠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產品,應具有認識,故其辯稱此係真品等語,亦不可信。
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中自稱:我自退伍後就一直在鞋業相關行業等語(見航中防字第09851007840號卷第59 頁),則依其過往之工作經驗,亦即依其從事製造、販賣運動鞋類為業之事實,其當明知「LEVI'S」、「NO NAME」、「TRUERELIGIO N」及其圖樣之商標圖、文,係美商利惠公司、原群公司、美商古魯丁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運動鞋之一切商品,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販賣及輸入、出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前述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號函等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是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使用「LEVI'S」、「NO NAME 」、「TRUERELIGION」及其圖樣之鞋類,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自大陸地區予以輸入我國,其顯有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乃其辯稱無犯罪意圖云云,顯非真實,自不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行為,為海關人員查獲,構成輸入罪。
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關於某些具有持續、反覆為之特質的犯罪,其多次行為如何論罪,以免過度評價,有人主張改用集合犯或接續犯處理,最高法院乃針對這個問題,選擇最有可能被認為是集合犯的施用毒品罪提會討論,將包括集合犯、接續犯、一罪一罰在內的4種見解併列,作成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若符合接續犯要件,即論以一罪,若不符合,則一罪一罰,不採集合犯之見解,附此敘明。
而查,本件被告雖有三次入境報關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貨櫃裝不下,才分批輸入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就於被告主觀上之意圖,其顯然係有將上述仿冒商品全數輸入來臺以供販賣,並於期間內縱因故未能順利報關,亦將接續將全部貨物輸入我國境內之接續犯意甚明,且本件公訴人亦係以此而將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移送併案審理,可見公訴人亦認同被告上開所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分別起意,本諸罪疑為輕,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上開所述,應係真實可信,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三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公訴人漏未審酌於此,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尚不可採。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古魯丁尼公司及原群公司之權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0821號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非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主要之客觀事實,僅以前詞置辯,又已與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所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至被告雖尚未與美商利惠公司、原群公司部分和解,然此係因被告因本案另經裁罰行政罰鍰處分,致財務一時周轉不便,暫無法與之和解等情,併經被告陳明甚詳,復有臺中關稅局100年7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11134號函、100年9月14日中普業一字第100101475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130頁)附卷可佐,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宜因此即推認被告無悔悟之意,而為其不利之評價,乃應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亦均不反對予其自新機會等語之被害人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已就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經過,坦認無隱,復已與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達成和解,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已與告訴人美商古魯丁尼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另告訴人美商利惠公司、原群公司亦均表示不反對予其附負擔之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命被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0元、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00元(均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表一、商標權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LEVI'S) │
├──┬────┬──────┬────────────┬──────┬──────┤
│編號│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被告歐建霆輸入之LEVI'S商│違反商標法之│ 備 註 │
│ │ │ │標商品種類及數量 │主 要 型 態 │ │
├──┼────┼──────┼────────────┼──────┼──────┤
│一、│00000000│76年6月1日至│產品型號 │被告歐建霆未│①97年12月22│
│ │ │106年5月31日│①第000000-00G-M ENS ( │經商標權人美│ 日查獲。 │
│ │ │ │ 灰色長筒帆布鞋)。 │商利惠有限公│②進口報單號│
│ │ │ │②第000000-00A-WOMENS( │司同意,自大│ 碼第DA/97/│
│ │ │ │ 粉紅色短筒帆布鞋)。 │陸地區輸入未│ HV31/0004 │
│ │ │ │③第526173 -H72-WOMENS(│經商標權人授│ 號。 │
│ │ │ │ 巧克力色短筒帆布鞋)。│權廣弘鞋業有│③扣案仿冒商│
│ │ │ │④第516172-H72 -MENS(巧│限公司(IROF│ 標商品數量│
│ │ │ │ 克力色長筒帆布鞋)。 │A)使用、販 │ 合計4056雙│
│ │ │ │⑤第000000-00A-MENS(黑 │售、銷售或清│ 。 │
│ │ │ │ 色長筒帆布鞋)。 │償第三人債務│ │
│ │ │ │⑥第000000-00G-MENS(灰 │之鞋類。 │ │
│ │ │ │ 色短筒帆布鞋)。 │ │ │
│ │ │ │⑦第516173-H72-MENS(巧 │ │ │
│ │ │ │ 克力色短筒帆布鞋)。 │ │ │
│ │ │ │⑧第000000-00E-WOMENS( │ │ │
│ │ │ │ 綠色短筒帆布鞋)。 │ │ │
│ │ │ │(以上合計900雙) │ │ │
│ │ │ │ ---------------------- │ │ │
│ │ │ │⑨第000000-00U-MENS(藍 │ │ │
│ │ │ │ 色短筒帆布鞋)。 │ │ │
│ │ │ │⑩第000000-00W(白色短筒│ │ │
│ │ │ │ 帆布鞋)。 │ │ │
│ │ │ │⑪第000000-00A(黑色短筒│ │ │
│ │ │ │ 帆布鞋)。 │ │ │
│ │ │ │⑫第000000-00P(粉紅色短│ │ │
│ │ │ │ 筒帆布鞋)。 │ │ │
│ │ │ │⑬第000000-00U-MENS(藍 │ │ │
│ │ │ │ 色長筒帆布鞋)。 │ │ │
│ │ │ │⑭第000000-00W(白色長筒│ │ │
│ │ │ │ 帆布鞋)。 │ │ │
│ │ │ │⑮第000000-00A(黑色短筒│ │ │
│ │ │ │ 帆布鞋)。 │ │ │
│ │ │ │⑯第000000-00G-WOMENS( │ │ │
│ │ │ │ 灰色短筒帆布鞋)。 │ │ │
│ │ │ │⑰第000000-00A-BOYS(黑 │ │ │
│ │ │ │ 色短筒帆布鞋)。 │ │ │
│ │ │ │⑱第516173-H72-WOMENS( │ │ │
│ │ │ │ 巧克力短筒帆布鞋)。 │ │ │
│ │ │ │(以上合計3156雙) │ │ │
├──┼────┼──────┼────────────┼──────┼──────┤
│二、│00000000│76年6月1日至│帆布鞋120雙。 │被告歐建霆未│①98年4月1日│
│ │ │106年5月31日│ │經商標權人美│ 查獲。 │
│ │ │ │ │商利惠有限公│②進口報單號│
│ │ │ │ │司同意,自大│ 碼第CR/98/│
│ │ │ │ │陸地區輸入未│ 598/V083號│
│ │ │ │ │經商標權人授│ 至CR/98/59│
│ │ │ │ │權廣弘鞋業有│ 8/V0792號 │
│ │ │ │ │限公司(IROF│ 共10筆。 │
│ │ │ │ │A)使用、販 │③扣案仿冒商│
│ │ │ │ │售、銷售或清│ 標商品數量│
│ │ │ │ │償第三人債務│ 合計120雙 │
│ │ │ │ │之鞋類。 │ 。 │
└──┴────┴──────┴────────────┴──────┴──────┘
┌─────────────────────────────────────────┐
│附表二、商標權人: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O NAME) │
├──┬────┬──────┬────────┬──────────┬──────┤
│編號│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品主要型態分析│ 備 註 │
│ │ │ │種 類 及 數 量 │ │ │
├──┼────┼──────┼────────┼──────────┼──────┤
│一、│00000000│88年5 月16日│短筒帆布鞋(車縫│鞋面、鞋跟及鞋底之NO│①98年3月3日│
│ │ │至108年5月15│標籤)779 雙(進│NAME字樣均不在原群公│ 查獲。 │
│ │ │日 │口報單DA/98/F592│司授權範圍內,鞋盒NO│②進口報單號│
│ ├────┼──────┤/1397號編號第3項│NAME字樣也非原群公司│ 碼第DA/98/│
│ │00000000│88年11月1 日│) │授權字樣。 │ F592/1397 │
│ │ │至108 年10月├────────┼──────────┤ 號。 │
│ │ │31日 │短筒POLYESTER鞋 │吊牌上NO NAME 圖樣、│③扣案仿冒商│
│ ├────┼──────┤(鞋頭車皮)589 │鞋盒 NO NAME商標及圖│ 標商品數量│
│ │00000000│91年2 月16日│雙(進口報單DA/9│樣、鞋面O字圖樣及鞋│ 合計2581雙│
│ │ │至108 年10月│8/F592 /1397號編│跟、鞋底、鞋墊之 NO │ 。 │
│ │ │31日 │號第4項) │NAME商標均非原群公司│ │
│ ├────┼──────┤ │授權範圍。 │ │
│ │00000000│91年2 月16日├────────┼──────────┤ │
│ │ │至108 年10月│短筒牛仔布鞋(繡│鞋盒NO NASME商標及圖│ │
│ │ │31日 │花)658 雙(進口│樣非原群公司授權範圍│ │
│ ├────┼──────┤報單DA/98/F592/1│內、鞋舌上O字型圖樣│ │
│ │00000000│91年2 月16日│397號編號第5項)│及吊牌、鞋跟、鞋底、│ │
│ │ │至108年10月 │ │鞋墊 NO NAME商標均非│ │
│ │ │31日 │ │原群公司授權製造。 │ │
│ │ │ ├────────┼──────────┤ │
│ │ │ │長筒牛仔布鞋(繡│鞋盒 NO NAME商標及圖│ │
│ │ │ │花)472 雙(進口│樣非原群公司授權範圍│ │
│ │ │ │報單DA/98/F592/1│,鞋舌上O字型圖樣及│ │
│ │ │ │397號編號第6項)│鞋跟、鞋底、鞋墊 NO │ │
│ │ │ │ │NAME商標均非原群公司│ │
│ │ │ │ │授權製造。 │ │
│ │ │ ├────────┼──────────┤ │
│ │ │ │短筒帆布鞋(繡花│鞋頭應為橡膠材質,鞋│ │
│ │ │ │)43雙(鞋頭車皮│盒NO NAME商標及圖樣 │ │
│ │ │ │DA/98/F592/1397 │非原群公司授權範圍,│ │
│ │ │ │號編號第7項) │鞋舌、鞋底、鞋墊之NO│ │
│ │ │ │ │NAME商標圖樣均非原群│ │
│ │ │ │ │公司授權予弘奧公司之│ │
│ │ │ │ │商標及圖樣。 │ │
│ │ │ ├────────┼──────────┤ │
│ │ │ │長筒帆布鞋(迷彩│鞋盒 NO NAME商標及圖│ │
│ │ │ │)12雙(DA/98/F5│樣非原群公司授權,鞋│ │
│ │ │ │92/1397號第8項)│舌O字型圖樣及鞋跟、│ │
│ │ │ │ │鞋底、鞋墊NO NAME 商│ │
│ │ │ │ │標及圖樣均非原群公司│ │
│ │ │ │ │授權製造。 │ │
│ │ │ ├────────┼──────────┤ │
│ │ │ │POLYESTER慢跑鞋 │鞋盒 NO NAME商標及圖│ │
│ │ │ │12雙(DA/98/F592│樣非原群公司授權,鞋│ │
│ │ │ │/1397號第9項) │舌O字型圖樣及鞋跟、│ │
│ │ │ │ │鞋底、鞋墊 NO NAME商│ │
│ │ │ │ │標及圖樣均非原群公司│ │
│ │ │ │ │授權製造。 │ │
│ │ │ ├────────┼──────────┤ │
│ │ │ │休閒鞋10雙(DA/9│鞋盒 NO NAME商標及圖│ │
│ │ │ │8/F592/1397號第 │樣非原群公司授權,鞋│ │
│ │ │ │10項) │舌O字型圖樣及鞋跟、│ │
│ │ │ │ │鞋底、鞋墊 NO NAME商│ │
│ │ │ │ │標及圖樣均非原群公司│ │
│ │ │ │ │授權製造。 │ │
└──┴────┴──────┴────────┴──────────┴──────┘
┌─────────────────────────────────────────┐
│附表三、商標權人:美商古魯丁尼公司(TRRION) │
├──┬────┬──────┬────────┬──────────┬──────┤
│編號│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限│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品主要型態分析│ 備 註 │
│ │ │ │種 類 及 數 量 │ │ │
├──┼────┼──────┼────────┼──────────┼──────┤
│一、│00000000│98年5月1日至│短筒帆布鞋3383雙│側面LOGO大小、形式、│①98年3月3日│
│ │ │108年4月30日│(DA/98/F592/139│鞋墊上之圖樣標誌方向│ 查獲。 │
│ ├────┼──────┤7號第1項) │與真品不同、鞋舌長度│②進口報單號│
│ │00000000│99年1 月16日│ │過短、仿品材質與真品│ 碼第DA/98/│
│ │ │至109年1月15│ │不同。 │ F592/1397 │
│ │ │ ├────────┼──────────┤ 號。 │
│ │ │ │長筒帆布鞋924 雙│商標方向不對、鞋背與│③扣案仿冒商│
│ │ │ │(DA/98/F592/139│鞋面顏色不一致、鞋眼│ 標商品數量│
│ │ │ │7號第11項) │帶用PU材質與真品不同│ 合計4307雙│
│ │ │ │ │、鞋旁縫線鬆散與真品│ 。 │
│ │ │ │ │不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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