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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滄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滄隆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1-1、1-2、2-1、2-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 、3-5、4-1、4-2及附表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滄隆明知下列事項:㈠附表 7所示之商標圖樣、名稱,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有效期間內。
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授權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附表7編號3所示之商標。
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
㈡新力公司遊戲軟體部分:1.附表2-1、2-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5所示遊戲光碟內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軟體,係新力公司為於PS2、PS遊樂器主機上執行PS2、PS遊戲軟體所需之遊戲軟體應用程式,乃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2.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或授權之「Library Programs」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
且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7編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以及偽造之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新力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中,部分光碟之封面、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新力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7編號1、2之商標圖樣。
㈢臺灣光榮公司遊戲軟體部分:1.附表1-1、1-2所示之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遊戲軟體,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2.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光碟,且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7編號3所示之商標圖樣,以及偽造之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臺灣光榮公司所授權製造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
上開附表盜版遊戲光碟中,且有部分光碟之封面、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日商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7編號3之商標圖樣。
㈣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部分:1.附表4-1、4-2所示之遊戲光碟,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2.上開遊戲光碟內有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遊戲軟體,屬盜版遊戲軟體,且如經由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遊樂器螢幕影像畫面上會呈現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7編號4-6所示之商標圖樣,以及偽造之授權文字,用以表明為各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製造之意思,而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著作財產權人。
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中,部分光碟之封面、光碟標示面上印有未經任天堂公司同意、相同於附表7編號4-6之商標圖樣。
二、詎廖滄隆基於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遊戲光碟、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89年起,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臨江路49號之1經營「飛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先後於不詳時間,向綽號「華興」或「阿奇」等人販入如附表1-2、2-2、3-1-2、3-2-2、3-3-2、3-4-2、3-5、4-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仿冒光碟重製物,繼之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GOGOBOX」、「PS2GAME」等網站下載遊戲檔案或以上開向綽號「華興」、「阿奇」等人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擅自以其所有如附表6編號1之電腦主機、螢幕、燒錄機等設備,重製燒錄如附表1-1、2-1、3-1-1、3-2-1、3-3-1、3-4-1、4-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含偽造之授權文字準私文書,及與附表 7相同之仿冒商標圖樣),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於前開遊戲光碟,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日本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
廖滄隆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1- 1、1-2、2-1、2-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5、4-1、4-2所示等盜版遊戲光碟,並於其經營之上開「飛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提供遊戲光碟目錄供不特定人閱覽選購,以每片新臺幣(下同) 1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散布予不特定之客人。
顧客向廖滄隆購買之部分遊戲光碟版面及包裝封面,印製有如附表 7所示之商標,且顧客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亦會顯示如附表 7所示之商標圖樣及授權生產之文字,其即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公司、日本光榮公司、臺灣光榮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
嗣於99年3月29日下午,為警分別在上址之「飛龍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及廖滄隆位於臺中市○○區○○里○○路2542巷10弄2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1、1-2、2-1、2-2、3-1-1、3-1-2、3-2-1、3-2-2、3-3-1、3- 3-2、3-4-1、3-4-2、3-5、4-1、4-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廖滄隆所有如附表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93頁),核與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晉榮,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台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光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光榮公司商標註冊證、光榮公司商標照片、製造販賣授權契約書、光榮公司提出之勘驗照片6張,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晉榮出具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書、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新力公司商標檢索資料、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任天堂公司商標資料檢索,台中港務警察局責付保管書、搜索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及扣案如附表1-1、1-2、2-1、2-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5、4-1、4-2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及附表6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本件扣案之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盜版光碟內容、數量,經各該公司清點後,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清冊記載略有出入,而經本院勘驗清點之後,其詳應如附表1-1、1-2、2-1、2 -2、3-1- 1、3-1-2、3-2-1、3-2-2、3-3-1、3-3-2、3-4-1、3-4-2、3-5、4-1、4-2所示,公訴人、被告、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就本院上開清點結果均表示無意見,爰依卷附之附表認定如上。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販入盜版仿冒之遊戲光碟後,擅自重製燒錄附表1-1、2-1、3-1-1、3-2-1、3-3-1、3 -4-1、4-1所示盜版遊戲光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罪。
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1-1、1-2、2-1、2-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5、4-1、4-2 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販入有仿冒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者,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銷售之同一目的,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多次為之,且無積極證據可資將其各次燒錄光碟之行為予以切割獨立,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同時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商標權人、被授權人等之法益,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私利,意圖銷售而重製燒錄、持有盜版遊戲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權人、被授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本件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規模,其中經認定被告重製而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以及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之數量約為1,605片,以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新力公司以及被害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1-1、1-2、2-1、2-2、3-1-1、3-1-2、3-2-1、3-2-2、3-3-1、3-3-2、3-4-1、3-4-2、3-5、4-1、4-2 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係被告販入或重製之盜版光碟,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亦係侵害他人商標權所製造之商品,且均屬被告所有,雖著作權法及商標法均有沒收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因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著作權法處斷,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6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98條本文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又附表6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認扣案如附表2-3、3-1-3、3-2-3、3-3-3、4-3、5所示之光碟亦屬仿冒之遊戲光碟,分別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被害人任天堂公司等被害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等語。
惟查:上開如附表2-3、3-1-3、3-2-3、3-3-3、4-3所示光碟經勘驗均無法讀取,自無從認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
另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DC清冊遊戲光碟,公訴人雖主張亦在本案起訴範圍,惟綜觀本件起訴書內容,就該部分光碟究係侵害何商標權、著作權,完全未敘明,亦未見有任何證據提出,雖則被告於本院陳稱:DC是較早期的主機,據我瞭解,是SEGA公司的產品,該遊戲是用DC主機來玩,但DC主機目前已停產,伊現在已經沒有賣這些遊戲光,DC清冊內的遊戲也都是仿冒的,但均非伊重製等語,惟此部分之遊戲光碟除被告坦承係屬侵害SEGA公司之產品外,未據被害人出面鑑定指認,且該等遊戲光碟究有無侵害他人合法享有之商標權或著作權均屬不明,是依公訴人提出之現有證據,實無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上開附表2-3、3-1-3、3 -2-3、3-3-3、4-3、5所示光碟,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本文,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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